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賠字,92年度,1號
TNHM,92,賠,1,200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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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號    潛
   聲 請 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四號判 決無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二百四十八日,請准予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 四萬元: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底經人介紹受雇於展泊實業有限公司,於台北縣 五股鄉○○路○段三四一號擔任倉庫管理及搬運貨物工作,純粹以勞力換取生活 費用之人,對於該公司相關人員涉嫌向廠商詐欺財物等情確實不知情,詎檢察官 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查得聲請人在上址擔任倉庫管理工作時,未經詳加審認,即 以聲請人與呂國清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罪,雖聲請人一再說明不知呂清國等人詐欺 之事實,且未曾與渠等共同犯罪,更未曾分受任何詐欺利益,竟於當日遭羈押於 臺灣嘉義看守所,直至同年九月九日始准交保候傳,合計聲請人遭羈押日數為二 百四十八日。
(二)嗣經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年,上訴後終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 六一四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期間痛楚確屬非輕,為此請依每日 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元云云。二、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被訴常業詐欺案件全卷查明結果,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因涉有常業詐欺罪嫌,經警持搜索票於八十七 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四一號一樓,依刑事訴訟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拘捕到案,有該署檢察官於同日簽發之搜索票及 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核發之拘票回證、收受證書在卷可稽(八十七年 聲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嘉義縣警察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 書,載明拘提理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此部分記 載與檢察官所核發拘票上之拘提理由不符,以檢察官之拘票為準,見八十七年聲 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一頁】,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經該管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於同(六)日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另有綽號小陳、大胖陳、謝松柏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與共犯串供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及法院 押票回證在卷可稽(八十七年聲羈字第四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迨八十七年九 月九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聲請人以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原審筆錄誤 載為十萬元,見一審卷一二○頁),亦有該院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書收據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卷 第一一八至一二○頁、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該案終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嘉義縣警察局嘉警刑 機字第1308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八十七年度聲押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 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四號、八十七年度聲繼羈字第一號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第(一)(二 )宗、九十年上更㈠字第六一四號第(一)(二)(三)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六六二六號等案全卷核閱屬實。
三、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 情形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 為所致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 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四、查聲請人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受羈押,惟聲請人係替詐騙 集團所虛設展泊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案發時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三四一號一樓,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拘捕到案。然聲 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偵查初訊時供稱:「(是誰負責叫貨的?)我不知道, 我去那裡不是很久,我是十一月底去的」、「(陳先生有無去?)我才見過幾次 而已,他去了很快又走了,他都去辦公室找業務張清潭呂清國」、「(林光星林敏安是展柏公司員工?)我沒見過他們二人,他們昨天來找呂清國聊天的」 (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三十九頁以下),否認與受雇工作之詐騙集 團有關。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 有否認識林敏安林兆彥二人?)看過幾次到公司,做何事不知道」(詳八十七 年度聲羈字第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訊問時供稱「(在偵訊時陳述是否實在?)不實在」、「(你所述哪部分不實在 ?)騙來貨物是林敏安林光星是載出去,因在保安隊,呂清國叫我隨便說,我 是受僱人而已」(詳八十七年度聲繼羈字第四號卷第十五頁),承認騙來貨物是 林敏安林光星載出去;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再供稱:「(你有 何事情要向檢察官陳述?)我要把我知道的事報告檢察官。我是呂清國僱用我的 ,薪水是一位叫福來的人跟我談的,呂清國張清潭是業務負責叫貨;林兆彥是 我有表達不做時,呂清國叫他來頂替我的位置;林光星林敏安負責載貨出去, 呂清國也有載貨出去」、「(你知不知道他們在詐騙貨品拿出去賣?)我不知道 ,我是被查獲後,呂清國告訴我只要隨便講是大胖陳僱用我就好了」(詳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四○七頁以下),顯然供稱受雇呂清國呂清國、張清 潭是業務負責叫貨,林光星林敏安負責載貨出去。甚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提出於原審之自白狀中,亦自承呂清國有教伊如何配合製作口供云云(詳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全盤否認以前之供述(自白), 是呂清國有教伊如何配合製作口供。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六 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 券案(實際上係常業詐欺案),「犯罪嫌疑重大,另有『小陳』、『大胖陳』、 『謝松柏』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與共犯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 查,且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羈



押,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同一理由裁定延長羈押二月,顯係綜觀全案卷證及 同案被告陳述下,認定被告有前揭足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之虛偽供述始予羈押 。換言之,因前述聲請人虛偽矛盾之供述(自白),致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在偵 審中裁定羈押聲請人,故羈押之發生乃由於聲請人虛偽陳述(自白)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法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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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