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04號
KSHM,92,上訴,204,200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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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圳陽」印章壹顆、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上偽造之「林圳陽」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月,定執行刑三年 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在高 雄市○○○路二六七巷四三號經營泰和汽車租賃有限甲司,其中車牌號碼ZH─
四五0九號自小客車登記為林圳陽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二時一分許, 因該車之承租人李政龍,行經屏東縣台一線內埔豐田段四00、六甲里處時,違 規超速行駛,經警照相逕行舉發,乙○○欲以黃榮發駕駛執照吊扣,以免除繳納 罰鍰,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名者偽 造「林圳陽」之印章一顆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以林圳陽之 名義填具「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申報違規駕駛人為黃榮 發,並於上開申請書偽造「林圳陽」之署押一枚,並於其下蓋用偽造「林圳陽」 印文一枚,連同黃榮發身分證、駕駛執照,持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責 任歸屬駕駛人為黃榮發,足生損害於林圳陽黃榮發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 違規駕駛人裁決之正確性,嗣黃榮發當時因毒品案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戒治中 ,經黃榮發之兄黃森松舉發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因承租人李政龍違規,遭警逕行舉 發,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至高雄市交通裁決所,在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 駕駛人資料申報書上汽車所有人欄簽署「林圳陽」之署押,並蓋用其自行所刻「 林圳陽」印章於其上,填寫責任歸屬人為黃榮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 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林圳陽因係汽車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所以把證件放在 伊處,林圳陽事先知道有承租人違規要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責任歸責之 事,他有同意我那麼做因黃榮發陪同李政龍前來租車,才誤認為黃榮發駕駛云云 。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供承不諱,並有「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 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黃榮發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因施用毒品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然李政龍向被告租車係 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違規駕車經警照片逕行舉發 ,無租車及違規時,黃榮發均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戒治,並無陪同李政龍前往 租車或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之情事,業據證人黃榮發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屏 東戒治所九十一年戒證字第0七三一號停止戒治證明書,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屏戒 治所字第一五六九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交通部甲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高監旗 字第九一0六六五0號函及李政龍租車契約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查以林 圳陽為車牌號碼ZH─四五0九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並非即得以林 圳陽名義填具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且原審訊問證人林圳 陽,則證述:「(問: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是否你申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不是我申請,也不是我蓋章的。」、「(問:被告有無告知你要去申報?)沒有 。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 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並未告知林圳陽,印章是伊自行刻印等語(見警卷第一頁 背面)以觀,足證被告以林圳陽名義提出申請,並未經林圳陽之同意,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署押及林圳陽印章於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上,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者偽造林圳陽之印章, 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 月,定執行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 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於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刻印者偽造「林圳陽」之印章一顆,應成立間接正犯,而原判決未於理由欄 予以敘明,自屬理由不備。㈡被告係累犯,已如前述,則判決主文記載累犯二字 ,應緊接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他人」之後,然後再 書寫「處有期徒刑肆月」,方屬適法。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竟將「累犯」二字, 記載於「處有期徒刑肆月」之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被告偽造之「林圳陽」印章一顆,雖未 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與被告偽造之「林圳陽」署押一枚、「林 圳陽」印文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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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