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僱擔任瀛祥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工作,負責以貨車或機車送貨, 雖非司機,但平日駕駛汽機車,反覆載運貨品前往目的地,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十分許,為載送貨物,騎 乘車號BWY─261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 寧路四二之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速限五 十公里,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 ,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適甲○○騎乘車號VRW─011號 輕型機車,自東寧路五八號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出口處由南向北起駛而出,並欲 穿越道路作左轉進入東寧路時,甲○○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之乙 ○○來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加油起駛,乙○○因超速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 與甲○○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腳掌骨骨折之傷害。而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 員警自首陳述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車禍,並 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 資佐證。
二、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於七十五年間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其所是認(警卷第一頁反面),自屬有 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 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道、有快慢車道劃分、停車 場出入口處、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在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不僅自承車禍當時其時速為六、七十公里等語(見原審 卷十四頁),且由兩車以近九十度之方向撞擊結果,告訴人之機車僅在地面刮滑 十一.九公尺,而被告之機車在地面噴滑之刮地痕竟高達二六.二公尺之多,車 頭幾乎全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及機車相片可稽,顯見被告當 時確係高速行車,致在撞擊後始能噴滑如此長之距離及車頭幾乎全毀,益徵其前 開供承有超速之情節為實在。從而,被告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 速限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而撞擊被害 人甲○○,致其人車倒地,並因之受傷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自東寧路五八號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出口處 由南向北起駛而出,欲穿越道路作左轉進入東寧路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 未讓行進中之被告來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加油起駛,被害人甲○○亦有過失,本院 審酌前述情形,認被害人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堪予認定。三、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乙○ ○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輕機車, 起駛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八一八 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憑(警卷十三至十五頁)。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駕駛重機車,行經停車場出入口處,未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駕駛輕機車,由停車場出入口 起駛,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一 九三三號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四頁)。惟據被告所抗辯該處並 無標示公共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伊並不知情云云。此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不否認,被告此項抗辯,洵堪採信,自難認汽車行經該處必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行經公共場所出入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本院認該委員會此部分之覆議意見非 可採取,惟仍不影響被告前述過失責任。而被害人甲○○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 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 灼。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 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亦應包括在內。據被告供稱:「我於案發時:::因送貨趕時間」「我在瀛祥電 線電纜公司上班,我是送貨員,當天是要去送一些家裡用的開關,平時我是開貨
車去送貨,那天因為是小東西才騎機車送貨的」等語(警卷四頁反面、本院卷第 七0頁),是被告駕駛機車,為該公司送貨,雖非司機,但平日駕駛貨車或機車 ,反覆載運貨品前往目的地,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仍無礙於業務之 性質。其執行業務,因此發生事故,即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 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之刑責。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五、查上訴人即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伊人在現場向警方表 示為重機車駕人等情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減輕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認定被告及被害人均顯 有過失,其等過失責任輕重,則未詳予推究,尚有未合。又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原審未併予審究,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固無足取,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甲○○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未依被告之聲 請為緩刑之諭知,而顯有不當云云,然查被告駕車有前述之過失而肇事,蔑視交 通法規,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危害性非輕,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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