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
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0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乙○○原係臺灣臺南監獄管理員,負責監獄受刑人戒護及違規查緝舉發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之,受刑人所有財物應登列帳卡統一保管,依規定支用,不得私自持有現金財物,倘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私自持有現金經查獲者,除依規定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繳交國庫外,並應追究現金來源,查禁及防止受刑人在監獄私自持有現金,係監獄管理員法定職責範圍事務。詎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元月間,明知在監擔任雜役工作之受刑人林孟賢違規持有現金,竟不予舉發取締,接續二次違背職務,在該監第二管教區科員辦公室(林孟賢在該辦公室有辦公桌),及第二管教區鐵柵門邊,各收受林孟賢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合計十萬元,並約定俟林孟賢假釋出獄後共同花用。嗣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林孟賢獲准假釋出獄,其即親自駕駛自小客車至該監獄門口,接載林孟賢去理髮及購買衣物,繼帶至臺南市五期重劃區「富碧餚餐廳」,與該監獄第二管教區戒護科員沈金盛、教化科長文建勳、教誨師黃清旗,共同聚餐,斯時文建勳、沈金盛二人,均已各自招來花名「小惠」、「小莉」舞女在場陪侍,黃清旗則係自帶花名「程程」舞女赴宴,餐畢除文建勳與花名「小惠」,因故先行離去外,餘均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對面有女侍坐檯之「歌寶KTV」飲酒唱歌,迄是日凌晨各自散去,其復偕林孟賢各召一女,至臺南市○○路「羅斯萊司飯店」休息,迄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其始載林孟賢至臺南市火車站搭車北返。合計上開消費,除理髮款項由林孟賢自行支付外,餘款均由其以林孟賢先前交付之十萬元支付,其中購買林孟賢使用衣物支出一萬元,其餘餐宴、唱歌、召女坐檯及陪宿等,計花費八萬元,由其與其他參與餐宴之林孟賢、沈金盛、文建勳、黃清旗五人分受,其獲取餐宴等不正利益為一萬六千元,另餘款一萬元亦歸其取得,其獲得不正利益及賄賂共計二萬六千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任職臺南監獄管理員期間,有於右揭時地 ,陪同出獄之受刑人林孟賢,前往理髮、購物、餐敘、飲酒唱歌、召女陪宿,共
花費八、九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 並辯稱:其在臺南監獄僅任監獄外圍崗哨勤務,非但未服行舍房戒護工作,未經 手假釋作業,無從得知假釋情事,且林孟賢無從預知獲准假釋日期,亦無事先交 付其保管金錢之可能,其何得在監獄內收受林孟賢所交付之現金十萬元,事實係林孟賢假釋出獄時,其適下班在監獄門口巧遇林孟賢,且當時從監獄外出之交通 不便,其遂應林孟賢請求搭便車,載林孟賢前去理髮購物,並時值吃晚餐時間, 遂一起前去與同事吃飯,而林孟賢怕不好意思付帳及酒後迷糊付錯帳,始在理完 髮後將七萬元現金交其保管,支應當日花費,且其本性豪爽,酒後花錢大方,亦 自行墊付二萬餘元,共同花用,其何來獲取林孟賢任何不正利益或賄賂之有,至 林孟賢之所以在調查站指其貪污,容係因怪其在監獄服務時,未幫忙林孟賢服刑 滿四年,致須再服兵役三年而來,其確屬冤枉云云。然查:(一)被告如何為右揭獲取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罪事實,已迭據證人即受刑人林孟賢 ,先後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不移,並有該證人所繪先後二次在臺南監 獄第二管教區交付其現金之位置圖乙份,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九 頁),即其在調查站亦自承: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早上服夜勤下班前,得知 受刑人林孟賢於該日要假釋出獄,伊即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林 孟賢假釋出獄後,駕駛小客車,在臺南監獄大門口,接載林孟賢去理髮購物, 並帶同林孟賢前往臺南市五期重劃區「富碧餚餐廳」,與事先約好該監獄同事 沈金盛、文建勳、黃清旗聚餐,並召來花名「程程」(即陳歲娟)及「小惠」 、「小莉」三名舞女作陪,餐畢除文建勳與花名「小惠」女子,因事先行離去 外,其餘又同至臺南縣永康市「歌寶KTV」飲酒唱歌,並召女服務生坐檯, 結束後,伊與受刑人林孟賢又各召一位女服務生出場,至臺南市○○路「羅斯 萊司」飯店闢室休息,迄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其始載林孟賢前往臺南火 車站搭巴士北上,當晚共花費八萬元,均由受刑人林孟賢先前交予其之現款支 付等語不虛(見偵查卷第四至八頁),另證人即當晚一同聚餐之沈金盛、文建 勳、黃清旗三人,在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亦均迭證稱:林孟賢假釋 出獄當晚,伊等與乙○○、林孟賢,在臺南市「富碧餚餐廳」聚餐,及同往臺 南縣「歌寶KTV」飲酒唱歌,當場均由乙○○以現金支付帳款等語屬實(見 偵查卷第十一、十二、廿一、廿三至廿四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受刑人林孟賢 假釋出獄當天,陪同林孟賢前往理髮、購物、餐敘、飲酒唱歌、召女陪宿,且 除理髮費用由林孟賢自付外,另購買林孟賢衣物一萬元,及餐飲作樂花費八萬 元,均係以林孟賢持交其之現款支應無疑。
(二)依證人林孟賢在調查站證稱:「我於泰源技訓所受訓後,曾以棉被夾藏約二萬 元至臺南監獄,二、三個月後,我擔任第二管教區雜役時,認識監獄中央台管 理員陳永寅(業經另案判處貪污罪刑確定)及乙○○,後陳永寅便拿香菸以三 包一千元賣我,我再以每兩包或兩包半一千元(視貨源而定)售予其他受刑人 ,賺取差價,直至八十二年元月間,我因賣香菸所賺共存約八萬元(與自泰源 技訓所夾藏二萬元計有十萬元),由於沈金盛平時對我照顧有加,且從未取締 我賣香菸與私藏現金,於是假釋後,我便邀請沈金盛吃飯,另乙○○亦有幫忙 跑現金,所以我同時邀陳永寅、乙○○二人吃飯,並請乙○○以先前交付十萬
元現金,處理宴請事宜,我同時向沈金盛表明,可由他邀約其他朋友一併飲宴 。」、「農曆春節前(約八十二年元月間)我得知假釋獲准,短時間即會出獄 ,當天沈金盛剛好輪休,來接替之主任正好去簽到,乙○○亦正好到第二管教 區來,我即私下在第二管教小組辦公室拿二萬元現金(該辦公室有我辦公室桌 ),有時上工時防受刑人去搬動木堆,我會將現金私藏在辦公桌抽屜,等到要 收封回宿舍前,再拿去木堆藏,當天我抽屜正好藏放五萬元現金),請乙○○ 幫我買些衣服,我並將假釋出獄情事告知乙○○,乙○○即向我表示出獄當日 ,他要載我去監外購買衣物,我隨即表示順便在出獄當日請他吃飯,便又將抽 屜剩下三萬元,一併交付乙○○,乙○○乃將五萬元現金當場收下,其後我因 恐只請乙○○吃飯不妥,所以另邀沈金盛、陳永寅一起於出獄當日在外吃飯, 他們答應後,我怕請那麼多人吃飯錢不夠花,且該剩下五萬元現金出獄當日必 須搜身,不可能帶出,所以過幾天(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在第二教區管教小 組鐵門外,碰到乙○○時,向他表示我又邀請沈金盛及陳永寅(陳永寅未赴宴 ),怕請客錢不夠,叫他在門口等我,我又回管教小組辦公桌拿將所剩五萬元 現金交給乙○○,乙○○當場收下五萬元。」、「我在交款後二、三天在第二 管教小組辦公室,親自邀約沈金盛,並告訴沈金盛,我已將要請吃飯現金交給 乙○○。」、「出獄當日若不是事先約好乙○○,他怎會主動去監獄門口載我 ,我在獄中已將十萬元現金交給乙○○,請他安排吃飯事宜,更何況我出獄身 上只有從獄中「金錢保管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提領出約四萬餘元,且 該四萬餘元我全數攜回臺北自用,根本不可能有七萬元現金再交給乙○○使用 。」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五十五面至五十八頁),亦足認受刑 人林孟賢於擔任雜役期間,在獄中有私自持有現金情事,並於獲准假釋出獄時 ,因獄方有嚴格搜身檢查程序,無法攜出使用,乃預先委託被告將上開十萬元 現金夾帶出監,以利日後充供招待被告等人吃喝玩樂及賄賂使用至明。雖證人 沈金盛在偵審中否認接受林孟賢邀約,及林孟賢未告知交付十萬元現金予被告 云云;然按該證人係屬臺南監獄第二管教區戒護科員,受刑人林孟賢夾藏現金 地點,又在該第二管教區科員辦公室,該證人接受林孟賢餐敘召女陪侍唱歌飲 酒,乃不正利益招待,恐涉及風紀或刑責,致未能直言而堅詞否認,乃預料中 事,自不足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被告與受刑人林孟賢在偵查中既均自承素無怨隙,更無其他任何利害關係對立 情事(見偵查卷第八、六十一頁),且依被告在調查站供稱:其係基於與林孟 賢私人情誼,而於林孟賢假釋出獄當日,駕車至臺南監獄門口,載林孟賢等語 ,繼在偵查中供稱:其見林孟賢很乖,平日對林孟賢很好,彼此認識久了有感 情等語(見偵查卷七、三十四、七十、七十一頁),及證人林孟賢在調查站及 偵查中所證稱:乙○○平時在監獄,對伊很照顧,不會麻煩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六、三十七頁),參互觀之,被告與受刑人林孟賢間,非但彼此間無任何怨 隙,且被告在監獄對林孟賢照顧有加,復於林孟賢假釋出獄時,在監獄門口駕 車搭載林孟賢去理髮、購物、聚餐、唱歌飲酒,甚且召女陪宿,顯然二人交情 甚篤,衡情被告苟無上開情事,證人林孟賢迴護之已唯恐不及,豈有故意憑空 設詞誣陷之理,堪認證人林孟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係事實而足憑信。
尤有進者,受刑人林孟賢之所以至調查站指證被告之犯行,係緣自另案被告陳 永寅涉案,林孟賢經調查站傳訊作證,於作證當中,經調查站詢問臺南監獄有 無其他類似為人犯夾帶現金不法行為時,始又供出被告之本件不法行為,並非 林孟賢自始即至調查站指證被告之本件犯行,此觀偵查卷附之臺南縣調查站於 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貪污案件時,於 移送書說明一即載明「本案係經貴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二號陳永寅涉 嫌貪污案,偵結起訴後,本站另循線查獲偵破。」等語即明,即被告在本院前 審亦自承:林孟賢係因臺南監獄陳永寅涉及替人犯夾帶現金入監,始遭調查站 找去問筆錄,因當時調查站向林孟賢稱若不說出實情,要撤銷林孟賢之假釋等 語(見更㈥卷㈡第六至七頁),益顯證人林孟賢並非主動前往調查站指證被告 犯罪,要與其等二人平日交情甚篤無違,是被告辯稱林孟賢之所以在調查站指 其貪污,容係因怪其在監獄服務時,未幫忙該證人服刑滿四年,致須再服兵役 三年而來云者,純屬其片面臆測無稽之詞,無足取信。(四)至證人林孟賢就如何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乙情,雖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在 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約於八十二年春節前(按八十二年一月廿三日),得 知假釋獲准,乃約乙○○於臺南監獄理髮廳交給五萬元,請他於假釋當日帶我 去買衣服,並請乙○○飲宴,嗣因覺得五萬元不夠,乃又於第二管教區辦公室 ,再交予乙○○五萬元,前後共交十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然 該證人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在調查站調查時,既已改證稱:「我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在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供述均係事實,惟在臺南監獄第一次交付 五萬元予被告之正確地點,應在第二管教小組辦公室,非在理髮廳,因在八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站訊問時,我由調查員口中偷聽到乙○○供述我係在理髮 時,將錢交予乙○○,因乙○○在監獄確實很照顧我,為附和乙○○供詞,俾 為他脫罪,致隨口供稱係在理髮廳將五萬元交付乙○○。」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五十四頁),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受刑人 林孟賢係第二管教區任雜役,不可能到理髮部交其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 八頁),再參諸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在調查站調查時曾供稱 :林孟賢在其帶伊去理髮、購物時,交付其七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 及證人林孟賢確係於被告接受偵訊完畢後,即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十二時許 ,始接受調查站偵訊乙情,堪認證人林孟賢所稱:伊由調查員口中,聽到乙○ ○辯稱「林孟賢於理髮時交錢給我」,為替乙○○脫罪,始附合乙○○說詞, 謊稱係在理髮廳將現款交予乙○○,實際上伊第一次交付五萬元予乙○○地點 ,係在第二管教小組辦公室,非在理髮廳等語,較合於實情,難認證人林孟賢 對該情供述先後不一而有瑕疵,至該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在調查站所供 :第一次係在臺南監獄理髮廳交付五萬元予乙○○乙節,因與事實不符,自無 足取。
(五)又按監獄受刑人假釋呈報雖屬秘密作業,非相關人員無法預知,惟我國目前假 釋制度,為鼓勵受刑人悛悔向善,已有客觀評鑑標準,受刑人如在監表現良好 ,達到一定行刑累進處遇級數,監獄即製作假釋受刑人名冊,報請法務部核准 ,因此受刑人依其行刑累進處遇級數,大致可推算何時可報請假釋,雖言受刑
人無從知悉假釋正確日期,然對「即將」假釋出獄,則心知肚明,應毋庸置疑 。此觀諸證人郭山河在本院前審證稱:「我被監獄提報假釋時,事先不知道, 但我的分數夠了話,在工廠作工時,犯人間均會互相討論,看何人已被假釋, 再看看自己分數,即有預感快被假釋。」、「如已核准令下來,雜役多少會透 露消息。」(見更㈢審卷第八十四頁),證人陳炎銘在本院前審證稱:「假釋 令出來我不知道,是放人當日才知,而一般成績到二級即可申報,我在刑期過 半後,成績亦夠,會自己算計何時可被申報假釋」、「我是假釋當日早上八、 九時,被宣布停卡,不能買東西,即知被假釋,當日下午一時多開始辦手續, 下午五、六時才出獄。」(見更㈢審卷第八十五頁),及證人劉永航在本院前 審證稱:「被報假釋事先不知道,是當天下午通知我整理行李才知,而我自己 會先算成績,心中有數,大約何時會被報假釋,但時間上無法確定,而我是下 午三時多被通知。」(見更㈢卷第一0二頁),各等語即明。故受刑人林孟賢 估算接近假釋前,預先委請被告將十萬元現金夾帶出監,衡情尚無不合,更屬 信而有徵。蓋受刑人林孟賢出獄當日,僅從獄中「金錢保管分戶卡」及「儲存 勞作金分戶卡」領出四萬二千元八百八十四元(理由詳如後述),且該四萬二 千八百八十四元,林孟賢擬全數攜回臺北自用,若未預先委請被告從臺南監獄 夾帶十萬元外出,當日林孟賢豈有可能支付購買衣物及招待被告與沈金盛、文 建勳、黃清旗四人聚餐、唱歌、飲酒,甚至召女陪宿費用,達八萬元之鉅?且 被告復先後在調查站及偵審中迭供承:林孟賢獲悉假釋當日上午,即告知當時 甫服完夜勤下班之其本人,並由其於當日下午親自駕車,至監獄門口接送林孟 賢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七、七十頁、更㈠審卷廿八頁)。況受刑人獲釋出獄 ,苟無特殊情事,莫不急欲返家,俾及早與家人團聚,始符常情,則苟林孟賢 未與被告事先約定,於出獄時共同花用該筆現款,應不致延滯返家時間,甚至 可邀得其他在監任職之人員沈金盛、文建勳、黃清旗等人前往聚餐。再者被告 僅係監獄管理員,與林孟賢並無特殊親友關係,苟非於獄中收受林孟賢交付之 現款十萬元,何須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孟賢前往理髮、購物、聚餐 、飲酒、唱歌?矧據被告所自承月薪僅三萬餘元,家有子女,所領薪資微薄, 供應家庭基本開銷已顯捉襟見肘,豈有主動再貼付二萬餘元鉅額費用,供林孟 賢等人玩樂揮霍之理?對此被告雖稱:其個性豪爽出手大方,經常請同事朋友 吃喝玩樂,人緣甚佳,因此於七十八、八十三年,均以高票當選臺南監獄員工 消費合作社理事及監事,因花費甚鉅,始於八十三年自臺南監獄離職時,積欠 數百萬元債務,不得已乃於八十四年間,將其所有面積二0五四平方公尺土地 出售,用以償債云云,並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何森、林水元、林茂雄、戴 主隆、李藤明、林清俊、薛源瑞等人證明該情;然因被告當選該監獄合作社理 事及監事,並不能據以認定其即有經常請客揮霍之事實,且其是否積欠他人債 務,亦與本件案情之認定無涉,所請傳訊各該證人核無必要。(六)受刑人林孟賢自臺南監獄出獄時,確僅自該監領得「金錢保管分戶卡」三萬八 千五百六十三元、及「儲存勞作金分戶卡」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合計四萬二千 八百八十四元,此不惟有各該「儲存勞作金分戶卡」、「金錢保管分戶卡」各 乙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廿七、廿八頁),且該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款項
,係由林孟賢帳面持有,作為出獄後之零用金,在獄中無從交予被告,兼以林 孟賢出獄時,依規定須經監獄嚴格搜身,始能出獄,林孟賢絕無可能攜出監獄 後,另行交付七萬元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林孟賢在偵查中證述甚詳,而有如 前述,益徵被告辯稱:林孟賢於出獄後,在理髮時交其七萬元以供購物及花用 云者,難認屬實情,故被告顯係以林孟賢先前在臺南監獄交其夾帶十萬元現款 出監,用以支付出獄後吃喝玩樂之花費,灼然明甚。(七)至證人林孟賢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二日,在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伊在臺南 市理髮後交七萬元予乙○○,其中三萬元係伊被搜身完畢後,獄內一名受刑人 欠伊三萬元,叫另名雜役將三萬元交予伊。」云云,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 日,在本院前審亦改證稱:「調查站所述,當時我在服役,調查站以撤銷假釋 及在軍方施壓下,始配合調查站作筆錄,我沒有說這些話,是調查站捏造出來 。」、「在檢察官偵查所供,係調查員交代我如所供與調查站筆錄不同,要撤 銷假釋。」、「就是因為是捏造,所以我的筆錄才反覆無常。」、「當日係快 要中午時,才知自己被假釋。」、「有請客用餐、唱歌至飯店休息過程,但前 後過程是調查員捏造,無交錢情事。」、「當天花費是伊支付,此是人之常情 。」云云,而附和被告之辯解,翻供否認伊在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言。然按撤銷假釋,必須假釋期間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 得撤銷,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微論證人林孟賢尚不致因本件供述 即構成犯罪,調查員亦無權對林孟賢宣告有期徒刑,至於軍方更與本案無關, 何須對林孟賢施壓?且證人即當時對林孟賢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甲○○、丙 ○○二人,在本審亦均一致證稱:製作林孟賢之調查筆錄時,並未對林孟賢有 如上開撤銷假釋及軍方施壓等不法逼供之情事,各該筆錄悉依林孟賢之自由意 思陳述製作等語明確在卷(見本審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四日訊問筆 錄),況證人林孟賢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均僅就第一次交付五萬元部分 稍有岐異,且證人林孟賢復亦已對此說明更正在案,又苟調查員捏造事實,何 以證人林孟賢供述出獄後,以迄搭車返家前之過程,均與被告所述相符?再徵 諸證人林孟賢在檢察官偵訊時,曾二度請求不要與被告對質,並陳明:伊與乙 ○○及第二管教區科員沈金盛二人,私交甚佳,對質極其尷尬,伊於臺南縣調 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均屬實情,且係自願說出,並無陷害乙○○之意等 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卅三、卅七、六十一頁),已足認證人林孟賢事後之翻異 前供,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無非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無足取信。尤以 原審法院帶同證人林孟賢至臺南監獄實地查證,指認交付伊三萬元之雜役時( 當時任雜役者共有十二名均已出獄,當場以相片指認),既均稱俱無印象等語 ,而無法指認,原審復傳訊當時在監雜役陳中治、邱乾基、李富玉、鄧湘賢等 人,亦均否認曾交付三萬元予林孟賢,益證證人林孟賢嗣後在原審翻異前供, 確係故為被告脫罪之詞無訛。至證人林孟賢於另案被告陳永寅貪污案件偵查時 ,雖曾供稱:「我出獄的當天,陳永寅交給我的是五萬元。」云云(見臺南地 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八八二號卷第九十五頁);第以證人林孟賢當時之所 以為該供述,已據伊嗣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因在監服刑期間,受陳永寅 照顧很多,所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臺南地檢署傳訊時,想替陳某擔點責任
,故向檢察官供稱出獄時曾收到陳永寅交給王昆海之五萬元跑現金入監錢,充 當抵償債務,但事實上我並未收到該五萬元,陳永寅當時確係向我表示沒有拿 到宋桂蘭五萬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五頁),是亦難據此認定 林孟賢於甫假釋出獄後,有七萬元現金足供持交被告。又證人林孟賢在調查站 供稱:「我擔任第二管教區雜役時,認識監獄中央台管理員陳永寅及乙○○後 ,陳永寅便拿香煙以三包一千元之價格賣給我,我再以每兩包或兩包半一千元 之代價(價格視貨源而定)售予其他受刑人,賺取差價,至八十二年元月間, 我共存有約八萬元,而陳永寅亦是我於獄中私賣香煙之貨源。」云云乙節,雖 據證人陳永寅在本院前審訊問時,否認伊係林孟賢販賣香煙之貨源,然因陳永 寅係監獄中央台管理員,於監獄內販賣香煙乃違背法令之行為,陳永寅否認有 販賣香煙,乃事所必然,要難因陳永寅之否認,遽認林孟賢之證言不實,況林 孟賢違規持有現金,已如前述,亦不因陳永寅之否認,而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
(八)臺南監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南監順戒字第0九一0000四二八號函,所檢 附之該監管理人員八十二年一、二月份勤務表影本,雖顯示被告於當年月並未 有在第二管教區服勤之紀錄(見更六審卷第一四六頁及外放二冊)。然考被告 在調查站調查中所供承:「七十六年間調整為正式管理員迄今,先後擔任過隔 日制夜勤管理員、崗哨、衛門勤務,三舍下舍房勤務主管及第三工場主管。」 (見偵查卷第四頁),繼在偵查中所供承:「(受刑人可以在監獄內持有現金 ?)不可以持有現金,如受刑人持有現金,管理員搜到要沒收,管理員是負有 取締受刑人私藏現金責任。」(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及在本審所供稱:「 (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你的工作職掌為何?)崗哨勤務。」、「(是否要輪 值中央台的工作?)偶而會被指派中央台的工作。」、「(受刑人林孟賢你是 否原來就認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我擔任中央台工作的時候,因為接見 業務的關係,我們會將接見人員名單交給林孟賢送到第二教區,當時林孟賢擔 任第二教區的雜役。」各等情(見本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再參 諸證人林孟賢在偵查中所證稱:「我認識乙○○係因我是雜役,經常在外走動 ,較常見面,吳某與陳永寅常站崗中央台,經常到第二教區致送受刑人會客通 知單,久了就很熟,因經常會碰頭,有事都在碰面時再談,乙○○亦經常到第 二教區找沈金盛聊天,我亦會在旁準備飲料、茶水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 第五十五頁),已足見被告當時縱未在第二管教區服勤,然既在同一監獄內上 班,又時在中央台站崗,基於業務聯繫或串門子與同事聊天,亦非不可能出入 第二管教區科員辦公室,或第二管教區鐵柵門邊,而與斯時在第二管教區擔任 雜役之受刑人林孟賢碰頭接觸,並進而為收取該受刑人所持交現金之機會,是 被告迭辯稱:其僅擔任監獄外圍崗哨勤務,未服行舍房戒護工作,無從在第二 管教區收受林孟賢交付之現金云者,要與上開事證牴觸,而無足採。(九)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受刑人林孟賢假釋前,替林孟賢從監獄夾帶出十萬元現金 ,並於林孟賢假釋出獄後,利用該款與同事等人受林孟賢招待餐宴、唱歌、飲 酒、召女陪宿等共值八萬元之不正利益(林孟賢購衣物花費一萬元除外),則 依聚餐當日參與人員被告及林孟賢、沈金盛、文建勳、黃清旗五人平均分受,
每人獲得消費額之不正利益為一萬六千元,再加消費剩餘款一萬元亦留歸被告 取得,總計被告取得不正利益及現金共為二萬六千元。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 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既自承係臺南監獄管理員,負有安全戒護及違規查緝、舉發之職,自屬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監獄受刑人在監不得私自持有現金,如經查獲,應依監 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繳交國庫,並追查現 金來源,亦據臺南監獄以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南監男密字第二十八號函敍甚詳在 卷(見偵查卷第廿九至三十頁)。被告明知受刑人林孟賢擔任第二管教區雜役期 間,在監獄私自持有現金,竟受林孟賢之託,將林孟賢持有之現金十萬元,違法 夾帶出該監獄外,並以該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復受林孟賢招待價值一萬六千元 之不正利益及賄款一萬元,自該當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廿五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關違背職務受賄罪, 法定刑因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被告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仍以八十五年 十月廿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較輕處罰 之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 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及賄賂罪。其收受各該不正利益與賄賂犯行,係以單一犯意而為數個動作之接 續行為,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收賄賂罪名。又其所得不正利 益及賄賂共僅二萬六千元,在五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亦應依八十五年十 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 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及未以被告所得係在五萬元以下,並情節輕微為由,依法 減輕其刑,已均有未合;且將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一萬元諭知追繳沒收,漏未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監獄乃政府設置矯治機 關,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變化氣質,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乃被告身為監 獄管理員,不思潔己奉公,明知該監獄受刑人林孟賢在獄中持有現金,已涉不法 ,竟對該違法行為不予查緝、舉發,復於林孟賢假釋前為其夾帶現金十萬元出獄 ,並以該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接受價值一萬六千元飲宴、玩樂等不正利益招 待,及收取一萬元賄賂,對於監獄戒護教化功能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又其犯罪 所得財物現金一萬元,因係受刑人林孟賢違規持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原應沒入追繳國庫,自不宜發還受刑人林孟賢,應依法併予宣告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