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因甲○○告訴丙○○誣告乙案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詎丙○○竟基於概括犯意,於該署報到台前、偵查庭走廊、廣場等處,公然以「姘那個組頭,姘那離過婚,簽六合彩的啦,」,「怎樣瘋,你們才是瘋子」等語侮辱甲○○;復公然以「婊子」「跟人家偷抱小孩」「離兩次婚,又姘一個坐枱的」等語,侮辱乙○○。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曾罵告訴 人甲○○、乙○○瘋子」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分別據告訴人甲○○、乙○○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是日之錄 音帶譯文及錄音帶乙捲在卷可佐。參酌被告先係否認曾辱罵告訴人甲○○瘋子 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播放錄音帶後,被告改稱係因告訴人甲○○、乙○○先罵 伊係瘋子,伊才罵告訴人二人云云,足徵被告辯稱未公然辱罵告訴人二人云云 ,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一再指摘告訴人所提出之數位錄音機、轉拷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其錄音機 係由告訴人自己操縱,錄音內容有剪接嫌疑云云。但經原審將告訴人提出之數 位錄音機乙台、轉拷錄音帶乙捲連同譯文乙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剪接造 假情形,該局函覆稱:送鑑錄音帶A面約十五分八秒至約三十一分五十秒處( 即數位錄音機內第九段及第十一段)未發現有中斷痕跡,其他部分因受背景雜 音干擾及聲音微弱不符鑑定條件,歉難鑑定其剪接情形,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八00八六0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並 有數位錄音機一台、轉拷錄音帶乙捲及譯文乙份扣案可資佐證。而經原審勘驗 前揭數位錄音機第九段及第十一段內容,其中第九段部分,內容為(均台語) :「(男聲):你看她又罵我了,他們都有聽到,她又罵我,你已經聽到了。 (女聲):婊子,我罵你什麼。」;第十一段部分,內容為(均台語):「( 男聲)不要理她,走、走、走。(女聲)誰要理你,跟人家偷抱小孩,我去看 小孩,還敢告人家,告輸了你還說。...(女聲)丟臉死了,離兩次婚,又 姘一個坐檯的。....(女聲)怎樣、怎樣,姘組頭的啦....。」,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被告亦自承扣案 錄音帶內之女子聲音為其聲音無誤(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足證被告於上開
數位錄音機錄製之時間及地點,確有口出「婊子」、「跟人家偷抱小孩」、「 離兩次婚,又姘一個坐枱的」、「姘組頭」等語無誤,該部分錄音內容並非遭 人剪接、造假而來。
㈢、告訴人另提出之轉拷錄音帶乙捲,其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亦與告訴人提出於原 審之譯文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又原審勘驗數位錄音機第九段內容( 如㈡所述),並與告訴人提出之譯文第五頁所載「...乙○○:她又罵我了 ,你們都有聽到。丙○○:婊子!婊子!...。」大致相符,第十一段內容 ,亦與告訴人提出之譯文第六頁所載相符;且告訴人指稱前揭數位錄音機中被 告與其二人之對話,係分別錄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其等在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報到時、在該署偵查庭等候開庭時、在偵查庭走廊等候開庭 時、因雙方過於吵鬧遭法警趕至該署大門口時、偵查庭結束後走出該署至該署 大樓外廣場時,及雙方在廣場發生糾紛,赴派出所做筆錄時等,核與被告所供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偵查庭外,是乙○○、甲○○罵伊「瘋子啊」後 ,伊才回應對方,之後就沒有理他們,準備開庭,開完偵查庭後,他們又罵伊 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證人魏小惠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當天是乙○○、甲○○二人來報到時,先用動作挑釁被告,後來被告受不了就 找他們理論,後來乙○○、甲○○要開車撞被告,經法警報案」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十四頁)、證人魏沛貽證稱:「當時甲○○、乙○○罵被告「瘋子啊」 ,被告才去找他們理論,後來伊去上廁所,沒有聽到被告是否有說什麼話。伊 回來後看到甲○○拿著數位錄音機靠近在講電話的被告,被告發現後就拿手機 接近甲○○,並說「你錄啊」。之後他們三人就進去開庭了。開庭後他們還罵 被告「瘋子啊」,被告沒有聽到,經伊告知後,被告就去找他們理論」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吵架之流程、時點、地點均大致相符,被告甚且曾以 上揭譯文內容,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該署偵查庭及該署大樓前方車道上公然辱罵伊 瘋子之告訴,此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十四號 各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物,堪認可信,被告 空言指稱該錄音內容有剪接之嫌疑,顯係虛妄之詞,以圖卸免其責,所辯不足 為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當天只是和伊妹魏沛貽、魏小惠說話云云,但告訴人所提之前揭 證物堪以採信。而被告亦自承數位錄音機中之女子聲音為其聲音無誤,則核以 前揭譯文,堪認錄音當天一開始,乙○○稱「瘋子啊」後,被告確有緊接稱「 哼!怎樣瘋,怎樣瘋,你們才是瘋子!」無誤(見譯文第一頁)。且從被告口 罵「哼!怎樣瘋,怎樣瘋,你們才是瘋子!」「婊子,我罵你什麼。」「姘那 個組頭,姘那離過婚,簽六合彩的啦」「跟人家偷抱小孩」「離兩次婚,又姘 一個坐檯的」等語係分別緊接乙○○所言「瘋子啊」「你看她又罵我了,他們 都有聽到,她又罵我,你已經聽到了。」「不要理他」「孩子是你生的嗎?你 有本事生嗎?...父親在這裡」「走、走、走,不要理他」等語而來,明顯 可證被告當時確係為回應乙○○所言,而向乙○○、甲○○口罵「瘋子」、向 乙○○口罵「婊子」「姘那個組頭,姘那離過婚,簽六合彩的啦」「跟人家偷
抱小孩」「離兩次婚,又姘一個坐檯的」等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
㈤、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時間及地點,既 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等待開庭前及開庭後,分別在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前、該署偵查庭、該署偵查庭走廊、該署大門口及該 署大樓外廣場等處,則均屬任何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在此等場所以 穢語辱罵人,自屬公然侮辱。而「瘋子」、「婊子」、「姘」、「偷」等詞, 依一般人之社會觀念,乃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縱使被告罵告訴人「偷抱小孩」、「姘 組頭」及「姘坐檯的」等語,均係出於確有該事實而言,惟被告不以他詞彰明 其意,卻以「姘」、「偷」二字代之,其口出此語時,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圖 甚明,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藉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數次公然侮辱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 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數次,分別以 穢語侮罵告訴人二人,其各次侮罵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原 審論以接續犯,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 刑過輕,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等之挑釁,出此下策,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