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J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 訴人 台南縣旭山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三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上旬起,至同年十月下旬止,接受被上訴人委辦國防部福
利總處之國軍副食青果類直接運銷業務,而期間內每期貨款,除由被上訴人扣
取百分之一手續費外,餘額新台幣三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詳如原判決
理由四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所述),應由被上訴人直接
轉入上訴人帳戶,但被上訴人藉詞伊對上訴人可供抵銷之債權而扣留不給,惟
上訴人起訴時因經濟上一時困絀,遂只就其中八十七年七月上旬起,至八十七
年九月下旬止之貨款,共計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先為請求,顯不
符訴訟經濟原則之處,茲為求便捷,乃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同年
十月間所扣留之貨款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一併給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可據以抵銷債權之理由,誠洋洋灑灑,但均屬牽強(按另案刑
事判決大部份已認定無罪),爰逐一駁斥如後:
㈠、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補助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部分。
參稽附呈「旭山合作農場之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紙而觀,被上訴人農
場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曾有提領現金五八六、三九四元之事實,但旋於
同年月二十日又轉帳存入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而該帳戶除於八十六年一
月廿五日轉帳支出冰庫款一、000、0三0元外,直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
訴人移交完畢時止,未再有任何支出(按當時該帳戶結存金額尚有三、六二六、
一0八元)。可見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處理計劃補助款五八六、三九四元,
業移交由接任人白清山繼續執行。是上訴人尚無被上訴人所指偽造申請補助之農
戶浮報費用,向台南縣政府詐領該補助款進而中飽私囊之罪嫌,彰彰明甚!
㈡、八十六年度夏季水果拓展運銷通路計劃補助款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部分
,查「八十六年度夏季水果擴展運銷通路計劃」,其補助款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間,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匯入被上訴人農場0一九0七─二─0號帳戶內,該計
劃因上訴人於嗣後辭職乃列入移交。嗣經農場召集相關理監事與被上訴人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二日舉行協調會,經決議自該款中提撥六一九、六四五元,作為各項
直銷手續費。而會後即依該決議由農場會計於同年六月間轉入上揭六一九、六四
五元款項,作為農場直銷手續費收入。另於同年九月間,再轉匯農場四五五、0
00元作為代收代付款入帳此有附呈工作試算表影本二件可憑。是則本項夏季水
果擴展運銷通路計劃補助款,亦無由上訴人挪用或侵占情事,至為灼然。
㈢、八十四年度龍眼產銷失衡補助計劃補助款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部分。
查本項計劃之補助款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其補助內容計為⑴補助烘
乾材料費三五二、四00元;⑵補助烘乾集運費八九二、0六六元;⑶補助鮮果
促銷紙箱費四、九六二元;又是項計劃共有約十位農民參與,其原料果則由上訴
人及友人負責運送,有關集運費且已由上訴人給付完畢。然全部補助款於民國八
十五年四、五月間,悉遭被上訴人農場職員乙○○移作他用,上訴人分文未得。
不惟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其職員乙○○將「八十四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
補助款一、六三七、四六五元」轉為其自己名義之定存等語可憑,且證人乙○○
在原審亦到庭結證:「定存到期後,本利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回農場二百八十萬餘
元」等語足資覆按。是乙○○若僅挪用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補助款一、六
三七、四六五元,則轉回農場時何必多出一、一六二、五三五元?是以上訴人並
未侵占該款,要已不待辭費。再者乙○○當初辦理定存時,果真確已獲致理事主
席許可,則於該定存屆期轉回農場時,理應同樣科目相同金額方為正辦。而一旦
有變動科目需要時,尤須提出場務會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尚非乙○○或甲○○所
能擅專。詎林女將八十四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補助款一、六三七、四
六五元轉回農場時,竟變成其所謂之興建冰庫計劃補助款二百四十萬元,及「降
低柑桔生產成本計劃」補助款四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餘元,誠匪夷所思。其
中內情顯不無蹊蹺,則證人乙○○轉回農場之二百八十萬元,是否包括八十四年
度龍眼產銷失衡補助計劃補助款一、二四九、四二八元在內?並請被上訴人說明
多出之一、一六二、五三五元如何入帳運用,庶免上訴人被誤會。
㈣、八十四年芒果產銷失衡緊急處理款二百零五萬零六十九元部分。按本件計劃補助
款係分二次匯入被上訴人農場在六甲鄉農會之第0一九0七─二─0號帳戶。其
中第一期款九0九、八九七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入帳,至第二期款九一八
、000元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入帳,另有一筆二二二、一七0元補助款匯
入農場0000000號存摺帳戶。經查上訴人辦理部分胥依規定為之,而入帳
後即應由會計林秀按計劃秋逐筆發放,但林女究有無依規定辦理?上訴人不得而
知。雖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親自製作之支出傳票、計劃明細、動支請示單,及上
訴人列席並簽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理事會議紀錄,與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協議書之附件第2項為據,因認上訴人有侵占該補助款之罪嫌。第查上揭支出傳
票、計劃明細及動支請示單等文件,乃農場向上級農政機關申請補助款所應具備
之文件資料,而非補助款支用後之核銷問題,已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六屆第十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並無其所謂之「八十六年
五月十二日農場與陳晋陞理事所協議未完成的各項手續,經理事會議決,請陳理
事補齊各項手續送回本場,並由監事會審查通過後,悉數發回」之決議,被上訴
人此項舉證,已然無稽。再者,上揭被上訴人所稱之「決議」,或係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日第六屆第十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二案之決議文。然該次理事會之召開
,原係預定召開「八十七年場務會議」,但因出席人數不足,乃臨時變更會議名
稱改召開台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第六屆第十一次理事會,並於會中作成該項決
議。此有附呈台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八十七年場務會議通知單」,及該農場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第六屆第十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件均影本在卷可憑。既
該次理事會係因預定之場務會議流會後,乃臨時變更會議名稱而來,則其召集程
序違法,情極灼然。因此,與會理事乃具函向主管(監督)機關申明異議,而主
管(監督)機關台南縣政府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七府社合字第二二一
六0五號函示被上訴人,略稱:「原訂召開場務會,因故變更理事會,因有理事
提出檢舉,故仍請貴場將該次會所決議之事項,再送下次理事會決議」等語,亦
有該函影本一件附呈在卷可憑。準此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臨時召
開之理事會會議決議,應再送下次理事會(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決議,始合
程序而有效力。惟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九日第六屆第十一次理事會中,並未有
「上次理事會議紀錄再送決議」之提案並決議,亦已有附呈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理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具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理
事會議紀錄(或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理事會會議紀錄)不無瑕疵而難憑採。依
上所述,在在可證八十四年度芒果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補助款,非上訴人侵吞無誤
。
㈤、八十四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補助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部
分。
⒈查八十四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補助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五
元,乃分別由台南縣政府及台南縣農會,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及同年四
月十三日撥款匯入台南縣六甲鄉農會第000000000號旭山農場帳戶內
。惟該款嗣後係經該農場會計乙○○於同年五月廿七日提領出來後,以一百八
十萬元整數,另在該農會辦理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業經證人即會計乙○○
在原審結證無訛。足見八十四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補助款一百六十三萬
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係由乙○○提領轉為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而非上訴人
侵占甚明。乃被上訴人昧此事實猶率指上訴人未辦是項活動,竟偽造費用動支
請示單,浮報費用,向台南縣政府詐領補助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
,誠屬無稽。
⒉雖證人乙○○另又證稱:信託伊名下一百八十萬元定存,於八十五年十月間,
因告訴人農場追查後,發現八十五年度降低柑桔生產成本計劃補助款四十萬元
,暨興建冰庫補助款二百萬元尚未執行,乃由伊於定存到期後,於當月七日將
一百八十萬元,連同伊自有借與上訴人之資金,合計二百八十萬元轉回農場,
以便執行降低柑桔生產成本計劃及興建冰庫等語云云。然查乙○○既挪用八十
四年度文旦補助款,則事後不論以何種原因返還農場,乃均理所當然。豈容強
詞奪理,說成是為幫助上訴人解決「於侵占款項被查覺後,無力籌款支應執行
降低柑桔生產計劃及興建冰庫之困境」?更何況八十五年度降低柑桔生產成本
計劃補助款,上訴人已執行卅三萬元,並將剩餘七萬元於辭職時列入移交在案
。至冰庫補助款二百四十萬元,於給付定金七十萬元後,亦因上訴人辭職而未
執行完畢,並已將餘款一百七十萬元列入移交有案。以是證人乙○○此項證言
,顯屬空穴來風。
⒊如上所述,證人乙○○當時辦理其私人名下之定期存款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既
均屬被上訴人農場之款項,則存款到期,本利一併返還農場已足。乃被上訴人
為構陷上訴人侵占「八十四年度降低柑桔生產成本計劃補助款四十萬元」,及
「興建冰庫補助款二百萬元」入罪,竟捏稱「上訴人...建議先以信託在乙
○○名下之八十四年度文旦補助款一、六三七、四六五元,及其定存利息二八
、一五一元,合計一、六六五、六一六元,再由陳晋陞向乙○○借款七三四、
三八四元,共二百四十萬元,用來支應『降低柑桔生產成本計劃』,及『冰庫
興建計劃』之執行」,殊屬荒誕。微論上訴人並未侵占款項而無向乙○○借款
之需要,即令有此須要,以當年二人感情交惡之情況而言,乙○○亦必不肯借
款予上訴人濟急,豈被上訴人無端吹縐一池春水。至於乙○○在定存到期後,
除應返還一、八一二、一九七元(按其中一二、一九七元乃定存利息)予農場
外,何以竟多出九八七、八0三元?(按乙○○轉帳二百八十萬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內以之扣除定存本利後,即為多出金額),是否乙○○另有挪用其他款項
,乃藉機趁勢交還?上訴人不得而知。
⒋總之,八十四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補助款分文未遭上訴人侵占,而
其定存到期返還被上訴人農場,亦非用來執行「降低柑桔生產成本計劃」,及
「冰庫興建計劃」勻支,是被上訴人所述胥皆子虛烏有之事。
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場長任內各項補助計劃案款,悉無被上訴人所指被侵占
情事,從而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即不存在。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人在場長職務任內,承辦「八十四年度龍眼、芒果、
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
及「八十六年夏季青果拓展運銷通路計劃」等業務,涉嫌侵占各該計劃補助款
多達六百餘萬元,而主張抵銷云云。但查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罪,業
經 鈞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上訴
人無罪在案。是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等行為事實情極灼
然,從而被上訴人即乏可主張抵銷之債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出傳票、費用動支請示單、八十八年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以上皆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款項並無矛盾。就「八十四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
理計劃補助款」與「八十五年度降低柑桔生產成本計畫補助款暨冰庫補助款」
,上訴人之侵占二而一者,被上訴人就此之來龍去脈於原審已說明清楚,並無
前後主張不一之情。
(二)檢察官就上訴人侵占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補助款及八十六年
度夏季水果拓展運銷通路計劃補助款中之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已
提起公訴,上訴人雖獲無罪判決,但民事庭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庭認定事實之
拘束。
㈠、上訴人主張其未侵占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及拓展夏季水果運銷通路計劃合
計補助款中之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惟查,上訴人就此係偽刻白清
山印章、暨偽刻大樂量販超市之印章並據之偽造不實文件暨領據,以侵占上開
款項,此由檢察官查證後,將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罪之公訴即可證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親筆文件誠屬無稽;上訴人不但未侵占,
反係會計乙○○侵占補助款三百二十萬元及約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由被上
訴人之親筆文件 (原審卷三第五九頁),可知上訴人將上級補助款當作其個人
之禁臠而予以侵占。上訴人不能合理說明上開文件之疑點,被上訴人之抗辯可
謂信而有徵。
㈢、上訴人主張其未侵占,反係會計乙○○侵占,但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乙○○未
涉侵占,另偽造文書(即認未經上訴人同意蓋上訴人之印章於取款條),亦
獲無罪判決。是上訴人主張其未侵占而反係乙○○侵占云云,毫無足取。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甲○○、場長白清山共同偽造八十八年一月
廿一日之會議紀錄,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決議解除上訴人之理事資格
,並開除上訴人之場員資格,是甲○○、白清山等人涉有偽造文書暨毀謗罪云
云。但甲○○、白清山等人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益證上訴人從頭尾之主
張均為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營偵字
第九七號、第一五一五號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判決(以上皆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審卷宗(含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營字第九七號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五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五七號乙○○偽造文書案件偵審案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本於同一法律關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
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接辦國防部福利總處之國軍副食青果
類直接運銷業務,該項業務原則上應由場員直接供應,缺乏貨品可由其他農民團
體協助提供或由市場調度,由於被上訴人當時資金短缺,人手不足,故農場理事
會乃口頭協定此項業務委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供應,不足貨品由上訴人自行調度,
風險亦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則收取直銷手續費百分之一,而每期貨款被
上訴人於扣取手續費後即撥付上訴人(直接轉入上訴人帳戶),此項業務由上訴
人辦理供應已達七年餘,兩造均無異言。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上旬起至八
十七年十月下旬止,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共計三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二
元,上訴人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先求為命被上訴人給自八十七年七月上旬起至
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止之欠款,共計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則擴張應受判決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三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對上訴人原可請求之債權額為三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並
不爭執。但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扣抵,且業已扣抵之金額計有一百七十五萬七
千一百六十四元,故上訴人之債權額乃僅餘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另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了上開已扣抵之金額外,尚有四百三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六元
之債權,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不存在,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接辦國防部福利總處之國軍副食青果類直接運
銷業務,由於當時資金短缺,人手又不足,故乃將此項業務委由上訴人負責辦理
供應,被上訴人則收取手續費百分之一,而每期貨款於被上訴人扣取手續費後,
即直接轉入上訴人之帳戶,詎被上訴人竟將八十七年七月上旬起至八十七年十月
下旬止,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三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予以扣付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貨款核帳單七紙、上訴人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六甲分行活期存款存
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十八-第二十四頁、第三一-第三六頁),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一八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抵銷債權存在?其可抵銷之金額若干?等項。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足供參照。又該規定所稱之抵銷
,既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
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
人為抵銷,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足參。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則債務人既主張對債權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自應就該債權存在負舉
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抵銷之債權共計六百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即
上訴人應繳回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及拓展夏季水果運銷通路計劃之補助款一
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上訴人應清償訴外人乙○○之十二萬元,合計一
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此部分上訴人已同意抵扣;另有四百三十九萬零
二百八十六元債權足供抵銷云云。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之各項金額審認如下
: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抵銷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債權額部分:
1、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及拓展夏季水果運銷通路計劃應繳回補助款一百六十三
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其抵扣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固據其提出被
上訴人農場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六屆第九次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同年十二月
九日第六屆第十一次理事會議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三-一四五頁、原審
卷二第四八-五0頁)。雖該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六屆第九次之理事會會議紀
錄,案由四載有:「案由: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及拓展夏季水果運銷通路計
畫案擴及國軍副食業務,提請討論。說明:一、此案由丙○○理事在場長任內所
執行,請領補助金額共為一、六三七、一六四元。現上級政府政風室正徹查此案
。為避免農場損失,經理事主席指示,本場去函告知丙○○(即上訴人)理事。
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下旬起之國軍副食業務款項中悉數追回。丙○○理事接此函後
,向台南縣政府陳情,然而本場於九月一日接獲縣府通知,台端與本場債權債務
,請台端自行循法律途徑解決。...辦法:一、追回之補助款,會影響丙○○
理事供應國軍副食之週轉金,請陳理事出連帶保證人,保證此筆款項,日後丙○
○無能力繳回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則此筆補助款可借給丙○○做為
國軍副食之週轉金。此提議經陳進仁理事親自同意擔任丙○○理事之連帶保證人
,同時由陳進仁理事提出連帶保證書為憑,本場根據此保證書,再將此款暫時借
給丙○○理事週轉於國軍副食業務。...決議:修正後通過:原追回補助款金
額計一、六三七、一六四元,修正為以八十七年年七月下旬之國軍副食業務款項
計八一四、八七四元正追回存於農場,剩餘部分暫借給丙○○做為國軍副食業務
之週轉金」等語。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六屆第十一次理事會會議固亦載稱「
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農場與丙○○理事所協議未完成的各項手續,經理事會議決
,請陳理事補齊各項手續送回本場,並由監事會審查通過後,悉數發還。同時陳
理事所執行的國軍副食業務款項至八十七年十月廿日止,扣除手續費及該付款項
外,尚餘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暫時扣於農場」等語。惟按抵銷為消
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
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
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參照),又債務免除亦僅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債務人所為之一
方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不待
上訴人之同意即可抵銷,如無該債權存在,自不能以會議多數決之方式,即認上
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有該債權存並同意抵扣,自屬當然。是縱上訴人參加各該次
會議,亦不能憑該會議紀錄,即認上訴人已同意扣除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及
拓展夏季水果運銷通路計劃補助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應甚明確。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債權,係認上訴人
侵占被上訴人農場之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補助款五十八萬六千
三百九十四元及八十六年度夏季水果拓展運銷通路計劃補助款一百二十一萬一千
六百八十元(二者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八千零七四元,而被上訴人主張應繳回
之金額為其中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固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營偵字第九七號起訴書為據。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間,偽造「白青山」之印章,偽蓋在申請之各項表格之上,並偽造申請
補助之農戶,浮報費用,向台南縣政府詐領得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處理計畫
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部分,固據證人白清山於偵查中證稱:伊接任丙○○
場長之工作,沒有在申請表格上蓋章,且伊印章為「白清山」非「白青山」云云
(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然在八十五年十一
月間之前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旭山合作農場新建集貨場之工程合約,監約人
即蓋「白青山」之印章;有工程合約影本附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四九八號刑事
卷一卷可按,復經本院刑事庭向臺南縣政府函調旭山農場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查
帳報告書,監事主席亦蓋「白青山」印章,有各該查帳報告書影本可稽,且八十
四年購買烘乾機驗收報告亦蓋有「白青山」印章業如前述,此用印時間均在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偽造「白青山」印章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之前,白清山又身為監事
主席,自無由推諉上開文件印章均非伊所蓋,凡事均不知情。已難認上訴人有偽
造白青山之印章甚明。又被上訴人農場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提領現金五十
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但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又轉帳存入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
四元,而該帳戶除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轉帳支出冰庫款一百萬零三十元外,
直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訴人移交完畢時止,未再有任何支出,此有旭山合作
農場之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紙附卷足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五六頁)。
可見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處理計畫補助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於上訴
人移交前並未執行,是交由接任人白清山繼續執行,是上訴人尚無被上訴人所指
偽造申請補助之農戶浮報費用,向台南縣政府詐領該補助款進而中飽私囊之情事
,況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向台南縣政府詐領該補助款屬實,則所侵害者
為台南縣政府之權利,何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得以對上訴人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之債權抵銷,已不足採。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伊扣抵上訴人應清償訴外人乙○○之十二萬元乙節,
固據提出前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理事會會議紀錄為憑,而該會議紀錄案由六固
記載:「六案由:丙○○理事寄給本場的存證信函,提請討論案。說明:一、如
附件四。二、此乃丙○○理事與乙○○私人問題,是丙○○答應給乙○○之補償
費。三、此項扣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丙○○與乙○○電話對答中,丙○○
叫會計在款項中扣除(錄音為憑),故乙○○於四月一日起開始扣款。四、八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本場行文給乙○○在事情未釐清前,勿再扣此款項。決議:經理
事會協調丙○○給付乙○○五十萬元補償金,扣已給付尚有十二萬元,於日後繳
回向農場借來週轉的補助款同時付清給乙○○」等語。再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被上訴人農場第六屆第十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雖載:「經理事會決議...上
訴人尚餘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暫時扣於被上訴人農場..」等語。
惟按抵銷既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他人對於債權人之債
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且如前所述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不待上訴人之同
意即可抵銷,如無該債權存在,自不能以會議多數決之方式,即認上訴人已同意
被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並同意被上訴人抵扣,自屬當然之理。本件上訴人既否認
其對乙○○有該十二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確欠乙○○十二萬元及
乙○○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有權抵銷乙節,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欠乙○○十二萬固於會議紀錄中提及錄音帶,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尚不能據此
而認乙○○對上訴人確有該債權。被上訴人既就乙○○對上訴人有十二萬元之債
權,且已將債權讓與伊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乙○○亦未提出上訴人積欠
伊十二萬元之證據,更未於原審表示其已將該十二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一八三頁、原審卷二第十一頁-十四頁、原審卷三第
五三-五八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十二萬元與對上訴人之欠款相抵銷,自無
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另有四百三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六元之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辦理八十四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補助計劃、八十四
年度芒果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補助計劃、八十四年度龍眼產銷失衡補助計劃等補助
案,上訴人在辦理上開各項補助案時,雖已領取各項補助款,然卻無法提出印領
清冊、供果名稱、原料果加工證明、送貨簽章、發票、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證
明該補助款已確實支出,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要求返還該補助款云云。經查
:
1、八十四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補助計劃補助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
元,上訴人是否應繳回補助款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
扣手續費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台南縣政府辦理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
計劃,並未依計劃實際提供文旦給超市,竟製作農場費用動支請示單,浮報費用
向台南縣政府詐領得八十四年期(八十五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補助
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然查八十四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
補助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乃分別由台南縣政府及台南縣農會,先
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撥款匯入台南縣六甲鄉農會第000
000000號被上訴人旭山農場帳戶內。惟該款嗣後係經該農場會計乙○○於
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提領出來,連同其個人私蓄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湊成一
百八十萬元整數,另行在該農會辦理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業經證人即會計乙
○○在刑事一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足見上訴人並無詐領八十四年度文旦產銷失衡
緊急處理計劃補助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而上訴人被訴詐領此部分
款項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亦獲無罪判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
上訴字四九八號刑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八十四年度芒果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補助計劃補助款二百零
五零六十九元,應繳回補助款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另八十四年度龍眼產銷
失衡補助計劃補助款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應繳回補助款一百零七萬
九千一百八十六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固據提出各該補助款之支出傳票、計劃明細
、動支請示單(見原審卷一第四九-頁五四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營偵字第九七號起訴書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七六
頁)為憑。然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足參。第查上揭支出傳票、計劃明細及動
支請示單等文件,乃農場向上級農政機關申請補助款所應具備之文件資料,在促
銷計畫結束後連同費用動支請示單及支出傳票,在主辦、出納、會計及理事主席
等認可簽章後,送主辦機關辦理請款核銷手續,經主辦機關審核,補助款滙入農
場帳戶,此由被上訴人提出於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四南縣旭合農字第
六四號、同年月十六日八四南縣旭合農字第六七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四
年十月十一四農特字第一0一0七號、八十四農特字第一二五六0號函(見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營偵字第九七號偽造文書外放之附件卷內)可資證
明。而兩造因農場帳務及事務有糾紛,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該協議書三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未付甲方(即被上
訴人)手續費及未執行之補助款壹佰萬零壹仟陸佰柒拾陸元正應清償甲方(詳如
附表所示)。四、陳理事在移交時所提之暫付款該如何處理,提請討論,經討論
後,提第六屆第四次理事會再議...」等語。即兩造就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
何款項已達成協議,即上訴人就八十四年度龍眼產銷失衡補助計劃、八十四年度
芒果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補助計劃、八十四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補助款
依序應補手續費十七萬二百四十二元、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十八萬四千八
百六十五元,合計五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予上訴人;另附表編號3、5、
之計劃未執行之款項,計四十五萬五千元,二項金額計一百萬零一千七百七十六
元(546676+455000=0000000) ,應清償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已認八十四年度
龍眼產銷失衡補助計劃、八十四年度芒果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補助計劃、八十四年
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劃均已執行完畢,且無未執行款應返被上訴人,否則
當於該協議書中約明。雖該協議書最後一項載有:「本協議書自即日起生效,雙
方權責並應一個月內辦完各項手續,絕無異議。今後農場不得再有任何糾紛」等
語,但除協議書第二項土地過戶事宜有備齊資料交代書辦理之約定外,並無約定
上訴人應再提出印領清冊、供果名稱、原料果加工證明、送貨簽章、發票、收據
等相關證明文件否則即應將其領取之補助款返還被上訴人之約款。自不能僅憑被
上訴人農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理事會會議中,決議被上訴人未於協議後一個
月內補齊已執行之手續資料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尚餘之一百四十
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債權一事,即認上訴人應繳回八十四年度芒果產銷失衡緊
急處理補助計劃補助款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八十四年度龍眼產銷失衡補助
計劃補助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或八十四年度文旦產銷失衡緊急處理計
劃補助款一百四十五萬千六百元予被上訴人,更不能由此遽認上訴人確有侵占該
補助款之侵權行為,已甚明確。
㈢、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有六百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
債權可供抵銷,則其為抵銷之抗辯,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辦理國防部福利總處之國軍副食
青果類直接運銷業務,被上訴人有八十七年七月上旬至同年十月下旬之欠款三百
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未付,既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六百十
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債權足供抵銷,已無足取。則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六
十四元本息,於本院則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本
息),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疏察,因而就其中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
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本息(即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訴人之聲明,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 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F0
~T40
附表: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協議書第三點之詳目 ┌──┬───────────────────────┬────┬──────┐
│編號│ 項 目 │ │ 金額 │
├──┼───────────────────────┼────┼──────┤
│ 1 │84年度龍眼產銷失衡計劃:直銷 │補手續費│170.242 │
├──┼───────────────────────┼────┼──────┤
│2.4 │84年度芒果產銷失衡計劃:直銷 │補手續費│191.569 │
├──┼───────────────────────┼────┼──────┤
│ 3 │應補助芒果烘乾機十台 已先購五台 │未執行 │ 75.000 │
│ │另追加補助五台於86年元月會計和縣府核對已確定 │ │ │
├──┼───────────────────────┼────┼──────┤
│ 5 │降低柑桔生產成本計劃補助尖山班400.000- │未執行 │ 70.000 │
├──┼───────────────────────┼────┼──────┤
│6.7 │85年度熱帶果樹技術改進計劃94.000- │ │ 可 │
├──┼───────────────────────┼────┼──────┤
│ 8 │85年度降低柑桔生產成本計劃補助南勢班260.000- │ │ 可 │
├──┼───────────────────────┼────┼──────┤
│ 9 │84年度文旦產銷失衡計劃補助:直銷 │補手續費│184.865 │
├──┼───────────────────────┼────┼──────┤
│10 │降低芒果生產成本計補助南湖班310.000 │未執行 │310.000 │
├──┼───────────────────────┼────┼──────┤
│11 │85年度降低柑桔生產成本 雜支21.490- │ │已購置碳粉 │
├──┼───────────────────────┼────┤ │
│12 │85年度降低芒果生產成本 雜支7.500- │ │傳真紙、電腦│
├──┼───────────────────────┼────┤ │
│13 │應85年度熱帶果樹計劃 雜支20.000- │ │報表、影印紙│
├──┼───────────────────────┼────┤ │
│合計│1.001.676元 │ │色帶等文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