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19號
CHDM,106,簡,111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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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國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補充更正為「於民 國106年3月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9號簡易判決處拘 役40日確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前於105年10月間,亦對告訴人鄭立廷之AJV-3709號 汽車實施毀損行為,於105年12月1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6年偵字第11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處刑 ,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簡字第179號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竟又再度對同一告訴人 實施同質性之行為,恫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同一部車之擋 風玻璃等物,足認前次所處拘役刑度對被告不生嚇阻作用, 其視法律為無物,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 證並無法證明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8號
被 告 張國濱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濱鄭立廷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且張國濱前曾毀損 鄭立廷之車輛,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24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詎張國濱不 思與鄭立廷和平共處,又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月13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里村○○路00巷00 號前,見鄭立廷進入其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遂持事先準備之鐵棍朝鄭立廷上開車輛前進,並 以「要讓你死的很難看」、「我等你很久了,你給我下車。 」等語恫嚇鄭立廷,而鄭立廷因見張國濱持用鐵棍,遂心生 畏懼,立即將車門關起來。張國濱遂手持鐵棍敲擊鄭立廷上 揭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使該小客車前擋風 玻璃、左側後照鏡破裂,足生損害於鄭立廷,並危害在車內



鄭立廷的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鐵棍1支。
二、案經鄭立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張國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承在卷
二告訴人鄭立廷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三車損暨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光碟1片、本署105年度偵字第 11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扣案之鐵棍1支等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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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