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①乙 ○
②丙○○
③丁○○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交
附民字第三二一號)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乙○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應給付原告②丙○○、③丁○○各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①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②丙○○、③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①乙○、②丙○○、③丁○○依序分別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捌仟捌佰元、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為假執行。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①【乙○】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 十一萬零五百零七元;給付原告②【丙○○】四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給付原告③【丁○○】四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 升0.0八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號二C-三0一五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 東石鄉(下稱東石鄉)往嘉義縣朴子市(下稱朴子市)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東石鄉○○○○○路六公里一00公尺東向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標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該地段限速六十公里,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 意遵速行駛,猶以時速八十五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當 時沿東石鄉○○○○○道路往朴子市由北轉向東方向之由【柯曾素燕】所駕 駛後載其女【柯珮菁】之車號UMS-七三八號輕機車,造成【柯曾素燕】 、【柯珮菁】人車倒地後,【柯曾素燕】受有胸腹腔內出血;【柯珮菁】則 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二人均延至同日下午十時 五十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於肇事後,竟另行起意,未下車救護,而逕自駕 駛原車逃逸,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駕駛之車號二C-三
0一五號自小客車車禍肇事後所掉落之右照後鏡乙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 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其明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由①原告【乙○】支出,共計八十七萬一千四百元,有收據明細表可稽。 ㈡【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①【乙○】為被害人【柯珮菁】之父、【柯曾素燕】之夫,四十年四月 十三日生,現年五十一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餘命為二十五. 一一,則原告①【乙○】可受扶養年限二十五年,扣除五十五歲方退休之四 年,依霍夫曼速算表扣除中間利息,以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一 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原共有四名須負扶養義務(包含被害人二人及子二人) ,原告①【乙○】喪失扶養之權利二分之一,則原告①【乙○】可請求扶養 費為74,000×(16.0000000-0.0000000)/2=472,441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死者【柯曾素燕】為原告①【乙○】之妻,兩人結婚廿餘載感情融洽,鰜鰈 情深,今痛失愛侶,痛苦異常;死者【柯珮菁】為原告①【乙○】之長女, 聰明乖巧,原期許將來有所成就,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意外喪 妻、喪女,悲痛逾恆,每晚思及,常有無法獨活之衝動,原告①【乙○】為 嘉義東石初中肄業,務農,收入依收成及農產價格而定,爰請求一千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⒉死者【柯曾素燕】為原告②【丙○○】、③【丁○○】之母,母親慈愛對原 告②【丙○○】、③【丁○○】兩人照顧無微不至,今日喪母傷心欲絕,實 言語無法形容;原告②【丙○○】為興華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臨時工( 跟工頭工作,雇主不確定)每月約二-三萬元;而原告③【丁○○】尚就讀 於吳鳳技術學院;爰各請求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然原告等三人共領得強制保險金二百八十萬元(每一被害人一百四十萬元) ,三人均分(即原告①【乙○】九三三、三三四元、原告②【丙○○】、③ 【丁○○】各九三三、三三三元)需扣除。則扣除右開已領得之強制保險金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①【乙○】一千零四十一萬零五百零七元、應給付原告 ②【丙○○】四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應給付原告③【丁○○】四百 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影本二十紙、戶籍謄本(含影本)二件、台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原告③丁○○學生證 (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0七二號〔含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九八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 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六五號〕被告過失致死刑 案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等於刑事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初,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①【乙○】一千一百二十七 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給付原告②【丙○○】、原告③【丁○○】各五百萬元{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三二一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二頁〔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①【乙○】一千零 四十一萬零五百零七元,給付原告②【丙○○】、原告③【丁○○】各四百零六 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民事更正聲明狀〕},其後來請求 給付之金額顯較最初請求者為少,然請求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其情形,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合;均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0八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號二C-三0一五號自小客車,沿東石鄉往朴子 市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東石鄉○○○○○路六公里一00公尺東向車道處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地段限速六十公里,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 竟疏於注意遵速行駛,猶以時速八十五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及當時沿東石鄉○○○○○道路往朴子市由北轉向東方向之由【柯曾素燕】所騎 駛後載其女【柯珮菁】之車號UMS-七三八號輕機車,造成【柯曾素燕】、【 柯珮菁】人車倒地後,【柯曾素燕】受有胸腹腔內出血;【柯珮菁】則受有顱內 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二人均延至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不治 死亡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殯葬費《收據》、被害人柯曾素燕、柯珮菁之《除戶 戶籍謄本》(均影本‧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七-一八頁)為證,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足佐(參見嘉義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九八號 卷第一一、一四—一九頁;嘉義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刑案卷第十六-十八 頁),而被害人【柯曾素燕】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腔內出血,被害人【柯珮菁 】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並在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足憑(參見嘉義地檢署前揭相驗卷第二0—二三、三九—四九頁),復為 被告於過失致死之刑事偵審程序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五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生 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係縣道、無 號誌之交岔口,限速為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嘉義地檢 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九八號卷可稽(參見該刑案相驗卷第一一頁),而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乃自承其當時時速約八十五公里左右{參見上開刑案相驗卷第二十五 頁〔訊問筆錄〕},顯已超速行駛。又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 朗、道路無障礙、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而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當時視線良好(參見前開刑案相驗卷第四頁),則 其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難謂無過失。再者,被告於前開刑案警訊 及嘉義地院審理時亦均自承於事故發生當日有喝酒(參見上開刑案相驗卷第四頁 反面、嘉義地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卷第五二頁),且被告之父親【吳百愈 】於嘉義地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日有喝酒(參見嘉義地院上開刑案卷第九0頁 ),而在事故發生後四小時,即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警員對被告 之吐氣作測試時,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八毫克,有《酒精測試表》可憑 (參見上開刑案相驗卷第十三頁),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五日《醫秘字第二○八二號函》文所示之「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為每 小時十五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零六四九毫克)」計算,可 推知被告在事故發生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三三九六毫克,亦違酒 後駕車之禁令。復參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柒、鑑定意見 :‧‧‧吳秉恒駕駛自小客車夜間酒後(四小時以後之測試結果)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函》附於嘉義地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刑案卷可稽(參見該刑案卷第二十 一、二十二、五十七頁),且為嘉義地院及本院刑事庭所同認,因以被告㈠因過 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㈡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㈢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上開刑案偵審全卷足憑。綜上以觀,被告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猶於酒後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當時 沿東石鄉○○○○○道路往朴子市由北轉東方向,由被害人【柯曾素燕】所騎駛 ,附載其女【柯珮菁】之車號UMS-七三八號輕型機車,造成被害人【柯曾素 燕】、【柯珮菁】人車倒地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柯曾素燕】、【柯 珮菁】等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顯無疑義。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柯曾素燕】、【 柯珮菁】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①【乙○】係被害人【柯曾素燕】之 夫、被害人【柯珮菁】之父,而原告②【丙○○】、③【丁○○】係被害人【柯 曾素燕】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附民卷第一七、一八頁), 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茲就原告 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
原告①【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柯曾素燕】、【柯珮菁】辦理身後事宜,支出 之各項葬儀費用共計八十七萬一千四百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均影本 ‧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七-一六頁)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且詳核原告①【乙○】提出之上開殯葬費收據(影本)中 所列各該項目及金額,並未逾越一般民間殯葬支出之標準,並無不合理之情事, 自應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 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柯曾素燕】係原告①【乙○】之 配偶,被害人【柯珮菁】係原告①【乙○】之長女,依上開規定對原告①【乙○ 】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原告①【乙○】所生子女除被害人【柯珮菁】(⒑⒔ 生)外,尚有長子【丙○○】(⒎⒓生)、次子【丁○○】(⒍生),有 《戶籍謄本》足憑(參見本院前揭附民卷第一八頁),對原告①【乙○】均負有 扶養義務。再者,原告①【乙○】主張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 計算其餘命(影本‧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一九頁),惟該表僅列至八十二年, 距今為時已久,精準度顯然較低,故改依「內政部統計之台閩地區八十八年度關 於台灣省地區人口之餘命:男性為七一‧五二歲」為基準計算原告①【乙○】之 餘命,始較準確。而原告①【乙○】係四十年四月十三日出生,於被害人【柯曾 素燕】、【柯珮菁】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死亡時,年齡為五十歲三月又二十一天( 折合五0‧三0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內政部統計之台 閩地區八十八年度關於台灣省地區人口之餘命:男性為七一‧五二歲」之標準, 原告①【乙○】之餘命尚有二一‧二二年。再者,依上開餘命標準,女性為七七 ‧八一歲,而被害人【柯曾素燕】為四十一年九月一日生,為其戶籍謄本所載明 (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一七頁),小原告①【乙○】一歲餘,則原告①【乙○ 】之餘命終了時,依上開統計之餘命表所列,被害人【柯曾素燕】應尚有餘命, 因此,原告①【乙○】至其餘命終了時所受扶養之人數仍為四人{即被害人柯曾 素燕、柯珮菁、及長子丙○○、次子丁○○}。又原告①【乙○】主張以八十九 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一年七萬四千元之標準計算受扶養額,並無超過一般
人受扶養之程度,自無不合。準此,則原告①【乙○】所得請求由被害人【柯曾 素燕】、【柯珮菁】扶養之金額如下:
㈠⒏⒌~⒊⒙{共一‧六一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自被害人【 柯曾素燕】、【柯珮菁】死亡翌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此段期間係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扣除期前利息之問 題,原告①【乙○】在此段期間得受被害人【柯曾素燕】、【柯珮菁】與其長男 【丙○○】、次男【丁○○】扶養,準此,原告①【乙○】所得受【柯曾素燕】 、【柯珮菁】扶養之金額如下:五九、五七0元{即74,000元×1.61年÷4人( 受四人扶養)×2{即受被害人【柯曾素燕】、【柯珮菁】二人扶養}=59,570 元}。
㈡⒊⒚~原告乙○餘命終了時:
原告①【乙○】之餘命為二一‧二二年,扣除前開㈠之年數(即一‧六一年)尚 得受扶養之餘命為一九‧六一年,此段期間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應依霍夫 曼複式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扣除期前利息,而原告①【乙○】在此段期間 得受被害人【柯曾素燕】、【柯珮菁】、長男【丙○○】、次男【丁○○】扶養 ,因此,原告①【乙○】在此段期間所得受扶養之金額為四九六、五八0元{即 74,000×13.00000000(第十九年之係數)+74,000×(13.00000000-00.00000 000)×0.61=993,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受四人扶養)×2{即受被 害人【柯曾素燕】、【柯珮菁】二人扶養}=496,579.5(元以下之零數四捨五 入)}。
㈠+㈡合計金額如下:五五六、一五0元{即59,570+496,580=556,150}。 但原告①【乙○】僅請求得由被害人【柯曾素燕】、【柯珮菁】二人扶養之金額 為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並未超過上開金額,自無不合。(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柯曾素燕】係四十一年九月一日生,被害人【柯珮菁】係六十四年 十月十三日生{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一七頁《除戶戶籍謄本》},因被告過失 行為致死,使一個圓滿家庭遽失女主人及長女而破碎,原告①【乙○】為被害人 【柯曾素燕】之夫,為被害人【柯珮菁】之父,而原告②【丙○○】、③【丁○ ○】為被害人【柯曾素燕】之子,渠等因驟失妻、女及母親,精神上受有極大之 痛苦,當不言可喻,則渠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①【乙○】 為初中肄業,以務農為業,原告②【丙○○】為國中畢業,目前係土木工程臨時 工,原告③【丁○○】尚就讀吳鳳技術學院,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參見本 院卷第四四頁)為證,並為渠等陳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民事更正聲明 狀〕},又原告①【乙○】名下有土地二十筆、房屋一棟、九十年綜合所得額為 二七八、七七三元,原告②【丙○○】名下無財產、九十年綜合所得額為六七、 五八六元,原告③【丁○○】名下無財產、九十年綜合所得額為二一0、0七七 元;而被告吳秉恒係國中畢業,為其於警訊時自承在卷(參見嘉義地檢署前揭相 驗卷第三頁〔偵訊(調查)筆錄〕),名下無財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嘉義縣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九二0000九七六號函 及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
八—二八頁)。經斟酌兩造上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等遽失兩位 摯愛親人致家庭破碎而所受痛苦程度非輕等情,本院認原告①【乙○】就被害人 【柯曾素燕】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就被害人【柯 珮菁】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①【丙○○】、 ②【丁○○】就被害人【柯曾素燕】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一百二十萬 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即非正當。
五、綜右說明,原告①【乙○】所得主張由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 十一元〔即㈠殯葬費:八十七萬一千四百元+㈡扶養費: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 一元+㈢精神慰撫金二百七十萬元〕,而原告②【丙○○】、③【丁○○】所得 主張由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二十萬元〕。第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 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 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依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應係基於渠等為「間接被害人」之地位 ,而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因此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乃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本諸「公平之原則」,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柯曾素燕】 之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猶於酒後以 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當時沿東石鄉○○○○○道路往朴子市 由北轉東方向,由被害人【柯曾素燕】所騎駛,附載其女【柯珮菁】之車號UM S-七三八號輕型機車,造成被害人【柯曾素燕】、【柯珮菁】人車倒地死亡, 而難辭過失之咎;然依嘉義地檢署前揭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繪肇事路段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足認被害人【柯曾素燕】當時騎駛之機車係 自為支線道之產業道路欲左轉進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幹線道往東行駛 ,未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有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難辭過失之咎;至其過失之程 度,雖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 本件車禍肇致之原因(參見嘉義地院前揭刑案卷第二二頁鑑定意見書),然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肇事路段現場圖關於地上散落物、機車刮車痕、 血跡及車停位置研判,足認被告係於行車方向之內側車道撞及被害人【柯曾素燕 】騎駛之機車,則就雙方原因分析,被害人【柯曾素燕】僅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與被告前開多重過失行為相比,本院認被害人【柯曾素燕】 之過失行為僅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即足,申言之,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八十之過 失責任,始符由被告之多重過失行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責任法理;準此,原告
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原告①【乙○】:三、二三五、0七三元{即4,043,841×0.8=3,235,072.8(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②【丙○○】:九六0、000元{即1,200,000×0.8=960,000}。 ㈢原告③【丁○○】:九六0、000元{即1,200,000×0.8=960,000}。 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並平均分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百八十萬元之事實,已經原告等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 一頁〔民事更正聲明狀〕},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所受領之保險金二百八十 萬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並由原告等平均分配{即每人九三三、 三三三點三三元,但原告已自承由原告①【乙○】受分配九三三、三三四元,原 告②【丙○○】及③【丁○○】各受分配九三三、三三三元},則扣除原告等已 受領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實際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原告①【乙○】:二、三0一、七三九元{即3,235,073-933,334=2,301,739} 。
㈡原告②【丙○○】:二六、六六七元{即960,000-933,333=26,667}。 ㈢原告③【丁○○】:二六、六六七元{即960,000-933,333=26,667}。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送達被告收受{參見本院附民卷第二二頁〔送 達證書〕},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其中原告①【乙○】於二、三0一、七三九元,原告②【丙○○】 、③【丁○○】各於二六、六六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渠等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原告①【乙○ 】為八、一0八、七六八元(即10,410,507-2,301,739=8,108,768元),原告 ②【丙○○】、③【丁○○】各為四、0四0、000元(即4,066,667- 26,667 =4,040,000)},則非正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八、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 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等之金額合 計為二、三五五、0七三元,已逾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被告對本判決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此部分原告等已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又駁回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①【乙○ 】八、一0八、七六八元,原告②【丙○○】、③【丁○○】各為四、0四0、 000元,合計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則渠等就各自敗訴部分,均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是以渠等就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