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申憲章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農曆四月二十八日(以下簡稱甲會),及同 年農曆十二月二十日(以下簡稱乙會),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甲、 乙、丙會,人數、已進行會數、得標人數,均詳如附表所載),分別向甲○○○ 、丁○、楊安順等人招攬互助會。嗣丙○○因經濟狀況欠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農曆四月間迄八十七年農曆七月二十 日間,連續在屏東縣東港鎮○○街八十六號住處,多次以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 並持以向會員行使之欺騙方法,冒標會款,(冒標會員姓名、冒標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載)。甲○○○、丁○、楊安順等會員不知有詐,均如數交付會款。依每次 標會利息約為二千元計算,甲會共詐得約五百零二萬元,乙會共詐得約四百零八 萬元,合計二百二十八萬元,足生損害於該二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嗣甲○○○ 、丁○、楊安順因前開二會於尚剩七會與八會結束時,發現竟均尚有超過該等為 餘會之活會,且向丙○○索討會款無著,活會人數與已進行之會員人數不符,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丁○、楊安順告訴及乙○○、吳淑玲告發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自檢察官偵查、原審以迄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有招募前開 甲、乙二互助會並冒用會員名義詐標會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楊安順 、乙○○、吳淑玲及證人陳瑞春、林碧利、陳進浤、許萬利之指述大致相符;即 被告之夫陳坤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因被他人倒會,才無法收足會錢, 我不是故意倒會,我自己沒有偷標會,只有我太太有,互助會是我太太招攬的等 語(見第二一六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八十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 員名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冒用會員名義詐標會款之事實,應屬真實。二、被告究係於何時間,以多少利息冒標會款及共取得多少之會款,被告及告訴人等 均供稱並無記錄,惟每次標會之利息均在二千元左右,則為被告及告訴人等供述 一致,則標息部分本院認定為二千元,應屬合理。至被告係冒用何人之名義標多 會,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二八號的會(即甲會)未經會員同意冒標的共四會 ,分別是「進浤」一會,「瑞春」二會,「碧麗」一會,二十號的會(即乙會) 未經本人同意即標其會的有育明一會、昭城一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
,於原審審理時卻稱:冒標的會有江岸、育明、鳳嬌、秀錦、萬利、新華、福安 、昭城、以上為二十號的會(即乙會),另二十八號的會(即甲會)則有銀寶、 瑞春、萬利、進浤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於本院前審又稱:「我是被別人 倒,不得已才冒標會款,時間已久,不記得冒標幾會,會款多少」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稱:甲會的何罔市是我先生的堂嫂,陳坤 宜是我先生的堂弟,都有經他們的同意,許萬利是我先生姐姐的兒子,我有經過 他們同意,後來我沒錢還他,才改口說我冒標,其他的會我有問他們是否要標, 他們不標,我就冒標,乙會的陳美蘭是我先生姪女,她嫁到屏東,看到我被倒會 ,就打電話給她姐姐說要讓我標,陳育明的部分我有經過他同意才標,洪昭城是 我鄰居,我也有經過他同意,許萬利第一個會我有經過他同意,但是第二個會就 沒有問過他本人,我是有跟他太太說我要標,其他人的部分我有冒標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筆錄),被告且答允本院要提出被冒標名單卻未提出,於本 院辯論期日又稱都是借標,並未冒標等語,前後所供不一,差異極大,本院無從 採擇,惟按被告為一鄉村婦女,所受教育不多,因之前被倒會致經濟拮據,加上 冒標後被債權人催逼還債,精神上之痛苦難堪,已可想見,而其所招募之會員多 係親朋鄰里,原同意借其標會者,因見其經濟發生困難而止會,恐被牽累,堅不 承認同意借標,亦有可能,此由並未有被冒標者提出告訴,及證人陳明得、陳林 來春、陳何罔市、陳潘屬、郭秀琴、陳張足、蔡慶祥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曾 有借會給被告標等語,即可見一斑,是本院寧採距案發時間最接近,被告記憶最 清晰及最有利於被告之偵查中供詞為可信,而認被告甲會係冒標四會,即「進浤 」一會、「瑞春」二會,「碧麗」一會,乙會冒標二會,即育明一會,昭城一會 ,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三、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 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 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 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 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以陳進浤等活會會員之名義,於填寫利息 金額後,偽造標單,並持以向會員行使,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不實之標單向會員詐 領會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各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向多名會員詐領 會款,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偽造標單應認為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自有未合;又被告所招之 互助會,甲會為六十三會、乙會為五十二會,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明,並有會單 在卷可稽,原判決竟誤載為甲會五十二會,乙會六十三會,致與事實不符,亦有
違誤,又被告於甲會係冒標陳進浤、陳瑞春、林碧麗三人之會共四會,得款一百 六十萬元,於乙會係冒標陳育明、洪昭城之會各一會,得款六十八萬元,共計詐 得款項二百二十八萬元,已如前述,乃原判決竟採信被告在原審之供詞,認被告 甲會部分,共冒標會員林碧麗、陳進浤、鄭許銀寶各一會、陳瑞春二會,及許萬 利四會;乙會部分共冒標會員余新華、蔡仙花、許萬利、陳育明、洪昭城、洪江 岸、蔡秀錦各一會、許鳳嬌二會計詐取約八百四十萬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符實情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審酌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附卷為憑, 素行非劣,因道路拓寬,拆建房屋需款而招會,嗣因有死會會員自殺及落跑而被 倒會,致週轉不靈,於借標會款不得後,乃挺而走險冒標會款,被害人數,詐得 之款項總數,及其犯罪後,仍出面處理債務,與各會員在屏東縣東港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家中之不動產出售價金由活會會員分得,收取之死會會款 攤還活會會員,另告訴人甲○○○亦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取被告在味安公司之薪 資,現已扣抵清償完畢,此為甲○○○供承在卷等情狀,爰予科處被告有期徒刑 柒月,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既經被告丟棄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會期起訖│金 額│會員數│冒標被害 │冒標所得│備 註│
│ │(農曆)│(新台幣)│ │會 員 │金 額│ │
├──┼────┼─────┼───┼─────┼────┼─────┤
│ │⒋起│一萬元 │六十三│陳瑞春二會│800,000 │合計一六0│
│ │會 │ │人(已│林碧麗一會│400,000 │萬元 │
│ │(每⒊⒍│ │標五十│陳進浤一會│400,000 │ │
│ 甲 │⒐⒓月加│ │六會)│ │ │ │
│ │標) │ │應剩七│ │ │ │
│ │ │ │會活會│ │ │ │
├──┼────┼─────┼───┼─────┼────┼─────┤
│ │⒓⒛起│一萬元 │五十二│陳育明一會│340,000 │合計六十八│
│ │會至⒎│ │人(已│洪昭城一會│340,000 │萬元 │
│ │⒛止 │ │標四十│ │ │ │
│ 乙 │(每⒉⒌│ │四會)│ │ │ │
│ │⒏⒒月⒌│ │應剩八│ │ │ │
│ │日加標)│ │會活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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