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О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十四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檢察官上訴書列載「找流氓十幾位」,而原告彭瑞珍 提交法院書狀則稱「要找二十個壯漢」,無論人數或對象皆不一致,足證被告根 本未曾恐嚇,此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一。(二)原判決對於證人林曾梅子、呂 冠德等證詞隻字未提,此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二。(三)對帳當時之「協議書 」有證人張聰明、戴玉敏簽名其上,可證該二人係在「查帳現場」,並非在辦公 室外走廊上,此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三及發見確實新證據之一。(四)原告行 為屬可受公評之事,有報紙新聞確實新證據之二等語。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 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 ,就再審聲請人所犯誹謗罪及恐嚇罪之理由已詳為論證,且於判決理由一、(一 )、(二)、(三)中,已詳為說明依何證據資料,認定恐嚇內容為「找壽豐的 十幾位流氓」及捨棄不採證人林曾梅子及呂冠德證詞之理由,至於證人張聰明 、戴玉敏證詞之證據價值,亦經原判決詳加審酌。是以,聲請意旨(一)(二) 、(三),無一符合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此部分之聲請意旨, 應予駁回。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 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 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O八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所謂「確實新證據」,其中聲請意旨(四)之「報紙新聞」於 第一審業已提出(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不符「嶄新性」之要件;又對帳時「 協議書」上之簽名,與推斷該等證人有無聽聞恐嚇乙事無必然關連性,顯然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上正當行使有何不當違法之處,依前揭裁判意 旨,即與該條第六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