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易字,92年度,2號
TNHV,92,上國易,2,200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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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 J
   上 訴 人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蔡 雪 苓 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黃 榮 坤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國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本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係其夫郭正義於民國(下同)九   十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號JTE|○六六號重型機車,   行經南縣四一號蚶西港段佳塭高幹四五之一號前之路面上,因該路段遭寺廟開   仙宮設置牌樓違建,上訴人未依法取締排除,亦未設立警告標誌,致郭正義撞   擊該牌樓傷重不治死亡。惟郭正義之不幸死亡,與上訴人未依法取締拆除該牌   樓之行為,實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不應負賠償責任。 ㈡按郭正義之不幸死亡,究係其直接撞上該牌樓,抑或因遭其他車輛撞擊或推擠 ,才導致撞及牌樓,殊成疑問:
⒈據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偵訊筆錄所載,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人目 擊,故郭正義是否因撞及該牌樓而致死,仍值懷疑。又郭正義如確曾撞及牌 樓,究係因遭外力推擠或自己疏失所致,均無法予以確定,西港分駐所就本 案所為報告紀錄,除客觀事實之記載外,其餘主觀之臆測、推斷,被上訴人 不得引為有利證據。另郭正義騎乘之機車業經家屬變賣,無法再查看是否有 其他撞擊痕跡。又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函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遭拒,事後台南地檢署於九十年九月送請鑑定,該會於九 十年十月五日方將鑑定結果函覆台南地檢署亦即本案之鑑定已離案發時間近 九個月,有關事物已非原貌,相關證物亦不存在,鑑定難期正確。況且本案 之鑑定,上訴人被摒除在外無法參與,無法表示異議要求復鑑,該項鑑定亦 難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⒉次自現場及機車照片觀之,郭正義之機車如確曾擦撞牌樓,衡情應係於機車 右側擦撞;然依其行進路線及角度,如無外力介入而擦撞該牌樓,郭正義及 其機車應傾倒於牌樓左側或左前方始符常理。但事實上機車卻是倒於未及牌



樓處之地面,且機車右側有受損凹陷痕跡,縱曾撞及牌樓,應係遭他車推擠 所致,並非直接撞上,該輛肇事之他車應負全責。 ㈢按本件訴外人郭正義不幸死亡之發生,實與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存在。又依台南地檢署九十年相字第二○六號及九十年偵字第五二四一號黃 峻祥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證所示,更足徵上訴人之推論為可採。 ⒈查郭正義為當地人,平時均係由事故發生之南縣四一號公路往返西港鄉至佳 里鎮,自深知該處設有矗立數十年之牌樓。且郭正義當時有開機車大燈,而 該處牌樓基座貼有反光標示,於夜間有開車燈時該標示即十分明顯。如無特 殊理由或其他原因,以郭正義自距離牌樓十四點八公尺前即已開始剎車,必 係為其他目的而非為閃避其早以熟知其存在之牌樓,否則郭正義實大有充裕 時間閃避該牌樓而非直接撞上。
⒉再依郭正義機車之受損情況,係右後照鏡折損且玻璃碎裂,第四保險桿右側 折損,油桶右側凹陷;可見郭正義所駕駛之重機車係以其整個車身之右側與 他物撞擊,且於撞擊後郭正義所駕駛之重機車應係先撞上牌樓前一座塗有紅 漆之消防栓後即受阻倒地(同時郭正義則被壓在重機車正下方)。因惟有如 此推論,才能夠解釋何以郭正義係倒於未及牌樓處之前方地面上,並被壓在 機車下,而非在一般撞及牌樓之機車應傾倒之牌樓左側或左前方。就此懇請  鈞院參酌該案上訴人黃峻祥之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所提呈之聲請覆議暨答 辯狀,可明合理之推論過程。此所以曾親至現場履勘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書也才會認定「再參酌告訴人甲○○所陳,死者郭正義常騎機車去佳里而經 過該處,且死者亦係西港鄉○○○○路上設有牌樓理應知之甚詳,應不致無 故撞及該牌樓。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所繪,於牌樓前留有機車煞車 痕長達十三.一公尺,依此研判可能是上訴人騎機車行經牌樓前,因閃避他 車或其他原因,緊急煞車而失控撞及牌樓致死」。 ⒊綜上,郭正義之不幸死亡既與該牌樓並無關連(且其安全帽面罩上之紅漆, 亦未能證明係牌樓或消防栓者),乃無論上訴人對道路之管理有無過失,均 因上訴人之行為與不幸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不應令上訴人負 擔賠償責任。
㈣再依該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所載,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 公里,案發當日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有夜間照明,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跡達十 三點一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肇事當時郭 正義之行車速度已逾五十公里,顯係超速駕駛。又郭正義既經常往來於該條道 路,應知悉該處有牌樓矗立;當時雖係夜間,惟對面即有路燈,又牌樓基座設 有反光標誌,其原應可注意及此。故郭正義當時是否有酒醉駕駛,及是否有適 當配載安全帽,均涉及過失責任比例之判定;如仍認上訴人與開仙宮及另汽車 駕駛人均有過失,則過失比例判定百分之四十亦屬過高。因牌樓為固定之物, 而騎機車之人可依自由意志活動並避免危險,郭正義騎機車超速而撞上路旁牌 樓,實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當高於百分之六十。  ㈤末按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不爭執,惟就慰撫金部分,因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較同類案件為高,應予減低,以免造成對其他相似案件不公平。又被



   害人郭正義縱曾撞及牌樓,應係遭他車推擠所致,並非直接撞上,該輛肇事之   他車應負全責,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強制險之理賠金,而減輕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害人郭正義之死亡與上訴人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顯然對該縣道南四一號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按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南四一號道路,編屬公路法第二條第四款所指縣道,依    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依警繪現場圖    ,該肇事地段之牌樓基座內緣距道路中心線約僅四點三公尺,侵入南四一線    縣道達一百六十公分深,造成路面單向寬度原為五點九公尺突縮減為四點三    公尺,雖基座底端設有反光設施,在突發狀況下顯足以妨礙用路人之應變措    施造成往來危險,上訴人為該縣道之管理機關,自有維護公路上行車往來安    全義務,系爭牌樓存在已十餘年,此期間該路段經整條並將其旁水溝加蓋,    路面較舊有已加寬之情況下,竟未將該牌樓基座拆除,致造成往來車輛危險    ,上訴人顯然對該縣道南四一號道路管理有欠缺。 ⒉被害人郭正義之死亡與上訴人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參酌 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害人郭正義當時所騎乘之重機車照片以及 其車損情形,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之記載,並證之於本件事發 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鄭凱文之證詞,足徵被害人郭正義當時確有戴安全帽, 並有機車右側撞到牌樓,致其安全帽之面罩有牌樓之油漆,且致被害人郭正 義之臉部、頭部及右股骨骨折等事實,故被害人郭正義之死亡與上訴人之管 理欠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以其一己主觀臆測之詞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實不足採: 按被害人郭正義之機車擦撞牌樓後,傾倒方位無何科學根據。茲本件車禍之 發生,業經認定係因雙方來車適在牌樓基座附近會車,死者郭正義後有另一 輛自小客車追隨在後,其對向有另一部自小客車迎面而來,前因基座造成車 道寬度突然縮小,在駛近基座前驚慌失措,以致撞及基座而肇事,是該基座 侵入道路之狀況,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認為被 害人郭正義係遭他車推擠所致,並非直接撞上云云,任指原審事實認定不當 及採證違法,即無可取。
㈡被害人郭正義當時有配戴安全帽且無酒醉駕駛之情形: 按被害人郭正義當時有配戴安全帽,業如上述,另參酌本件事發後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鄭凱文於原審之證稱:「到現場時,郭正義尚未死亡....而我貼他 的嘴巴聽他講話,他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足徵被害人郭正義當時並無酒醉駕 駛之情形。




㈢上訴人於原審時自認台南縣政府在管理上有疏失云云;而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 ,事實審法院若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茲原審既認為 被上訴人自認其夫即死者郭正義應負百分之六十肇事責任,尚符公允,並認為 上訴人與開仙宮及另二名小客車駕駛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就該百分之 四十肇事責任比例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連帶債務全部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有所據,則上訴人猶空言指摘原審對其 與開仙宮及另二名汽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判定為合計百分之四十亦屬過高云云 ,自非有理由。
㈣上訴人乃地方機關,竟疏於管理維護該道路,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關於國家賠 償所需經費應編列有預算支應,竟自事故發生後迄仍一再推諉賠償責任,原審 已斟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輕重、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所感受 之痛苦、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等項,妥為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被上 訴人請求如原審之精神慰撫金,實應無過高之情事。  ㈤本件從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六九號及學者見解觀之,應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後段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競合適用: 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公路法制定之本旨依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縣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由縣政府管理,由公路法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 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該法對縣道管理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已規定明確,縣 政府所屬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利用該縣道之人負有清除障礙物之維護管理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若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如生命權〉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南四一號道路 ,屬台南縣佳里鎮及西港鄉○○○○道路,編屬公路法第二條第四款所指縣 道,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查在縣 道肇事地段之該牌樓基座侵入道路,造成路面單向寬度突縮減,造成往來行 車危險,上訴人既為管理機關,自負有清除該牌樓之管理作為義務,竟因故 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清除該障礙物,致被害人郭正義撞及該牌樓而致死, 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學者廖義男亦認為: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如亦為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義 務者,此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與第三條有無競合之問題。此問題之癥結,在 於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是否亦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即被害人〉應執行之 職務,即該職務義務之行為是否亦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之利益為目的。 例如市政府工務局負有建築道路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如公務員執行 此等職務義務時未為必要之注意或怠於執行此等職務義務,以致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使人民受到損害者,被害人民得如何請求國家賠償? 就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則屬於工務局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即須儘可 能使路面適於安全通行之狀態,防止行人車輛陷於可能之危險,故路面有坑 洞者,應修補之,未能及時修補時應樹立警示標誌,有險坡、危險彎路或有 落石之危險等亦須為警示標誌,如未為此等行為,即屬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義務,且使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人民如因此而受害,自可    選擇依第二條或第三條請求國家賠償。」〈參照廖義男著行政法論集國家賠    償法第頁第1段第3起年6月增訂版6刷〉。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    南四一號道路上既有突出於該路面上之牌樓障礙物,則上訴人未依法予以拆    除,致使該路面未符適於安全通行之狀態,行人車輛陷於可能之危險,茲上    訴人其既未為避免之行為,揆之上述說明,其不僅有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義務,且亦使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被害人郭正義既因此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而致死亡,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㈧被害人郭正義係撞上該牌樓致死,上訴人有疏失及該道路管理亦有欠缺,業經 上訴人自認,是被害人郭正義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及該道路管理有欠缺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宗達業於原審時自認台南縣政府在管理上有疏失云云 ,嗣上訴人亦均稱被害人郭正義:必係為其他目的而非為閃避其早以熟知其 存在之牌樓,否則郭正義實大有充裕時間閃避該牌樓而非直接撞上云云,並 引證稱:「可能是上訴人騎機車行經牌樓前,因閃避他車或其他原因,緊急 煞車而失控撞及牌樓致死」,足見上訴人不僅業已自認其有疏失之過失,且 亦自認被害人郭正義有撞上該牌樓致死,是被害人郭正義之死亡與上訴人之 行為及該道路管理有欠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之前揭實務見解,自應 認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⒉又依上訴人前揭自認之事實,被害人郭正義當時應係採取緊急避難之行為, 致撞及該牌樓致死,而緊急避難依學者通說既認為係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則 被害人郭正義之行為即應係屬合法且無責之行為,自應不必負任何之過失責 任,如此始能合乎其屬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本件設若於上訴人維護管理之 該路面上無該牌樓之設置矗立,則被害人郭正義縱有因閃避他車而採取緊急 避難等情事,亦不致於失控後撞及該鐵製之牌樓,並因而致死,是對於被害 人郭正義死亡乙事,其本人應不必負任何之過失責任,茲被上訴人既就本件 車禍願承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由被上訴人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則自難謂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有何過高。
㈨本件既經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開仙宮及二名自小客車駕駛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則上訴人亦為加害人之一,故被上訴人縱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 十八條請求給付保險金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惟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仍得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前揭之規定向上訴 人求償,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得向郭正義投保機車強制險之產物保險公司請求 意外死亡之理賠金,而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自亦非的當。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六號卷,並函查被上訴人 之財產、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開仙宮非法於台南縣四十一號西港段佳塭高幹四



五-一號前道路設置牌樓,為該道路管理維護機關之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予以 取締並排除亦未設立警告標誌,嗣伊夫即被害人郭正義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晚間八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號JTE-○六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撞 擊該牌樓致傷重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 條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二 萬零三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起訴請求自死亡日 起算利息,經駁回超過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否認被害人郭正義係撞擊南縣四一號道路上開仙宮所設置之牌樓而 死亡,或係因遭他車推擠外力推擠所致或自己疏失所致,如擦撞牌樓依照片應係 於右側擦撞,人車均應傾倒於牌樓左側或左前方,而不會倒於未及牌樓處,郭正 義應係遭他車推擠所致;且由煞車距離換算,被害人顯有超速駕駛;又原審核定 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即被害人郭正義為退休教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晚間二十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號JTE-○六六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政府 管理之縣道南縣四十一號西港段佳塭高幹四五-一號前道路之台南縣西港鄉劉厝  村開仙宮所設置該路段上之牌樓,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五  十六分,因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死亡;又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郭正義支出醫療費用  二千四百七十元、殯葬費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元;經依國家賠償法向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遭拒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台南縣政府拒絕賠償  理由書、佳里綜合醫院之醫療單據、殯葬費用支出明細表等影本各乙紙為證,復  為上訴人所自認,堪可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被害人郭正義係直接撞及開山宮牌樓基座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為 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 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六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內所繪事故現場圖所示,被 害人所騎機車其煞車線與道路邊界平行,直線正對牌樓基座,而倒在基座前橫跨 於煞車線上,現場照片亦可見有牌樓撞擊痕(見相驗卷第十一頁下),如經他車 推擠而撞及牌樓,其煞車痕跡應不致成為直線,故可認定為機車依其行進路線及 角度,係直接撞及牌樓後彈回倒地,因機車左側倒臥,腿膝護桿始成左前右後狀 ,而右側受損痕跡不能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另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就肇事分析駕駛行為認:「郭正義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 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牌樓。道路上設牌樓阻礙交通,警示設施欠 完善,致使機車發生撞及」,有該會之鑑定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  亦為相同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採。上訴人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撤銷自認,並為爭執,謂「郭正義之不幸死亡,究係  其直接撞上該牌樓,抑或因遭其他車輛撞擊或推擠,才導致撞及牌樓不明」云云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即無可採。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併送相關案卷二宗,有  該會九十年十月五日南鑑字第九○一一八一號函在原審卷可稽,故該會鑑定時,  並不會發生所謂「鑑定已離案發時間近九個月,有關事物已非原貌,而相關證物



  亦已不存在」等情形,所辯該會「鑑定難期正確,不能援用」云云,自無可採。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次為加強公路  修建、養護,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國家特制定公路法,依該法第三條、第  六條第三項規定縣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由縣政府管理。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  -南四一號道路,屬台南縣佳里鎮及西港鄉○○○○道路,編屬公路法第二條第  四款所指縣道,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  茲該南四一號縣道在肇事地段,開仙宮之牌樓基座侵入道路一百六十公分,造成  路面單向寬度原為五點九公尺突縮減為四點三公尺,在所規定之速限若有車況時  ,該牌樓基座顯然妨礙用路人所可採取之應變措施,雖基座底端雖貼有一塊反光  紙,在一般情形下雖或稍可促使用路人注意,而該反光紙不足以提醒用路人該牌  樓存在,上訴人為該縣道之管理機關,有提供用路人往來該道路安全之義務,對  該影響道路安全之牌樓,自應予以拆除或依規定加置警示標誌,否則極易造成往  來危險而影響行車安全,顯未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  理之欠缺,此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惟系爭牌樓存在已逾十年,此期間該路  段經整修並將其旁水溝加蓋,路面較舊有已加寬,為上訴人所不爭,竟未將該牌  樓基座為妥善處理,致使該基座突出侵入道路一百六十公分,造成往來車輛危險  。上訴人對該縣道南四一號道路管理之欠缺,導致被害人郭正義於民國九十年一  月二十日晚間,騎乘機車撞該牌樓致傷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對公有公  共設施管理欠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夫,請求國家賠償,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四、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有 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為被害人之配偶,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茲就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千四百七十元,殯葬費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元等 二部分,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列其 請求之數額,自無不合。
㈡查被上訴人為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國校畢 業、業家庭管理(見相卷警訊筆錄),九十年度有利息所得一十二萬八千餘元、 無其他財產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南 區國稅佳里四字第○九二○○○二六二八號函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所稅所得 資料清單可稽,其與被害人郭正義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相夫教子辛苦



大半輩,原期夫婿退休後共享清福,豈竟老年喪偶,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遭受 之痛苦非筆墨所能盡書等情,值令人感同身受,則其主張以一百萬元為精神上損 害賠償,應屬相當。上訴人辯稱請求金額過高,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二千四百七十元,殯 葬費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三十萬零七百七十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於採無過失主義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國家 賠償責任,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 ㈠依被上訴人警訊筆錄所陳,系爭道路係被害人郭正義由住處台南縣西港鄉往返佳 里鎮○○○○○路段,對該道路有設置牌樓,其基座侵入道路之事實應有相當程 度之熟悉;肇事時點雖值夜間八時二十七分,然依警員所製肇事現場圖所載,該 撞擊地點為夜間有照明,且依當時警員所攝之照片,該牌樓之基座底部貼有反光 紙(見相卷第七頁),其反射光線在距三十公尺處可以看見;再依現場圖及照片 綜合觀之,現場遺有安全帽(見相卷第十四頁),被害人郭正義乘騎機車應有依 規定戴安全帽;首先到場之警員鄭凱文證稱伊貼近被害人嘴巴,沒有聞到酒味, 被害人顯非喝酒減低對車輛駕控及反應能力。惟煞車痕長達十三點一公尺,依一 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行車速度約在四十五至五十公里間,雖 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 十公里之規定,惟已稍逾該路段四十公里之速限(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且煞車痕一直延伸至牌樓基座前端,堪認死者在肇事前,被害人應有相當快之 車速。由證人邱裕祥證述「(郭正義)機車騎過來時,是有開燈的,後來機車倒 下後,機車的大燈還是亮著的」之內容,被害人郭正義夜間乘騎機車有依規定開 機車大燈,雖可看到牌樓基座反光紙,惟似尚無法據以認定分辨推斷在該肇事路 段有牌樓存在及基座寬度。
㈡依證人邱裕祥證述:「當時我是從巷口出來要左轉,牌樓是在巷口的右邊約三十 公尺,看左前方有燈光過來,先是一輛機車,再來是一輛汽車,我就在巷口等候 ,他們過去後,我預備左轉,右邊又來另一輛汽車,車子過去後,我準備要左轉 ,突然聽到撞擊聲,是在我右側靠我這邊的聲音,有看到機車跟人倒地」、「我 是在準備左轉時,聽到撞擊聲的」等語,肇事時,郭正義機車之後有輛自小客車 尾隨,對向有另部自小客車迎面而來。依警繪現場圖,該牌樓基座內緣距道路中 心線約僅四點三公尺,距道路邊緣有一百六十公分(基座寬七十五公分加上基座 外側至道路邊緣八十五公分),亦即該牌樓基座侵入南四一線縣道達一百六十公 分深。雖其設有夜間反光設置,惟在該基座部分使道單向路面寬突然縮減,苟有 緊急狀況發生難期用路人均能應付。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證人邱裕祥之證言,應 係因被害人郭正義要通過牌樓時,其後有另一輛自小客車在後,其對向有另一部  自小客車迎面而來,在駛近牌樓基座前失措致撞及基座而肇事,是該基座侵入道  路之狀況,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無庸疑。 ㈢參以郭正義經常利用該道路往返於西港與佳里間,應知該道路有牌樓基座侵入道 路,在該限速四十公里路段,竟以四十五至五十公里時速行駛,又縱在經過牌樓



時,有其他自小客車通過錯車等路況,亦可採暫停路旁待自小客車通過後再繼續 行駛方式處理,惟其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牌樓基座,實為本件車禍發 生之主要原因,台灣省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判斷,被害 人郭正義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六十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謂被害人係採 取緊急避難之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不必負過失責任,即無可採。而上訴人對 在系爭南四一號縣道上存在有該影響往來行車安全之牌樓,未加拆除或依規定設 置警示標誌,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四十之 肇事責任。
㈣尚無證據證明在被害人郭正義同向及對向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對本件車禍事 故有何過失存在,不能認定應與上訴人之管理欠缺有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被上訴人尚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請求給付保險金或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問題,要併敘明。 ㈤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郭正義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 ,按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在所受損害金額一百三十萬零七百 七十元中,依上訴人所應負之百分之四十過失比例,所得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之金額為五十二萬零三百零八元【計算式:1,300,770×40%=520,308】(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自無不合。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五十二萬零三百零八元,及自請求賠償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請求給付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算利息,原審駁回超過部分後,未據聲明不服)。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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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