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鄭銘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
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甲○○簽發,以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票號AK0000000之支票壹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 0八三號、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其上建號為一四六0號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五號之三層樓房,以總價金一千五百萬元 (新台幣,下同)之價額出賣予告訴人,雙方並約定過戶完畢後給付三十萬元。 甲○○遂簽發以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十萬元,並載明以丙○○為 受款人,惟未填發票日期、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一紙交予丙○○,以 做為過戶完畢後支付三十萬價款之用,豈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 九月底、十月初(七日之前),在台南縣永康市南料館,擅自在該支票上偽填發 票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持交他人行使,嗣經付款行通知甲○○有該票提 示,甲○○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惟矢 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至告訴人事務所拿錢,告訴人沒有錢,遂開 票給伊,並要伊不要填載一個星期之內,去使用該支票,該票係甲○○向伊買房 子價金之一部分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如上所述之不動產出賣予告訴人 ,其中並約定俟過戶完畢後給付三十萬元,為被告丙○○及告訴人所肯認之事 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又告訴人為於過戶完畢後支付丙○○三十 萬元,遂簽發未載發票日之前述支票交予被告丙○○,亦據告訴人指訴甚詳。 核與被告亦坦承其原持有支票未載發票日,該發票日係伊所載(偵卷第五八頁 )等情相符,是前開支票之發票日係由被告填載一節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其中房屋部分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移 轉登記予告訴人,惟土地部分則因申請自用住宅稅率之問題,未能解決,嗣因 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貸款未還,經中興銀行申請 拍賣抵押物(連同建物),而為第三人拍定,亦為被告丙○○及告訴人供承之 事實,並有拍賣抵押物裁定、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丙○○ 既已無法完成移轉所有權之程序,自不能依契約之規定,填載發票日行使,已 無庸置疑。
(三)至於被告丙○○所辯該支票之源由,經查被告丙○○,或稱係房屋價款,或稱 係與告訴人間之借貸,惟均聲稱填載日期前(約發票日前十天)有經過告訴人 之同意(原審卷一第二四頁「該日筆錄經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勘驗錄音帶 」、第五十頁、一二0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惟告訴人堅 詞否認有因借貸或為支付買賣價金而授權被告丙○○填載。查被告丙○○雖稱 其與告訴人之借貸均互開空白票使用云云,惟經本院命其提出其他告訴人因借 貸而開出之支票,被告均未能提出以實說;另就告訴人因買賣前開不動產而交 付款項之過程觀之(詳如後述四部分),其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後,即未 再交付款項予被告丙○○,且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六月二十日二度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要求於接獲存證信函十五日內解決銀行欠款,否則 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已交付之款項,嗣再於同年八月初接獲原審法院八十七年 度拍字第四0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即前開房地)之裁定(見告證六、七),其 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返還前交付之金錢(原審卷第二 百十頁);告訴人除已無意再履行契約支付買賣價金外,且更進一步已主張解 除契約,其已急欲索回之前交付被告丙○○款項猶恐不及,依一般常理,告訴 人豈會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底或十月初同意授權被告填寫支票發票日做為支付買 賣價金或貸予金錢之理?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四)雖該紙支票嗣經案外人王聖萱提示退票後,經被告乙○○取回,被告丙○○通 知告訴人後,由被告乙○○在台灣銀行鼓山分行交予告訴人之妻弟曾冠華,告 訴人並交還一張被告丙○○前所簽發面額為八萬元之支票,(見偵查卷第四十 八頁、原審卷一第六十八、六十九、一二一頁),並有乙○○簽收之收據可憑 ,惟告訴人當時係因不願有退票紀錄,而同意交還該紙八萬元支票,又因該八 萬元之支票係因被告丙○○先前向告訴人借款所簽發做為擔保之用,與本案並 無關連,此迭據告訴人一再陳明,縱依被告丙○○所述,該八萬元係因先前告 訴人先墊借訴訟費用之支出而開給告訴人之情屬實,亦顯見與本案之買賣關係 無牽連;況且該八萬元之支票發票日並未填載(見告証二)告訴人自不能擅自 填載而提示或轉讓,則告訴人如因不願再將其與被告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複雜化,而將該八萬元之支票返還,且就告訴人擅自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之事 ,未即時採取法律途徑,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據此推論告訴人事前即有授權 被告填載該紙三十萬支票之發票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其偽造後持交他人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 分為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其偽造支票 所造成之損害、嗣後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 儆。偽造之甲○○簽發,以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十萬元,票載日 期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票號AK0000000之支票壹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二人為夫妻關係,竟意圖為渠等二人不法之 所有,明知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原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中興銀行,貸款九百八十萬元,且迄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轉列催收款之日止,即 已經積欠中興銀行該筆貸款之本金九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起訴書誤載 為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利息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等金額未繳, 前開抵押物並隨即為中興銀行聲請拍賣,並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間為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查封執行完畢,嗣因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中興銀行請 求延後拍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始延宕迄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為第一次拍賣公告 。被告丙○○與乙○○明知前開土地及建物均已因積欠中興銀行右揭之鉅額貸款 本金及利息未繳,竟隱瞞此事實,而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總價金一千五百 萬元之價額簽立買賣契約書,訛稱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告訴人甲○○,並約 定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甲○○ 之借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均列入為總價金之一部分,使告訴人陷於買賣標的物 前提之認識錯誤,而於同一日自台灣銀行鼓山分行匯款買賣價金三十萬元予被告 丙○○。嗣後被告丙○○、乙○○明知上開買賣契約中,係約定告訴人應負擔者 係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後的貸款債務,竟均向告訴人詐稱要繳納告訴人應負擔 之中興銀行貸款,或詐稱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約金額及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 權等情,陸續向告訴人索討金額,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丙○○、乙○○確係持向其 取得之金額,前往繳納依約應由告訴人負擔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後的中興銀 行貸款,以及先由告訴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等金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合計支 付被告丙○○、乙○○高達三百七十二萬元(應為三百六十四萬元)。嗣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三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函通知告訴人甲○○應限期繳納土地增值稅 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元時,告訴人始知被告丙○○、乙○○根本從未繳納土地增 值稅,致僅建物部分移轉登記完成,而該土地根本無法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 人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始赫然發現前揭被告 丙○○、乙○○所出賣之建物及土地早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簽立買賣契約 之前,就未繼續繳納中興銀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而已遭中興銀行聲請裁定查封 拍賣在案。告訴人認事態嚴重,屢次要求被告丙○○、乙○○出面處理,然渠等 均置之不理,因而認為被告丙○○與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足資參照。(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人王耀良之證述、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新興分處公函、收據、存證信函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中興銀行 借款及催收紀錄、匯款單、電話錄音譯文及支票影本一紙等證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有與告訴人就其所有之前開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因而 收受告訴人三百六十四萬元(含告訴人將借款做為買賣價金之一百萬元債務額 )款項,共同被告乙○○亦坦承確有經手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部分款項,並為之 辦理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與土地增值稅之情無訛,惟均堅決否認有任何共 同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已知上 揭房屋及土地正由法院查封拍賣中,與該房地所擔保尚積欠之債權原本、利息 及違約金,再者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其所應得買賣價款,並非伊代告訴人繳 交之中興銀行利息及土地增值稅,而前開房屋及土地最後被法院拍定,乃因告 訴人未繳納貸款利息之故;被告乙○○則辯稱:伊所經手之款項,係與丙○○ 二人所應得之買賣價金,故將之自由運用,並非因詐欺犯行使然,而土地增值 稅依買賣契約應由告訴人負擔。
(四)經查:
1、被告丙○○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 十四年四月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予中興銀行,實際 貸款九百八十萬元,且迄八十六年七月以前積欠中興銀行該筆貸款之本金九百 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利息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及違約金十九 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前開抵押物經中興銀行聲請拍賣,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九 日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嗣因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中 興銀行請求延後拍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始延宕迄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為第一 次拍賣公告。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總價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價額 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告訴人,並約定 ①告訴人借予被告丙○○之金額(即前述之一百萬元債權),作為價金之一部分 。
②告訴人承擔被告丙○○向中興銀行貸款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約九百多萬元(實 際以銀行計算為準)。
③被告負責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④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丙○○,於過戶完畢後再給付三十萬元。 ⑤餘款分別於房屋過戶後第三年、第五年及第八年分期攤還。 ⑥告訴人保證配合被告丙○○辦理自用住宅減免增值稅,稅負由告訴人從價金中
扣除。
⑦稅金、印花稅、規費及代書費由告訴人負擔。 ⑧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利息,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負擔。 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中興銀行因丙○○部分清償,而聲請撤回執行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塗銷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告 訴人共計支付被告丙○○、乙○○共三百六十四萬元(含告訴人免除之一百萬 元債務),並完成建物部分之移轉登記,惟上開房地因未繳納貸款利息、本金 及違約金,經債權人中興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另行聲請拍賣後,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日拍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告丙○○及乙○○等人肯認上情無 訛,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中興銀行放款借據備查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五三號 卷宗內所附之拍賣不動產筆錄、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八紙、收據八紙、建築改 良物謄本及支票一紙等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2、由上開買賣契約第二、八條之約定觀之,告訴人須承擔抵押借款之本金九百多 萬元,及自訂約日起該借款之利息,而由第八條之反面解釋,訂約日前借款之 利息則由被告丙○○所負擔,足證當時告訴人應知悉被告丙○○向中興銀行尚 有貸款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否則應無需就何人負擔貸款之利息特別加以明 定。公訴人指稱被告丙○○有隱瞞債務之情,即難採信。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際,時值買賣標的物之房地經中興銀行聲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是否確實不知該 房屋及土地當時正查封中?經查①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八十七年雄簡字第二一七 號返還押金事件中到庭結證稱「(問:有否向被告丙○○買房子?)八十五年 十月份,有進去看房子(即前開房地),發現二造(即被告丙○○與承租人蔡 惠萍)尚有一些問題,且有查封之事實::」等語(詳見該案卷八十七年四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案之買賣契約之簽訂時期係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處於中興銀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聲請強制執行,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 日撤回執行程序中,而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月份買賣契約成立前,發現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同一執行程序有查封買賣標的物之事實,則其於指訴係因被告丙 ○○隱瞞,始不知購買標的有查封一事云云,即有矛盾,而難以信採。②其次 告訴人亦陳其確於被告丙○○與該屋承租人發生糾紛時前往該屋,故對房屋有 印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及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致函予被告丙 ○○之存證信函中已載明:「原不忍台端房屋遭法院拍賣而基於朋友之情誼予 以買受」之語(詳偵查卷告證六),在在證明告訴人購買前揭房屋及土地前, 明確知悉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及強制執行之事實,告訴人既知悉買賣標 的物已為中興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其對經查封之房屋係積欠中興銀行貸 款本息之情,自屬知之甚稔,故公訴意旨循告訴人此不實指訴,認告訴人確實 不知買賣標的物已經查封及被告丙○○隱瞞此積欠中興銀行款項之事實,容有 誤會。
4、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支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形為: ①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匯款三十萬元。②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匯款三十萬元。③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匯款七十萬元。④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匯款三十六萬元 。⑤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十四萬元。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現金 四十萬元予被告丙○○。⑦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給付現金十五萬元予被告乙○○ 。⑧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給付現金十五萬元予被告乙○○。⑨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四日給付現金六萬元予被告乙○○。⑩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三月二十四日給 付現金五萬元、三萬元予被告丙○○、乙○○。此有匯款單影本及收據影本各 六紙存卷可參(詳偵查卷告證二)。告訴人固指陳上揭款項係交由被告丙○○ 或乙○○代為清償前開買賣契約所定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後所應負之貸款利 息及土地增值稅,並非買賣價金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惟告訴人既 已明知被告丙○○因積欠中興銀行貸款,致其所有之買賣標的物已經原審強制 執行,可見被告丙○○之債信已然未佳,而告訴人自承擔被告丙○○積欠中興 銀行之債務後,竟將其所應負履行債務之義務,委由債信不佳之被告丙○○代 為履行,已有違常理;經原審進一步質諸告訴人指訴何以委由被告代繳貸款之 原因,告訴人則陳以:因時間忙沒有空去繳貸款云云,惟支付中興銀行貸款方 式,參諸證人王耀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結證陳:銀行有匯款用帳戶讓 承貸戶匯款繳款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百七十五頁),告訴人既因時間忙無暇 繳貸款之原因,始匯款予被告丙○○代繳,然其本得利用匯款方式直接撥款予 中興銀行繳交貸款利息,何須多此一舉匯款予被告丙○○代繳,使自己多負擔 一層風險?益徵其指訴疑點重重,難以信採。另參諸由告訴人擬妥予被告丙○ ○、乙○○簽收之收據(即前述⑥至⑩部分)均載明:本人丙○○收到甲○○ 律師新臺幣::正,作為支付買賣不動產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二十五號之 價款,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若此為被告丙○○代繳告訴人所須負 擔之貸款,則何以告訴人竟填註款項用途為買賣房屋之價款,而非為之代繳銀 行本息?準此,經原審進一步質諸告訴人,告訴人陳稱「(既然如此何以上開 收據載明「買賣價款」,而非代繳之利息或土地增值稅?)那是我認為整體而 言,我所繳的錢都會成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所以沒有細分繳款用途是土地增 值稅或繳納貸款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三百七十四頁),然告訴人與被告丙○○ 於買賣契約中所訂定之條件,告訴人應負擔總價金外,另自原貸款自八十六年 七月十七日以後所生之利息,亦應由其負擔,故若指為支付買賣價金,自不可 能再以之繳納貸款之本息,至為明確,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對此豈有不知之 理?告訴人執此二不相眸之事,既主張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之款項,又可做為買 賣價款之說詞,自難採信。
5、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高市稽新財字第四八三七 號函通知被告丙○○及告訴人甲○○,渠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共同申報移轉 高雄市○○段○○段一○八三號土地現值,經該處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 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元,此有該函在卷可查(詳見偵查卷告證四),可見稅捐 機關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始就增值稅核定金額,而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之款 項,除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有交付三萬元外,餘均在此核定金額之前。而一 般人繳納稅捐,均在接獲稅捐機關核定通知之後,始憑核定單據據以繳納,而 告訴人既未接獲通知,其豈會委託告訴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至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四日,告訴人已出具借據載明係買賣價款已如前述,豈可再謂該款項 係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違常情,至為明顯。又細譯前 開買賣契約,告訴人應負擔一千五百萬元之價款,除簽約時免除之債務一百萬 元、給付三十萬元,承擔被告丙○○積欠中興銀行貸款金額約九百多萬元,及 過戶完畢後再給付三十萬元外,餘則分於房屋過戶後第三年、第五年及第八年 分期攤還。茲有疑義者,係上開可得特定之履行期每期應付款項為何,亦無從 究明?故排除告訴人指訴不甚合理之處,及前開收據所載意旨為斷,驗證告訴 人所支付之款項,應屬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殆屬無疑。從而公訴意旨循告 訴人之指訴,認被告丙○○有向告訴人詐稱欲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約金額及辦 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由,陸續向告訴人索討金額之情,容有誤會。 6、反觀被告丙○○於取得告訴人陸續支付之價金,其清償中興銀行貸款之情形為 :
①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清償二十萬元。
②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清償六十萬元。
③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清償二十三萬元。
④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清償七萬元。
此有中興銀行放款借據備查表七紙及催討紀錄四紙在卷足參(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且中興銀行因被告丙○○於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承諾於同年九月十日前再給付三十萬元之事,而於同年八月 二十七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執行程序,此復有被告丙○○所出具之承 諾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所附 之言詞聲請撤回執行筆錄(詳該卷第一百四十六頁)供佐。驗證被告丙○○取 得告訴人另行交付之二百六十四萬元款項,確係將其部分款項清償債權人中興 銀行用以啟封之事實,如此益可推知本件買賣契約確係實際買賣,否則被告丙 ○○若有佯稱出售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情,則無須於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 金後,將半數之金額持交予中興銀行作為啟封之用,使買受人於啟封後得以辦 理移轉登記,而徒使其減少可享受之詐欺所得款項,更可證明被告出售前揭房 屋及土地,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使 然。
7、告訴人所支付之二百六十四萬元係買賣價款,已如前述,則其並未履行依買賣 契約應負擔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後之貸款利息,及於土地增值稅核定後, 依約給付被告丙○○買賣價金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亦足認定。縱其二人 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尚未經債權人中興銀行承認,惟此僅為對中興銀行是否生效 之問題,於被告丙○○及告訴人間非屬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參照), 而中興銀行因告訴人嗣後未繳納貸款之利息及原本,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再 次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本為事理之常。而告訴人既於簽訂買賣契 約前即知買賣標的物係處於查封之狀態,則其於購買時係為何種因素考量,本 為其主觀上對物經濟價值評估,已難認有陷於錯誤而交易之情事,且由前述被 告已將買賣價金清償部份貸款本息而啟封,亦難認被告丙○○有與乙○○有意 圖不法之所有,及施用詐欺之可言。
8、至於本件買賣標的物所擔保債權人朱耀文最高限額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一事, 雖依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丙○○應塗銷其第二順位抵押權,惟此訊據被告丙○○ 則稱:伊與證人朱耀文間實際並無債權金額存在,當初係預先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視伊向朱耀文借款之金額,計算實際之債權額,但當伊向朱耀文開口 借款時,朱耀文則以並無錢可借貸為由拒絕等語,經原審傳喚證人朱耀文,並 曉諭其提出對被告丙○○確有債權事實之證據,惟其僅提出匯款予第三人徐富 田之匯款單欲佐,尚未足為其二人間有債務關係之認定,況告訴人事前已明知 其買受之不動產前即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存在,縱認被告丙○○未依契約履行 其負責塗銷之義務,惟此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亦難認被告丙○○有 施用詐術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辯詞,尚非無據,堪予信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及乙○○涉犯前開罪嫌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渠等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事實,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被告丙○○與乙○○仍有詐欺犯行 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亦難採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屬實,因公訴人認丙○○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與丙○○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明知前述設定抵押於 中興銀行之不動產,已積欠鉅額本息未繳,並已經查封,猶隱瞞此事實,由丙○ ○與告訴人甲○○訂定買賣契約,並向告訴人詐稱要繳納告訴人應負擔之中興銀 行貸款,或詐稱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約金額及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 陸續向告訴人索討金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合計支付被告丙○○、乙○○高達 三百七十四萬元。又被告乙○○復與丙○○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竟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意圖行使之用,由被告丙○○擅自在告訴人先前交付予丙○○ 作為擔保尾款之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被告丙○○並將該支票提示,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而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 證券罪。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上揭犯行,就詐欺部分辯稱訂約係丙○○與告訴人所訂, 且上開房、地之買賣,告訴人對有無貸款、被查封等情,均知悉甚詳,告訴人所 交付款項均為買賣之價金;另就偽造支票部分,伊不知情等語。三、經查:
(一)有關上揭不動產買賣部分,係由告訴人與被告丙○○訂定,當時被告乙○○並 未在場,已據告訴人供承屬實,另被告乙○○與丙○○於契約訂定後,向告訴 人收取之款項並無詐欺犯行,已如前揭丙○○(四)部分所述。(二)至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查被告乙○○供稱伊不知丙○○填載發票日一節, 核與被告丙○○供承該支票之發票日係伊一人簽發,被告乙○○不知情等語相 符,而依被告乙○○、丙○○二人所述,乙○○就該三十萬元支票部分,僅係 該支票退票後,有接獲一女子來電,由乙○○拿二十多萬元去換回該紙支票, 並由被告乙○○將之向告訴人換回一張被告丙○○所簽發面額為八萬元之支票
,(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核與偵查卷 告證二所附被告丙○○簽發未載有日期之八萬元支票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所附 之收據所載相符。依上揭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就填載 支票發票日部分事先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證人曾冠華所述事後自被告 乙○○處取回支票之過程,亦難遽引為被告乙○○不利事實之認定。此外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四、原審就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采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