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808號
KSHM,91,上易,1808,200303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
字第二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移
一一六二一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九四四號),提起上訴(

五、二○三八六、二五○一五、二五○六四、二五五五○、二六七○一號、九十二年
偵字第三七八、二○八七、二六三七、二九二五、三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查獲之機台欄所示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包括機台內扣案之IC板)及扣案物品欄所示之代幣、現款、遙控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 法營業之概括犯意(其中附表編號三、四、五、八部分,並具有以賭博為常業之 犯意,詳後述),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均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超商店內,分別擺設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機台(附表編號三、四、五、八部分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 ),供不特定之人消費打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分別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侯政 偉(另案由本院審理)、郭玉莉(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鐘明宏、 鍾惠嬰(未據起訴)、高國勛(另案審理中)、李雅娟、戴依芳、黃浩峰、陳鵬 飛、蘇雅琪(以上均另案審理)等人共同為之,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甲○○係 與郭玉莉均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至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受僱於侯 政偉,在高雄市○○區○○路二號「界揚超商」輪值擔任店員,負責販售物品及 看管侯政偉所有擺設於店內之電子遊戲機九台,並兌換代幣以供不特定人投入代 幣打玩。至附表編號二至十三部分,甲○○乃自行開設附表所示之各該超商,均 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分別以月薪一萬五千元或一 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鐘明宏、鍾惠嬰、高國勛、李雅娟、戴依 芳、黃浩峰陳鵬飛蘇雅琪在各該店內擔任店員,負責販售物品及看管甲○○ 所有擺設於店內之電子遊戲機,並兌換代幣以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或代幣打玩。 又其中附表編號三、四、五、八部分,甲○○與所僱用之店員鍾惠嬰、高國勛黃浩峰,並共同具有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店員鍾惠嬰、高國勛黃浩峰 分別擔任櫃臺人員及開分、洗分員,除銷售貨物外兼為客人開分、洗分、兌換現 金,利用上揭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參與賭博之人



每投入十元硬幣得按各種電子遊戲機台上所訂之不同比例開啟分數,再自行押注 分數賭博,賭客如押注不中時,分數便消失而歸店方所有,賭客如押中者,可贏 得不等倍數之分數,玩畢可依所累積之分數,向店員換取現金或兌換店內等值商 品,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為業。嗣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查獲時間為警當場查獲,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及機台內IC板、主機板、代幣或硬幣及遙控器一台,其中 於附表編號一、四、五、六至十三所示時地查獲時,並適有客人王建銘(編號一 部份)、朱德舟、陳劍勇、黃先霖(以上三人為附表編號四部分)及賭客徐兆雄 (附表編號五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林信志(附表編號六部 分)、侯錦和(附表編號七部分)、傅泳嘉(附表編號八部分)、顏俊典(附表 編號九部分)、彭榮國(附表編號十部分)、朱崑山(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蔡 榮雄、陳旭斌(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林良哲、童達明(附表編號十三部分)分 別在店內打玩機台時為警查獲,其詳如附表所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侯政偉及證人郭 玉莉、王建銘、鍾明宏、警員鄭俊龍、鍾惠嬰、高國勛、陳劍勇、黃先霖、朱德 舟、徐兆雄、李雅娟、戴依芳、黃浩峰陳鵬飛蘇雅琪林信志侯錦和、傅 泳嘉、顏俊典、彭榮國朱崑山蔡榮雄陳旭斌林良哲、童達明等人,分別 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或本院調查時,以及證人陳柏材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高國勛、朱德舟證詞部分,並可參酌其等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一年 易字第二九七九號賭博案件調查時之供述),復有警方於各次查獲時製作之現場 檢查紀錄表或臨檢紀錄表各一份、拍攝之現場照片多紙在卷可憑,及附表所示各 該機台內之IC板及代幣、現金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其於附表編號二部分,其被查 獲時該電玩之電源尚未插上,亦尚未營業云云,惟被告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起即已有營業之行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扣押之機台可資佐證,所為即已構 成本案之罪,不以被查獲時正在營業為必要,是本部分縱於被查獲當日尚未營業 ,仍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鍾明宏,因本案罪證已 很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事實表現於外即足,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亦不問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決);又按,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甲○○明知其受僱或自行開設之 附表所示各該超商均未經核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受僱而管理侯政偉所有擺 設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打玩,又承前概括犯意,另於他處擺設附表



編號二至編號十三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打玩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其中附表編號三、四 、五、八部分之犯行,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侯政偉郭玉莉及店員鍾明宏、鍾惠嬰、高國勛、李雅娟、戴依芳、黃浩峰陳鵬飛蘇雅琪(以上均另案審理)等人之間,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詳如附表所載。又被告先後擺設電子遊戲機 之地點不同,經營時間亦有先後差異,應係數個違法營業行為,其數違法營業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其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及常業賭博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常 業賭博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犯行,然 上開部分與業據起訴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既分 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為起訴效力所及,如附表編號六至 十三所示部份,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審酌附表 編號八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另原判決就上開附表編號九至十三部分,未及審酌 ,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九十一 年間,因妨害風化、賭博(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行為)罪,分別經判處拘役 三十日(緩刑二年,目前仍在緩刑中)、罰金一萬三千元【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 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可知其前已因擺設 賭博性電玩犯行經論罪科刑後,竟未生悔悟之心,仍一再涉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惡性非輕,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於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者,附表編號 一至十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包含各該機台內附之IC板)及於附表編號一、 六、八、九、十電子遊戲機台內扣得之代幣,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在店內扣得之 遙控器一台,分別係共犯侯政偉及被告甲○○自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 編號二、七、十一、十二、十三所示機台內扣得之現金,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 物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侯政偉及被告甲○○均供承明確,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四、五、八所示機台 內扣得之現金,係當場查獲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包括附表編號五所載,所查獲賭客徐兆雄打玩機台後洗分兌換所得之現金九百 元在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附表:
┌─┬─────┬────┬──────┬──────┬─────┬────┐
│編│經營時間 │查獲時間│擺設地點 │查獲之機台 │扣案物品 │共犯及行│
│號│ │ │ │ │(新台幣)│為人 │
├─┼─────┼────┼──────┼──────┼─────┼────┤
│一│91.01.28起│91.02.09│高雄市苓雅區│柏青哥、小瑪│上開機台內│與郭玉莉
│ │迄91.02.09│下午二時│憲政路二號「│莉各一台,龍│之IC板九│、侯政偉
│ │(起訴) │許 │界揚超商」 │鳳、象王各二│片及代幣四│共同犯之│
│ │ │ │ │台,滿貫大亨│千枚 │;又查獲│
│ │ │ │ │三台 │ │時適有客│
│ │ │ │ │ │ │人王建銘
│ │ │ │ │ │ │在場打玩│
├─┼─────┼────┼──────┼──────┼─────┼────┤
│二│91.05.17起│91.05.23│高雄縣林園鄉│金象王、滿貫│上開機台內│其僱用具│
│ │至91.05.23│下午五時│王公路五六號│大亨各一台,│之IC板二│有共同犯│
│ │(原審併辦│四十五分│「久大超商」│龍鳳、彩金雙│十二片及現│意聯絡之│
│ │) │ │ │碰燈各二台,│金五百元 │鍾明宏(│
│ │ │ │ │及名為「選物│ │未據起訴│
│ │ │ │ │販賣機」實為│ │)擔任該│
│ │ │ │ │夾娃娃機者十│ │店店員 │
│ │ │ │ │六台 │ │ │
├─┼─────┼────┼──────┼──────┼─────┼────┤
│三│91.06.05起│91.06.26│屏東市○○街│龍鳳、劍龍、│上開機台九│其僱用具│
│ │至91.06.26│下午二時│一之一號一樓│動物柏青樂、│台及現金一│有共同犯│
│ │(原審併辦│三十分許│「日日超商」│彩金雙碰燈各│千六百二十│意聯絡之│
│ │) │ │ │一台,金象王│元 │鍾惠嬰(│
│ │另犯賭博罪│ │ │二台,娃娃機│機台由分局│未據起訴│
│ │ │ │ │三台 │保管 │)擔任該│
│ │ │ │ │ │ │店店員 │
├─┼─────┼────┼──────┼──────┼─────┼────┤
│四│91.06.15起│91.07.01│高雄市前鎮區│龍鳳、賽船(│上開機台內│其僱用具│




│ │至91.07.01│下午五時│中華五路969 │二人座,含I│之IC板、│有共同犯│
│ │原審自行併│五十分 │巷3號「晨華 │C板共二片,│主機板共12│意聯絡之│
│ │辦 │ │超商」 │並含主機板一│片及現金 │高國勛(│
│ │另犯賭博罪│ │ │塊)、動物柏│79600元, │另案起訴│
│ │ │ │ │青樂、彩金雙│遙控器一台│)擔任該│
│ │ │ │ │碰燈各一台,│ │店店員,│
│ │ │ │ │金象王三台,│ │而查獲時│
│ │ │ │ │滿貫大亨三台│ │適有客人│
│ │ │ │ │ │ │陳劍勇、│
│ │ │ │ │ │ │黃先霖、│
│ │ │ │ │ │ │朱德舟在│
│ │ │ │ │ │ │場打玩 │
├─┼─────┼────┼──────┼──────┼─────┼────┤
│五│於右揭時地│91.09.03│同右址而更名│龍鳳、動物柏│上開機台內│其僱用具│
│ │為警查獲後│晚間八時│為「界揚超商│青樂、彩金雙│之IC板共│有共同犯│
│ │,自91年08│ │」 │碰燈、飆馬(│11片及現金│意聯絡之│
│ │月下旬某日│ │ │二人座)各一│680元,及 │高國勛(│
│ │起,又在原│ │ │台,金象王、│賭客徐兆雄│另案起訴│
│ │地重行擺設│ │ │滿貫大亨各三│洗分兌得之│)擔任該│
│ │機台營業 │ │ │台(可供賭客│賭資900元 │店店員,│
│ │92偵1144號│ │ │洗分兌換現金│ │而查獲時│
│ │原審自行併│ │ │) │ │適有賭客│
│ │辦及本院併│ │ │ │ │徐兆雄在│
│ │辦 │ │ │ │ │場打玩 │
│ │另犯賭博罪│ │ │ │ │ │
├─┼─────┼────┼──────┼──────┼─────┼────┤
│六│91年8月20 │91年9月1│高雄市苓雅區│滿貫大亨一台│上開機臺內│僱用具有│
│ │日起至91年│4日11時5│憲政路二號「│、金象王一台│之IC板共│共同犯意│
│ │9月14日止 │分 │界揚超商」 │、超級金象王│五片及代幣│聯絡之李│
│ │ │ │ │一台、龍飛鳳│479枚 │雅娟為店│
│ │91偵25015 │ │ │舞一台、超級│ │員。 │
│ │號 │ │ │金龍鳳一台共│ │查獲時有│
│ │本院併辦 │ │ │五台 │ │客人林信│
│ │ │ │ │ │ │志打玩 │
│ │ │ │ │ │ │ │
├─┼─────┼────┼──────┼──────┼─────┼────┤
│七│91年10月17│91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滿貫大亨二台│上開機臺內│僱用具有│
│ │日 │17日23時│大福街213號 │、超級金象王│之IC板共│共同犯意│
│ │91偵25550 │30分 │「界揚超商」│一台、龍鳳一│六片及現款│聯絡之戴│
│ │號 │ │ │台、動物柏青│五百十元 │依芳為店│




│ │本院併辦 │ │ │樂一台、金牌│ │員。 │
│ │ │ │ │虎霸王一台共│ │查獲時有│
│ │ │ │ │六台 │ │客人侯錦│
│ │ │ │ │ │ │和打玩 │
├─┼─────┼────┼──────┼──────┼─────┼────┤
│八│91年10月19│91年11月│高雄市三民區│滿貫大亨二台│上開機台共│僱用具有│
│ │日起至91年│4日21時3│鼎貴路一五○│、超級金龍鳳│七台,內含│共同犯意│
│ │11月4日 │0分 │號「翁財記」│一台、超級金│IC板及代│聯絡之黃│
│ │91偵25064 │ │超商 │象王二台、大│幣三十枚、│浩峰為店│
│ │號、92偵20│ │ │象王國二台共│現款三百元│員。 │
│ │87號 │ │ │七台 │ │查獲時有│
│ │本院併辦 │ │ │ │ │客人傅泳│
│ │另犯賭博罪│ │ │ │ │嘉打玩 │
│ │ │ │ │ │ │ │
├─┼─────┼────┼──────┼──────┼─────┼────┤
│九│91年11月26│91年11月│高雄市苓雅區│滿貫大亨一台│上開機臺之│僱用具有│
│ │日 │26日21時│憲政路二號「│ │IC板一片│共同犯意│
│ │91偵26701 │10分 │界揚超商」 │ │及代幣一百│聯絡之黃│
│ │號 │ │ │ │七十枚 │浩峰為店│
│ │本院併辦 │ │ │ │ │員。 │
│ │ │ │ │ │ │查獲時有│
│ │ │ │ │ │ │客人顏俊│
│ │ │ │ │ │ │典打玩 │
├─┼─────┼────┼──────┼──────┼─────┼────┤
│十│91年12月16│91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滿貫大亨二台│上開機臺之│僱用具有│
│ │日 │16日21時│憲政路二號「│、新象王一台│IC板五片│共同犯意│
│ │92偵378號 │50分 │界揚超商」 │、超級新象王│及代幣二百│聯絡之黃│
│ │本院併辦 │ │ │一台、龍飛鳳│十二枚 │浩峰為店│
│ │ │ │ │舞一台共五台│ │員。 │
│ │ │ │ │ │ │查獲時有│
│ │ │ │ │ │ │客人彭榮│
│ │ │ │ │ │ │國打玩 │
├─┼─────┼────┼──────┼──────┼─────┼────┤
│十│92年1月16 │92年1月2│高雄市前鎮區│滿貫大亨二台│上開機臺之│僱用具有│
│一│日起至92年│3日20時3│擴建路一之三│、大舞台一台│IC板五十│共同犯意│
│ │1月23日 │0分 │號 │、劍龍一台、│二片及現款│聯絡之陳│
│ │92偵3983號│ │「擴建商行」│霹靂馬一台、│二百十元 │鵬飛為店│
│ │本院併辦 │ │ │水果精靈一台│ │員。 │
│ │ │ │ │、金蟾王一台│ │查獲時有│
│ │ │ │ │、新象王一台│ │客人朱崑│




│ │ │ │ │、娃娃機四十│ │山打玩 │
│ │ │ │ │四台共五十二│ │ │
│ │ │ │ │台 │ │ │
├─┼─────┼────┼──────┼──────┼─────┼────┤
│十│92年1月1日│92年1月1│高雄市○○路│滿貫大亨一台│上開機臺之│僱用具有│
│二│起至92年1 │6日21時 │一一○號「界│、龍飛鳳舞一│IC板五片│共同犯意│
│ │月16日止 │ │揚超商」 │台、新象王一│及現款四千│聯絡之蘇│
│ │92偵2637號│ │ │台、金象王一│五百三十元│琪雅為店│
│ │本院併辦 │ │ │台、賽馬二台│ │員。 │
│ │ │ │ │(兩台共用一│ │查獲時有│
│ │ │ │ │塊IC)共六│ │客人蔡榮│
│ │ │ │ │台 │ │雄、陳旭│
│ │ │ │ │ │ │斌打玩 │
├─┼─────┼────┼──────┼──────┼─────┼────┤
│十│92年1月1日│92年1月2│高雄市三民區│金象王二台、│上開機臺之│僱用具有│
│三│起至92年1 │2日0時10│大福街二二一│滿貫大亨二台│IC板六片│共同犯意│
│ │月22日止 │分 │號 │、龍飛鳳舞一│及現款三百│聯絡之戴│
│ │92偵2925號│ │「界揚超商」│台、動物柏青│七十元 │依芳為店│
│ │本院併辦 │ │ │樂一台共六台│ │員。 │
│ │ │ │ │ │ │查獲時有│
│ │ │ │ │ │ │客人林良│
│ │ ││ │ │ │哲、童達│
│ │ │ │ │ │ │明打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