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2年度,49號
TNHM,92,抗,49,200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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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九號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
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經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為犯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起連續向林 冠綺等人佯稱辦現金卡送手機,使林冠綺等人陷於錯誤,而辦理現金卡,甲○○ 代辦現金卡後即取走,預借現金供己花用,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而於所送羈 押聲請書,敘述該被告之犯罪嫌疑事實、聲請羈押理由證據、聲請羈押依據,並 檢附該案全卷連同該被告一併聲請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於審理後,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認被告渉犯常業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查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 既已明確記載逮捕被告之事由,且該聲請書復具體敘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事實 ,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羈押原因,原審法完准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其羈押,核無不當,已如前述。至被告如確與被害人和解, 係屬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之參考而已,要不影響其有無犯常業詐欺罪之認定。被 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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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