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09號
KSHM,92,上訴,109,200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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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國璽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二十五號前,見甲○○所有,BMW廠牌之引擎 號碼0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HB二一000BB六八四四三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為綠色)停放該處,即予竊取 。嗣將車身號碼以焊接方式,變造為原自己所有同型式車牌號碼XA一六四四六 號自用小客車之WBAHZ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再將車牌換 下,套用自己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使用,致足生損害於甲○○。隨於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八日,將車輛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典當予董育豪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一五三號所經營之協昌當舖董育豪明知該車為贓車,猶予收當。至同 年五月十八日,該車流當後,董育豪另以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賣予蕭美華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七一號所經營之九鎰汽車商行,蕭美華知該車為贓車亦 予買受。而蕭美華買受該車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五十六萬元之代價,另 出售於知情之張文煌(經營吉信汽車商行)、許順前(經營全亞汽車商行)二人 ,該二人亦知車輛為贓車,猶共同出資買受。經整理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另 以五十七萬元之價格,賣予郭順良(經營長良汽車商行),郭順良知為贓車,亦 予買受,另又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六十四萬五千元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鄭文哲 ,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十七號,為警查 獲(查獲時車牌已為LK-三八六六號),並尋線查出上情(蕭美華董育豪許順前張文煌郭順良均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 確定),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二、關於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㈠公訴人指被告有上開行竊甲○○之BMW自用小客車,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 訴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始向車行購買一部BMW牌引擎號碼0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Z0 00000000000號之自用二手貨小客車,其後曾典當予董育豪所經營之 協昌當舖,事後無力贖回而流當,由董某出售予他人,再轉售好幾手,最後在鄭 文哲手中被查獲,而告訴人甲○○之自用小客車,其失竊時間早在八十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即在台南市失竊,與其無關,其並未行竊甲○○之自用小客車等語。查




⑴上開為警查獲經變造車身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係原打印車身號碼為WB AZ000000000000號,經電解處理車身號碼為WBAH二一00 OBB六八四四三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八七二二四七 八七00號函文及採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 卷第九0至九一頁),由此可知為警查獲經變造車身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之車身非原配屬該車之車身,而應係遭人竊取該車身後將之換裝於該遭警查獲 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上,是據此可以認定該來路不明車身之車身號碼為W BAH二一000「BB六八四四三號」。
⑵而公訴人係指述甲○○所有,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路○段二十五號前失竊車牌號碼000 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其 車身號碼係WBAHB二一000「BB六八四四三」號,而據以起訴本件被 告乙○○涉犯上開罪嫌,惟此與檢察官發函BMW廠牌汽車代理商汎德股份有 限公司詢問「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原配屬車身係「BB六七二七 六號」顯有不符,此有該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汎業字第一00五號文一紙在 卷可稽(偵卷第四一頁),是本件公訴人起訴遭失竊之甲○○所有之BMW廠 牌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顯非本件遭警查獲之上開經變造車身之BMW廠牌自用 小客車上之車身。足見告訴人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非被告所竊。 ⑶至非告訴人所有之車身號碼為WBAH二一000BB六八四四三號以外之部 分(包括汽車底盤、引擎等),告訴人甲○○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00 000000號,而被告所購買之二手BMW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000 00000號,經由當舖轉予蕭美華,再轉售予張文煌許順前,再轉售予郭 順良、蕭美華等人分別開設九鎰汽車商行、吉信汽車商行、全亞汽車商行及長 良汽車商行,其等專門買賣二手車,於買受時對於汽車引擎號碼與行車執照之 引擎號碼是否相符,當特為留意,而其等均未發現不符,且經多次在監理站驗 車,其引擎號碼仍記載為00000000號,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多紙(見警 卷第二十五、二十七頁)及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八七竹監桃字第0六三五0號函及所檢附之汽車檢驗單二紙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九十九頁、一0一頁),且查獲該車時,警方人員並 未核對引擎號碼究係幾號即將贓車發還予告訴人甲○○,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九二六0九0一七0 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是由告訴人甲○○領回之自小客車是 否即其失竊之小客車已非無疑,況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早在被告購買二手車之前 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失竊,已如前述,縱車身以外之部分為告訴人失 竊之小客車,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則其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㈢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將車身號碼WBAHB二一000BB六八四四三號變造為W BAHZ000000000000號,並予典當,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查上開車身號碼,經警方電解結果,確 遭變造,有汽車號碼鑑驗照片在卷可證(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三六三號卷第一 一0頁)是上開車身號碼是否為被告所變造並行使之,原判決漏未判決,應由原 法院為補充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既未經原審法院為 判決,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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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