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038號
KSHM,90,上訴,1038,200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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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在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在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向張萬進承買坐落於屏東縣滿州鄉○○○段一五 四五之一、一五四九、一七六七、一五五0號等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其明知上開 四筆土地位於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墾管處)所轄範圍內 ,係屬國有林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未經同意不得於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 為開發或利用,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上開第一五四五之一地號上,未依法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即大肆開挖整 地興建大型鐵皮屋,面積約0點0七八二公頃,因而破壞該地原有植物覆蓋,加 速土壤之沖蝕(未致公共危險),嗣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陸續天雨,致受讓前 所搭建之擋土牆傾斜,水土流失嚴重,期間且迭經墾管處限期回復原狀均未置理 。其又另行起意,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雇請不知情之張龍田駕駛挖土機等 大型機具,未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 核定,即在上開第一五四五之一及第一五四九號二筆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上整地 ,清除雜草及銀合歡等原有植被,欲供種植農作,致使該土地裸露,又因連日下 雨導致該處水土流失。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而 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上開一五四五之一地號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上整建後興建大 型鐵皮屋建物,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雇請挖土機在上開一五四五之一及一五四九 號二筆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上整地,嗣因天雨導致水土流失之事實不諱,然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鐵皮屋前擋土牆已傾斜約三年,因迭遭 墾管處罰款而不敢動工改善,另八十九年十月間僅請怪手除草,並未挖掘,造成 水土流失純係天災,我未犯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國家公園管領之上開一五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內搭建鐵皮屋



,嗣並於第一五四五之一號及一五四九號國家公園管領土地僱工駕駛開挖樹頭 ,清除植被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正、 反面)及原審中(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墾管 處企劃課技正徐茂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 ),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事件通知單及處分 書、內政部警政署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土地 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可佐。而搭建鐵皮屋之時間,公訴人及原 審均認係八十四年底某日,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 下簡稱航照所)依據其所拍攝之航照圖所示:「㈠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航攝: 有果園及樹林存在。㈡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航攝:無房屋、有擋土牆、有 空地存在。㈢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航攝:無房屋、有擋土牆、有空地存在。㈣八 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航攝:整地後有房屋、有空地、有擋土牆存在。㈤八十五年 二月七日航攝:有房屋、有空地、有擋土牆存在。」,此有該所九十二年二月 十一日農測秘字第0九二九一00二0八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一六頁、第 二一七頁足考,由此可見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之前興建完成,因此公 訴人及原審均認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底某日,尚有誤會,應為八 十四年十月間較為正確,核此敘明。
(二)上開第一五四五之一地號經開發興建鐵皮屋、停車場等建物,致該處土壤裸露 ,且附近之擋土牆已經傾斜破壞,擋土牆內部分土壤掏空,二擋土牆間土壤經 水溝蝕,擋土牆外平地溝蝕亦甚嚴重;而一五四五之一地號及第一五四九地號 之山坡林地,經人以大型機具整為台階狀,原植生殘株堆置一旁,土壤裸露, 坡面溝蝕現象明顯,坡下排水設施破壞,農路下邊坡擋土牆淘空破壞,水土流 失嚴重之事實,均有卷附相片在偵查卷可佐,且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亦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張文詔教授會同 到場履勘,亦認上開二筆地號土地遭不當開發整地,致溝蝕現象明顯,水土流 失嚴重,有該大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屏科大建保字第六八七九號函一 份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可證,且經證人張龍田於本院九十年八 月十五日調查時結證:「我是龍田工程行負責人,從事重機械出租和承包工程 的工作,因為我工程行也有請人,在八十九年十月間,甲○○有委託我去整理 其所有的山坡地,工作內容是因為被告的山坡地上有倒塌的現象,有些水流都 流下來,所以甲○○就要我去整理整理,因甲○○再山坡地上有種植芒果,所 以要恢復地形,怪手是要整理當時的雜草,以及整理排水溝、擋土牆的工程, 我去到山坡的時候,山坡地有一層一層的形狀,但因年久失修,所以不太明顯 ,當時山坡流下來水流有將山坡地沖蝕成一條溝渠的現象。」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是被告開發上開地號土地顯然未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至明。
(三)被告復自承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 則其未經算計開發整地期間因天候等因素對土壤、坡地裸露造成之影響,而擅 自僱工開發整地,是其對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應負責,無法僅憑天災一語 帶過。另被告自承上開擋土牆傾斜已約三年之事實,而被告於上開擋土牆傾斜



期間因因擅行搭蓋鐵皮屋迭遭處行政罰鍰並限令回復原狀而均未改善一節,有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事件通知單及處分書、內政 部警政署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及墾管處函等件 在偵查卷可證,洵見被告並不畏懼相關機關之裁罰,則其辯稱因畏懼遭墾管處 處罰,而遲未補強傾壞之擋土牆等語,亦無足信。(四)上開麻裡段一五四五之一、一五四九、一七六七、一五五0號等土地,經檢察 官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均未公告為「山坡地」,此有該所九十 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屏恒地一字第一0八四號函一份在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足憑, 而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山坡地」,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 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可見除須符合其坡度之規 定外,尚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若未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依上開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即難認屬上開法律規定之 所謂「山坡地」,因此上開四筆土地並非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 謂之「山坡地」甚明。然上開四筆土地,係在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亦有該 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二頁可考,因此 上開四筆土地確屬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條所稱在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無訛,應 可認定。
(五)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張萬進受讓上開四筆土地之耕作使用權,然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與屏東縣政府簽約,有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 清理租地造林契約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二頁可憑,可見被告 應係於受讓後始使用該四筆土地,而依航照所依據其所拍攝之航照圖所示:「 ㈠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航攝:有果園及樹林存在。㈡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航攝:無房屋、有擋土牆、有空地存在。㈢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航攝:無房屋、 有擋土牆、有空地存在。㈣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航攝:整地後有房屋、有空地 、有擋土牆存在。㈤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航攝:有房屋、有空地、有擋土牆存在 。」,此有該函一份附於本院卷足考,由上開函示可知,被告應有於八十四年 十月間整地搭建房屋無誤,可見被告嗣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一再否認有搭建 鐵皮屋一節,顯不足採。至證人尤端璋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結證: 「本案的系爭土地地主張萬進以壹仟六百萬元讓渡給甲○○的事情我不清楚, 是轉售後我聽甲○○告訴我的,七十九年間起先張萬進在耕種土地的時候我就 常常去那片土地上,而後常常去的時候就和張萬進認識,後來我再去的時候發 現是變成甲○○在耕種,我才知道土地轉讓給甲○○了,該土地上的鐵皮屋在 七十九年間張萬進耕作的時候就有了,而擋土牆在更早更早前就有了,後來甲 ○○買了土地以後,鐵皮屋內就有在放他的怪手和耕種的車子,土地轉讓給甲 ○○的時候,我也有常常去土地上檢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然其證言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依據其所拍攝之航照圖所 示情形不符,故不足為採,不得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人及原審均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底某日,在上開第一五四五之一地號上興建 停車場及擋土牆云云。然依據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依 據其所拍攝之航照圖所示:「㈠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航攝:有果園及樹林存在 。㈡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航攝:無房屋、有擋土牆、有空地存在。㈢八十 三年五月十日航攝:無房屋、有擋土牆、有空地存在。」,而擋土牆之面積及 範圍甚大,花費應不菲,並非一般人所能負擔,亦非短時間所能興建完成,被 告不可能花費如此龐大之金額興建擋土牆,何況該擋土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 日航照所拍攝時尚未有之,直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航照所拍攝時始有, 可見應在該段時間所興建,被告辯稱係屏東縣政府以公務預算興建云云,雖本 院向屏東縣政府函查結果,因已超過檔案保存年限,該府已無此資料,有該府 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屏府農保字第一三六八四四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八 頁可憑,且屏東縣滿洲鄉公所亦函覆本院:「因颱風侵襲本所檔案室故無法覓 得原核辦公文書件。」,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 一七六頁足考,然綜合上情可知,該擋土牆應非被告所建,足以認定。至停車 場部分,據上開航照所拍攝之航照圖所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航攝有 空地存在,因此停車場是否即為空地,則從航照圖上無法認定,被告又否認為 其所興建,依罪疑惟輕之法則,尚難認此亦為被告所為。(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
三、按水土保持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 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法利用,增進國民福址;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則限縮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而指依自然持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 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 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二者適用之範圍不同,然水土保 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僅適用於山坡地, 茍非山坡地則無該條例之適用,先此敘明。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未經主管機 關核可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而在上開一五四五之一地號國家公園範圍內土 地上整建後興建大型鐵皮屋建物,致水土流失,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且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處斷。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雇請挖土機在上開 一五四五之一及一五四九號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開發整地,致水土流失,核被告 該部分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罪。被 告上開二罪,時間相距約五年,案發二地並未連接,一為建築開發,一為整理坡 地,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應另論以水土 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十款之罪, 且彼此間為法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項前段規定處斷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故其開發應依水 土保持法第十四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 關核定,被告違反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處斷,



而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範圍非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故不另論以該罪 。又按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十款之規定,依該法第二十 六條處罰,然該條係處一千元以下罰鍰,為行政罰,故宮訴人於此均有所誤會, 但其認係法條競合,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僱用不知情之駕駛大 型機具在上開第一五四五之一地號及第一五四九地號土地上整地,為間接正犯。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系爭上開四 筆土地,並非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謂之「山坡地」甚明,故無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然原審認被告先後二次之行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二)被告興建大型鐵皮屋之時間 ,依本院上開分析,應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整地搭建無誤,原審認係八十四年底 某日所建,尚有違誤。又被告並未興建擋土牆及停車場,原審亦認係被告所建,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開挖山坡地之面積甚巨、迭遭裁罰仍拒未改善, 並造成水土流失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趙家光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 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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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