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K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曾 柏 暠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蔡 進 欽 律師
蔡 弘 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雖於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日後不得與訴外人劉明發往 來,倘上訴人違背協議,同意無條件搬離雙方同居處所。然該協議書第一條, 顯係無理之限制,有違公序良俗,該條約定應屬無效。 ㈡兩造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非有重大過錯,被上訴人不得藉故毆打。然 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後,數次毆打上訴人,已違約在先,故上訴人嗣後縱與 訴外人劉明發往來,而違反前開協議書第一條規定,亦情有可原。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蘇燕紅、曾先旺。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雖無婚姻關係,惟既已同居數十年,並育有三名子女,實與一般家庭無異 ,自互負有貞操義務,是兩造約定被告在外行止,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 ㈡被上訴人否認對上訴人施暴。且縱屬實在,亦與本案履行契約事件並無關聯。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下同)六十五間起同居,目前同居在被上訴人所有之 臺南市○○路三三三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五八之八地號,下稱系爭 房屋)。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與訴外人劉明發有不當往來,並於同年七月 廿六日,在訴外人劉明發住處發生曖昧行為,經被上訴人查獲,兩造乃於同月三 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日後不得與劉明發有任何往來;如違背約定,同 意無條件搬離同居處所,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與劉明發在臺南市「永 華春汽車賓館」幽會,經被上訴人報請查獲,上訴人顯已違反協議,依約自應搬 離同居處所,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搬離上開兩造同居之處所 ;上訴人則以:兩造同居多年,上訴人常對伊拳腳相向,被上訴人為禁止上訴人 向親友傾訴,竟限制伊與親友來往,協議書第一條規定,有背於公序良俗,顯屬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六十五年間起同居,育有三名子女,目前仍同居在系爭房 屋,兩造間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日後不得與訴外人 劉明發及其任何友人有任何往來(含通電話、打牌),上訴人如違背協議書任何 一項,同意無條件搬離雙方同居處所,並不得藉故要求任何費用及財產條件搬離 同居處所,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與劉明發在臺南市「永華春汽車賓館 」會面,經被上訴人報請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台南市後甲派出所 警員鄭耿憲於原審到庭証述在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謄本、協議 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三一、三二 、五十三頁),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以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 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前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是否違 背善良風俗而無效?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 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 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三0號裁判參照)。查兩造自六十五年間起,即同居生活,期間長達二 十五年之久,並育有三名子女,則兩造所組織之家庭,顯與一般家庭,並無二致 。再參酌前開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協議,係起因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明發往來 密切,招致被上訴人不滿,雙方為繼續維持同居關係,乃簽訂前開協議。而協議 內容,亦經上訴人兄弟許清藤、許清華、許清朗、許清東及李家鳳律師擔任見證 人,有前開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七頁)。由此足認,兩造簽訂協議, 係基於繼續維持同居關係之目的,而違反之效果,則約定上訴人應無條件搬離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下之系爭房屋,結束兩造同居關係。基此,審酌兩造前開契約 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內容,係為維持長久同居關係,而上訴人違反協議之效果, 又僅係遷離被上訴人名義下之系爭房屋,以結束同居關係。準此,本院認前開協 議書第一條及第四條,尚無違反善良風俗之處,自屬有效約定,上訴人辯稱前開 協議書約定,因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殊無可採。 ㈡又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前開協議書後,上訴人仍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 ,與訴外人劉明發,在「永華春汽車旅館」為被上訴人發現而報警之事實,業據 現場處理警員鄭耿憲於原審證述:我到現場後,看到上訴人與一名男子(即劉明 發)在房內,上訴人沒有穿衣服,內衣褲也沒有穿,那名男子則衣衫不整等語( 詳原審卷第五三頁)。則上訴人與劉明發相約會面,共處一室,顯已違反不得與 劉明發往來之協議內容。上訴人雖辯稱:僅係與訴外人劉明發聊天訴苦云云,然 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明發相約會面,即已違反雙方協議內容,更遑論警方進入 汽車旅館房間時,上訴人不但未著貼身衣褲,身無片縷,訴外人劉明發亦衣衫不 整。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㈢基此,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四條,既屬有效約定,則上訴人因違反前開 約定,被上訴人據協議書內容,請求上訴人遷出同居處所,即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訂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仍有毆打伊,被上訴人亦違反協 議書第三條:上訴人非有重大過錯,被上訴人不得藉故毆打之約定,並提出九十 年六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證人蘇燕紅及曾先旺於 本院亦證稱:在九十年秋天時,曾看到上訴人手腳部位受傷瘀青,上訴人說係遭 其夫毆打所致等語(本院卷第二七、二九頁)。惟查,證人蘇燕紅及曾先旺前開 所述,僅係憑據上訴人單方面之轉述,並未親眼見聞上訴人遭毆打之情,則渠二 人所述是否屬實,猶有疑義。況縱或屬實,亦僅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民事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另行請求賠償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其拒絕遷出系爭房屋 之事由。上訴人於原審另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出資合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非可採。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自臺南市○○路三三三號房屋遷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