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63號
KSHM,92,上易,263,200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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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號、偵緝字第一一一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移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剷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 例及詐欺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 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楊進發(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JP—九一0營 業大貨車,與其共同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段三八四號河川地,竊(吊)取 乙○○所有之預力樑鋼模(外表已生銹)約九噸,得手後,並指示楊進發駕駛 上開車輛將前揭鋼模載往設於同縣屏東市○○街六三巷三二號「上發資源回收 公司」,以二萬一千元之價格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田麗娟(另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二三一巷 四一號前,見為甲○○所有,上有煤氣桶四桶、快速爐及發電機各一台等之車 號TJ—六一九六號自用小貨車電門上,插有用以啟動該車引擎之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認有機可趁,即趨前進入車內,以 該T型扳手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 一時許,其駕駛該車搭載高國章(另行偵辦中)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七之 一六九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五時許,夥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劉正源(另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攜帶劉正源所有,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鐵剷一支,至屏東縣里港鄉○○段土庫堤尾一點五 公里處荖濃溪行水區內,盜採砂石約0點五立方公尺,得手後,將之擺置在由 劉正源先前駕駛至該處之一部不詳車號(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上,以便載 離現場,嗣於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巡防員尤冠 緯等人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一部及鐵剷一支(現暫責付由劉正 源保管中)。
(四)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以四千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駕駛某車號不詳之營業大貨車,與其共同前往設於高雄縣旗山鎮圓富 里泰山一巷一00號「豪川砂石場」內,竊(吊)得戊○○所有之震篩機一部 、馬達五個、堆碎機一部及堆碎機零件一批等物,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 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其返回上址查看時,為曾目擊上情之陳天仙發覺行蹤,而 轉知戊○○報警查獲。
(五)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村○○段二七五號地旁堤防, 僱請不知情之貨運吊車,乘丁○○不在之際,竊取丁○○所有之碎石機三台( 三六二四型一台、三00八型二台,價值約一百餘萬元),得手後即將該竊得 之三台碎石機載往高雄縣大社鄉○○路陳崑隆所經營之豐宇工程公司,以十四 萬五千元之價格賣給陳崑隆。嗣經警循線發現該批贓物後,通知陳隆旺前往指 認確定為其所失竊之物而破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同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否認事實一㈢盜採砂石部分外,其餘竊盜犯行均坦承 不諱,辯稱:我確實沒有盜採砂石,我是送檳榔去給劉正源,我去沒多久就被查 獲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一㈠㈡㈣㈤之竊盜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丁○○於警訊、乙○○於警偵訊時指 述其等所有動產遭竊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陳天仙於警訊、羅火昆於警、偵訊 時證述目擊被告行竊之經過,及共同被告楊進發於警偵訊時供述受被告僱請之 經過、田麗娟於警偵訊時供述向被告收購前述鋼模之經過、高國章於警偵訊供 述曾搭載由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之經過、證人陳崑隆於警訊時證稱向 被告收贓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影本二紙、進貨單、贓證物責付保管單、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有鐵剷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一㈢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業據警員即證人鄭淵之於偵查及原審、郭 耀祺於偵查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巡防員馮進財、 尤冠緯、曾建宇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目擊被告行竊之經過相符。雖原審共同被告 劉正源、證人楊瑞成於原審調查時均陳稱:被告丙○○未竊取砂石等語。然該 二人上開陳述,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內容不符,並與事實不合,衡 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 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T型扳手、鐵鏟,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被告 於事實一㈠、㈣、㈤所為之竊盜行為,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 用之T型扳手、鐵鏟,竊取事實一㈡、㈢之之財物,核被告該部分則係犯同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一㈢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 行為,與劉正源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 為五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一㈠㈢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 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丙○○於八十 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 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所 犯事實一㈤之竊盜犯行,漏未一併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事實一㈢之盜採砂石部 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獨 立謀求生活之資,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到案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及 其竊取前述動產對於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扣 案之鐵剷一支,係共犯劉正源所有,業據共犯劉正源供明在卷,並供其與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其餘 鐵剷三支,質之共同被告劉正源否認係其或被告所有,且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此等係屬被告或共同被告劉正源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犯事 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則係插在被害人甲○○被竊之自小貨車 電門上,為被害人甲○○所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依法 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正源雖係在行水區內盜採砂石, 惟其等所盜採之砂石僅約0點五立方公尺,依常情尚不致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自 無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趙家光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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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