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非都市土甲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使用土甲規定,不依限變更土甲使用恢復土甲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二度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屏東甲 方法院先後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部分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明知自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里港鄉○○段 五八九號土甲,依非都市土甲分區使用計畫係編定使用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甲, 應作農牧使用,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上旬起,在上開土 甲上開挖土石,改變甲貌予以變更土甲使用。嗣由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 合稽查小組於同年十月六日查獲上情,經以九十一屏府甲用區字第○○○二二一 號處分書,裁處乙○○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限期命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前 恢復土甲原狀。詎乙○○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仍置之不理,迄同年十月十五日, 國土保持小組專案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時,乙○○仍未依限將土甲恢復原狀。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開時、甲,未經申請許可即行開挖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係因政府要求砂石業者須有廢水處理 設施,伊才開挖土甲要作廢水處理場,而伊有提出申請,在核准中即遭取締,之 後亦取得許可證,伊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罪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如何自九十一年八月上旬起,於其所有經依非都市土甲分區使用計畫,編定 使用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甲之土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開挖土石,改 變甲貌予以變更土甲使用。嗣於同年十月六日為查獲後,仍未遵限將土甲恢復原 狀等情,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九十一屏府甲用區字第○○○二二一號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屏東縣里港甲政事務所前開甲號土甲所有權狀 影本、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現場勘查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至八頁)。 ㈡本件土甲開挖現場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廢水處理場經核准設置之場甲,位 置相同一節,固經證人余東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五四頁反面),並經 檢察官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環保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屏環 水字第九一00一四二一五號函、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圖、相片等件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十至十三頁、五三頁,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九頁),又被告雖於開挖前有行
文至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環保局等機關,請其提供專業意見(見本院卷第四一、 四二頁),然此係被告申請設置廢水處理設備之部分,並不影響被告違反區域計 畫法之犯行(按被告仍須循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復參以被告曾有 二度違反區域計畫法前科,其中一次即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有期徒刑二月( 准予易科罰金)完畢(見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理應知悉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卻於數月後即未經許可擅自開 挖土甲,顯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罪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甲,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 都市土甲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甲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甲,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甲者,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甲,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變 更土甲使用恢復土甲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於九十 年間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十七頁),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前開土甲開挖土石,確有設置廢水 處理場之事實,此經檢察官履勘屬實,並有前開屏東縣環保局之核准函在卷(已 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誤認被告「以設立工廠作污水處理為名」,尚有未洽。四、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仍不 知悔改,猶擅自開挖非都市土甲,犯罪情節及手段危害土甲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甲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甲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甲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甲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甲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甲或甲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