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八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就本案同一事實再經警方約 談後,始獲悉本案被害人黃萬良已於數月前以書面向警政署及高雄縣政府檢舉本 案為張永津所為,並到案製作筆錄表示聲請人係冤枉,而據悉另一被害人黃俊清 亦向警方供述本案確為仇家張永津所為,且張永津本人亦向警方自白犯行,又證 人黃啟忠亦坦承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為不實,復有證人蔡文榮、 鄧聰瑞向警方證稱渠等親眼目賭張永津為本件槍擊犯行之經過,均屬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 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 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 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 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 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 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 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 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亦經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揭櫫甚明。
三、聲請意旨雖以本案被害人黃萬良以書面向警政署及高雄縣政府檢舉本案為張永津 所為,並到案製作警訊筆錄表示聲請人係冤枉,而據悉另一被害人黃俊清亦向警 方供述本案確為仇家張永津所為,且張永津本人亦向警方自白涉犯本案,又證人
黃啟忠已坦承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為不實,復有證人蔡文榮、鄧 聰瑞向警方證稱渠等親眼目賭張永津為本件槍擊犯行之經過,要均屬新證據云云 ,固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約談通知書在卷可參,惟查: 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即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日判決,是則本案得據以提出再審之新證據,自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業已 存在,且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為 限,方與「嶄新性」(或謂「新規性」)之要件相符。然綜依聲請意旨觀之,聲 請人所指員警追查本案,發現恐有異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線索,係首先根 據被害人黃萬良於「數月前」之檢舉,繼而向另一被害人黃俊清為進一步查證, 並於「近日」突破本案真正行為人張永津之心防令其自白犯罪,再得知證人黃啟 忠於確定判決所為證述不實,嗣後並獲證人蔡文榮、鄧聰瑞所為目睹張永津犯行 之證詞,堪認上開案情追查之起點,乃被害人黃萬良於「數月前」向警方所為之 檢舉,惟參酌本件聲請再審書狀,係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製作,足見 其書狀所指「數月前」被害人黃萬良向警方所為之檢舉、及到案製作筆錄之指證 ,應屬九十一年間所發生之事實,則嗣後輾轉追查所得被害人黃俊清之指證、張 永津之自白、證人黃啟忠、蔡文榮、鄧聰瑞等人之證詞,猶在上開被害人黃萬良 指證時點之後,其理甚明,復聲請人亦未提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即案發時起至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之期間,上開證人是否有於他案 偵審程序中證述,而當時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具體事 證,堪認聲請意旨所舉各該證人所為證詞,無一係於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日判決前即已存在,自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 ㈡又依聲請意旨所載,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不乏與渠等於原確定判決偵、審程序中所 為證述恰相矛盾者,是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非全無瑕疵可指,自難謂已具 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確實性」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資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又依聲請 意旨所舉之新證據,形式上既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規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調閱上開證人之警訊筆錄以審其實質內容,自無必 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項新證據,要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規定要件核未相符,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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