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輔 佐 人 壬○○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五三九七號,移
八九、七五四五、八六四三、一五二六四、一八七八一、二0七一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 定,現仍緩刑中(不構成累犯)。又子○○因長期罹患憂鬱症,對外在剌激有不 安全感,時常處於害怕、不安之狀態,易受外在剌激之影響,現實判斷能力差, 認知功能有下降,智力有退化情形,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被害人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金錢供己花用,行動電話亦 變賣花用,其餘證件、皮包等則丟棄。嗣分別於:㈠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 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一一二號仩美服飾店,經卯○○報警查獲, 另當場起出竊得己○○所有之皮包一個。㈡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三十三號前,經辰○○發現子○○而報警查獲,起出子○ ○竊得辰○○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再至高雄市○○區○○街三十三之三號四樓子 ○○住處,起出子○○竊得午○○所有女用錶一個、進明眼科林耀溢所有眼鏡二 副、申○○所有女用錶一個、盧益發所有行動電話一具。㈢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 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科工館渾天儀廣場,竊得丙○○○所有 皮包一個後,當場被發覺報警查獲,起出皮包一個。㈣同年五月一日下午八時三 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四十九之一號長島咖啡店內,竊得寅○○所有皮包一 個後,當場被發覺,隨後報警在與五福四路與大禮街口查獲,起出皮包一個。㈤ 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一六二號大佳藥局 竊得女用體香劑一瓶,同日下午七時許,上在該藥局附近,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機車,為警欄檢,並扣得女用體香劑一瓶而查獲。㈥同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十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一一六號前,竊得辛○○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後,同日 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一七三號前,經辛○○友人發現子○○而 報警查獲,起出辛○○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及酉○○所有行動電話一具。㈦九十年 十一月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市○○區○○街十二巷十八號癸○○之寢具 店,竊得涼被一件後,當場被發覺報警查獲,另起出竊得乙○○所有上衣一件。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鹽埕分局、 苓雅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坦承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其餘則矢 口否認,或辯稱係拿錯他人之物,或辯稱未竊取他人之物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卯○ ○、己○○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甚 詳(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有錄影 帶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竊取被害人己○○財物部分,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所 辯未竊取被害人卯○○財物等語,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丑○○於 警訊指訴及指認被告明確,被告自白竊取被害人丑○○財物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午○○於 警訊中指訴明確,且經警在被告住處起出被害人午○○所有女用錶一個,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未竊取等語,自不足採。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原 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核與被害人未○○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 ,被告於本院所辯未竊取等語,自不足採。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巳○○、 庚○○、丁○○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且經警在被告住處起出被害人進明眼科林 耀溢所有眼鏡二副,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未竊取等語, 自不足採。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申○○於 警訊中指訴明確,且經警在被告住處起出被害人申○○所有女用錶一個,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未竊取等語,自不足採。 ㈦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原 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 ,被告本院所辯未竊取等語,自不足採。
㈧被告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盧益發於 警訊中指訴明確,且經警在被告住處起出被害人盧益發所有行動電話一具,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未竊取等語,自不足採。 ㈨被告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辰○○於 警訊中指訴明確,且經警在被告皮包起出被害人辰○○所有行動電話一具,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未竊取等語,自不足採。 ㈩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 ○於警訊中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謝憲雄於警訊時之供述相符,且被告係當 場被發覺,再報警查獲及起出被害人丙○○○所有皮包一個,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未竊取等語,自不足採。 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寅○○ 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且據證人即長島咖啡店店長黃盈燊證述明確,復經警在被 告身上起出被害人寅○○所有皮包一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 告所辯未竊取等語,自不足採。
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且經警在被告皮包起出被害人甲○○所有女用體香劑一瓶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未竊取等語,自不足採。 被告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辛○○ 於警訊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莊公億於警訊之證述相符,且經警在被告身上起 出被害人辛○○所有行動電話一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所 辯未竊取等語,自不足採。
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酉○○ 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且經警在被告腳旁扣得被害人酉○○所有行動電話一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未竊取等語,自不足採。 被告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且經警在被告身上起出被害人乙○○所有上衣一件,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未竊取等語,自不足採。 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七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癸○○ 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且被告係當場被發覺,再報警查獲及經警在被告身上起出 被害人癸○○所有涼被一件,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未竊 取等語,自不足採。
又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因長期罹患憂鬱症,情緒的壓抑、焦慮,當遇上 壓力會不知如何因應,對外在剌激有不安全感,時常處於害怕、不安之狀態, 易受外在剌激影響而做相關聯想,以致現實感不好、判斷能力差,認知功能有 下降,另由智力測驗顯示被告之智力有退化情形,再由被告之精神狀態顯示, 有關係及被害意念,及聽到一男一女及一個小孩的責罵、批評聲之聽幻覺,影 響被告之認知和現實判斷力,故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疾病的整體病程及其慢性 化後的精神病理現象,被告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 九十年八月十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一九八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可按,並有 身心障礙手冊足憑。
綜上所述,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且被告連續竊盜,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附表所示時間 先後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六所 示竊盜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本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竊取不同被害人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應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又公訴人雖僅就附表所示編號一 、二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 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再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重鬱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故依 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緩 刑中再連續犯竊盜罪,行為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因長期罹 患憂鬱症,致精神耗弱,亟需規律服藥、復健等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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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 查 獲 經 過 │
│ │ │ │ 現金單位: │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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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月│高雄市三民│徒手竊取被害│卯○○│經被害人從監視錄│
│ │二十七日十七│區○○街一│人所有企鵝牌│ │影帶發現後報警,│
│一 │時四十九分許│一二號仩美│上衣二件及行│ │而於八十九年十一│
│ │ │服飾店內 │動電話一支 │ │月八日下午五時四│
│ │ │ │ │ │十分許為警查獲。│
│ │ │ │ │ │失物未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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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一│高雄市三民│徒手竊取被害│己○○│為警於八十九年十│
│ │月七日二十時│區○○○路│人所有黑色背│ │一月八日下午五時│
│ │二十分許 │一○○號 │包一個(內含│ │四十分許,在高雄│
│ │ │ │身分證一張、│ │市○○區○○街一│
│二 │ │ │信用卡及金融│ │一二號前,當場查│
│ │ │ │卡各二張、行│ │獲被告。失物除身│
│ │ │ │動電話一支、│ │分證外,均由被害│
│ │ │ │現金一千六百│ │人領回。 │
│ │ │ │元、咖啡色皮│ │ │
│ │ │ │夾一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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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二│高雄市三民│徒手竊取被害│丑○○│為警於九十年三月│
│ │月九日十七時│區○○路與│人所有皮包(│ │八日十七時三十分│
│ │許 │平等路口高│內含現金九千│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 │ │雄木瓜牛奶│元、信用卡五│ │懷安街三三號前查│
│ │ │大王九如店│張、身分證、│ │獲。身分證件等遭│
│三 │ │ │健保卡、汽機│ │被告丟棄,其餘財│
│ │ │ │車駕照各一張│ │物經被告變賣後花│
│ │ │ │、提款卡二張│ │用殆盡。 │
│ │ │ │、行動電話一│ │ │
│ │ │ │支) │ │ │
├──┼──────┼─────┼──────┼───┼────────┤
│ │九十年一月六│高雄市三民│徒手竊取被害│午○○│為警於九十年三月│
│ │日十九時十分│區○○路一│人所有皮包(│ │八日十七時三十分│
│ │許 │六七號高名│內含身分證、│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 │ │補習班 │存摺、印章、│ │懷安街三三號前查│
│ │ │ │行照各一張、│ │獲。身分證件等遭│
│四 │ │ │信用卡四張、│ │被告丟棄,其餘財│
│ │ │ │女用錶一支、│ │物除女用錶被害人│
│ │ │ │行動電話一支│ │領回外,均經被告│
│ │ │ │、現金一萬一│ │變賣後花用殆盡。│
│ │ │ │千元、鑰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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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一月十│高雄市三民│徒手竊取被害│未○○│為警於九十年三月│
│ │一日十五時三│區○○街一│人所有黑色手│ │八日十七時三十分│
│ │十分許 │○七號大興│提包(內有身│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 │ │行 │分證、健保卡│ │懷安街三三號前查│
│五 │ │ │、金融卡七張│ │獲。身分證件等遭│
│ │ │ │、信用卡三張│ │被告丟棄,其餘財│
│ │ │ │、存摺二本、│ │物經被告變賣後花│
│ │ │ │現金五千元、│ │用殆盡。 │
│ │ │ │禮券二千四百│ │ │
│ │ │ │元、手機一支│ │ │
│ │ │ │計算機一台、│ │ │
│ │ │ │電話簿一本)│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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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二月三│高雄市三民│同時竊取陳雅│巳○○│為警於九十年三月│
│ │日十八時許 │區○○○路│鳳所有手提包│林耀溢│八日十七時三十分│
│ │ │八○七號進│(內有身分證│庚○○│許,在高雄市三民│
│ │ │明眼科櫃枱│、健保卡、駕│丁○○│區○○街三三號前│
│ │ │ │照、行照、信│ │查獲,旋至高雄市│
│ │ │ │用卡各一張、│ │三民區○○街三三│
│ │ │ │提款卡四張、│ │之三號四樓住處起│
│ │ │ │手機一支、現│ │出眼鏡二副。 │
│ │ │ │金一千元)、│ │ │
│ │ │ │林耀溢所有眼│ │ │
│ │ │ │鏡二副、林玉│ │ │
│ │ │ │琪所有皮夾一│ │ │
│ │ │ │個(內有身分│ │ │
│ │ │ │證、健保卡、│ │ │
│ │ │ │駕照各一張、│ │ │
│ │ │ │行照二張、提│ │ │
│ │ │ │款卡二張信用│ │ │
│ │ │ │卡二張、現金│ │ │
│六 │ │ │五百元、好市│ │ │
│ │ │ │多卡一張)、│ │ │
│ │ │ │丁○○所有皮│ │ │
│ │ │ │夾一個(內有│ │ │
│ │ │ │身分證、駕照│ │ │
│ │ │ │、健保卡、提│ │ │
│ │ │ │款卡、信用卡│ │ │
│ │ │ │三張、手機一│ │ │
│ │ │ │支、現金一千│ │ │
│ │ │ │八百元、好市│ │ │
│ │ │ │多卡一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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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二月六│高雄市三民│徒手竊取被害│申○○│為警於九十年三月│
│ │日十八時十分│區○○○路│人所有之黑色│ │八日十七時三十分│
│ │許 │七八0號(│手提包(內有│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 │ │麥當勞速食│身分證、駕照│ │懷安街三三號前查│
│ │ │店) │提款卡、珍珠│ │獲。身分證件等遭│
│ │ │ │項鍊、珍珠戒│ │被告丟棄,其餘財│
│七 │ │ │指、鑽石項鍊│ │物除女用手錶經被│
│ │ │ │、女用手錶各│ │害人領回外均經被│
│ │ │ │一只、現金五│ │告變賣後花用殆盡│
│ │ │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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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二月二│高雄市三民│徒手竊取被害│戊○○│為警於九十年三月│
│ │十三日十八時│區○○街一│人所有手提袋│ │八日十七時三十分│
│八 │四十分許 │二一巷九號│(內有手機一│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 │ │(佳宏補習│支、女用手錶│ │懷安街三三號前查│
│ │ │班) │一只、機車鑰│ │獲。財物經被告變│
│ │ │ │匙、筆記本)│ │賣後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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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三月四│高雄市三民│徒手竊取被害│盧益發│為警於九十年三月│
│ │日下午某時許│區○○○路│人之阿爾卡特│ │八日十七時三十分│
│九 │ │六六號國術│行動電話一支│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 │ │館內 │ │ │懷安街三三號前查│
│ │ │ │ │ │獲。失竊手機被害│
│ │ │ │ │ │人已領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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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三月八│高雄市三民│徒手竊取被害│辰○○│為警於九十年三月│
│ │日二時許 │區○○街三│人所有摩托羅│ │八日十七時三十分│
│十 │ │九號前(雙│拉手機一支。│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 │ │美檳榔攤)│ │ │懷安街三三號前查│
│ │ │ │ │ │獲。手機被害人已│
│ │ │ │ │ │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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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四月十│高雄市三民│徒手竊取被害│王馬麗│得手之際為被害人│
│ │七日十九時三│區○○○路│人置於收音機│華 │及謝憲雄發現而報│
│ │十分許 │科工館(渾│前地板上之皮│ │警查獲。失竊贓物│
│十一│ │天儀廣場)│包(內有身分│ │被害人均已領回。│
│ │ │ │證、汽機車駕│ │ │
│ │ │ │照、行照各一│ │ │
│ │ │ │張、信用卡三│ │ │
│ │ │ │張、現金二萬│ │ │
│ │ │ │一千三百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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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五月一│高雄市五福│徒手竊取被害│寅○○│得手後為咖啡店店│
│ │日二十時三十│四路四十九│人之背包(內│ │長黃盈燊發現後通│
│ │分許 │之一號之長│有身分證、提│ │知被害人至高雄市│
│ │ │島咖啡店內│款卡二張、語│ │五福四路及大禮街│
│十二│ │之椅子上 │言翻譯機一台│ │口將被告攔下查獲│
│ │ │ │、手機一支、│ │。失竊贓物被害人│
│ │ │ │現金一千三百│ │均領回。│
│ │ │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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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七月二│高雄市苓雅│徒手竊取女用│甲○○│為警於九十年七月│
│ │十四日十八時│區○○街一│體香劑一瓶 │ │二十四日十九時查│
│十三│三十分許 │六二號(大│ │ │獲並起出贓物。失│
│ │ │佳藥局) │ │ │竊贓物被害人已領│
│ │ │ │ │ │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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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年九月七│高雄市苓雅│徒手竊取被害│辛○○│為警於九十年九月│
│ │日十九時十分│區○○街一│人所有之摩托│ │七日二十一時二十│
│十四│許 │一六號前水│羅拉手機一支│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
│ │ │果攤│ │ │區○○○路一七三│
│ │ │ │ │ │號前查獲。失竊贓│
│ │ │ │ │ │物被害人已領回。│
├──┼──────┼─────┼──────┼───┼────────┤
│ │九十年九月七│高雄市苓雅│徒手竊取被害│酉○○│為警於九十年九月│
│ │日二十一時許│區○○○路│人所有之諾基│ │七日二十一時二十│
│十五│ │二十六之五│亞手機一支 │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
│ │ │號 │ │ │區○○○路一七三│
│ │ │ │ │ │號前查獲。失竊贓│
│ │ │ │ │ │物被害人已領回。│
├──┼──────┼─────┼──────┼───┼────────┤
│ │九十年十一月│高雄市苓雅│徒手竊取被害│乙○○│為警於九十年十一│
│ │三日二十一時│區○○街十│人所有之莎凡│ │月三日二十一時四│
│ │許 │二巷三十三│妮牌女上衣一│ │十五分,在高雄市│
│十六│ │號(井川精│件 │ │苓雅區○○街十二│
│ │ │品店) │ │ │巷十八號前查獲。│
│ │ │ │ │ │失竊贓物被害人已│
│ │ │ │ │ │領回。 │
├──┼──────┼─────┼──────┼───┼────────┤
│ │九十年十一月│高雄市苓雅│徒手竊取被害│癸○○│為警於九十年十一│
│ │三日二十一時│區○○街十│人所有之涼被│ │月三日二十一時四│
│ │三十分許 │二巷十八號│一條 │ │十五分,在高雄市│
│十七│ │之棉被店 │ │ │苓雅區○○街十二│
│ │ │ │ │ │巷十八號前查獲。│
│ │ │ │ │ │失竊贓物被害人已│
│ │ │ │ │ │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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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