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六十四、五年間,受自訴人甲○○之託,以自 訴人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為購買屏東縣內埔鄉○○村○○○段五○ 八號國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使用權,言明該土地使用權日後出售之款項應分予自訴 人。被告於八十四年將該土地使用權讓渡他人後,得款一百二十萬元並未交付自 訴人,而將之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右揭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 :自訴人未曾交付二萬元託其購買該五○八號土地使用權,該土地使用權係伊本 人所購得等語。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交付被告二萬元購地款之證據,亦未能提出相關 代為購地之證人或證據以為自訴意旨之佐証。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以自訴人之 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此犯行。至於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那兩萬元是被 告盜領的,不是我給他的,地方法院搞錯了」云云,惟查自訴人於原審指稱:「 民國六十四、五年間,被告跟我說有一塊地,價值五萬元,現在要賣二萬元,我 就託他幫我買,並說以後地賣了,要把錢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審 判筆錄),是自訴人於本院所指被告盜領二萬元,應屬下項自訴意旨(一)之2 所指「六十四年盜領兩萬元買地」之部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自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盜領自訴人郵局之存款如下:1、六十三年盜領一 萬元買機車;2、六十四年盜領兩萬元買地;3、六十六年盜領六萬元;4、七 十年盜領二十萬元。(二)、被告於八十年將自訴人借予龍振寬之二十萬元侵占 。(三)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舉起桌上收音機,作勢要砸自訴人,並說「我打死你 這王八旦(蛋)」,自訴人之劉姓友人因而告訴自訴人要讓被告,否則會被淹死 或燒死等語。因認被告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云云。
一、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開自訴意旨(一)(二)之事實,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六十三年、六十四 年、六十六年、七十年、八十年間,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其法定最
高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 ,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始向法院提起此部分自訴,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 。又自訴意旨(三)之事實,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 三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自訴人就此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始對被告 提起自訴,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三、揆之上開規定,原審對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武悅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