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35號
TNHV,92,上易,35,200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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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K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蔡 清 河 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之七十四萬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係以電話語音轉 帳方式領出,但被上訴人承辦行員張季瑤本應以秘密方式交付上訴人一組電話 語音轉帳啟動密碼(四個阿拉伯數字連同四個英文字母),且依約定不能察看 ,但承辦行員竟擅自察看後,將一組電話語音轉帳啟動密碼「八九○八」(下 稱系爭密碼)明碼,抄於使用手冊上交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常作業程序不 符,縱認上訴人未先告知要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服務,致承辦行員以上開方式給 予系爭密碼,但承辦行員予以察看,仍已違反作業規定。 ㈡上訴人所填寫之電話語音轉帳約定轉入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約定轉入帳戶),係屬錯誤,被上訴人承辦行員固曾向上訴人 確認系爭約定轉入帳號之行庫為第一商業銀行,但上訴人並未委託承辦行員代 行填寫行庫別,且在申請單上之行庫別係填載「四○四」,而非空白,因此承 辦行員於查詢第一商業銀行行庫別代碼為「○○七」後,應通知上訴人親自更 正並簽章,但承辦行員竟違反規定,自行填寫正確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致使上訴人之系爭存款遭第三人盜領,被上訴人承辦行員 此項疏失,與上訴人系爭存款遭人盜領間,即有因果關係。佐以上訴人曾於系 爭款項遭盜領後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另行前往被上訴人另一永康分行開 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服務,在填寫約定轉入帳戶帳號時, 仍漏填行庫別代碼,但該分行承辦行員即要求上訴人應親自更正並蓋章,足見 被上訴人承辦行員代上訴人填寫約定轉入帳戶行庫別,已違背被上訴人電話語 音轉帳作業規定。
㈢被上訴人之襄理陳耿忠及承辦行員張季瑤均自承,有自稱出售汽車之「羅先生



」於上訴人當日辦理開戶完不久後,來電查詢上訴人是否已至被上訴人銀行開 戶,承辦行員並誤認為是上訴人本人來電,即告知已開設帳戶,帳號為○○二 四五○—○,承辦行員既知系爭密碼為何,當有將系爭密碼及系爭約定轉入帳 號一併告知「羅先生」之可能,因而導致上訴人系爭存款遭盜領,上訴人雖曾   告知「羅先生」已開設帳戶及其帳號,但並未告知系爭密碼,既稱密碼,依常   情言,豈有告知他人之理。
㈣如仍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已生清償效力,惟上訴人發生財產上損害,係因 承辦行員擅自填寫行庫別代碼,並探知上訴人系爭密碼所致,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服務因前述瑕疵而有安全上危險,上訴人亦備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對於何人使用電話語音轉帳服務並無從辨認,僅能依轉出之存款帳號 、識別密碼、及符合約定之轉入帳號三者作為辨識方式,倘三者皆屬相符,雖 非真正債權人,亦應認為係該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即應善意依約定 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給付,其處理即無過失可言,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 定,應認對存款戶有清償效力。
㈡被上訴人承辦行員確實有將系爭密碼寫在電話銀行操作手冊上,交予上訴人自 行保管,既被上訴人行員已完成交付系爭密碼之行為,當無任何過失可言。另 依勘驗筆錄記載,自上訴人在十四時零分離開銀行後,承辦行員直到四十七分 鐘後才拿起電話,其間更陸續為許多客戶辦理業務,並無上訴人所指其在離開 銀行五至六分鐘內,承辦行員有接到來自第三人的電話並洩漏密碼,並未違反 契約義務;而系爭密碼何以遭變更,當與被上訴人無涉,縱承辦行員知悉系爭 密碼,或許對上訴人之保護不甚充分,但仍無法將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入系 爭約定轉入帳號以外之他人帳戶,足以排除承辦行員盜領上訴人帳戶存款之動 機及可能性;又承辦行員縱使在交付系爭程序上確有小疏忽,而知悉系爭密碼 ,但並不因此即造成系爭存款被盜領之結果,此由上訴人所記載金融卡提款密 碼為「四三二一」(按:應為全行收付密碼)係以明文揭示,即可得知。 ㈢被上訴人承辦行員經審查後,知悉上訴人漏填約定轉入帳號行庫代碼,即向上 訴人詢問所欲約定轉入之銀行,雙方亦曾就上訴人所承認記載著「一銀」之紅 色單子進行確認,因此承辦行員並非擅自代為填寫行庫別代碼,而是經由上訴 人同意後所為,在處理程序上並無錯誤。
㈣上訴人既已自承將其所開設之帳戶及帳號告知「羅先生」,並設定由「羅先生 」所提供之帳號為系爭約定轉入帳號,至少已讓「羅先生」知悉電話語音轉帳 手續三項要件其中二項,系爭存款遭上訴人本身所指定帳戶之第三人領取,乃 肇因於上訴人本身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 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及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為:『伊因欲向汽車雜誌廣 告自稱羅進財之人洽購賓士汽車,依要求至被上訴人銀行開戶並辦理電話語音轉 帳以便支付價款,乃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至被上訴人銀行開立活儲 號帳戶,存入現金七十五萬元,同時辦理電話語音轉帳等業務,因承辦行員未依 規定程序作業給予語音密碼,僅給明碼「八九○八」並口述且記載於操作手冊, 在伊填寫轉帳行庫帳號「00000000000」號時漏未記載行庫碼「○○ 七」,未交由伊親自更正,竟自行填寫加載「○○七」,更於其後在不詳姓名之  人質問無法完成伊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時,竟給予密碼及教導操作手續,致使該  人得將伊存款七十四萬元轉帳而提領』,以銀行行員促使該第三人所為電話語音  轉帳方式,顯已違背該銀行與存款戶間之約定方式,該人不能認為係債權之準占  有人而生清償效力,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寄託款。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前述情形,如已發生清償效  力,則伊發生財產上損害,此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之安全上危  險(包括行員擅自填寫行庫別代碼及探知開戶客戶之啟動密碼)所致,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此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惟基礎事  實則屬同一,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至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一本萬利」帳戶存 入現金七十五萬元,並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業務,因承辦行員未依程序作業規定給 予「四個阿拉伯數字連同四個英文字母」之語音密碼,竟口述所給之明碼「八九 ○八」,並記載於操作手冊後交付;又伊填寫之電話語音轉帳行庫之帳號為「0 0000000000」號,漏載「○○七」,竟未要求伊親自更正,詢問後即 自行在伊所書寫帳號前加載「○○七」;其後在不詳姓名者電話詢問為何無法完 成伊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服務時,竟給予密碼及系爭約定轉入帳號並教導變更密 碼及操作手續,致伊帳戶內七十四萬元存款經轉帳後遭提領,被上訴人顯已違背 兩造消費寄託契約約定,該不知名轉帳者不能認為是伊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自  不生清償之效力,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  有前述瑕疵之安全上危險所致,並備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銀行承辦行員將系爭密碼交付上訴人之方式縱有疏失,與系爭 存款遭盜領尚無因果關係;又在經上訴人所確認後始更改其填寫電話語音轉帳帳 號所漏填約定轉帳行庫代碼,自無違失;又承辦行員並未接獲上訴人所指第三人 電話,縱有接聽所指電話,應僅告知如何使用電話語音轉帳手續,並未洩漏系爭 密碼,且亦與系爭存款遭盜領無因果關係;伊既依約定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返還系 爭存款,自已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至被上訴人銀行櫃臺,向承辦行 員張季瑤申請開立「一本萬利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入現金七十五萬元後 ,隨即補辦「電話銀行\PC銀行理財系統服務」,並在「電話銀行\PC銀行



暨網際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上寫入約定轉入帳號為「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約定轉帳帳戶),經承辦行員確認上訴人所欲轉入 之銀行行庫別為第一商業銀行,並查詢該銀行之代碼後,即由承辦行員在申請書 上補填行庫別代碼「○○七」;又因上開電話語音轉帳服務係嗣後申請,被上訴 人電腦作業系統無法於辦理一般存款開戶作業後,再行列印封存密碼,故承辦行 員即將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之啟動密碼「八九○八」,記載於操作手冊內頁上交付 上訴人;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七十四萬元(即系爭存款)隨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 分五十四秒,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至系爭約定轉入帳戶,並即由自動付款機全 數領出,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操作手冊、電話銀行\PC銀行暨網際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各一份、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往來申請資料全 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電腦報表(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六四至七四、一○八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一中港字第四一九號函附系 爭約定轉入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帳各一份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 ),復經證人即承辦行員張季瑤、金融中心副理陳耿忠到院證述甚詳(見原審卷  第一○二頁至第第一○六頁),原審並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勘驗承辦行員當日處  理業務情形之監視錄影帶,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至  第八二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實。四、按乙種活期存款戶(即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與銀行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 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 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 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著有 判例。又存款戶與銀行約定得使用電話語音系統辦理轉帳,係以存款戶先在銀行 書面載明其欲轉入行庫帳號,再以一組存款戶所指定之密碼,以電話輸入欲轉出 之存款帳號、轉帳密碼及符合約定轉入之帳號作為辨識方式,即將所欲轉帳金額  自存款帳號轉至所指定之帳戶,此種轉帳方式銀行無法分辨是否為債權人所為,  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銀行無法由輸入指令者辨別  其非債權人,參以前開判例意旨,正確輸入電話語音轉帳指令者,雖非債權人,  亦應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此時銀行所為給付即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 ㈠本件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辦妥開設存款帳戶及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如前所述, 就兩造約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約定書」之壹及陸分別約定:「第三人 冒用或盜用密碼時,所致損害由立約人自行負責,惟因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致 密碼被冒用或盜用所生之損害,應由貴行負責」、「申請辦理本項業務,應由立 約人經由電話自行選定四位數之識別密碼經貴行確認後,即可利用本項服務」, 有約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七十頁)。 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員洩漏系爭密碼有違規定乙節: 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金融中心副理陳耿忠及承辦行員張季瑤均證稱:「客戶開戶 時電腦會同時列印出金融卡密碼及電話銀行密碼,與開戶資料放在一起,密碼 是以亂碼方式由電腦列印出來,並且是覆蓋的,行員不會知道啟動密碼,每一 客戶有不同的密碼,如客戶未辦理電話語音轉帳,該啟動密碼並無作用,此一



密碼與金融卡密碼係不同作業系統」(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五頁、第 一○六頁)。且上訴人係於系爭帳戶開戶完畢後始補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手續 ,依前開證人證述,此時系爭密碼已依亂碼方式印出,無從更改,承辦行員非 以覆蓋方式,而將系爭密碼記載於操作手冊上交付上訴人,縱違反被上訴人作 業程序規定,但承辦行員當時係直接將系爭密碼交付上訴人,尚不能發生認為 上開系爭密碼交付之行為,即生系爭密碼因洩漏於外,導致遭盜用之結果;且 被上訴人否認其經辦行員有口述密碼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予一組語音密碼(即四個數字四個英文字母)而未給予,與通常作業不符,   惟其所主張之上開八位密碼為「網際網路銀行服務」之網路啟用密碼,有上訴   人提出之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之開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與上訴   人於本件開戶時所約定之金融服務有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似有誤認。 ⒉次就被上訴人行員在申請書上補填行庫別「○○七」乙節: 上訴人在「電話銀行\PC銀行暨網際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上寫入 約定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漏未載明行庫別,經承辦 行員詢明確認上訴人所欲轉入之帳號所屬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即在申請書上 補填行庫別代碼「○○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如 前所述。遍觀兩造「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約定書」及其申請書約定內容,並未限 制系爭約定轉入帳號之填入或更正,須由上訴人親自為之,始生效力之情形。   為服務業之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在為客戶之上訴人書寫遺漏時,再向上   訴人確認後予以補載,既符合上訴人之本意,是就系爭約定轉入帳號行庫別部   分,雖係由承辦行員補填填入,上訴人仍應受拘束。雖上訴人主張富邦銀行永   康分行之約定轉入帳戶作業程序,須由存款戶親自更改(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惟仍無礙本件系爭約定轉入帳號之行庫別代碼係由上訴人所同意更正之事   實,復未指明違反被上訴人何種內部作業規定,雖與他行庫作業程序不同,遽   認被上訴人有所違失,即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電話誤認而有洩漏密碼並告知第三人電話語音轉帳 手續致系爭存款遭盜領乙節,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洩漏密碼云云: 經查電話語音轉帳必須先將系爭密碼變更為識別密碼,並需具備上訴人系爭存 款帳號、轉帳密碼及系爭約定轉入帳號三者,始能完成,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 金融中心副理陳耿忠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本件被上訴人承辦行員自當日十四時零分三十秒上訴人辦理完畢離開櫃 臺後,並無接聽電話,直至十四時四十七分一秒時始拿起電話,有原審勘驗上   訴人開戶當日錄影帶,所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   。系爭存款則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分五十四秒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遭提領(見原   審卷第一○八頁),且證人即承辦行員張季瑤亦否認接聽電話時有將系爭密碼   告知來話者(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能據此證明被   上訴人有洩漏系爭密碼予該來話者,而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至於單純   說明電話語音轉帳作業手續,亦不與系爭存款遭領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行員在電話洩漏其密碼云云,即無可採



   。
⒋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分五十 四秒,以所約定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至系爭約定轉入帳戶,並即由自動付款機 全數領出,為電話語音轉帳者若非上訴人本人,亦應可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即對為存款戶之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況上訴人主張之上 述事由既均無可採,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就第三人冒用或盜用 密碼時,所致損害依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 寄託款七十四萬元之責,即屬無據。
㈡末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品於其流 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 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 ,不在此限」。經查被上訴人上開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業務,就其程序、交付啟動 密碼予開戶者之方法、及說明電話語音轉帳手續之服務等具體內容,均如前述。  以電話語音轉帳服務僅能轉帳予客戶即上訴人所約定之轉入帳號,尚須客戶以所  交付之啟動密碼變更為識別密碼後,始得據以操作,縱啟動密碼有洩漏於外,仍  不當然發生上訴人存款有轉入非預期第三人帳戶,導致無從追稽之危險,與同為  無須至櫃臺辦理之金融卡服務方式比較,金融卡片尚有因遺失而得藉此窺知存款  戶帳號後,轉入任何第三人金融帳戶之風險,而難以追償存款,因此電話語音轉  帳服務之金融交易安全性,已符合現今銀行金融實務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並有相  當之風險管理及危險控制,足認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此處主張  被上訴人前揭提供之服務有之安全上危險,即不足採。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存款既經以約定之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至系爭約 定轉入帳戶,應認已生清償效力。縱有上訴人所指稱遭盜領情形,被上訴人行為  與系爭存款遭轉帳盜領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其所主張因被上訴人  有違反規定方式給付系爭密碼、更正系爭約定轉入帳戶、洩漏密碼予第三人,致  系爭存款遭盜領等情,均不足採;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就第三  人冒用或盜用密碼所致損害,依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抗辯依電話  使用者所鍵入之正確帳號及密碼之指示,將系爭存款轉入系爭約定轉入帳戶,應  認為係善意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自生清償之效力,尚屬可  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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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