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及壹小包(合計驗後淨重壹仟壹佰壹拾叄點陸零公克,包裝重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胸罩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大陸地區東莞市(其前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搭機至香港,再轉 赴東莞市)某址之上島咖啡店內,向綽號「印度」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二包 毒品海洛因,雙方談妥價錢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惟因甲○○身上僅有十 萬元,「印度」男子遂要求甲○○以十萬元之代價,幫其夾帶另二包毒品海洛因 運輸進口回臺,而在桃園中正機場停車場會有人來接應拿取毒品,甲○○應允, 遂與「印度」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自東莞市搭乘巴士出發,而 於當日十時許抵達香港機場,「印度」男子則負責先行將甲○○所購之毒品海洛 因,分成二包(事先裝入女用絲襪,再縫合於一只胸罩內)及一小包,而於香港 機場交付,並同時交付夾帶之二包毒品海洛因,甲○○則在香港機場廁所,將已 縫合二包毒品海洛因之上開胸罩換穿在身上,另將夾帶之二包毒品海洛因綑綁於 腹部腰圍上,再將前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夾藏於身上內褲中,並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自香港搭乘華航CI-六○四號班機返台,於當日十二 時五十五分許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四包及一小包,起 訴書漏載一小包)運輸及私運進口入台,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甲○○通關 檢查時於中正機場海關檢查課辦公室,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安檢人員共同查獲 ,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四包及一小包(合併秤重合計驗後淨重一千一百十三. 六0公克,包裝重五一.0九公克),及「印度」男子所有供其與甲○○共同運 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前述胸罩一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去
大陸係要購買治療癌症藥品,由香港轉車到東莞市之巴士上認識「黃太太」,經 「黃太太」介紹向「印度」男子購買治療癌症藥品,伊以為「印度」所交是藥品 ,不知道那是毒品海洛因,剛開始伊在大陸服用該藥,並沒有怎麼樣,伊拿錢去 買藥,結果還被人騙;因藥品很貴,伊所㩦帶的錢不夠,「印度」便要求伊夾帶 其餘之藥品回台,在中正機場交予某男子,即可抵償十萬元藥品費用,伊並不知 所夾帶藥品實係毒品海洛因,胸罩內的毒品是「印度」拿給伊時就縫好了,「印 度」說這是有管制的物品,伊並無運輸毒品犯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中正機場通關時被查獲後之初次訊問筆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中即已供 承「其受託攜帶遭查扣物品,分別置於胸罩、內褲(是自己的)及內褲鬆緊帶( 即腹部腰圍處,是幫印度帶的),用以抵償十萬元,出中正機場後在停車場,會 有人來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嗣於偵審程序之各次訊 問亦明確供稱:「印度」男子表示該治療癌症藥品二包之價格為二十萬元,但我 身上僅有十萬元,所以「印度」遂要求我以十萬元之代價幫其夾帶其餘藥品返台 ,並說藥品不能私帶,才教我藏在身上,藏放毒品胸罩亦是「印度」在香港機場 提供,說我抵達中正機場後,自然會有人至停車場向我接頭等語(見偵卷第五、 八頁、第二二頁反面至二三頁、第三二頁、原審聲羈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八頁反 面、第九頁),經本院傳訊原訊問被告之調查人員鍾達振,據其證稱:「我們應 該不會(叫她供稱關於一位綽號印度的男子叫她從大陸夾帶一些扣案的物品到台 灣,桃園機場會有人接應::,叫她這麼講,這樣罪會比較輕),我們也很同情 她的遭遇,我們只是叫她把事實之真相說出來,我們好查出這貨源及集團,對她 的量刑才有幫助。」(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再訊問 被告甲○○,亦表示「製作我筆錄之人,態度很好,很有禮貌,有要協助我:: 等語」,足認上開供詞均係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堪認為真實。故被告 嗣於原審改稱「印度並未叫我將二包毒品帶回臺灣交給某人,是警訊時警察告訴 我這樣講罪會比較輕,所以我才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七頁),顯係圖卸 之詞,與事實不符,至於本院前審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中正機場內經警請醫師有 開立降血壓藥物及入所羈押時亦有開立服藥一節(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四頁), 按被告縱有服用前述藥物之情,然是否因罪行敗露而心生緊張致血壓升高,或素 有此疾,服藥原因不一,但參以被告嗣經偵審程序訊問所供前開案情,與警、調 機關之偵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無因前述服藥而有影響其自由意志供 述之情,此部份堪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確係以二十萬元之價格 向「印度」購買被告入境時置於胸罩、內褲之扣案物品,惟因被告僅有十萬元, 遂應「印度」要求,以十萬元代價幫其夾帶置於腹部腰圍之扣案物品入境甚明。 ㈡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屢次辯稱「不知所攜帶入境物品係毒品海洛因」云云 ,然:
1本件被告於中正機場入境通關為查獲時,於胸罩及腹部查獲各夾帶二包毒品,另 於被告內褲中查獲一小包毒品,而該一小包毒品併入胸罩內之二包毒品中合併秤 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調南機緝字第 三○七四三號函及所附偵訊筆錄、照片,及台北關稅局第九0乙字第二0五一號
處分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第一四八頁), 是起訴書中漏未敘明尚有一小包毒品一節,亦有未合,但既係合併秤重,則不影 響扣案全部毒品之重量計算,合先敘明。
2合併秤重後之扣案白色粉末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 合計驗後淨重一千一百十三.六0公克,包裝重五一.0九公克),此有該局九 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七五五二二號(電腦條碼000 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二頁),復有毒品海洛 因四包扣案及照片三張、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四一、四八頁)。
3本院前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查中當庭勘驗扣案胸罩結果:胸罩罩杯各縫一隻 絲襪、為三十六c罩杯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五、三六頁),復有該胸罩一只 扣案為證,而被告當庭亦供明「扣案胸罩伊穿的下去,穿的時候剛剛好合身。我 是穿三十六c或B罩杯的胸罩」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六頁),亦核與看守所 函覆「被告入所時所攜帶之胸罩尺寸三十六、B罩杯」等情相符,此有臺灣高雄 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高所坤總保字第四五三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上訴 卷第五四頁)。參以被告所供「胸罩係印度所提供,並事先將毒品縫好裝入胸罩 ,拿至香港機場給伊在廁所換穿」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四、三五頁),而扣 案胸罩尺寸又恰巧大被告平日所穿胸罩一罩杯,足見被告顯有事先將其胸罩尺寸 告知「印度」,再由「印度」加大胸罩一罩杯之尺寸,以供將毒品縫合置入胸罩 內讓被告穿上夾帶闖關入境。
4被告自承到大陸之前並無管道可以購買治療癌症之藥品,亦未約定好向何人購買 ,去大陸之前亦不認識「黃太太」及「印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 ,則被告隻身至大陸買藥,而從臺灣搭機到香港轉車到大陸東莞市,所需旅費、 食宿費用均不貲,被告卻以十萬元非小額金錢,向初識之「印度」男子買受扣案 物品,甚而同意代為夾帶其他扣案物品入境,如謂被告全然不知所攜帶物品係屬 海洛因之管制物品,豈有巧心設計將毒品在身上分藏闖關。 5政府近年來經常利用各傳播媒體宣導反毒資訊,大眾傳播媒體(電視、報紙)亦 多次報導以在身上藏毒闖關之實例,被告雖僅國小畢業,然從事財團法人克緹文 教基金會美容產品之銷售及受託標購法拍屋之工作經年,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閱歷,徒以不知藏匿身上胸罩、內褲及捆綁於腰圍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抗辯 ,顯與常情事理相悖。
㈢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自東莞市搭乘巴士出發,而於當日十時 許抵達香港機場,「印度」男子則先行將甲○○所購之物,分成二包(事先裝入 女用絲襪,再縫合於一只胸罩內)及一小包,而於香港機場交付,並同時交付夾 帶之二包物品,甲○○則在香港機場廁所,將上開胸罩換穿在身上,另將夾帶之 二包物品綑綁於腹部,再將小包夾藏內褲中,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自香港搭 乘華航CI-六○四號班機返台,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甚明(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四、三五、六一、一三六頁) ,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表(見偵卷第四七頁),中華航空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二○○二PS─TZ○三五三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七頁),雖
該名「印度」男子,未能予以傳拘調查訊問,然被告始終未予供明「印度」之相 關真實姓名等身分資料,客觀上自無從再予查證,然「印度」男子之存在事實, 被告則均供述一致,未有歧異,參以被告出入境資料(見偵卷第四七頁),及被 告自承於案發當月三日至八日曾赴大陸一次(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六頁),則被告 於案發當年既非經常出入大陸地區,而其所運輸入境之前述毒品海洛因數量重達 一公斤餘,足證該毒品必係他人所交付,而被告復僅供出「印度」者,堪認被告 與「印度」者於大陸必有事先謀議策劃之共犯事實,此一認定亦不違反一般人所 認知之客觀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是本院被告前審辯護人所稱「共犯認定並無 依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亦非可採。 ㈣被告固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路 八一號洪哲儒婦產科診所、高雄市○○○路一三九號陳武雄婦產科診所診斷患有 子宮肌瘤一節,固有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六四 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患有子宮肌瘤,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無走私、運 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以「伊在大陸有服用該藥,並沒有怎麼樣」云云,然被告所指藥品,實 係毒品海洛因一節,已如前述鑑定結果,而被告到案後之尿液檢驗結果,均未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三日高衛試 煙字第E-二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足參(見偵卷第四四頁),是被告 此部份所辯其曾服過該藥一節,尚與科學鑑驗結果不符,自難採信。至於被告前 審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檢驗被告毛髮中之毒物成分,欲以證明被告在大陸有服 用扣案物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一、六二、六七頁),而自毛髮可以檢驗毒 品一節,雖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高醫 附秘字第一一八五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九、八十頁),然被告尿液檢驗結 果已如前述,縱令被告在大陸地區另行向「印度」取得海洛因施用,亦難確實證 明有如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係誤信印度男子所交粉末為藥品而服用」一節(見本 院上訴卷第一五三頁),又此與被告於案發當日運輸毒品入境,亦屬二事。 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受訊問時,雖稱「置於胸部及 內褲內之部分(毛重三八七公克)是自己的,擱置於內褲鬆緊帶中之部分(毛重 七九二公克)是幫別人帶的::」等語,其所稱查獲之毒品重量合計為一一七九 公克,而高雄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亦稱查獲之海洛因共計毛重一一七九公克 ,固與調查局鑑驗時秤重連包裝計重為一一六四點六九公克不符,惟此應係在中 正機場入境檢查室與調查局鑑驗室之重量計不符所致,此從關稅局之處分書所載 查獲之海洛因毛重一一七九公克,純質淨重九○八點八一公克,其純質淨重與調 查局鑑驗之結果相符可知(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八頁,並參考偵查卷第四十二頁 ),另證人鍾達振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可能是在中正機場的秤重,與我們辦 公室的秤重二個有誤差」,「也可能在包裝拿掉一些膠帶後的重量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本件之重量自應以鑑定單位即 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為準,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走私 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 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之公告甲項之㈣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另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 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 煙毒條例)所謂之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 ,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 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院解字第三 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 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五 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為自己及他人自大陸地區𢹂帶一千餘公克之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已 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揆諸前項說明,已該當運輸毒品海 洛因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自大陸地區𢹂帶毒品海洛因,以搭機方式走私、運輸 進入臺灣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按該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自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本 件起訴事實欄中對被告私運毒品海洛因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一節已有載明,惟公 訴人之起訴法條漏未論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應予補充敘明。又被告與綽號「印度」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亦有未洽。另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至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查被告上開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院念其素行良好,並無不法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中,其中二小包及一小包固係被告自己 購買後運輸進入台灣,惟另二大包係受「印度」之託夾帶運輸進入台灣欲交給某 不詳姓名男子,且其僅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一次,在返臺入境中正機 場時即為警查獲,而其現亦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多發性子宮肌瘤、骨盆腔炎等病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據其供稱出國原意係為購買治療癌症用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倘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衡之常情,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法定本刑。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 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自大陸東莞市運輸 前開毒品之管制物品進口,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適用前開規定,尚有不當。㈡
扣案胸罩一只,既供被告用以運輸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之特別規定沒收,原判決以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前揭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危害,竟以夾藏毒 品方式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 治安情節甚重,犯後仍設詞否認之態度,並念其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上 訴卷第二二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情狀,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 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及一小包(合計驗後淨重一千一百十三 .六0公克,包裝重五一.0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胸罩一只係共犯「印度」男子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運輸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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