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242號
TNHV,91,上易,242,2003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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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①丁○○
        ②丙○○
        ③乙○○○
        ④戊○○
        ⑤己○○
        ⑥庚○○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世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丙○○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上訴人乙○○○、戊○○、己○○、庚○○各負擔百分之六。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 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證人【周仲榮】於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法官問:「買一百坪,有無指定界址?特定部分賣?」 ,證人【周仲榮】答:「依記憶二造土地是連接的相鄰地,順著下來買一百 坪,依契約所載從頭到尾的位置,北邊是縣道馬路。」,顯見證人【周仲榮 】證稱買賣標的有特定位置、面積,此與被上訴人主張與【陳麗】間有二次 買賣等詞不同,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為持分並不相同。 ㈡法官問:「是否已建好倉庫?」,證人【周仲榮】答:「沒有,記憶是從馬 路旁邊割一百坪,從頭到尾,至於如何割、測量,我就不清楚」,證人【周 仲榮】證稱並未建倉庫云云,與系爭契約書第三點載明:「如現在使用界址 不及一百坪時,賣主應補滿,如超過時買主應向賣主按時價買入超過部分」 等,相互矛盾。
㈢證人【周仲榮】又證稱【吳根】、【甲○○】、【陳麗】、【陳新賀】、【 林文杞】等人於立契約當時均有在場,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麗】之簽 名並非陳麗親筆,印文亦非陳麗之印章。且《買賣契約書》上之【吳根】、 【甲○○】、【陳麗】、【陳新賀】、【林文杞】等人之簽名均出自同一筆 跡,則若前揭之人均有到場,何以未親自簽名?而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為五



四公畝四0平方公尺,《買賣契約書》卻載為五二公畝五八公厘,顯然有誤 ,足見證人【周仲榮】之證詞漏洞百出。原審依被上訴人片面換算之〔起訴 狀〕附表計算持分額,致原判決與《買賣契約書》之持分不同,上訴人否認 買賣之事實,亦否認被上訴人對持分額之主張。 ㈣訴外人【吳德城】(即被上訴人之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透過證人向賣方送定金,因 當時是鄰居很好,沒有訂契約,當時只有口頭約定。」,足見兩造根本未曾 訂立書面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從何而來?而被上訴人與【陳麗】間並未有買 賣價金之收受,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既無買賣價金之收受,系爭契約 書上卻載明價金新台幣(下同)叁萬元正賣主於本日確實如數收訖等語,亦 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立證證明確有交付價金三萬元之 事實。
(二)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若 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生契約之效力。除系爭《買賣契約書 》並非真正,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甲○○】另主張其於六十五年間因興建 倉庫,所買之一百坪土地不敷使用,透過【陳麗】之堂弟【陳艷山】再向上 訴人【丁○○】購買西側部分{含附圖(即原判決附圖)B其中之一部分} 八十三坪,每坪價款一千二百元,如果屬實,價金應為九萬九千六百元,其 如何交付?亦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而證人【陳艷山】於前開民事案件原審 審理中到庭證稱:「甲○○曾叫伊向上訴人之夫說要買土地建倉庫,大約要 八十坪,伊有轉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麗之夫,但雙方均未再找伊談買賣事 宜,大約五年前,伊曾代陳麗之夫丁○○向被上訴人要求補償七十萬元,但 被上訴人吳德城只願補償三十萬元等語,其證言並未能證明兩造買賣土地之 詳情。足見被上訴人【甲○○】雖有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然此乃要約,並 非合意,亦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即無從要求上訴人應 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原審囑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買賣契約書》之結果,上 訴人否認之:
㈠鑑定之結果僅能供法院參考,仍應由法院就客觀證據認定事實。 ㈡《買賣契約書》乃重要文件,依一般社會經驗均極慎重,且均由當事人自行 簽名並核對身分證件,本件立約人【林文杞】與印章【林文己】印文不同, 豈可推定為「極有可能因以台語發音,寫文書的人聽完抄寫的筆誤或偏名」 所致?
㈢鑑定結果認信紙之紅色格式印刷較為粗糙,有斷水暈染現象,與現今之油墨 印刷不同、「增產報國」標語符合六0年代語言之時代特色、「三漿一料」 不像現今使用紙張、印泥有礦石粉末堆積和結晶體現象等。查與被上訴人之 子【吳德城】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所稱「‧‧‧沒有訂契約,當時只有口 頭約定」之證言不符。
(四)退言之,縱認【丁○○】曾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賣四十坪,一坪一 千三百元」屬實,則至多亦僅四十坪之部分而已,此由【陳艷山】證稱五年



前曾代【陳麗】之夫【丁○○】要求被上訴人補償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只願 補償三十萬元,即可見絕非買賣八十三坪。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 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被上訴人非修正前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自無同條但書 之適用。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五四四0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自不得為分割。又「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 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 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 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 議亦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例)。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由准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麗】於六十三年五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書》,就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五二二—七地號、田、面積0‧五二五 八公頃持分五二五八分之三三0(折合一百坪)以每坪三百元計算,共計三 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當日價金如數收訖{《買賣契約書》第一、二項}, 又第三項約定:買主因礙於法令規定,目前暫無法登記,一俟能分割或辦理 共有持分登記時,賣主應無條件測量一百坪份額交買主登記,如現在使用界 址不及一百坪時,賣主應補滿,如超過時買主應向賣主按時價買入超過部分 賣主確無異議,有《買賣契約書》為據。
(二)上訴人否認該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但查該《買賣契約書》係於六十三年五 月六日雙方及立會人【林文杞】均前往【周仲榮】處託其寫立,此事實業經 【周仲榮】於另案【陳麗】訴請【甲○○】拆屋還地事件在鈞院民事庭八十 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拆屋還地事件到庭作證稱:「契約書是我幫他們 寫的,是他們自己講好之條件,寫好也唸給他們聽,依記憶二造土地是連接 的,相鄰地,順著下來買一百坪,契約所載從頭到尾之位置北邊是縣道‧‧ ‧。五人(【吳根】、【甲○○】、【陳麗】、【陳新賀】、【林文杞】) 均有去,【陳麗】也有去,否則當事人不來怎麼寫,陳新賀是陳麗之父親, 我也不知他是否是土地所有人,一起來就寫上賣方」等語,又於九十年三月 八日在本件第一審到庭證稱:「承買人吳根與甲○○,出賣人是陳麗與他父 親陳新賀,還有介紹人林文杞,他們有買賣土地的事情到我家,因我告訴他 們當時農地有限制移轉為共有,他們說沒有關係,所以我幫他們寫一份契約 書,等到可以辦理移轉再辦理移轉,他們當時說錢已付清所以我才幫他們寫 的,契約書因他們不識字,所以都是我幫他們寫契約內容及簽名的,我與雙 方居住很近,且也認識,因他們都不會寫字,當時他們雙方跟我說我寫好, 他們蓋章就好了」。「他們確實有買賣的事實,他們會找我寫是因當時我在



公家地方上班,所以大家有事都會來找我寫東西,都是一些業務性質的」。 (三)該《買賣契約書》送至兩造合意指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 員會〉,請該單位鑑定該文件資料,依其紙質、纖維、文字、墨跡、印文、 印泥等是否合於六十三年間所製作之物,經鑑定結果,紙張原料成份、文字 用語、印刷及樣式、印泥、印文、風化程度,應確合於該年代之文件,有《 鑑定書》為據。由此可見鑑定報告足認契約書之製作年代與被上訴人主張相 符,再參諸證人證言及鑑定結果,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三年五月六 日向上訴人買受一百坪土地為真實。
(四)嗣因被上訴人所買一百坪不足使用,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再向【陳麗】購買西 側部分(含B其中一部分)八十三坪,價款每坪一千二百元合計九萬九千六 百元,由其堂弟【陳艷山】為介紹人成立買賣,【陳艷山】於八十五年十月 十八日在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八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甲○○曾叫伊向陳麗之夫說要買土地建倉庫,大 約要八十坪,伊有轉達陳麗之夫,但雙方均未再找伊談買賣之事宜,大約五 年前伊曾代陳麗之夫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求補償七十萬元,吳德城只願 補償三十萬元云云」。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向【陳麗】再購買八十三坪及收訖 價款之事實,並經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第一、二、三審認定在案。 (五)【陳麗】之丈夫【丁○○】於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拆屋還地 事件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到庭亦證稱:「賣四十坪,一坪一千三百元, 他們說要蓋倉庫,沒有立字據,口頭說而已‧‧‧我只幫我太太賣了四十坪 這一次而已,至於我太太以前有否親自賣給他我不太清楚‧‧‧」等語。【 丁○○】又於本件第一審法官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履勘現場時自陳:「水泥 石頭堤岸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蓋的,是周百通來蓋的,我有賣四十坪的土 地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所以他蓋倉庫時,我沒有阻擋他,蓋石頭堤岸時 也沒有阻擋他,因當時土地沒有測量,不知土地有多大,所以才沒有阻擋。 我住的地方(系爭土地旁)已住二十幾年,住的房子是請別人蓋的,房子蓋 約七、八十坪,在蓋的時候我陸續有來看‧‧‧我從出生住在村裡」。足見 被上訴人【甲○○】所主張再向其購買八十三坪部分,上訴人至少承認出賣 四十坪。參以證人【陳艷山】所稱:甲○○要買大約八十坪土地與原告(即 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且其證稱:五年前曾代陳麗之夫要求原告(即被上 訴人)補償七十萬元,顯見六十五年當時兩造確有買賣八十三坪土地之事實 ,否則【陳麗】何以未阻止被上訴人蓋倉庫,而至八十年間始要求被上訴人 補償七十萬元。
(六)被上訴人在上開購買之土地上建築水泥磚造蓋瓦倉庫,建築面積A、B部分 八十六‧五坪,南側空地甲、乙部分(不含A、B)八十八‧三坪舖設水泥 空地。倉庫B部分北側面臨道路另有空地。合計達一八三坪,於建築期間由 【陳麗】之丈夫【丁○○】出面會同被上訴人指界,工人【周百通】乃按其 指界興建倉庫,並築土牆為界,直至南端保留被上訴人所有抽水機一台以供 上訴人灌溉之用,且於倉庫後方土地舖水泥庭院。此事實亦經證人【周百通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在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拆屋還地事件



中到庭證述屬實。
(七)該倉庫由被上訴人之子【吳德城】名義登記納稅義務人,有《雲林縣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納收據》為證,倘若雙方無土地買賣之 協議,何以系爭土地自六十五年之後即由被上訴人使用,且任由被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蓋屋使用及繳納稅賦,經過數十年均無異議,可見【陳麗】既願提 供相當於一七四‧八坪土地與被上訴人建屋使用,又足證明被上訴人分二次 向【陳麗】購買一百坪及八十三坪土地為真實。 (八)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計五四四、000分之六、00 0請求更正為五四四、000之六0、五00,原判決並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含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 五七四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拆屋還地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五月六日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陳麗】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五二二-七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五二五八分之三三0(約一百坪),折合每坪三百元計算,共計價金三萬元 ,已於訂約當日付訖,但礙於農地無法分割或辦理應有部分登記,雙方約定將來 可為登記時,再為測量、登記。嗣因不敷使用,由【陳艷山】為介紹人,於六十 五年再向【陳麗】購買上開土地西側八十三坪土地,價款每坪一千二百元已付清 ,茲因【陳麗】業已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爰依 〈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等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 鎮○○○段五二二之七地號、田、面積0‧五四四0公頃土地如附表所示〔應移 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二、上訴人等則以:渠等之被繼承人【陳麗】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陳麗】之姓名並非【陳麗】親筆,印文亦非【陳 麗】之印章,且【吳根】、【甲○○】、【陳麗】、【陳新賀】、【林文杞】等 人之簽名均出自同一筆跡,且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為五四公畝四0平方公尺,而 《買賣契約書》卻載為五二公畝五八公厘,顯然有誤,該《買賣契約書》顯非真 正;〈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鑑定結果並不可 採;又證人【周仲榮】之證詞漏洞百出,證人【陳艷山】之證詞亦未能證明買賣 土地之詳情,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 五六三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由准許等語,以資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為【陳麗】所共有,而【陳麗】業已死亡,上 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參見原審卷第十—十二頁;本院卷第五0-六0頁)為證,復為上訴 人等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三年五月六日與上訴人等 之被繼承人【陳麗】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二五八分之三三0( 約一百坪),折合每坪三百元計算,共計價金三萬元,已於訂約當日付訖,但礙



於農地無法分割或辦理應有部分登記,雙方約定將來可為登記時,再為測量、登 記,嗣因不敷使用,由【陳艷山】為介紹人,於六十五年再向【陳麗】購買上開 土地西側八十三坪土地,價款每坪一千二百元,亦已付清等情,亦據其提出《買 賣契約書》、雲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五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參見原審 卷第九、十四—三二、四五頁)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 ,但查:
(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二項所載:「買賣權利持分伍弍伍捌分之 叁叁零(即折合壹佰坪)以每坪新台幣叁佰元正計算新台幣叁萬元正,賣主於 本日確實如數收訖。」之內容,足認雙方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 致。因此,該《買賣契約書》雖載系爭土地面積「零公頃伍貳公畝伍捌公厘」 ,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五、四四0平方公尺」不符,且「立會人 :林文杞」部分亦與印文「林文己」不合;惟依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代書人【周 仲榮】於原審證稱:「承買人吳根與甲○○,出賣人是陳麗與他父親陳新賀, 還有介紹人林文杞,他們有買賣土地的事情到我家,因我告訴他們當時農地有 限制移轉為共有,他們說沒有關係,所以我幫他們寫壹份契約書,等到可以辦 理移轉再辦理移轉,他們當時說錢已付清所以我才幫他們寫的。契約書因他們 不識字所以都是我幫他們寫契約內容及簽名的。我與雙方居住很近,且也認識 ,因他們都不會寫字,當時他們雙方跟我說我寫好他們蓋章就好了。」、「他 們確實有買賣的事實,他們會找我寫是因當時我在公家地方上班,所以大家有 事都會來找我寫寫東西,都是一些業務性質的。」(參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 頁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述:「(法官提示契約書原本予證人周仲榮,是否你寫? )是我的筆跡沒錯,我幫他們寫的,是他們自己講好之條件,寫好也唸給他們 聽。」「依記憶二造土地是連接的,相鄰地,順著下來買一百坪,依契約所載 從頭到尾之位置,北邊是縣道馬路。」「五人(吳根、甲○○、陳麗、陳新賀林文杞)均有去,陳麗也有去,否則當事人不來怎麼寫。」「(陳新賀)是 陳麗之父親,我也不知他是否是土地所有人,一起來就寫上是賣方」(參見本 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卷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已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虛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麗】與被上 訴人間應有一百坪土地買賣之事實。何況,經原審囑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 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紙張、纖維、文字、墨跡、印 文、印泥等是否合於六十三年間所製作之物,經該會鑑定分析如下: ㈠就〔文字、型式及用語〕方面:書寫文字可由其用語寫流暢度、筆觸停頓與否 、及比較相同時期類似文件用語或稱謂‧‧‧等推定是否相符及程度。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文字及用語整體內容寫法順暢,似無摹仿、停頓的筆觸,惟有 立約人【林文杞】與印章【林文己】印文不同,但極有可能因以台語發音,寫 文書的人聽完抄寫的自然筆誤或偏名所致。又各國的文字、語言及書寫格式等 特徵都具各時代特色,比如,日據時期參用日本語或摻雜日文等特色。當然這 其中許多字也都是從民間收集整理的,早已在一定範圍流行。此外,語言的時



代特色也可以成為判斷文件形成時間的依據,如「保密防諜,人人有責」、「 增產報國」‧‧‧等精神標語、口號。對於這些特徵及時間點的把握,自有助 於對時間跨度較大的文件形成時間進行檢驗、確認。 ㈡就〔紙張上固定印刷格式〕方面:紙張上之印刷樣式會隨年代不同而有因印刷 技術精良與否之差異性產生;印刷所用之油墨墨跡及印色年代不同亦各有差異 ;另外印刷之格式及加註批號、用語等顯著特徵,亦可為鑑定判斷參考因素。 且書寫紙可能是一種印刷有格線之紙,每一批次紙張的印刷版面、版式特徵均 有不同,而每一批次紙的出廠日期在印刷廠一般都有記載,通過對同版紙的同 一認定,結合調查,就可以確定待鑑定文件形成時間的上限。系爭《買賣契約 書》信紙的紅色格式印刷較為粗糙,有斷水暈染現象,跟現今的油墨印刷差距 頗大,且信紙的印刷標語上有「增產報國」字樣,為六○年代中的政治口號標 語。
㈢就〔紙張原料成份(紙質)〕方面:紙張通常是文件的載體,透過對構成紙張 的基本元素即「一漿三料」(紙漿、膠料、填料、色料)的種類、比例及紙張 的物理特徵和網痕、毯痕、紙病等進行檢驗,以確定被檢紙的生產批次和日期 ,從而為文件之最早形成時間作一個比較明確之界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年 代,紙張之主要原料與現代比較下,含多量植物纖維,以放大鏡及顯微鏡觀察 即可知悉紙張表面之植物纖維質有無多寡。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紙質經以放 大鏡及二五0倍顯微鏡觀察植物纖維較多且粗,木質素含量較高,並無目前現 代過氧化氫、漂白現象,紙質表面粗糙、無填充物現象,不像現今所用紙張較 為平滑、潔白、纖維較細。(註:木質素含量高的紙張容易變黃。) ㈣就〔紙張風化現象〕方面:紙張於一般保存情況,受台灣海島型氣候影響,紙 張之紙質經長時間會產生風化及龜裂(放大觀察)之現象,或因文件有蛀蟲啃 咬、或有水漬之痕跡、或因歷時年代久遠發黃、變脆、或因紙張摺疊裂痕‧‧ ‧等,因此,以上述之各種特質綜合分析,並比較同時期之文件,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紙張因年代較久已發黃、變脆、加上黴菌所殘留色素中的黃漬、及 衣魚的蛀洞、及摺痕中的植物纖維大已斷裂無白色發毛的新斷跡象。 ㈤就〔印泥、印文〕方面:印泥之原料因年代不同,製作原料亦有差異性;由早 期之主要為硃砂至五、六十年代主要為礦物質摻少許化學原料,其印於紙上會 有粉粉的礦物質殘留物,而至其後印泥之原料主要為化學原料,不會產生粉粉 的現象。上述可由顯微鏡下觀察是否有礦石粉末‧‧‧等觀察之。而六0年代 百姓所使用的老印泥品質較差,係硃砂、洋紅、赤粉等礦石粉末研製而成,雜 質較多、色調不均、色彩較差、易出油、容易滲透紙張。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之印泥在顯微鏡觀察下有礦石粉末的堆積和結晶體現象。又觀察其印文,可 判推定印章材質及刻印形式;一般刻印或有以手工雕刻為之、或有依電動鑽刻 、電腦刻印‧‧‧等,各年代時期刻印文技術亦不斷進步而有所不同,亦為鑑 定推定參考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印章係由手工雕刻的木頭章,依形制 刻文與電動鑽刻有些分別。例如吳根的〝吳〞和甲○○的〝吳〞和〝煙〞,因 木頭富含纖維較軟易修改在字體雕刻上一撇一捺或轉圓處較易,石材石頭較難 。




㈥鑑定結論推定〔應確合於該年代之文件〕(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詳觀該《文件年代鑑定研究報告書》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印文分析鑑 定〕說明:「印章係由手工雕刻的木頭章‧‧‧。」(參見該報告書第十九頁 ),可知在立約當時製造一枚印章並非易事,故系爭《買賣契約書》若非真正 ,書立契約之人應僅需偽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陳麗】之印章即可,無 須併偽造訴外人【陳新賀】、【林文杞】(己)之印章,徒增麻煩;又訴外人 【林文杞】(己)若非立約當時確有協同在場見證,衡諸常理,本無並列非契 約當事人之人的姓名、印文之必要,而徒增嫌疑;且證人【周仲榮】當時在公 家機關上班,與兩造間又無利害關係,若非確受【陳麗】與被上訴人之託書立 系爭契約,為何要冒偽造文書罪之風險。足見該《買賣契約書》應非臨訟製作 ,上訴人徒以渠等之被繼承人【陳麗】未親自簽名蓋章及被上訴人之子【吳德 城】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陳稱「‧‧‧沒有訂契約,當時只有口頭約定」之 語,而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無可取;何況,被上訴人之子【吳德 城】所稱:「‧‧‧因當時是鄰居很好,沒有訂契約,一坪一千二百元‧‧‧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0頁反面),應非指本次之買賣,而係指第二次之 買賣{如後(二)所述},足見上訴人等否認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 不足信,已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因之,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內 容即非虛假。而該《買賣契約書》第二項既明載:「買賣權利持分伍貳伍捌分 之叁叁零(即折合壹佰坪)以每坪‧‧‧叁佰元正計算計共‧‧‧叁萬元正, 賣主於本日確實如數收訖。」等語,已就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折合一百坪,及價 金三萬已如數交付等重要內容詳為記載,自難僅因上開不合之點,遽謂【周仲 榮】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堪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麗】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一百坪土地買賣之事實。(二)被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五年間因興建倉庫,土地不敷使用,復透過上訴人等之被 繼承人【陳麗】之堂弟【陳艷山】再向【陳麗】購買八十三坪土地乙節,而上 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麗】於雲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拆屋還地事 件中固僅自認出賣與被上訴人如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下同)所示甲部分面積 0‧0一三二公頃(參見雲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卷第四六頁反面 ),惟據【陳麗】之夫即上訴人【丁○○】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自陳:「水泥石 頭堤岸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蓋的,是周百通來蓋的,我有賣四十坪的土地給 原告(即被上訴人),所以他蓋倉庫時,我沒有阻擋他,蓋石頭堤岸時,也沒 有阻擋他,因當時土地沒有測量,不知土地有多大,所以才沒有阻擋,我住的 地方已住二十幾年,住的房子是請別人蓋的,房子蓋約七、八十坪,在蓋房子 時我陸續有來看,‧‧‧。」(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反面勘驗筆錄),而證 人【周百通】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到庭證述 其於六十五年間有為被上訴人興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倉庫,興建時上訴人 【丁○○】曾出面會同被上訴人指界,其乃按渠等所指界址建造,並築擋土牆 為界,直至南端保留陳麗所有抽水機乙台以供陳麗灌溉之用等語,而上訴人【 丁○○】於前揭事件審理中亦不否認會同指界乙事,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倉庫、 擋土牆、抽水機、水泥地庭院等相片附於前揭事件卷可憑(參見本院八十六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七二頁反面-七三、七七-七八頁),可知被上訴 人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倉庫基地面積合計為0‧0二八六公頃,相當於 八六‧五坪,係經上訴人【丁○○】會同被上訴人指界後始興建,而上訴人居 住之房子約有七、八十坪,且距被上訴人之倉庫僅約五十公尺左右,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則縱當初指 界時未經測量而有誤差,上訴人亦應在相較自己房子之坪數後,隨即提出異議 要求被上訴人補償相差約四十坪之差價為是,況被上訴人幾十年來實際使用者 乃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包含A、B部分倉庫基地面積合計為0‧00 五七八公頃,相當於一七四‧八坪,更逾上訴人所主張出賣坪數之四倍以上, 上訴人實難以未經測量故未阻擋等語而謂僅出賣四十坪土地與被上訴人。復參 證人【陳艷山】於雲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 「應該是五年前講的事情,我有代我姊夫(即上訴人丁○○)去向被告(即被 上訴人之子吳德城)講說要七十萬元之事,但吳德城只願給三十萬元‧‧‧。 」(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亦可知【陳麗】若無出賣與被上訴人八十三坪 之土地,何以要求被上訴人再補償七十萬元。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分二次向上 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麗】購買一百坪、八十三坪土地,洵屬可採。此為本院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麗】訴請被上訴人與 其子【吳德城】拆屋還地事件所同認,有本院依職調取之前開民事案卷可稽, 上訴人等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猶空言否認渠等之被繼承人【陳麗】出賣前述 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收受價金云云,洵非可取。(三)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 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 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 』,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依上訴人【丁○○】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 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問:賣時有否指定特定位置?)沒有,只說賣與他 們隔鄰界之地方,故沒有鑑界。」(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 卷第七一頁、原審卷第一0九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民 事準備書狀〕主張陳麗出賣之土地為其分管之土地,‧‧‧並非出賣特定位置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問 :本件是否特定位置買賣?)不是,只是大概位置。」(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不是特定位置買賣」(參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五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固均否認係共有物特定位置之買賣,然如佐以 前揭《買賣契約書》第二項所載:「買賣權利持分伍貳伍捌分之叁叁零(即折 合壹佰坪)以每坪‧‧‧叁佰元正計算計共‧‧‧叁萬元正,賣主於本日確實 如數收訖。」及第三項所載:「買主因礙於法令規定,目前暫無法登記,一俟 能分割或辦理共有持分登記時,賣主應無條件測量壹佰坪份額交買主登記,如 現在使用界址不及壹佰坪時,賣主應補滿,如超過時買主應向賣主按時價買入 超過部分賣主確無異議。」等語,與被上訴人主張嗣因所買一百坪不足使用,



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再向【陳麗】購買西側部分(含B其中一部分)八十三坪等 情,相互參照以觀,核其性質仍應認屬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買賣〉,而非應有 部分之買賣,惟【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規範者僅物權行為,並不包括 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與【陳麗】間縱成立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買賣,該債權契 約亦非無效,況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乃係請求判決:「被告(即上訴人)等 應就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五二二-七(地)號田面積0‧五四四0公頃 土地內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出賣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 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三頁〔民事起訴狀〕},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亦非不許。
(四)又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固規定:「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 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 得為分割。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 單獨所有。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且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例亦揭示:〔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 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 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 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 事人無異議亦然。〕。惟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既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等 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五二二之七地號、面積0‧五四四0公頃土 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而非請求上訴人等應分割一百八十三坪土地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等援引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例 意旨,而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亦不足取。又【土地法】第三十條原規定: 「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一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 無效(第二項)。」,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則被上訴人為 本件請求,自不受刪除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等應按附表所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否認渠等之被繼承人【陳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一 百八十三坪之買賣關係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先後向上訴人等之被繼承 人【陳麗】購買系爭土地一百坪及八十三坪之事實,自屬可信;而上訴人等既為 【陳麗】之繼承人,復已辦畢繼承登記,自應繼受【陳麗】之契約義務。因之, 被上訴人按其所購土地面積換算成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合於前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 三二六七號判例意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 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原判決主文漏載虎尾鎮)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原判決附 表〔共計〕欄誤五四四000分之六0五00為五四四000分之六000}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 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 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九十萬七千五百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上訴人對本判決即不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前段參照)。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 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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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五二二-七地號)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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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稱 謂│登 記 之 應 有 部 分│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折合之面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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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 │上訴人│五四四0分之一八九三│五四四000分之二二四00│六七‧七六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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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 │上訴人│五四四0分之一八九三│五四四000分之二二四00│六七‧七六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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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上訴人│五四四0分之三三一 │五四四000分之三九二五 │一一‧八七三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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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 │上訴人│五四四0分之三三一 │五四四000分之三九二五 │一一‧八七三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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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 │上訴人│五四四0分之三三一 │五四四000分之三九二五 │一一‧八七三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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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庚○○ │上訴人│五四四0分之三三一 │五四四000分之三九二五 │一一‧八七三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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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