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91年度,66號
TNHV,91,家抗,66,200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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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六六號 J
   抗 告 人 甲 ○ ○
         丙 ○ ○
   代 理 人 邢范珠妹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民國(下同)五年
十月二十八日出生,原設籍居住雲林縣斗六市○○路一六○號,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三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抗告人甲○○、丙○○分別為被繼承人
乙○○之配偶及子,居住大陸地區山東省萊陽市中荊鎮西吉林夼村,依法對於被
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萊陽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
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裁定理由二、記載「..上開公證書內並未附具有
關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之現行有效戶籍身份資料俾憑核對查驗..」等語。茲補正
①乙○○先生之台灣同胞定居證、②乙○○(一九八八年)首次回大陸探親時與
家屬之合影及說明、③丙○○又名趙新國之聲明書公證書、④甲○○之居民身分
  證、⑤丙○○之居民身分證、⑥乙○○與丙○○之戶口名簿及證明書、⑦山東省
  萊陽市中荊鎮西吉林夼村曲明朋、李明國之聲明書公證書等(因時間緊迫,先
  行奉上傳真影本,正本待郵寄抵台立刻補呈)㈡、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
  身分資料配偶欄記載為空白,實乃該時期(國民政府播遷來台)之眾多家庭悲劇
  之一。兩岸為一水阻隔,生死兩不知,單身隨軍隊遷台,為對大陸原配之忠貞承
  諾,不願再娶,身分資料記載以當時之不得已情勢逼迫而為之空白,實是隻身在
  台老兵辛酸的一個無奈、一種等待。㈢、被繼承人乙○○於申請前往大陸定居時
  ,其大陸親屬欄僅填載:「子趙『新』國,孫:趙德剛。」此乃被繼承人乙○○
  先生一向以趙新國呼其子,而「趙新國」即「丙○○」,以山東口音呼叫實乃一
  致,而大陸戶籍資料登記是「新國」或「申國」並未為乙○○老先生詳察,僅以
  相互往來信箋之署名填之,亦請庭上詳察所附「山東省萊陽市公證處」之公證書
  。原審未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有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
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
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法院。㈥年、月
、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同順位繼承人如為多數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
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二、三項定有
明文;又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但僅該
公證書之形式推定為真正,至該公證書實質上之證據力,則由法院認定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子,固據提
出大陸地區山東省萊陽市公證處(二○○一)萊陽證字第四八一號親屬關係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核字第○六八八四二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然查,上開公證書內並未附具有關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之現行有效戶籍身分資料
俾憑核對查驗,且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身分資料配偶欄記載為空白,有
除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在世時,於申
請前往大陸地區定居時,其大陸親屬欄僅填載:「子:趙『新』國、孫:趙德剛
。」亦無記載抗告人甲○○、丙○○,此有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安置就養榮民申請
進入大陸地區定居申請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前往大陸出入境申請書各一份在卷
可憑,則抗告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既與被繼承人乙○○所填
載之大陸親屬資料不符,抗告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子,尚屬無從
證明。惟查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①被繼承人乙○○先生之台灣同胞定居證、
②被繼承人乙○○(一九八八年)首次回大陸探親時與家屬之合影及說明、③被
繼承人丙○○又名趙新國之聲明書公證書、④抗告人甲○○之居民身分證、⑤抗
  告人丙○○之居民身分證、⑥被繼承人乙○○與抗告人丙○○之戶口名簿及證明
  書、⑦山東省萊陽市中荊鎮西吉林夼村曲明朋、李明國之聲明書公證書等文書
  ,雖未依前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但海峽兩岸文書來往因相
  距遙遠,而取得不易,原審既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公證書內並未附具有關抗
  告人在大陸地區之現行有效戶籍身分資料俾憑核對查驗,攸關抗告人得否聲明繼
  承被繼承人乙○○遺產,至關重要,即非不得裁定定相當期限命其補正附具有關
  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現行有效戶籍身分資料;且抗告人既於本院補正附具有關抗
  告人在大陸地區之現行有效戶籍身分資料,僅因抗告人疏未依前開規定,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致尚無從資為抗告人甲○○、丙○○是否為被繼承人
  乙○○之真正繼承人之依據,從而,原審尤應裁定定相當期限命其補正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補正驗證程序,始為妥適。原審法院疏未詳為研求,遽予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其抗告亦屬有理,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胡  景  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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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