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9號
KSHM,92,上訴,49,200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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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洪逢麟因曾為雄聯公司之同事而係舊識,洪逢麟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任職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五七號、下 稱翔工公司)之業務部副科長,負責業務拓展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詎洪逢 麟因向翔工公司請求給付因業務需要所花費之交際費用未果,竟於同年八月十二 日離職後,將其先前於同年八月三日,向客戶泳昇有限公司(下稱泳昇公司)收 取用以支付翔工公司貨款如附表所示之記名遠期支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 三十一日)侵占入己(洪逢麟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業務侵占案件)。嗣乙○ ○於偶然間得知洪逢麟持有上開支票亟思兌現,遂夥同洪逢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逢麟先在支票背面之領款人處填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 及住址後交予乙○○,復推由乙○○未經翔工公司負責人沈國華之同意,於同年 八月中旬某日,在高雄不詳地點,利用不詳刻印行內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翔 工公司之印章一枚,乙○○持之擅自蓋用於支票背面,以表示「翔工公司將支票 背書轉讓予洪逢麟暨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翔工公司之私文書。乙○ ○再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持該張已偽造背書支票,以需部分現款急用(支票未到 期),且其無帳戶可供兌領為由,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蔡譯瑩,由蔡議瑩於同年 八月十九日存入其設於高雄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代收,俟發票日之翌日即同年九月一日經交換兌現,而行使 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翔工公司。嗣因翔工公司再向泳昇公司催收貨款 時,經泳昇公司員工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承有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蔡議瑩乙情, 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洪逢麟係一同將支票交予蔡 議瑩,目的係供向蔡議瑩借款之擔保,當時支票背面並未蓋有翔工公司之印文, 蔡議瑩表示有辦法兌現云云。惟查:
㈠泳昇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受款人為翔工公司之記名支票,係洪逢麟交予被



告,被告再轉交予蔡議瑩,由蔡議瑩存入其設於高雄企銀新莊分行之帳戶交換兌 現之事實,業據證人洪逢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業 務侵占案件(下稱業務侵占案件)調查中先後證稱:「‧‧‧我將票交予乙○○乙○○再將票交給蔡議瑩‧‧‧」、「我沒有跟她(指蔡議瑩)講說這張票應 該交給翔工的,我只把票交給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 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把 票交給乙○○,那是我下來高雄十幾天。」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 二號卷第二五頁),再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在翔工的時候,我是業務部經理 ,我需要交際,所以公司有欠我一些錢,我要向公司要,但是他(指翔工公司) 不給我,我到萬事通公司上班的時候,當時乙○○是擔任總經理,我拿那張票給 乙○○的,‧‧‧,後來他告訴我他拿給蔡議瑩,‧‧‧他拿給蔡議瑩的時候我 並沒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且證人蔡議瑩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證稱:「(問:被告以前是否拿一張泳昇公司的 支票給你?而存入你的帳戶?)是。確實存入我帳戶。支票是乙○○交給我的‧ ‧‧當時乙○○說他跟被告(指該案被告洪逢麟)支票均已拒絕往來了,要借我 的戶頭,他說是被告(指該案被告洪逢麟)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卷八十八年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繼於原審調查中證稱 :「這張支票是被告交給我的,他說這是洪逢麟的業務獎金。」、「被告拿支票 給我的時候,洪逢麟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一四六頁),復於本 院調查中證稱:「乙○○交這張票給我的時候,大約在八月十八日左右,當時他 還沒到萬事通公司上班,是乙○○先從臺中下來,拿了這張票給我‧‧‧」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六頁),雖證人洪逢麟曾一度於原審改稱:伊與被告係一同 將支票交予蔡議瑩云云,惟參酌其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本案偵查中及本 院調查中前後所述較為一致,內容亦與蔡議瑩之證詞核無不合,較為可採,足見 被告辯稱:伊與洪逢麟係一起將支票交予蔡議瑩云云,無非為規避其本人曾自行 持有本件支票之事實以圖卸責,尚非可採。
㈡而洪逢麟交付被告支票時,支票背面尚無翔工公司之背書,惟蔡議瑩取得支票時 ,支票背面已蓋有翔工公司之印文,並經洪逢麟簽名等情,亦經證人洪逢麟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侵占案件調查中證稱:「(問:這張票你交給乙○○時,票上是 否蓋上翔工的印章?)沒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卷八十八 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支票原沒有翔工背書? )是的。我是把票交給乙○○,那是我下來高雄十幾天。」等語(見八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一三七二號卷第二五頁),再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拿票給乙○○的 時候,那張票後面沒有翔工公司的蓋章,我將票交給乙○○的時候,我只是在票 的後面簽上我名字及地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此與證人蔡議瑩 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侵占案件調查中證稱:「我收到時支票上就有翔工公司的 印章蓋在上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訊 問筆錄)、偵查中證稱:「‧‧‧任何稍有常識的人,都知必須要有翔工(公司 )的背書章,因票面有翔工(公司)的抬頭‧‧‧」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一三七二號卷第五十頁反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拿到支票的時候



,支票上面有抬頭,也有公司章,也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有收款人公司的章。」 (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他(指被告)是告訴我希望用 我的戶頭來兌現支票,當時確實有蓋翔工公司的印文,我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就已經代收了,如果說沒有翔工公司背書的印文,我也不可能收取,銀行也不可 能收。」等情節互核相符,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亦函覆原審稱:「本行客戶蔡 議瑩帳號00000000000000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代收支票面 額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已兌現」,有該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高新莊字 銀總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此外,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 、代收票據明細表、蔡議瑩設於高雄企銀新莊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紙附 卷可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六號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一七七、第一七 八頁),依卷附代收票據明細表所載,本張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代收存 入,堪認上開支票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票日(即坊間、商界慣稱遠期支 票之到期日)前,已由蔡議瑩存入高雄企銀新莊分行帳戶內,俟發票日之翌日, 該票款即透過票據交換手續匯入蔡議瑩帳戶內,被告辯稱:伊係八十七年八月底 將支票交付蔡議瑩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已難盡信。況如被告所辯該支票係為向 蔡議瑩借款所提出之擔保,交付時支票背面無翔工公司印文背書云云,然記名票 據之執票人須以背書連續證明其執有票據之合法權利,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及甲識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豈有持無背書連續之記名支票期以該支票供擔 保順利向他人借款之理?而蔡議瑩係萬事通公司負責人,經手票據頻繁無數,有 上開代收支票明細表可按,具有相當商場專業經驗,亦非至愚,在顯無兌現可能 之情形下,當無答應被告之要求代收票據徒增己身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之供詞悖 離常情,委無足採。
㈢又證人蔡議瑩證稱:伊取得支票後,除先行給付九萬元、三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外 ,並於支票兌現後陸續開出多張付款人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人分別為萬 事通電信企業行及其胞妹蔡麗惠之支票予被告,其中面額七萬元及二萬六千元之 部分,被告有交付洪逢麟,總計現金及所開立支票面額已超過該代收之支票票款 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卷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二號卷第五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頁證人所製作支票 明細表、本院卷第四六頁),並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卡明細、同社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二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九五八號函暨所附交易歷史查詢明細報表及支 票票頭二紙附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卷、原審卷第九七至九八 、一五一頁),又證人洪逢麟於臺灣高雄地方院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亦不否認有 收受面額二萬六千元之支票(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卷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記得蔡議瑩乙○○都零零星星 有拿錢給我,總共大約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雖洪逢麟證述 金額不一且均辯稱所收款項或支票係向公司借支云云,惟此為證人蔡議瑩所否認 ,且被告所執交付支票予蔡議瑩係供借款擔保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 衡情洪逢麟亦無可能因此向蔡議瑩借支款項,洪逢麟此部分證述,無非避重就輕 維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均一概否認有收受蔡 議瑩之支票或款項,直至蔡議瑩當庭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票頭後,始改稱:「所收



取支票係蔡議瑩於該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兌現前所開立,兌現後則未再收 取」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採信。綜觀證人蔡議瑩所述本案情節始末及 卷附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支票偽造翔工公司背書後,交付蔡議瑩蔡議瑩亦經檢視背書連續之條件完備無訛後,始將支票存入其帳戶代收兌領票款 ,核與情理相符。則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翔工公司印文背書,且用 於偽造翔工公司印文之印章,因被告本身無刻印之技術,衡情亦係被告利用不明 之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刻明確。又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翔工公司亦明。 ㈣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確定判決,雖認被告與洪逢麟 間就業務侵占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非無據,惟洪逢麟雖曾於 該業務侵占案件中供稱:伊有告知被告支票之來源云云,惟嗣後於本院調查中則 改以不確定語氣證稱:我應該有向趙仁杰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所述 已有瑕疵,復參酌被告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中雖未遭起訴,惟因後續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仍不免與洪逢麟處於利害衝突之關係,則獨就洪逢麟一人之說詞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係洪逢麟業務侵占所得有所認 識,就此部分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可言,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是認被告前開辯解,均屬飾卸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 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為之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右揭行使偽造支票背書,足以生損害於翔工公司,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洪逢麟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詳刻印行不知情之 刻印人員偽造(盜刻)翔工公司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蔡譯瑩兌取系爭支票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該二部分行為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蓋用偽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即將上開支票交予蔡議瑩,並由蔡議瑩於同月十九日存入設於高雄中小企銀新 莊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原判決將被告交付支票予蔡議瑩之時點,誤為發票日 之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已有疏誤;(二)被告偽造(盜刻)翔工公司印章之行為 ,應係利用不詳刻印行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原審漏未斟酌及此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 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 本案犯行係該詐欺案判決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素行尚非不良,為謀一己之私,竟偽刻被害人翔工公司之印章偽造背書, 進而利用不知情之蔡議瑩對其信賴之機會,使蔡議瑩代收支票兌領支票,損害翔 工公司之權益,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修正放 寬,並自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此修正係屬將來刑之執行問題,非屬刑罰法 律之變更,被告所處之刑,自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雖未扣 案,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翔工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就上開偽造之 印章、印文部分,雖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業 經沒收,而不另聲請沒收云云,惟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 理論,已在其他共犯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本案共犯判決時仍應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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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款人 │ 面額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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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Q三七六│泳昇有限│民國八十│臺灣中小│新台幣五│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二四四三號│公司 │七年八月│企業銀行│十七萬七│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 │ │三十一日│樹林分行│千五百元│字第二三一四六號卷│
│ │ │ │ │ │第三頁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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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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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