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10號
KSHM,92,上訴,110,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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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
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苓雅區苓東里現任里長,且為第六屆里長選 舉候選人,為求能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該屆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連任 ,且得知高雄市成功聯合敬老協會(下稱敬老協會)理事長即被告乙○○可能支 持另一里長候選人陳翌鳳,為鞏固敬老協會苓東里里民之票源,與乙○○達成協 議,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假藉贊助敬老協會之名,計畫 對於該協會內苓東里會員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乙○○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敬老協會理監事會議上向參與開會之理監事說 明,丙○○將贊助活動補助費,並要求理監事支持丙○○競選連任。事後丙○○ 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三號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 )六萬元予乙○○乙○○亦明知上開六萬元係賄款而予以收受,並即用於補助 敬老協會理監事製作青年裝一套(每套三千六百元,每人只支二千三百元)及同 年四月二十、二十一日舉辦之陽明山旅遊(參加者敬老協會會員、家屬及苓東里 里民共一百三十餘名,旅費每人一千三百元,會員補助三百元,理監事費用全免 ),而約定以此方式換取敬老協會苓東里里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丙 ○○、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 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 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 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一號判決意旨足參)。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嫌,係以敬 老協會成立以來被告丙○○從未捐款,丙○○竟藉贊助敬老協會之名而由被告乙 ○○於敬老協會理監事會議中宣布丙○○將贊款十萬元,請大家支持丙○○,亦 據證人蔡長庚郭政雄、林登葵、楊振福證述明確,並有支出明細表一份為據。 然訊據被告二人固供承被告丙○○確有透過被告乙○○捐款六萬元予敬老協會贊 助於前揭時、甲舉辦之旅遊活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投票交付賄賂犯 行,被告乙○○辯稱:該次旅遊活動因經費不足,副會長吳啟明始建議向丙○○ 樂捐,丙○○原本答應捐十萬元,伊便在理監事會議中表示有人要捐十萬元,但 未說係丙○○所捐贈,亦未要求大家支持丙○○,且除丙○○外,議員陳伶俐及 另一位候選人陳翌鳳之男友即顧問苓中里里長楊振福亦分別捐贈一萬及二萬元等 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已經當了五十幾年的里長,本來不想再選,當時交六 萬元給乙○○的時候也還沒有登記要參選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時係高雄市苓雅區苓東里現任里長,且為第六屆里長 選舉候選人(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公告候選人名單,競選期間係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起至六月七日止,同年月八日舉行投票),於同年四月間透過被告乙○○捐助敬 老協會六萬元,以補助該協會製作青年裝及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舉辦之陽 明山旅遊,被告乙○○並於敬老協會之公佈欄以紅單公告丙○○捐六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敬老協會理監事林登葵、蔡長庚吳名琴吳啟明鄧傳壽、任欽法、葉寶筑、楊振福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六 六、六七、七十、七一、七六、七八、八一、一三四、一三六、一三九、一四一 、一四六、一四八、一四九頁),且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高市 選一字第0九一0四0一九一八0號函附該會公告、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一一四至第一一七頁、選他字卷第九七頁),是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 間確有透過被告乙○○捐助六萬元予敬老協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高雄市第六屆里長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係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六月七日止, 投票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業如上述,距被告丙○○捐款予敬老協會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約有五十日之久,而敬老協會對外募捐舉辦活動本為常有現 象,且該次旅遊活動證人楊振福及案外人即議員陳玲俐均分別贊助二萬元及一萬 元,亦與被告丙○○之捐款同時公告一節,業經證人吳啟明於原審證述屬實(見 原審卷第八一頁),參以被告乙○○並未於旅遊行程中公開告知所有參與旅遊之 人被告丙○○曾贊助該活動,亦未要約渠等支持丙○○,被告丙○○或其助選人 員復未到場致意、拜票或贈送禮品等情,業經證人郭政雄蔡長庚林振福、吳 名琴、吳啟明、任欽法、楊振福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二、七二、七四 、七八、八二、一三九、一四八頁),是參與旅遊之人如何能得知被告丙○○



助旅遊經費之目的乃在行求參與旅遊之人投票支持被告丙○○,進而認其為被告 丙○○換取選票之對價之可能。
㈢敬老協會的活動是每年例行性的活動,均由會員、家屬參加,由會員支出費用, 並對外樂捐,此有敬老協會九十一年四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一0三頁),亦據前開證人證述無訛,顯見本次旅遊活動亦非針對里長選舉 而特別舉辦,亦有對外尋求其他經費之支援,而敬老協會會員及家屬共一百三十 餘名,旅費每人一千三百元,所需活動經費至少需十六萬九千元,且敬老協會成 立迄今,未向高雄市社會局申請補助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 日高市府社一字第九二00一0一八四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則 被告丙○○本於係當甲現任老里長之情誼,贊助給協會六萬元之經費與情節,尚 難認有何與世俗常情相悖之處,無從遽認被告乙○○丙○○乃為投票賄選而舉 辦、贊助前述旅遊活動。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理監事會議中曾說:「有人捐了 十萬」、「我們幫他忙」,事後又公告捐錢之人,而認被告二人實有投票交付賄 賂之行為,然證人林登葵業於原審調查中具結證稱:「今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理 監事會議時,會長乙○○在會議中說有人要捐錢,但沒有說是誰要捐錢,也沒有 說要大家支持該人競選,是事後才以紅單公告乙○○捐六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六六頁),核與證人楊振福所證:「今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會 長乙○○在會議中說有人捐了十萬元,我們幫他忙,有人問是不是丙○○,乙○ ○只笑一笑,但沒有指說是丙○○」(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及證人林登葵、 蔡長庚吳名琴鄧傳壽、任欽法、葉寶筑於原審調查中所證:「在理監事會議 中乙○○並未要大家支持丙○○競選連任」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六、七 一、七七、一三五、一三六、一四一頁),參以證人吳啟明於原審亦稱:「三月 二十三日開完會後才和乙○○去找丙○○,陳問是否要辦活動,乙○○說是,還 要作衣服,大約要十萬元,我跟他說大約要十三萬元,丙○○說要考慮看看,我 們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足徵被告乙○○縱有於前揭會議中提 及「幫捐款十萬元的人忙」,然既未言明係何人欲捐十萬元,而當日被告乙○○ 與證人吳啟明尚前往被告丙○○處洽談募款事宜,且事後被告丙○○亦僅捐款六 萬元,尚難認敬老協會之理、監事能確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捐款六萬元之 被告丙○○,即係被告乙○○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理監事會議中所提及之捐款十 萬元之人,是渠等既無法認知被告丙○○係為里長選舉而對其交付賄賂之意思表 示,公訴意旨所陳上情,尚難採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㈤中華民國國民且年滿五十歲,並設籍於高雄市行政區域內者,經理事會審查通過 ,並繳納會金者,即可加入敬老協會之會員,此有敬老協會章程草案乙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且經原審勘驗並核對該協會會員資料卡與卷附之會員 名單結果,該協會八十一位會員資料卡中,其中林明山、陳先泰、鄭錫卿、許玉 潭、林國基林振福、易明國、許慶源吳名琴陳振添蘇晉德鄭雪金、侯 陳茸、謝秀琴、劉黃月霞莊春男、林郭富貴黃蔡美華劉秀枝、王周金定、 郭吳彩月、陳桂、王月霞蔡文意黃葉雪英、黃陳金貴黃居福、陳鄭彩香高蔡秀枝、陳明祥、吳寶珠、馮德照、曾慶豐江秀琴、吳光、吳秀冬陳蔡月



、劉柳池、鄭緩、甘萬得、黃天財吳青木、張敏、劉義純、蔡李月霞張簡美 玉、黃敬賢、吳黃李等四十八位會員,即高達半數及部分理監事均非係苓東里之 里民,亦均非被告丙○○該選區之投票權人,有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 驗筆錄暨高雄市成功聯合敬老協會會員名冊一份詳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五頁),益徵被告丙○○贊助敬老協會旅遊經費,並未特定須 該苓東里之選民始能參與旅遊,即非專對苓東里選民而舉辦旅遊,公訴人據此認 被告丙○○捐贈六萬元係為選舉買票之特定目的,尚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未於理監事會議中或旅遊期間要求理監事支持被告丙○ ○競選連任,被告丙○○亦未於行程中到場致意、拜票或贈送禮品,自不得單以 被告乙○○於敬老協會理監事會議中宣布有人捐十萬元,要大家幫他忙,而事後 被告丙○○亦捐款六萬元予敬老協會各情,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被訴交付賄賂之行 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核無 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陳:「被告乙○○明示有人捐錢,復要大家幫他 忙,事後又公告捐錢之人,且敬老協會會員有可觀人數係苓東里里民,尚難認被 告丙○○所為贊助非係針對苓東里選民」等語,並執起訴所據各情,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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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