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詠翔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 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之舉發違規 通知單,係寄給蔡憲成,抗告人並未收到,又原裁定一面謂違規通知單已送達抗 告人營業處,另一面又謂法律並未規定違規通知單須另行通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 人之抗告人公司,前後理由矛盾云云;經查,上述二紙違規通知單係汽車所有人 違規之通知單,係通知並送達予汽車所有人,此有該二紙違規通知單左上角之記 載可稽,復經原審敍明抗告人有收受此二違規通知單之證據甚明,而蔡憲成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駕Y三─六五七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 ,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駕同車,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 分別經上述二警察單位掣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及第Z00000 000號違規通知單,原審係謂蔡憲成此二違規事實之裁罰法律並未規定警察機 關須通知汽車所有人,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此爭執,自無可取。三、抗告意旨又以抗告人已於每月發薪時加以查驗蔡憲成駕駛執照,於發現其駕執照 已逾審驗日期,惟尚在一年之有效期限內,仍借錢飭其速辦審驗,自無過失云云 ;經查抗告人既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借新台幣二萬元供做蔡憲成審驗駕照 之規費,(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則抗告人自有義務檢視蔡某有無繳納規費之 收據及駕駛執照,以查明蔡某是否於該日辦妥駕照審驗,惟蔡某駕駛執照於九十 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經高雄區監理所易處逕行註銷,此經高雄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敍述綦詳,蔡某自不可能完成駕照審驗,抗告人未能查驗蔡某 駕駛執照正本,徒以蔡某出示影本致被矇騙認無過失(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抗告 人申訴書),誠乃推卸之詞。
四、抗告人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新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規定,抗告人已盡相當注意,不應受處罰,且抗告人並無申請加值網路上網查 詢駕駛人資料之義務云云;按抗告人縱無上網查詢義務,然駕駛車輛應隨身携帶 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自明,僱用人對於 受僱之駕駛人是否善盡此一義務,僱用人有注意之義務,本案蔡某無照駕駛執照 而駕車,抗告人並非不能輕易發現而阻止,自不能以每月初檢視駕照影本即謂已 盡相當之注意,故抗告人縱認要適用上述新規定及縱無上網查詢義務,仍不能免 責。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F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詠翔通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一四三號
代 表 人 甲○○ 住同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I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詠翔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翔公司)所有 車牌Y三-六五七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雇用蔡憲成為駕駛人期間,其駕照遭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註銷事件,異議人均未接獲任何通知,蔡憲成復對公 司隱瞞其情,因而異議人根本不知蔡憲成之駕照已被註銷之情,而無法適時採取 必要之處理;異議人亦未收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 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交字第Z0000000 0號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又異議人為善盡查證蔡憲成駕駛執照資格之責任,已於 每月發薪水時,加以查驗其駕駛執照是否符合資格,蔡憲成之駕照經公司會計檢 視其所載,雖已逾審驗期限,惟仍在一年之有效期限內,尚未達註銷之程度,自 難以此認異議人知悉蔡憲成之駕照已被註銷之事實,況異議人查驗發覺逾期後, 業已要求蔡君速依限前往辦理審驗其駕照,並出借審驗之款項;參之立法院於九 十一年六月七日三讀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則本案異議人既已對司機蔡憲成 採取定期查核之措施,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異議人當不負任何法律上責任, 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 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 輛牌照」;「前項第五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 其(汽車所有人)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嗣該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經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三七一○號令公布修正後,以院臺交字第○九 一○○四○六七六號令發布,並定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始增定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四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Y三-六五七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四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由駕駛執照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 日遭逕行註銷之司機蔡憲成駕駛,經警攔檢查獲而遭開單舉發,並以異議人即 汽車所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 行為製單舉發,而分別依前開條文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並吊扣汽車牌 照三個月之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三紙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
(二)又異議人因行為人蔡憲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十六日之違規行 為,分別遭開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之舉 發違規通知單,業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六月十二日向異議人營業處 所合法送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出具之公警國四交字第0九一000八八九八號函所附掛號郵件查單回執影本 一紙及彰化郵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出具之營九一字第三七二00三一六八號函 所附函件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二份舉發違規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 無訛,異議人辯稱:伊並未收到上開二紙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於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已載明:「鑒於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 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要求,爰增訂第一項予以規範 。且為期課以汽車所有人責任,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對違反第一項情形者,並吊 扣騎汽車牌照三個月」,可知上開條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與確保交通安全而加 重並賦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管理督導責任,從而汽車所有人自應於僱用 期間內隨時注意所雇用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是否合法有效,非僅於應徵、僱用時 注意或每月檢視駕駛執照影本即足。再查,一般公司行號如有雇用司機,而欲 得知司機之駕駛執照使用及吊、註銷情形,雇主可檢具所雇用之司機之同意書
、身分證明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連同申請書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該 處即會提供有關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或註銷等相關資料,此有交通部九十年十 二月七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六三00號函、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 日高市監三字第一一七一號函附卷可佐,且雇主亦可透過申請加值網路,隨時 上網查詢最新駕駛人資料,是異議人除檢視司機之駕照外,尚有途徑可得知司 機最新之駕駛執照使用情形;另遍查相關交通法規,並未有於駕駛人違規遭吊 扣、註銷駕駛執照時,需另行通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公司之規定,是異議人 辯稱:伊並未接獲監理單位通知蔡憲成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云云,顯係事後避就 之詞,自不足採。
(四)異議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於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增訂之第四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注意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云云。惟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行政 法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主義,亦有最高行政法 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號裁判意旨可按。職此,本院裁判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雖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然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同年三月十六日及五月十二日,於違規當時該項規定尚未增訂,依行政「實 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 顯有誤會。況本件異議人僅於每月月初查驗司機蔡憲成之駕駛執照影本,且於 九十年十一月間已發現司機蔡憲成之駕駛執照逾審驗期限,業據異議人自承在 卷,其復未以前揭方式向監理機關查明司機蔡憲成之駕駛執照使用情形,足見 本件異議人顯未善盡其注意義務。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八萬元及吊扣 牌照三個月、罰鍰六萬元及吊扣牌照三個月、以及罰鍰八萬元及吊扣牌照三個 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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