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一○號 K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華 生 律師
複代 理人 邱 玲 子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 成 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 明 澤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確認人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成功大學(乙區)公教住宅新建水電工程」對 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及其請求權)存在。(三)確認人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成功大學耐震實驗室擴建水電工程」除確定部 分外,尚有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及其請求權)存在。(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緣訴外人人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立公司)因積欠上訴人票款新台 幣(以下同)六百萬元,上訴人為保全債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聲請原審 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一五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就前開人 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詎原審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七日以八十四年南院敬執全新字第一六六七號執行命令為禁止處分後,因被上 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又上訴人上開對於人立公司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法院 引用假扣押之結果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七三號)中,有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已呈案可稽(上 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呈報狀)。
(二)查人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乙區公教住宅新建水電工程」,係於八十二年八 月三十日開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初驗,同年九月十二日複驗,同年月二十五 日估驗確定已完成全部工程(即工程進度%),付清全部工程價值之百分之 九十款,留有五百二十萬元之系爭保留款;又人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耐震 實驗室擴建水電工程」,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開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驗收,同年九月十七日估驗認定已完成全部工程(即工程進度%),付清全
部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款,留有系爭六十萬六千元之保留款,有被上訴人在 原審自行提出之工程計算表可證,被上訴人並已自認上開「保留款是人立公司 的」等語在卷( 鈞院上字第九二號卷第三十五頁),是以原審執行法院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南院敬執全新字第一六六七號執行命令送達被 上訴人時,系爭工程保留款確曾存在,應無疑義。(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已百分之百完工之事實雖已自認,卻以有逾期完工為由 ,主張應扣除逾期罰款四百七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應係四千七百九十五 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之誤),損害賠償金七百零九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合計五 千五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經結算扣款後,已無系爭保留款云云置辯。(四)惟查「乙區」水電工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估驗,已百分之百完工 ;「耐震」水電工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申請估驗,亦已百分之百完工,有 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工程計算表可證,自無遲延完工情事, 鈞院前審亦認無 逾期可言,最高法院對此亦無有何不合之指示,是以被上訴人猶以有逾期完工 ,主張扣除逾期罰款四千七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云云,即顯無理由, 至於損害賠償部分,其中包括「臨時水費」四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工地管理 費」一百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重新發包第一階段金額」三百四十萬元 ,「第二階段」二百萬元,以及「保固金」五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上訴人 均否認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人立公司何以應負此損害賠償責任?況其中 「臨時水費」及「保固金」,均經 鈞院前審否認在案,被上訴人為扣款之主 張,自屬無據。抑有進者,「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 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 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或扣款之債權,縱屬實在,既 均發生在扣押之後,依上開規定,亦不得與系爭保留款債權為抵銷或予以扣除 。
(五)本件前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曾指示應究明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所 稱「完工」之意義為何?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完工期限:全 部工程限土木建築工程完工後十五日內完成。」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款規定: 「開工後每十五日,乙方(即人立工程公司)得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 (即成功大學)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是以此之所 謂「完工」,應係指由人立公司依工程進度申請估驗款,經被上訴人認定已百 分之百完成,而支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而言,而本件訴訟標的,則 在於確認所餘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存在。經查,「乙區公教住宅新建承包工程」 ,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開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初驗,同年九月十二日複 驗,同年月二十五日估驗認定已完成全部工程(即工程進度%),付清全部 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款,留有系爭五百二十萬元之保留款。「耐震實驗室擴 建水電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開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同年九 月十七日估驗認定已完成全部工程(即工程進度%),付清全部工程價值之 百分之九十款,留有系爭六十萬零六千元之保留款,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 工程款計算表可證,被上訴人亦已自認「保留款是人立公司的」在卷( 鈞院 上字第九二號卷第三十五頁),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保留款債款
存在,洵無不合。
(六)此次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意旨,指示應究明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及 工程款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之內容,其真意為何?查合約第六條第三 項及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三項所謂之「全部工程」,係指包括土木工程及水電 工程在內之總工程而言,故才有「使用執照」,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三項更明 指使用執照由承包商(即建物土木工程之承包商負責申請,水電工程之承包商 則負責申請送電。至於「工程結算總價」,則指如有合約第十四條之「工程變 更」,增減合約第三條約定之「工程總價」後之實際總價而言,並無所謂「相 互扣款」之意涵在內。本件請求確認之系爭「保留款」,為實際總價(亦即「 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十,其中固含有「保固保證金」,「保留款」扣除 「保固保證金」後,即為「尾款」,但「保固保證金」仍屬人立公司所有,保 固期滿後應無息退還,而保固期限為自驗收之日起兩年(合約第廿七條),乙 區工程,耐震工程,依次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取得使 用執照,故其保固期限均已期滿。
(七)次查「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 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縱屬實在,姑不論被 上訴人是否已對人立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亦不得與系爭保留 款債權為抵銷。
(八)本件係請求確認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及其請求權存在。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用證據外,補提:
(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
(二)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本件僅餘乙區工程部分,合先陳明。
(二)乙區工程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初驗,同年九月十二日複驗,惟仍須等待水、 電、消防等相關檢查合格後,始能辦理正式驗收,但人立公司突然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起停工,影響被上訴人使用執照取得、送電、送水等手續及交屋時 間。依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工程全部完竣後,應將本工程內外清理完畢, 始得申報完工申請驗收,:::否則每逾期一天須扣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逾 期罰款」而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五千零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答辯狀附件十四第三頁,本審卷第一八八頁)。 乙區之逾期罰款: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逾期九百 四十七日,工程結算總價五千零六十四萬二仟三百七十元乘以九百四十七等於 四千七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
(三)人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停工後,被上訴人依合約規定要求合約保證人
宏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宏詮公司)代為履約,該公司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八 日履行(本審卷第八八頁),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去函 要求宏銓公司儘速辦理送水、送電,但宏銓公司拒不辦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四日會同台南市警局、中西里里長等單位強制收回工地,僱用鳳凰 城管理公司管理工地,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一次發包,由偉晃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承包,決標金額三百四十萬元(本審卷第一五四頁),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完成送水、送電手續,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次發包,由偉晃 水電工程有公司承包,決標金額二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驗收合格(本審 卷第一六五頁),此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資料明細表及潘冀建築師、李夢 雄建築師事務所函件各二紙及說明書(原審卷及 鈞院前審上更㈠卷二六至三 十頁、外放卷)及被上訴人簡簽影本、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工程說明表、工程 合約書影本可稽。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為 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所定,人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停工,自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如下 :
⒈積欠臨時水費四萬七千九百十九元(本審卷第一七六頁)該項費用雖發生於取 得使用執照之後,但在正式完成驗收以前,人立公司應予賠償。 ⒉工地管理費用一百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重新發包第一階段金額三百四十 萬元、第二階段二百萬元等三項:上開費用有營繕工程合約書、驗收證明書、 統一發票為證( 鈞院前審上更㈡卷第一二0-一六一頁)並有承包商偉晃公 司負責人姚國榮證稱:「我去作時,整個地下室都積水,髒東西一大堆,鐵門 也壞了,好像已經空了很久,沒有人管,我將被偷的東西換新再送電」等語( 鈞院前審上更㈡卷第一六七頁)足見重新發包及收回工地由被上訴人管理確 有必要,此費用應予扣抵。
⒊保固金五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工程結算總價一%)因自正式驗收後保固期 間二年,仍發生損害賠償。
綜上,人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計七百零九萬六百七十六元,逾期罰款四千 七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總計為五千五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五)查上訴人扣押時,工程尚未終結,工程款仍待結算,須整個工程完成後,始能 確定保留款之金額,此與第三債務人於受扣押後另自其他法律關係取得債權, 主張抵銷者不同。被上訴人於乙區工程主張扣款均係自同一承攬契約產生,其 相互扣款係工程結算,而非抵銷。且無論所稱為抵銷或抵扣,性質上均為扣款 ,應無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適用。
(六)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⒈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及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三項所指工程結算總價為合約 金額五千一百萬元加變更設計加帳一百萬元總計五千二百萬元(本審卷第五七 頁)。
扣除物價指數下降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元(本審卷第一八九頁)。 即為工程結算總價五千零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元(本審卷第一八八頁)。
⒉前述人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逾期罰款不在結算總價之內。 ⒊前述損害賠償金額及逾期罰款為同一承攬契約所生,自得扣抵。(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
⒈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⒊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執行命令。
本件假扣押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旋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訊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異議有何意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異議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異議, 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起訴,至八十五年六月以後始提起本訴,顯然 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原任法定代理人翁政義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卸任,由乙 ○接任,業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教育部函可稽(參見本院八 十八年上更(二)字第八一號判決卷二第二二五頁),是被上訴人聲明由乙○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院前審判決就「成功大學耐震實驗室擴建水電工程」確認人立公司有一十萬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兩造當事人均未就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 確定,本院無須再行審理,亦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人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成功大學(乙區) 公教住宅新建水電工程」對被上訴人有五百二十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及其請求權 )債權存在。㈡確認人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成功大學耐震實驗室擴建水電工 程」有六十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及其請求權)債權存在。其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度上更㈡字第八一號判決「確認人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成功大學耐震實驗室 擴建水電工程』有十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院本審所應審理者,厥為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即㈠確認人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成功大學(乙區)公教住 宅新建水電工程」對被上訴人有五百二十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及其請求權)債權 存在。㈡確認人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成功大學耐震實驗室擴建水電工程」除 確定部分外,尚有五十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及其請求權)存在。亦合先說明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人立公司因積欠上訴人票款六百萬元,上訴人為保全債 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一五六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就前開人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詎原 審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南院敬執全新字第一六八七號執行 命令為禁止處分後,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主張應包
括請求權在內,見本審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四、被上訴人則以:人立公司縱有工程尾款,但該工程尾款之請求權附有條件,條件 未成就前不能行使。茲人立公司既未完成工程,根本不能請求工程款,且有逾期 罰款及損害賠償款扣抵後已無餘額,本件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法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又根據承攬之規定 ,定作人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對於承攬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即承攬人之 報酬債權,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並存在,僅不過須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 ,始得要求定作人清償而已(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參照)。查訴外人人立公司 承攬被上訴人乙區工程及耐震工程,分別有工程保留款五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 ,前者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工程進度已完成百分之百,後者於八十三年九 月十七日之工程進度已完成百分之百等情,為兩造於歷審所是認,且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說明資料明細表附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工程保留款乃指已生 之工程報酬款按一定比例暫予保留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其說明,即是「工程 保留款債權」,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存在(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乃是能否請求及應 予扣除而已),是其法律關係十分明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工程保留款債 權存在,揆諸上揭判例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無理由。
六、再按,「保留款」之意義,乃指已生之工程款債權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 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如有剩餘 ,再予發給;是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乃屬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於 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惟仍應審究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及其請求權事由之存 在或其終局的債權額究為若干?是以,雖本件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及其請求權已 存在,惟被上訴人抗辯因人立公司單方面停工,未完成後續之驗收工作及送水、 送電手續,致被上訴人成功大學尚須第二次、第三次發包,以完成後續之工作, 主張請求之條件未成就及應予抵扣云云,故本院另就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 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及有無餘額加以審究如下:(一)按本件係因人立公司與被上訴人成功大學間定有工程承攬合約,因人立公司突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停工,未完成系爭二工程之「正式驗收」、及「送水、 送電」程序,始生本件工程款保留尾款之糾紛。而查,①系爭工程為水電工程 ,且依②「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三、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有關單位正式 驗收合格,及領得使用執照後,繳付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壹作為保固保證金, 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③「投標須知第十九條 :付款辦法:三、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有關單位正式驗收合格,並經承包商(建 築工程為主、水電工程為輔)負責申請領得使用執照及出具保固切結書與繳付 本校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保固保證金(現金)後,依規定付給工程尾款。但 水電工程應由承包商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增設用電申請,竣工報告,經台灣電 力公司檢查合格送電後付給工程尾款。」,即經考量工程目的及審酌相關條款
之約定後,應認系爭工程之「尾款」給付之附加條件為:⑴正式驗收合格;⑵ 取得使用執照;⑶繳付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壹作為保固保證金,並開立保固切 結書;及⑷經台灣電力公司檢查合格送電等四項(至其餘已給付之百分之九十 款項部分【即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二、(略)之約定】,則係依工程 合約第四條:工程期限:二、完工期限之約定,與尾款之給付尚屬有間,附此 說明),必「各該條件全部成就」,被上訴人成功大學方就尾款保留款負給付 義務。
(二)次查,上訴人稱訴外人人立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百分之百完成,被上訴人應依約 給付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云云,然查,上訴人之主張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四條工程期限:二、完工期限」所指之履行工程合約內之工程項目,惟如前段 所述,本件係工程承攬合約,而承攬人人立公司應於完成工程合約第六條、投 標須知第十九條之約定後,方得謂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本件雖人立公司已依 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之期限完成水電工程之主體工程(即合約所稱工程項目之 完工),然其附隨義務(即通過正式驗收及完成送水、送電等程序),因其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停工而未完成,應認人立公司尚未依約完成其承攬之系爭 工程合約。再者,雖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宏詮營造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 復工,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三日進場施工,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 ,但仍未正式驗收合格,復未繳付保固金及切結書,亦未完成送電、送水,依 上,訴外人人立公司既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及投標須知第十九條之約定完 成其承攬之工程細項,其是否得依工程合約「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即有疑 問。
(三)況查,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本件因訴外人人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一日單方面停工,致未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及工程投標需知第十九條 約定之工程項目【此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履約保證人宏詮營造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宏市字第0一0六號函稱:「本公司擔保人立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承包貴校(即被上訴人)東寧段七三九地號(乙區)改建公教住宅,今 工程已申報完工,只『剩消防檢查及水電接送尚未完成』,本公司願以保證廠 商接續尚未完成之工程,及所須之申辦各項手續辦理完峻交付貴單位。」,參 見本審卷第八八、八九頁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答辯狀附件五第三、四頁 】,且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催告系爭工程合約保證人宏 詮營造有限公司履行保證人責任、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催告宏詮公司於八 十六年十月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請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辦 理送水、送電相關手續【並於後說明:一、依據投標須知第十九條辦理送水、 送電後給付工程尾款。二、請貴公司於規定時限內無條件辦理送水、送電等手 續,否則依照合約書第八條規定另行招商施工,工程費如有不足,由保證人負 責補足。參見本院卷被上訴人同上答辯狀附件五第一頁、附件六第一頁,本審 卷第八四頁、九五頁】,足認訴外人人立公司暨其履約保證人宏詮公司業已逾 相當時期且未完成系爭工程,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查:
⒈乙區公教住宅新建水電工程:按系爭工程雖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初驗,同年 九月十二日複驗,惟仍須等待水、電、消防等相關檢查合格後正式驗收,但人 立公司突然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停工,影響被上訴人使用執照取得、送電、送 水等手續及交屋時間,被上訴人依合約規定要求合約保證人宏銓營造有限公司 代為履約(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四)成大總字第0七四四 六號函可稽),該公司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履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取得使 用執照,惟被上訴人去函要宏銓公司儘速辦理送水、送電,宏銓公司拒不辦理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會同台南市警察局、中西里里長等單位強制 收回工地,僱用鳳凰城管理公司管理工地,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一次發 包,由偉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決標金額三百四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廿 五日完成送電手續,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卅日第二次發包,由偉晃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承包,決標金額二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驗收合格.有被上訴人提出 說明資料明細表及潘冀建築師、李夢熊建築師事務所函件各二紙及說明書(原 審卷第二十四頁至卅頁,本院更㈡審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呈報狀外放證 物)及成功大學簡簽影本、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工程說明表、東寧段七三九地 號公教住宅新建水電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自堪信採。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採。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 請求減少報酬五百四十萬元,或另請求損害賠償(包含履行利益、信賴利益及 固有利益,因被上訴人未主張,不另論)。 ⒉耐震實驗室擴建水電工程:按「耐震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 五日完工,人立公司因中途停工,被上訴人將未完成之水電工程於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另行發包,由大賦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五十萬元得標,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完工驗收等情,並有李夢熊建築師事務所函件各二紙及說明書附 原審卷足憑。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得請求減少報酬五十萬元,另行請求 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履行利益、信賴利益及固有利益,因被上訴人未主張, 不另論)。
從而,雖訴外人人立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保留款及其請求權債權存在,亦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即訴外人人立公司)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歷審中主張「扣款」後 (參見本院更㈡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本審卷被上訴人同上答辯狀及 其附件八第二頁之存證信函、附件十五之存證信函),就乙區公教住宅新建水電 工程之工程保留款而不復存在,就耐震實驗室擴建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僅餘十萬元 之債權【此部分已確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其餘亦不復存在。七、上訴人復主張: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 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系爭保留款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即經執行法院以八十四年南院敬執全新 字第一六六七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且事後,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接受調查時,對扣押金額均無爭執, 僅以尚須保留保固款為辯;準此,被上訴人於本件以發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扣押後始取得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主張抵銷,不應
准許等語。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 者,不得以其所取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該條規定之目的在防止第三人債務人隨時創造新債權,利用抵銷制度消 滅經扣押之債權,使法院命令失效。而查,本件如前所述,人立公司既未完成其 承攬工程之一定工作,對被上訴人成功大學即不得請求給付系爭二工程之保留款 債權,換言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及投標須知第十九條之規定,二「工程保 留款」為一具押保金意味之附條件給付條款,人立公司既未將條件成就,本即不 得請求;況如上開所述,因系爭工程保留款具有押保金意味,人立公司未將系爭 工程送交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完成送水送電手續,被上訴人自行鳩工完成人立公 司應完成之工程項目,自得從保留款扣除之,此為「扣款」,尚非上訴人所稱之 抵銷。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就債權本體部分,因被上訴人自認而無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已因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再人立公司對 乙區公教住宅增建水電工程及耐震實驗室擴建水電工程雖均有工程保留款債權請 求權存在,惟因系爭保留款債權係附條件給付債權,人立公司既未依約履行契約 ,且致被上訴人成功大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成功大學自得於扣除該等損害賠償 及其他費用後再行發給系爭保留款,系爭保留款經扣除後並無餘款,是上訴人基 於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復因有妨礙及消滅系 爭債權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被上訴人為 被告,訴請確認人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及其請求權存 在,均為無理由。上訴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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