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91年度,270號
KSHM,91,抗,270,2003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七О號
   抗告人 即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因自 訴人等與其發生傷害事件,明知自訴人等並未其著手搶劫行為,此業據被告在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述明確,然其卻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凱旋派出所承辦員警謊稱自訴人等對其搶劫未遂云云,致使自訴人等被以涉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結夥搶劫之重罪移送軍事檢察署偵辦,幸經軍事檢 查詳查後,獲得不起訴處分,還給自訴人等清白。惟被告意圖使自訴人等受重大 刑事處分,而向警察人員誣指自訴人等涉嫌結夥搶劫云云,其即涉有誣告之罪嫌 云云。
二、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 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 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 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與中正路口「大統百貨公司」紅磚道前,持大哥大與友人正在講 電話時,突然遭由自訴人乙○○曾義銘共乘機車接近後,由自訴人持機車大鎖 攻擊頭部,時正巧有執行防搶勤務之便衣刑警巡邏經過,立即將其二人逮捕,嗣 被告於民生醫院門診治療後,即返回凱旋派出所製作筆錄事實,而在製作警訊筆 錄過程中,被告對於自訴人等為何持機車大鎖攻擊其頭部,亦不知原因,然下意 識認為那人即是要來搶劫,且被告在警訊制作過程中,因另有一名被害人李適雄 曾因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八分,在高市○○區○○里○○○路及明誠 三路口,遭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二人共乘機車,並以機車大鎖攻擊後,強取其金 項鍊一條等財物,後於同月二十五日零時見電視新聞報導,乙○○曾義銘涉嫌 搶案,並行搶者其樣貌大致相像,犯案手法相同,故主動前往凱旋派出所指認並



制作訊問筆錄,被告因獲得其他員警入內告知,致其主觀意識更加確認自訴人乙 ○○當時應是要前來搶其財物,只是因員警即時趕到,而未有行搶動作,故被告 於警訊時指稱:「(他們攻擊你的動機為何?)他來時我在講手機,給我的感覺 是要搶我的電話,我閃開他就用手打我,打完後就抓我的衣服,以為我有戴項鍊 ,結果抓不到就用大鎖打我。」等語,因認自訴人與曾義銘共同涉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八十四條結夥搶劫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後經該軍事檢察官以自訴人搶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傷 害罪部分則以業經和解撤回告訴為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平處㈠字 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調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八0號自訴人乙○○曾義銘結夥槍劫案件偵查卷宗附卷足參。準此, 被告所為之指述內容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揑造,嗣雖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乙○ ○不受訴追處罰,有前揭判例意旨可參照,惟本件尚難謂被告自始即有誣告之犯 意,被告誣告罪嫌尚有未足,而為自訴駁回之裁定云云。四、經查:原審對於被告是否有誣告之犯行,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年七 月九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加以訊問,且期間曾傳訊證 人即警員黃佳聰到庭訊問,又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調閱乙○○、曾 義銘結夥搶劫一案卷宗及該案警訊錄音帶六捲,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庭訊時當 庭勘驗該錄音帶,而勘驗結果錄音帶之內容與警訊筆錄內容確有些微之出入、矛 盾,亦經原審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且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軍 事檢察官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警訊時之陳述有異;另被告於警訊時曾製 作二份警訊筆錄,其中一份後來被撕掉,據警員黃佳聰於原審調查時結證:「( 有無製作兩份筆錄的情形?)製作第一份筆錄的時候過程有瑕疵,有些重點沒有 問到,所以寫到一半,警員林志丞看到之後表示我的筆錄重點沒有問到,所以我 就作第二次筆錄,且第一份筆錄的錯字很多,第一份筆錄甲○○沒有簽名,所以 我就重新重複製作。第一份筆錄我就直接撕掉了。第一份筆錄有錄音,錄音帶與 第二次筆錄的錄音帶是同一捲,我是將錄音帶捲回去重新錄音。」、「(與甲○ ○作筆錄之前有無與甲○○溝通要如何陳述?)沒有。做完筆錄之後給甲○○看 簽名之後,才邊說邊錄音。因為當時錄音帶都找不到,所以先製作筆錄,讓甲○ ○看過確認之後,我們才錄音。筆錄上的記載都是依照甲○○的陳述。」等語, 可見被告於警訊筆錄之製作過程確實有瑕疵,而第一份筆錄到底何重點未問到? 亦有再行傳訊證人林志丞之必要,且本件原審亦已進行審理程序,非僅係訊問及 調查證據,已不得為自訴駁回之裁定。原審遽為本件自訴駁回之裁定,尚有未洽 ,自訴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