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一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以下簡稱核三廠)電機工程師,任職於 該廠電氣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間,承 辦該廠第一、二號機廠房照明設備檢修工程之發包、監工及請領工程款業務。該 工程原由旺鼎工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鼎公司)得標,合約施工期間,自七十 八年七月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止,為期六個月,期滿得續約,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甲○○明知依合約書即「第一、二號機 廠房照明設備檢修施工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第十三條後段規定:「承攬 人不得將承攬權任意轉讓予第三人」,竟於旺鼎公司於同年月五日開工後未久, 受未得標之炯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啟鴻(名義負 責人為其妻洪美智)之請託,出面遊說旺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將工程轉讓予炯鴻 公司承作;黃信義為求承作之其他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不願開罪於甲○○,乃依 其所請讓與炯鴻公司承攬,並由炯鴻公司職員陳麗香擔任工安管理員,使炯鴻公 司得以旺鼎公司名義承作。又依上開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工程期間每天應有 四名技術工負責檢修,其中二名需具有乙種電匠資格」,詎具有甲種電匠資格之 呂福長、徐世明二人,呂福長僅工作一日,因待遇不合,第二日未領任何工資即 離職,徐世明工作二日,亦因待遇不合,領得二千元工資後離去。甲○○每日負 責工人報到及指派工作,明知呂福長、徐世明二人離職後,炯鴻公司雇用其他工 人參與本件工程施工,非但未盡其監工之責,命令改正,並任由其他工人於工人 簽到簿上偽簽該二人之姓名以為矇混,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其職務 上所掌之簽呈上,記載內容略以:「本次合約人工費用價格依工程項目及數量估 算尚為合理,工程期限內該公司均能按照合約施行定期檢查及設備故障之維修, 且無違約事項,擬按原契約續約。...現徵得旺鼎公司同意續約,擬按原契約 續約...」,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致炯鴻公司得以旺 鼎公司名義延長承攬契約六個月,繼續承作至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使核三廠因而 未辦理招標,喪失因廠商為競標而壓低標價俾能得標之利益,及如有災害發生, 增加責任歸屬索賠對象之複雜性,足生損害於核三廠。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之犯行,辯稱:本件工程原承包商為旺鼎公司,來報開工、完工及領取工程款的 也是旺鼎公司,並未改變,伊僅請旺鼎公司趕快開工,因他們成員僅四人,表示 無法開工,伊乃表示可再多請幾個工人或其他沒有包到的人來做比較快,伊並未 出面遊說轉包本件工程;旺鼎公司亦未將該工程轉讓炯鴻公司,至於該工程有炯 鴻公司人員參與,是因核三廠地處遍遠,且工人流動性高,故常有廠商間人員互 相支援之情事,開工時,伊有按照規定審核二名具乙種電匠資格之工人,亦確由 原承包商旺鼎公司帶領施工,並配合水電工、普通工分二組工作,開工之初,伊 確有審核呂福長、徐世明二人之電匠執照,事後渠二人離職,廠商並未向伊報告 ,平常都是有廠商指派之工人做例行的巡視,更換燈炮及其他照明設備,從未違 反規定;又開工後簽到簿均置於離廠房較近之工作間,方便工人簽到,伊因當時 同時擔任多項工程之監工,業務繁忙,本件工程因係總價承包較不具技術性,伊 僅每隔二、三日查核簽到簿,因其上均有呂、徐二人之簽名,且伊至現場時均有 四名工人在施工,因核三廠之廠區大,工人流動性又高,伊又擔任多項工作,要 伊一一認識廠商僱用之工人,實有困難,伊因疏於每日詳細審核,致未察覺工人 之資格及到廠之工人是否名實相符,致經過三個月並未發現承包廠商有違規之情 事,始簽報續約,行政上固有疏失,但絕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媒介前揭工程由旺鼎公所轉由炯鴻公司承包之事實,業據甲○○在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屏東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旺鼎公司黃信 義得標後,炯鴻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林啟鴻及該公司駐核三廠工地現場負責人陳 麗香小姐隨即在核三廠停車區遇見我,並向我表示有意承包該項工程,且拜託我 向旺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講」、「數日後,我在場內遇見黃信義,談及上述工程 是否轉包炯鴻公司,黃信義表示手頭上有三、四件較具技術性電氣工程,這件工 程較無技術性,轉讓給炯鴻公司亦無所謂」等語(見屏東調查站筆錄附於偵字第 四八五八號卷第四頁),核與證人即旺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在屏東調查站證稱: 「核三廠電氣工程師甲○○得知我標到該項工程後,找我商量說我在核三廠已有 三、四項工程做,均需技術性,而標得照明設備維修工程無技術性,讓給炯鴻公 司做,甲○○跟我說後,我考慮將來仍要投標及做核三廠工程,不須為該小工程 得罪甲○○,即將該工程照甲○○交代,轉給炯鴻公司做,工程款由旺鼎公司向 核三廠領取後,交給炯鴻公司工程現場負責人陳麗香扣除一成稅金,餘額給炯鴻 公司」等語(見屏東調查站筆錄附於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卷第一四頁),及證人 陳麗香即本件工程之炯鴻公司現場負責人於屏東調查站證稱:「該工程於比價競 標時炯鴻公司亦參加,但未得標,由旺鼎公司標得,然炯鴻公司欲做該工程,公 司實際負責人林啟鴻即找電氣工程師甲○○向旺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商量,將該 工程轉讓給炯鴻公司,即要我找工人,由炯鴻接手做,甲○○負責監工,我本人 負責該工程工安工作」等語相符(見屏東調查站筆錄附於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 一○頁),參以證人即本件工程施工之工人古榮福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自七十八年四月中旬至同年十月初,受僱於炯鴻公司,負責發電廠之照明設備
換修工作」等語;證人即本件工程另一工人吳賢涼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 :「自七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受僱於炯鴻公司,擔任炯鴻公司轉包旺鼎公司 標得核三廠第一、二號發電機照明設備之維換修工作」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年聲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四、六頁),再稽之扣案之核三廠七十八年 七月份包商出入廠區紀錄表,林啟鴻、吳賢涼、陳麗香、古榮福等施工人員出入 廠區均係登載於炯鴻公司名下,有該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另放卷外),足見本 件工程確係由被告媒介,而由旺鼎公司轉讓予炯鴻公司承包無訛。被告雖辯稱: 旺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工地負責人吳中和、員工陳光盛均於施工期間有參與本 項工程之施工,有輻射工作許可證可證,倘本件工程有轉包於烔鴻公司,旺鼎公 司員工何需參與其工程,足見無轉包情事云云。然在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旺鼎公 司尚有多項工程在核三廠第一、二號機旁施工中,有該公司承攬工程名稱及時間 表可稽(見本院上更五字卷第一一0頁),刖旺鼎公司之員工申請輻射工作許可 證進入廠區工作,自屬正常,並不能執而為被告並無轉介讓與承包工程之有利證 明;是被告所辯:伊未媒介轉包該工程,該工程並無轉包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 。至證人陳麗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翻異前供證稱:伊是受僱於旺鼎公司黃信義, 每月八千元,工人由旺鼎公司僱請,炯鴻公司並無轉包此工程云云;證人林啟鴻 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證稱:不認識黃信義,未在炯鴻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不記得炯 鴻公司做何事云云,及證人黃信義在本院前審亦證稱被告並無關說本件工程轉包 等語,核係迴護被告及避免本案株連及己之詞。另證人吳賢涼嗣後翻異前詞,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共四人去做(指該照明維修工程),二人一組,:: :旺鼎公司黃信義叫我去做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黃信義僱用我的,工 地負責人是吳中和」、「申請出入證件是黃信義去辦的」各等語(見偵字第四八 五八號卷第九二、九三頁、原審卷第十六頁),非但與其在屏東調查站所供前後 矛盾,且炯鴻公司工地負責人陳麗香所呈繳之筆記本二本中,公司員工年籍資料 中載有吳賢涼之年籍,亦有吳賢良向烔鴻公司各支借五千元之記錄,足見吳賢良 於偵審中所供係事後勾串虛偽之詞,均不足採信。故證人黃信義、陳麗香、吳賢 涼等三人之證言應以其屏東調查站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㈡本件核三廠照明維修工程之發包,係由被告主辦,並負責該工程之監工等情,業 據被告於屏東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 三頁、二十四頁,原審卷七十八頁)。又依該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工程期間每天應有四名技術工負責檢修,其中二名需具有乙種電匠資格」、同條 第二項規定:「此四名人員需每天向甲方監工人員報到兩次,並簽名(由主辦課 設簽到簿)於工程期滿後,檢附簽名影本」、第十三條規定:「本工程合約期滿 後,經雙方同意,得依原契約續約,承攬人不得將承攬權任意轉讓任何第三人」 ,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八至十 頁),被告主辦該工程之發包及負責監工,對該合約上開規定,應該知悉;然具 有電匠資格之呂福長、徐世明二人中,呂福長僅工作一日,因待遇不合,第二日 未領任何工資即離職,徐世明工作二日,亦因待遇不合,領得二千元工資後離去 ,且呂福長、徐世明二人均未在簽到簿上簽名等情,已據該呂福長、徐世明二人 分別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一○二、
一○三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四四、五七頁),而簽到簿上竟有呂福長、徐世明 二人之簽到,並有簽到簿一冊附卷可稽(見八十年聲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十一至二 十二頁);況證人古榮福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在核三廠工作,按規定須每 天上午八時及中午十三時,至主辦照明設備維修工程之電氣課主辦人甲○○處簽 到,我不認識徐世明及呂福長二人,在核三廠一、二廠照明維修工程期間,並未 一同從事維修工作」(見同上八十年聲字二一九號卷第六頁、七頁),於檢察官 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證稱:「與吳賢涼二人一組,不認識徐世明及呂福長 二人,每天向甲○○報到,由甲○○指派工作」等語(見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五 十頁、一一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五九頁、上更㈤字卷第 九八頁)。另證人吳賢涼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伊與古榮福自七十八年七 月至同年十二月受僱於炯鴻公司,擔任炯鴻公司轉包旺鼎公司標得核三廠第一、 二號發電機照明設備之維換修工作,呂福長、徐世明伊不認識,工程期間曾增派 二名工人支援,但伊不知其姓名等語(見八十年聲字二一九號卷第四、五頁), 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共四人去做(指該照明維修工程)二人一組,與我 同組的工人經常變換等語(見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九十二頁),足見本件機廠房 照明設備檢修工程,每日確有二組四名工人工作無訛。惟證人吳中和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按合約規定應有二個乙種電匠資格之技術人員,是否有依約僱 用乙種電匠二名?)剛開工時有二個乙種資格電匠施工,後來就沒有了。」(見 原審卷第十六頁),再參以卷附之簽到簿上古榮福、吳賢涼之名,均有變更,惟 呂福長、徐世明之名義,則始終如一,顯係他人所偽造,足見呂福長、徐世明離 職後,炯鴻公司指派其他工人頂替無訛。被告雖辯稱:乙種電匠資格之技術工並 非特殊技術,擁有者並非少見,本案參與本件工程施工之許義雄即擁有電匠資格 ;另據悉旺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亦有電匠資格,此外參與施工之眾多工人亦無證 據可證渠等全無乙種電匠資格,足見本件工程施工廠商確有提供二名乙種電匠資 格之工人。然查本件工程施工期間,炯鴻公司在核三廠尚有G/T新設鐵捲門電 源及一、二機增設數位輻射偵檢工程等二項工程,旺鼎公司更有十餘件工程在進 行,有旺鼎、烔鴻二家公司承攬工程名稱及時間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上更(五) 字卷第一一0頁),而呂福長、徐世明僅工作一、二日後即離職,簽到簿上呂福 長、徐世明二人之簽名係他人代簽,業如前述,而進入一、二號機房之工人,縱 具有乙種電匠資格,亦非必被派任從事一、二號機房照明設備檢修工程,是不能 以尚有其他工人有乙種電匠執照,即認本件工程施工工人並無資格不符;況上工 之工人縱有乙種電匠資格,但既以呂福長、徐世明之名字代為簽到,即屬名實不 符,被告如知此情,竟簽稱廠商並無違規情事,仍無法解免其罪責。至被告辯稱 :因業務繁忙,故未察覺承包商指派其他工人參與云云,惟查:依該工程合約書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工程期間每天應有四名技術工負責檢修,其中二名需具有 乙種電匠資格」、同條第二項規定:「此四名人員需每天向甲方監工人員報到兩 次,並簽名...」,簽到簿雖置於工作間,但確係由被告甲○○保管,此由證 人古榮福之供述:「在核三廠工作按規定每天上午八時及中午十三時至電氣課主 辦人甲○○處簽到,所以除假日及國定假日外,均右至甲○○處報到」等語(見 八十年聲字第二一九頁、第七頁)及證人陳麗香於屏東縣調查站所供簽到(退)
簿由甲○○保管:::」等語(見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十頁)即明,且被告自 承開工之初伊確有審核呂福長、徐世明二人之電匠執照及呂福長、徐世明兩人伊 從未在現場看過等語(見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五頁、第六頁),而該四名工作 人員既需每日向被告報到兩次並簽名,被告並於每日上午、下午在簽到簿上蓋其 日期戳核章,有簽到簿影本在卷可按。又被告既自承從未在現場看過呂福長、徐 世明,在長達一年施工期間,竟每日二次在呂福長、徐世明簽到簿蓋日期戳核章 ,被告豈能諉為不知。再由證人即核三廠電氣課長楊文龍所呈之「甲○○君工作 概述」(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二五七頁),指陳「甲○○君擔任電氣課電氣股主 辦工程師:::平常直接帶領電氣技術員四人,分兩部機工作,故上述人力係以 每部機兩名電氣技術工配合為原則」益見被告應不可能不知呂福長、徐世明並未 到工,顯見其所辯未察覺承包商指派其他工人參與施工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該照明設備維修工程,已由旺鼎公司轉讓炯鴻公司施工,且 呂福長、徐世明並未參與施工,違反合約書第十三條後段規定:「承攬人不得將 承攬權任意轉讓予第三人」及第十條第二項工人須簽到之規定,竟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簽呈,記載「...,且無違約事項,擬按原契約續約」不實事項,簽請准 予續約半年,有該簽及核三廠同意續約之公文在案(證物第一本第四十四、四十 七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被告為核三廠電機工程師,負責承辦該廠第一、二號機廠房照明設備維修工程 之發包、監工及請領工程款業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照明設備 維修工程,已由旺鼎公司轉讓炯鴻公司施工,且呂福長、徐世明並未參與施工違 反合約書規定,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上,記載「無違約事項,擬按原契約續 約」,並簽請准予續約半年,使旺鼎公司不經競標即得以再與核三廠續約,並再 轉給炯鴻公司承作,使核三廠喪失因廠商競標可能壓低標價俾能得標所能獲得之 利益,及如有災害發生,增加責任歸屬索賠對象之複雜性,自足以生損害於核三 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不實事項而登載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公訴人雖漏列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惟簽請續約之簽呈 登載不實,起訴事實業已敘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為不實之簽呈,僅 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書面報告而已,被告並未持用該不實之文書,對其內容有所 主張,自無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問題。均併此敍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七月間,承辦該廠第一、二號機廠房照明 設備檢修工程之發包、監工及請領工程款業務,該工程原由旺鼎公司得標,總價 為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甲○○明知該工程不得轉讓,竟基於圖利他人之 意圖,受未得標之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啟鴻之請託,出面遊說旺鼎公司負責人 黃信義將工程轉讓予炯鴻公司承作;黃信義為求承作之其他工程得以順利進行, 不願開罪於甲○○,乃依其所請讓與炯鴻公司承攬,並由炯鴻公司職員陳麗香擔 任工安管理員,使炯鴻公司得以旺鼎公司名義承作。又依合約書工程期間每天應 有四名技術工負責檢修,其中二名需具有乙種電匠資格」,被告明知具有甲種電 匠資格之呂福長、徐世明二人,呂福長僅工作一日,徐世明僅工作二日即離職,
炯鴻公司雇用其他未具乙種電匠資格工人施工,被告甲○○明知該照明設備維修 工程有上述出工不足之缺失,且有違約轉包情事,竟未依該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約定,課以每日五百元之罰款,且明知工程期間每天未有四名技術工負 責檢修,竟於承包公司請領工程款時未予據實審核,而准依合約書所載之四名工 人之工資(含二名乙種電匠工之工資)請領工程款,使核三廠會計課溢付電匠技 術工部分之工資,除第一期為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外(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 減徐世明所領取之二千元),其餘三期各為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合計共三十 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減徐世明所領取之二千元) ,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炯鴻公司,因認被告甲○○另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惟: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之 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 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之行為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 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所犯圖利罪,必須所圖 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面遊說旺鼎公司將 該工程轉包予炯鴻公司,且該工程亦無轉包情事,雖有炯鴻公司工人參與施 工,係廠商間互相支援;至電匠技術工缺工部分,因開工之初伊確有審核呂 福長、徐世明二人之電匠執照,與說明書規定之資格相符,開工後簽到簿置 於離廠房較近之工作間,方便工人簽到,伊因當時同時擔任多項工程之監工 ,業務繁忙,本件工程因較不具技術性,伊僅每隔二、三日查核簽到簿,因 其上均有呂、徐二人之簽名,且伊至現場時均有四名工人在施工,故未察覺 承包商有未指派具乙種電匠資格之技術工參與施工,於請領工程款時未予以 扣除,伊僅有行政疏失,並無圖利他人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七月間,承辦該廠第一、二號機廠房照明設備 檢修工程之發包、監工及請領工程款業務,該工程原由旺鼎公司得標,總價 為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被告竟受未得標之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啟 鴻之請託,出面遊說旺鼎公司負責人黃信義,將該工程轉讓予炯鴻公司,使 炯鴻公司得以旺鼎公司名義承作該工程,並續約半年,竣工驗收後領取工程 款等情,固據證人黃信義、陳麗香、古榮福、吳賢涼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 論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核三廠七十八年七月份,包商出入廠區紀錄表,林啟 鴻、吳賢涼、陳麗香、古榮福等施工人員出入廠區均係登載於炯鴻公司名下 ,有該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已如前述,惟該項工程之工程價款,係分別水 電工、普通工,按到工人數及不同之契約單價計算工程款,有核三廠驗方報 告表各期驗收內容之記載(見上開證物卷第二一頁、二七頁、三二頁、四三 頁),即以實際承作該項工程之水電工、普通工之人數及每月工資核實計算 ,炯鴻公司獲取該工程款(實為工資),係實際承作該工程之報酬,並非炯 鴻公司不勞而獲,自難認係不法利益。
(四)又依合約書「工程期間每天應有四名技術工負責檢修,其中二名需具有乙種 電匠資格」,炯鴻公司雇用具有甲種電匠資格之呂福長、徐世明二人,呂福 長僅工作一日,徐世明僅工作二日即離職,被告固明知炯鴻公司另雇用其他 工人遞補,竟未責令改正,任由其他工人於工人簽到簿上偽簽該二人之姓名 以為矇混;然被告有無圖利炯鴻公司乙種電匠工與普通工之差價之故意,應 視被告是否明知遞補之工人未具有乙種電匠資格為斷。雖因被告及炯鴻公司 均否認本件工程有轉包情事,未能提供替代工人之姓名年籍,惟尚不得據此 推測被告明知遞補工人未具有乙種電匠;且經本院依炯鴻公司七十八年七月 份員工進入核三廠區紀錄表、核三廠輻射工作許可證附頁及每日劑量管制紀 錄表,送請核三廠核對炯鴻公司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至七十九年七月四日止, 進入輻射區實際參與「第一、二號機廠房照明設備檢修工程」檢修人員,計 有古榮福、吳賢涼、許義雄、陳麗香、郭長源、陳貴龍、陳清泉、邱江貴美 、李盛輝、陳明輝等十人,有核三廠九十年四月六日D核三電字第00三─
0二四八號函附核能人員保健物理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該工程包含輻射 區及非輻射區,非輻射區無類似輻射區之工作登錄,該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廠 商工作人員之進廠資料,除扣案炯鴻公司七十八年七月份員工進入核三廠區 紀錄表外,因已逾保存期限銷燬,無從查考,有核三廠九十年三月七日D核 三電字第九00二─0一0九號函可憑。足認炯鴻公司參與該工程者,除上 述七十八年七月份進入輻射區登錄之古榮福、吳賢涼、許義雄等十人外,尚 有其他各月份及非輻射區參與施工之工人,惟無論如何,每天參與施工之工 人至少皆有四人,狀況較多時,其有超過四人以上,此由證人吳中和供證: 「施工前十日,現場有四名工人工作」(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二五頁), 陳麗香證稱:「每天去看一下,都有看到工人,共四人,分二組」(見原審 卷第二九頁),楊文龍證稱:「施工中有可能全超過四個工人」(本院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吳賢涼證稱:「我們共四人去做,二人一組,與 我同組的人經常變換」(同上偵查卷第九二頁)各等語,即可確認,亦顯見 炯鴻公司工人流動性甚大,而核三廠同時施工之工程甚多,施工工人人數眾 多,有核三廠各包商進入廠區紀錄表及旺鼎公司、炯鴻公司承攬工程明細等 可證,被告能否一一核對工人有無電匠資格,非無疑義,是被告所稱施工期 間未察覺工人有無電匠資格之辯解,堪以採信。況上述工人,其中許義雄於 七十年間即取得乙種電匠資格,其餘因無受雇資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電匠 資料尚未電腦化,無從查考,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 九0)中辦二字第0四一六二八號函及許義雄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電匠考驗 合格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依核三廠每日劑量管制紀錄表上述古榮福、吳 賢涼、許義雄等十人,同日參與該工程施工曾數次超過四人,甚至有多達七 人。其中可考者,尚有許義雄具有電匠資格,而許義雄確受雇於炯鴻公司之 林啟鴻、陳麗香參與本件工程,亦經證人許義雄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 院上更五字卷第一三七頁),足見炯鴻公司並非完全以普通工人代替呂福長 、徐世明。是被告所辯本件工程,不具技術性,一般水電工均能勝任,所重 者在工程能否順利完工,並非工人之資格、人數,未一一核對施工人員有無
電匠資格,應非子虛。被告既未核對炯鴻公司遞補工人資格,自難認被告明 知遞補工人未具備電匠資格,而故意圖利炯鴻公司以普通工代替乙種電匠工 之差價。
(五)本件工程既已施工完成,並通過驗數,依本案「一、二號機廠房照明設備檢 修施工說明書」第七條就工程計價及工程付款辦法規定:「本工程以工程總 價發包,按契約所訂之數量單價結算,施工百分之五十工期後按工程總價先 核付百分之五十工程款,工程期滿後檢送檢修人員簽到簿及承包廠商未完成 檢修記錄表經甲方(即核三廠)驗收合格後按合約總價結算核付餘款」,此 外,該說明書中並無施工工人人數不足或資格不符時之相關扣款規定,本件 工程既已施工期滿,又經核三廠驗收合格在案,核三廠當然應依約給付全部 工程款,證人即當時核三廠之電氣課長鄭順興於本院前審所證:「:::施 工達到標準,但施工技術工人數不夠及資格不符時,工程款應該扣除::: 」、會計科長鄭村雄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有約定總工程款,並 列工人未到的的扣款:::」等語(見本院重上更(四)字卷第一二二頁) ,與前揭說明書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六 )至公訴人以被告甲○○明知該照明設備維修工程有上述出工不足之缺失,且 有違約轉包情事,竟未依該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課以每日五 百元之罰鍰云云。經查:該七十八年的合約書確無第十四條每日科五百元處 罰條款之約定,此有旺鼎公司保存之該年度合約書原本(郵寄予本院,影印 後附本院上更㈡卷),及核三廠電氣課保存之該年度合約書原本(由上訴人 甲○○提出)可憑;又該核三廠保存之七十八年度工作單(相當於合約書稿 )亦無該處罰條款之約定,即使七十九年度之工作單亦無該處罰條款之約定 ,此亦有該廠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之工作單可稽(影印後附卷),另經本 院函請核三廠調查亦謂該條款係監工甲○○「逕自加列」應屬無效,有該廠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核三電字第八五0六─0四四五號可稽,足見八十七 年簽約時並無第十四條每日科五百元處罰條款之約定,公訴人謂上訴人甲○ ○「未呈報其主管依說明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科以每日五百元之鍰款」等語係 屬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出面遊說旺鼎公司將該工程轉讓予炯鴻公司承作,然炯鴻 公司獲取該工程款(實為工資),係實際承作該工程之報酬,並非炯鴻公司 不勞而獲,自難認係不法利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遞補呂福長、徐世明 之工人未具有乙種電匠資格,亦難認被告有圖利之故意。又合約書並無第十 四條每日科五百元處罰條款之約定,自不得以被告未科承包廠商罰鍰,認有 圖利承包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圖利犯行,此部 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 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圖利罪嫌,原 審認被告係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容有誤會,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負責工程發包、監工,竟媒介其發包監工之工程轉包,明知
有違約情事,仍簽無違約而准原承包商續約,惟念該工程較無技術性,合約期間 未發生事故,嗣後已驗收合格,且被告業已退休等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又上訴人甲○○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 刑規定,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玖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經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各審之審理,期間已逾十二 年,被告並已屆齡自核三廠退休,經十餘年纏訟之煎熬教訓,本院認刑之宣告, 已足資警惕,讓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肆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到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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