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16號
CHDM,106,簡,111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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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朝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共同基 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刪除「搜索現場 照片」,並增列「證人林敏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朝和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104 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41808996 號、104 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41810663號書 函暨後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 月 5 日環署督字第1050000560號函暨後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朝和公司)、現 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 」、「朝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上緯公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4 日彰環廢 字第1050050024號函暨後附之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朝和公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3 月29日彰環 廢字第1060014092號暨後附之環署廢字第0940060666號函等 資料」、「恒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朝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9 日彰檢玉智106 偵4728字第 25946 號函」,以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崇岱公司」 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朝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 下稱朝和公司)之負責人周慶輝與從業人員周朝和行為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 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刑由「1 年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行為人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旨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規定。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 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查朝和公司之負責人周慶輝與從 業人員周朝和,明知被告朝和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 可文件,仍為上開清洗含有殘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鐵 桶之行為,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2 人均係違反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 第4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 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



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 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查被告之負責人周慶輝與從業人員 周朝和,自103 年6 月間之某日起至104 年12月2 日為警 查獲止,清洗上開含有殘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鐵桶行 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 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四)爰審酌被告之負責人周慶輝與從業人員周朝和,明知被告 僅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仍為擅自清洗含有殘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鐵桶,規 避環保主管機關查核,又考量本案犯罪時間非短,且被告 每月處理廢液鐵桶數量約1,000 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負責人周慶輝與從業人員周朝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28號
被 告 朝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埔港路24之18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周慶輝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12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朝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00○00號,下稱「朝和公司」)係以回收物料批發、廢棄 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等為其登記業務之公司,惟實際上 主要從事廢鐵桶之回收整理。周慶輝為「朝和公司」之負責 人;周朝和周慶輝之父,亦為「朝和公司」實際負責營運 之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時,仍屬「朝和公司」之從業人員( 周慶輝周朝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另為緩起訴 處分)。周朝和周慶輝均明知「朝和公司」僅曾於民國 101年10月3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彰化縣政 府申請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竟 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103年6月間之某日起,向從 事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及塗料、油漆、染料、顏料製造之「上 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 ,下稱「上緯公司」)清運含有殘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 鐵桶,並加以洗淨翻新處理;及向生產土木建築用助劑、合 成纖維用助劑、化學纖維用助劑及染料整理用助劑之「恒美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8樓,廠區在彰化縣○○鎮○○路0號,下稱「恒美公 司」)清運含有殘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鐵桶並加以洗淨 翻新處理。處理過後之部分空鐵桶並回售予「恒美公司」。 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於104年12月2日8時55分



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967號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當場查獲200公升裝殘液3桶、200公升裝甲苯清洗 液6桶、100公升裝甲苯清洗液4桶、真空抽取機1台、廢鐵桶 清洗台1座、廢鐵桶整型機1台、空氣壓縮機1台、200公升裝 甲苯1桶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周朝和周慶輝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瓊瑗(「恒美公司」總務經理)、 張啟峰(「恒美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廠區之 廠長)、許吉元(「恒美公司之油劑部主任)、李日發(「 朝和公司」會計)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緯 公司」及「恒美公司」販售廢液鐵桶予「朝和公司」之發票 、出貨單等附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而「朝和公司」現場查獲之廢液經採樣檢測結果,判定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月5日環署督 字第1050000560號函附卷,足認本案事證明確,「朝和公司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洗淨處理法 :指事業廢棄物貯存容器經水洗或溶劑清洗後,該貯存容器 所含有害成分特性消失之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及第11款訂有明文。查另案 被告周朝和周慶輝向「崇岱公司」、「上緯公司」及「恒 美公司」收購廢液鐵桶加以清洗後,再將翻新後之空桶售出 之行為,屬於廢棄物之處理方法無疑。而周朝和周慶輝均 明知「朝和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居然逕自 處理「上緯公司」及「恒美公司」出售之含有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廢液鐵桶,故周朝和周慶輝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本件被告「朝和公司」係法 人,其負責人周慶輝、從業人員周朝和因執行業務犯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則「朝和公司」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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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