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92年度,79號
TNHM,92,聲,79,200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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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 新 勝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 茂 源
   選任辯護人 林 瑑 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人 龍
   選任辯護人 郭 國 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 志 雲
   選任辯護人 林 瑞 成 律師
右上訴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宣示之判
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程新勝部分(即第三頁第三行):「程新勝:::。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月:::」,應更正為:「程新勝:::。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 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二、本件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程新勝(即第三頁第三行):「程新勝:::。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捌月:::」,係:「程新勝﹕﹕﹕。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之誤繕,應更正為:「程新勝:::。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依前 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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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