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
被 告 甲○○ 男 三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六五、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非伊所為,伊與被害人乙○○素不相識,不可能找人去 打被害人,且當晚伊在東海小火鍋店吃火鍋,吃到凌晨二點多才離開,火鍋店老 闆可以證明,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乙○○素不相識,前無任何恩怨,已據其二人先後供證在卷(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衡情被害人應無設詞加以誣陷之理,是被害人明確且始終如一之指訴( 復有 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足佐 ),即非不可採信。 ㈡雖證人即東海小火鍋之負責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 曾到庭證稱:被告常與女友(指謝雅琪)到伊店裡消費,因而與被告結識,伊記 得九十年農曆大年初三(即國曆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那晚將近十一時左右,被 告曾偕其女友到店裡來,至於有無其他同伴同行伊並無印象,被告等是吃完火鍋 後,大約在隔天(即指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始離開,其等共騎一輛機車離去云 云。然查證人到院作證之時間已距案發時間幾近兩年,可謂隔時久遠,再查其經 營小火鍋生意忙碌,每日接觸客人何止十百,何獨對二年前被告曾偕女友來店裡 消費之時間及離去之時點記憶猶新,殊不合常理,是其證詞之可信性,頗值懷疑 。況稽其證言亦與另一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雅琪所證者迥異(按證人謝雅琪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感抗字第九號感訓案件中係證稱:當晚係與 被告、楊松憲、黃正文、黃貴文兄弟及張有富一起前往,離開時係楊松憲駕車載 伊等離開等情),更與證人楊松憲、黃貴文所證情節有別(見原審判決理由㈢ ),是其證詞已偏離事實,難以採信。
㈢至證人謝雅琪於感訓另案中雖亦到庭證稱:被告係於當晚凌晨一、二點左右才離 開火鍋店云云,冀以符合被告所辯之不在場證明,惟查其現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謝女係於案發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與被告結婚),之前則為被告之親 密女友,關係匪淺,難免設詞迴護被告,當可想見,是其所為證言,亦不足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自不容被告再設詞辯解,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張 健 河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