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067號
KSHM,91,上訴,2067,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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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六一五、四一七一號,移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吳武忠(遠洋船員由原審另行審結)及乙○○三人 ,共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以「正億滿」號漁船,自大陸地區私 運約五十噸之柴油進入臺灣地區,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 屏東縣東港鎮小琉球西南約四點五浬處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該扣 案之柴油六萬七千公升連同漁船責付船長甲○○保管(該三人其後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甲 ○○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判處吳武忠有期徒刑八月及拘 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判處乙○○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惟甲○ ○、吳武忠乙○○三人均未能心生警惕,明知前開由警方責付保管之六萬七千 公升柴油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甲○○保管之物品,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某時,由甲○○將該扣案柴油交予乙○○,再由吳武忠、乙○ ○夫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 法將該扣案柴油予以藏匿。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 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罪嫌。二、公訴人認上訴人甲○○乙○○二人涉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 品之罪嫌,係以被告辯稱漁船撞到案邊消波塊船身破損致柴油都漏光,惟查証人 即救難人員黃安大李建朝李文振等人均稱未發現或聞悉漏油情事,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此外復有照片三張、出險資料可稽等語,為其論据。三、訊之上訴人甲○○乙○○均矢口否認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之柴油,上訴人甲○ ○辯稱:我於上次被查獲走私柴油回來不久,就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辭職離開「 正億滿」號漁船,另找其他工作,離職當天,我將前開扣案柴油之保管單連同「 正億滿號」漁船一併交還船主吳武忠,以後扣案柴油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是 受僱人,離職後無法過問漁船之事,柴油非我隱匿等語;上訴人乙○○辯稱:扣 案柴油都裝在「正億滿號」漁船上,但是該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出海作業時 因天候不佳,漁船碰撞岸邊消波塊而損壞,所以柴油都漏光了,又我是家庭主婦 ,在家裏做家務事並做雜工,要照顧家庭及唸書的小孩,我非船主,我先生吳武 忠才是船主,我也沒有上船,也沒有婦女上船工作的情形,漁船的事都是我先生



吳武忠在處理,我沒有隱匿柴油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甲○○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辭職離開「正億滿」號漁船,此有其提出 之船員証(即船員手冊)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並經 証人即共同被告乙○○亦陳稱:「(問:甲○○走私柴油被查獲後,就將船交 還吳武忠,之後甲○○就沒有再受僱了﹖)答:是的」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 三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按甲○○僅係受僱當代理船長,其並非漁船所有 人,其離去工作,將漁船交還船主吳武忠,則船上之柴油嗣後如何處理,自非 上訴人甲○○所得過問與干涉,該柴油嗣後縱有被隱匿,亦係他人所為,亦無 証据証明上訴人甲○○有參與其事,尚難認上訴人甲○○應負責任。(二)又該「正億滿」號漁船名義所有人係吳武忠,此有船舶檢查証及中華民國船舶 國籍証書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至廿頁),上訴人乙○○並非該漁船所 有人。又上訴人乙○○係婦女,並未上船工作,平時留在家裏做家務事及做雜 工,要照顧家庭及唸書的小孩,此業据其陳明,此亦符合一般常情。又証人即 警員郭景星陳稱:「(問:你服務海巡署多久?)答:十幾年了」「(問:你 在海巡署服務十幾年,有無聽說有婦女上船工作的?)答:近海小船有夫妻檔 一起作業,當天出去、當天回來的有,大概十幾噸、二十幾噸的小漁船才有, 臺灣話說是「現撈仔」(台語小船的名稱),除「現撈仔」小船外應該沒有婦 女在漁船工作」「(問:「正億滿」號是八三點九三公噸,這種船有無婦女上 船工作?)答:沒有,這是CT5的,「現撈仔」是CT1,漁船分為六、七 級,跑遠洋的是CT6、CT7,一出去就一、二年,CT5的也是跑比較遠 ,約好幾百海浬,出去大概二、三個月」等語。按「正億滿」號是八三點九三 公噸,屬CT5級,CT5的漁船跑比較遠,約好幾百海浬,出去大概二、三 個月,上訴人乙○○係中年婦女,要照顧家庭及小孩,顯未上船工作,其又非 船舶所有人,漁船之事,應由其夫吳武忠處理,該柴油嗣後縱有被隱匿,亦係 其夫吳武忠所為,尚無証据証明上訴人有參與其事,亦難認上訴人乙○○應負 刑責。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甲○○是受僱人,其離職後將漁船交還船主吳武忠,則船上 之柴油嗣後如何處理,自非上訴人甲○○所得過問與干涉;又上訴人乙○○係家 庭主婦,並非漁船所有人,也未上船工作,其在家照顧家庭及小孩,漁船之事, 由其夫吳武忠處理,其並未過問船上之事。是該扣案柴油嗣後縱有被隱匿,亦尚 難歸責於上訴人甲○○乙○○二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甲○ ○、乙○○二人有參與隱匿柴油之事,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証明。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乙○○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甲○○乙○○二人無罪之判 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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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