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656號
KSHM,91,上易,1656,200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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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緣於九十年七、八月間,乙○ ○受友人李盈吉委託,代為出面向被告甲○○談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欲 購買九○手槍二支,然於數日後,因李盈吉反悔回絕此一交易,乙○○即將上情 告知被告甲○○;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向乙○○恐嚇稱:槍已調到,李盈吉不要可以,但你必須要將槍買下,否則要 針對你處理等語,致使乙○○聞言而心生畏懼,因恐被告甲○○對其或家人不利 ,而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陸續交付槍款三十萬元。被告甲○○得款後食髓知 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乙○ ○佯稱:已找到前述槍枝買主,但須以三萬元僱人交槍等語,向乙○○詐取三萬 元(尚欠一萬元);甲○○又承上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七日及八日 ,以所僱交槍之人為警查獲,須以十四萬元交保,並委任辯護律師費用需用現款 十萬元、三萬元,及所僱交槍之人紅包費用十萬元,且向乙○○恐嚇稱:如不交 付上開款項,即要供出乙○○是幕後指使者等語,致使乙○○聞言而心生畏怖, 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街某泡沬紅茶店前, 交付甲○○十四萬元保證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亦在高雄市○○街某泡沬紅 茶店前,交付甲○○十萬元律師費、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上開泡沬紅茶 店前,交付甲○○十萬元之紅包費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 高雄市「漢神百貨」前,交予被告甲○○三萬元之律師費、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九日,在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附近,交付被告甲○○一萬五千元,以補足前 開僱人交槍費用差額一萬元、及上開積欠槍款一萬五千元中之五千元、另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予被告甲○○三千元,以為前開槍款之差額。詎被告甲○○ 仍不滿足,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度以要雇用殺手殺掉前開所僱交槍而 為警查獲之人,要求乙○○出資一百六十五萬元,乙○○因無如此資力,並不堪 其擾,遂佯稱應允,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路高雄 公園側門交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 述約定地點查獲被告甲○○,並當場扣得仿GLOCK19型玩具手槍乙支,因 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且被害人



乙○○確實於九十年十一、二月間,為籌措前述高達七十萬元之現款,先後多次 向其二哥張登富、二嫂賴美妃、大姊張華玲、母親張黃素珠、姑姑楊張春枝告貸 ,業據證人張登富賴美妃張華玲張黃素珠、楊張春枝證述屬實,並有相關 金融帳戶存提款明細、借款證明等在卷可稽,經檢察官調取被告甲○○與被害人 乙○○於九十年十一、二月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二人確有頻密之通話紀錄等 情,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並無如乙○○所指 訴買賣槍枝之情事,亦無恐嚇乙○○並自乙○○處取得任何款項,可能因前於八 十八年間,乙○○在台中市○○街某酒店內消費,無錢付款而被扣住,而由我出 面代付七萬元之消費帳款,乙○○始得脫身,而乙○○積欠我七萬元之款項未還 ,我一直向他催討,乙○○因而提出本件告訴,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我確有以 電話多次聯絡乙○○,但此係因欲向乙○○催討上開欠款、及其他事項,而打電 話予乙○○,而為警查扣之玩具手槍,係乙○○託我購買,並由我先行代墊購買 之款項四千元,而當時係因乙○○稱要將所積欠之七萬元、連同該玩具手槍之款 項償還伊,所以始為乙○○代為購買該玩具手槍,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 攜帶該玩具手槍前往高雄公園側門,要將玩具手槍交予乙○○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經 查:
(一)被害人乙○○雖一再指訴被告甲○○恐嚇致其前後計交付約七十萬元,惟其於 警訊時係指稱:「九十年七、八月間,因我朋友綽號阿吉向我說,要購買手槍 二支,所以我才找上甲○○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附近一家羊肉店內商談購 槍事宜,當時甲○○說九○手槍每把十五萬元,二把共三十萬元,當我向甲○ ○說完,經過沒半個月,我反悔這件事,所以再跟甲○○聯絡,以朋友不要買 槍之詞,向甲○○拒絕購槍之事,但甲○○得知我朋友不要購槍之事後,便出 言恐嚇我說:槍我已向你調到,你朋友不要可以,但你必須要將槍買下,否則 要針對你處理等語,我因怕甲○○對我及或家人不利,所以我在九十年十一月 間,陸續交付新台幣三十萬元給甲○○(前後均未看到槍械),後來我告訴甲 ○○槍我不要了,要他自己找買主,後來甲○○說已找到買主,要找人送槍給 別人,要求我出資三萬元請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中午,甲○○又打電話給我 說,僱用交槍之人為警查獲,要我出保證金十四萬元,聘請律師及紅包錢共二 十三萬元,並恐嚇我說:如我不交出錢給他,就要供出我是幕後指使者,我因 害怕前後共拿七十萬元給甲○○」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證人李盈吉於原 審卻證稱:「我曾向乙○○稱我朋友需要二支槍,後我與乙○○、甲○○一起 出去時,甲○○有問我要何種類型之槍枝,我當時開玩笑的問甲○○有什麼樣 的槍枝,甲○○即向我介紹可購得槍枝之類型及價格分別為何,當時我向甲○



○表示要購買九mm之手槍二支,甲○○稱該槍枝每支約二十幾萬元左右」等 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二人對向被告甲○○購買槍枝之價錢明顯不符, 且被害人乙○○既已交付槍款三十萬元給甲○○,卻未看到或拿到該槍枝,反 而因該槍枝之事被迫再陸續交付四十萬元給被告甲○○,此顯與常理有違。(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交付給甲○○款項來源)都是向姑姑、二哥 、二嫂、姊姊、母親借的及一位朋友借了一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然證人即被害人之兄張登富於偵查時證稱:「於九十年間乙○○向我借過 二次錢,第一次是說與朋友合夥做生意虧損了五萬元,我就去領錢交給他,九 十年十二月間,乙○○又向我借錢,他說是有朋友因槍砲官司,要幫朋友,我 就再借十萬元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證人即被害人之二嫂賴美 妃於偵查時證稱:「乙○○曾向我借七萬元,分二次借的,一次是一萬元,另 一次是六萬元,我都是用提款卡領的,因提款卡一次僅得領取二萬元,故係分 三次提領的,日期已不太記得,大約是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另有一次 在九十一年一月份,我母親叫我去郵局領張華玲之存款十萬元,那時甲○○已 被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張黃素 珠於偵查時證稱:「於九十年間乙○○一直向家人要錢,我即向朋友借了一筆 七萬元、一筆十萬元,共十七萬交予乙○○,是向薄麗霞借的」「另有一次我 叫乙○○自己去領一筆十四萬元給他,那是張華玲的會錢」等語(見偵查卷第 五十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張華玲於偵查時證稱:「我因欲出國唸書,所以 每月至少交予母親三萬元以為存款,後我問母親存款多少錢,母親稱都給弟弟 乙○○了,但我並不知到底領了多少錢,又母親有幫我跟會,並已標取會款, 但並無將會款交予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姑姑楊張 春枝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借一萬元給乙○○,日期已忘了,當時乙○○係稱 與朋友合夥做音響生意,欲借五萬元,我只借他一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 至五十一頁),則由上述證人所述,張登富借十五萬元給乙○○、賴美妃借七 萬元給乙○○、大姊張華玲借十四萬元給乙○○(不包括賴美妃所代領之十萬 元,因此時甲○○已被抓)、母親張黃素珠借十七萬元給乙○○、姑姑楊張春 枝借一萬元給乙○○,合計僅五十四萬元,與被害人乙○○所指交付七十萬元 給甲○○,亦不相符。
(三)又關於被恐嚇交付金錢之時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九十年十二月 之前,貨錢都給他共三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甲○○說要請人去交貨,要 求我拿三萬元給他,我只拿二萬元給他,十二月七日他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是 要保那二位被請去交貨的人,我就籌了十四萬元交給甲○○,後來十二月十日 及十二日分別向我拿各十萬元,說是給那二人紅包及請律師費用,十二月十九 日我再把之前欠的一萬元還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於本 院調查時更明確指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街的 泡沬紅茶店前,交付甲○○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其親筆書寫之紀錄表一份附卷;惟查九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許,被告甲○○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外傷、頸 部扭傷,經送高雄市邱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十五日始出院,此有邱綜



合醫院函附病歷表一份附卷足憑,則被告甲○○焉能於住院期間之九十年十二 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至高雄市○○街向被害人乙○○拿取十萬元,顯見被害人 乙○○之指訴不實。
(四)至公訴人所調取被害人乙○○所有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000000000號號等行動電話,雖於九十年十一、二月間有頻 密之通話紀錄,然被告甲○○一再供稱:我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我所有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友人之0000000 000號、000000000號號等行動電話,多次聯絡乙○○,然此係因 欲向乙○○催討七萬元之欠款、及其他事項,而打電話予乙○○等語,此並無 違常情,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乙○○之指述既有瑕疵,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依前述判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甲○○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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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