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 潛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于 志 良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
第五一九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貴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號確定判決發現確實新證據, 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依法聲請再審:
(一)原確定判決事實稱:「..徐美雲為重新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乃與甲○○合意由 徐美雲轉出二百萬元存款至甲○○帳戶保管,利息仍由徐美雲領取..並以甲○ ○名義做成面額各一百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DD○○九三五 二號、DD○○九三五三號),委請甲○○代為保管..」。實則被告甲○○就 徐美雲轉出二百萬元存款至甲○○帳戶乙節,事先不知情,自無合意可言,事後 也不知其實情,且上述一年期定期存單二張,一直由徐美雲保管,徐美雲死後由 其母親轉交給甲○○,甲○○再依據母親潘玉燕之命依徐美雲遺言將二百萬元處 理掉,從而令甲○○負侵占罪責,實在是天大之冤枉,茲詳述如後:①、按徐美雲是雅芳化妝品公司會員,徐美雲以幫助甲○○取得會員為由,而取得甲 ○○之身分證、私章,乃未經甲○○之允許,手持甲○○之身分證、私章,到屏 東縣恆春鎮農會擅自設立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號),及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以轉帳之方式,各在該帳 戶內匯入一百萬元。並以甲○○名義作成面額各一百萬元一年期存單二張(存單 號碼:DD○○九三五二號、DD○○九三五三號),由徐美雲自己保管。以上 所有開戶、轉帳等手續其資料均需手寫,甲○○既不知情,當然不是由甲○○書 寫,而是由徐美雲擅自書寫(可調農會開戶等資料對照筆跡)。②、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徐美雲從恆春打電話給住在台南的母親潘玉燕曰:不久之 前公公毆打我,並表示多年在婆家受盡了欺躪、生不如死,若有一天不在人世, 希望母親能將其藏置於房間內電視旁之桌子抽斗內之暗鎖打開(鑰匙向丁煜宸拿 ),取出前述一年期存單兩張,償還過去由母親經手向親友、妹妹、母親之借貸 ,及已標而尚為到期之互助會,剩餘款可能不到二十萬元,就給母親當作報答生 育養育之恩,並請照顧其兩個小孩到長大成人。千萬不要把錢給他公公,因為她 公公曾向伊拿了不少錢,他拿去一定會很快亂花光。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中午被告之母潘玉燕接到徐美雲公公丁英傑(徐美雲之丈夫丁 金信是養子,與丁英傑沒血緣關係)的電話,告知潘玉燕「徐美雲又吃藥自殺( 之前曾有多次自殺之紀錄),看要如何處理?」潘玉燕請求儘速送醫,並請求特 別關心。
④、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近中午,徐美雲病危,潘玉燕與女兒甲○○、徐雅稜三人火速 奔往恆春,先到徐美雲的婆家,此時徐美雲已停屍在門前靈棚,之後到警局做筆 錄。晚間潘玉燕依徐美雲的遺言,向死者之大兒子丁煜宸取得鑰匙,拿到了甲○ ○兩張各一百萬元之存款單(證一)、活期存款簿及徐美雲的兩本存款簿,而徐 美雲的兩本存款簿交給丁英傑,兩張存款單則交給被告甲○○,其後依據徐美雲 的遺言,將二百萬元取出償還他人。
⑤、被告甲○○並不知徐美雲的遺言,甲○○的一切作為都是依照母親的話去做,且 就二百萬元如何存入自己帳戶及為何在恆春農會開戶,因完全由徐美雲擅自處理 ,事先並不知情,從而案發後,檢察官初訊時問:徐美雲生前是不是有將二百萬 元存入你在恆春農會的戶頭裡?答:沒有。(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 訊問筆錄第二頁),是自然確實之反應。其後迭次訊問被告均回答是會錢,也是 母親潘玉燕命被告如是回答,因為被告並不知詳情,只能相信母親說的話是真實 的。
⑥、依莊秋萍所出示之證據顯示,潘玉燕確實代徐美雲償還四十五萬元(證二)。又 潘玉燕也代徐美雲償還林正洲三十七萬元。凡此新證據均可證明取得二百萬元的 是潘玉燕,而潘玉燕是在執行徐美雲之遺言,惟無論如何,均與被告甲○○無關 ,事先、事後均不知情。
(二)綜上所述發現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 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 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 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 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 三年抗字第七○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等判例參照。三、本件被告聲請意旨(一)①,認其姊徐美雲轉出二百萬元存款至被告帳戶乙節, 係徐美雲擅自持被告之身分證、私章去辦理,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提 出該開戶、轉帳等手續資料筆跡均由徐美雲親自手寫為證。聲請意旨(一)②③ ④⑤⑥,認其母潘玉燕係依徐美雲遺言,將徐美雲兩本存款簿取出交給徐美雲公 公丁英傑,另將徐美雲兩張存款單交給被告,並依徐美雲的遺言,將二百萬元取 出償還他人,而參酌證人莊秋萍所出示之證據顯示,潘玉燕確實代徐美雲償還四 十五萬元,且潘玉燕也代徐美雲償還林正洲三十七萬元,加上徐美雲前揭未得被 告同意下所擅自開戶、轉帳行為,可證是潘玉燕為執行徐美雲遺言而取得該二百 萬元,被告事先、事後並不知徐美雲的遺言,被告的一切行為(包括訊問時之回 答)都是依母親潘玉燕指示,不應負侵占之罪責,提出潘玉燕與莊秋萍之書面聲 明為證。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詳為論述,於理由欄二之(三 )(四),首先就徐美雲方面,依據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 ○恆鎮民字第一二九六四號函、該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恆鎮民字第一 四○○三號函及證人屏東縣恆春鎮村里幹事姚文耀證述,認定徐美雲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一日遭撤銷低收入戶資格後,曾前去詢問證人姚文耀,得知因有高額利 息收入所致,姚文耀並曾建議徐美雲「不要有利息方面之收入」。參酌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丁英傑於原審陳稱:「八十八年七月份徐美雲的低收入戶資格被撤銷 ,有跟我提到該如何處理,我請他去問山腳里村里幹事姓姚,他說徐美雲每年的 收入有一、二十萬,不符合低收入戶的資格,所以徐美雲才跟我提到要匯到他妹 妹的帳戶他還拿被告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看。」等語,認徐美雲為辦理八十九年 度低收入戶資格,有將存款二百萬元轉匯被告帳戶內,此外徐美雲將二百萬元款 項匯入被告帳戶後,仍以定期存單方式按月取息,與原先徐美雲存在自己帳戶內 理財方式,同以定存方式取息並無二致。其次就被告方面,分析被告設於恆春鎮 農會之一○五○○─一─○號帳戶出入情形,大抵每月一次現金出入,但金額均 不大,存款一次,一萬元,提款三次,金額自二萬至三萬元不等,並無被告所稱 為清償會款及借款情形,而提領存款。再綜合觀察,徐美雲為恆春鎮民,在恆春 農會以現金出入,乃事理之常,所提款項大抵與家庭月開支數目大致相符;然被 告已婚生子,住所設於臺南市,如謂其仍固定每月一次至恆春農會以小額現金出 入或提款,即與事理有違。參酌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定存單的利息是否都是 你在領?)不是,是我姐姐在領,利息是存到我的戶頭,我是將存摺和印章都放 在我姐姐那裡由他自己領」等語,益徵被告上開設於恆春鎮農會帳戶,應屬徐美 雲個人使用甚明,且亦無何清償會款及借款之情形。對照上開證人姚文耀及告訴 人法定代理人丁英傑上開陳述,徐美雲係為重新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始轉出二百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甚明。綜上所述,徐美雲生前係委託被告帳戶代為保管所有之 二百萬元,而徐美雲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去世,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 ,被告於同月十三日將二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入其自己在農會帳戶內,有 存摺可稽。是被告因徐美雲過世而萌生貪念,於徐美雲甫過世後數日,即將二百 萬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予以侵吞入己,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五、綜由原確定判決顯示,聲請意旨(一)①所稱之事,不僅已與被告前述於原審供 稱該定存單利息係伊姐姐在領取,利息是存到伊戶頭,伊將存摺和印章都放在伊 姐姐那裡由其自己領取等語,互相矛盾,且縱使該開戶、轉帳等手續資料筆跡均 係由徐美雲所親自手寫乙節屬實,亦僅能證明徐美雲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遭 撤銷低收入戶資格後,為重新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始將存款二百萬元轉匯至被告帳 戶內,並不足以動搖前揭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三)(四)中認定之事實,而 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另聲請意旨(一)②③④⑤⑥所舉之事證,包括證物一 即潘玉燕切結書之內容係載明:「屏東縣農會之一年期定期存單兩張是徐美雲死 后依其遺言在其私宅內取得,而再交給甲○○」;證物二即莊秋萍切結書內容係 載明:「本人阿姨潘玉燕女士確實有向本人借四十五萬給徐美雲,茲因徐美雲已 過逝,無力償還這筆錢,也因本人將在民國九十年結婚需要用到大筆錢,所以由 本人阿姨代為償還這筆錢以茲證明」等書面聲明,然該項證據,非惟在形式上尚 未能確定其係真實存在,且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因被告於本次聲請再審對於原 確定判決所質疑徐美雲是否確有欠被告總數達二百萬元借款與會款,包括借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與跟會時間、會員人數、會單資料、是否與徐美雲對過帳等 ,皆未能提出更進一步具體事證【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二)】,故證物一
及證物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改變原確定判決依其他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而 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欠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應具備 之「顯然性」之要件,是聲請意旨皆難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被告提 起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蔡 長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