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44號
TNHM,92,上訴,144,200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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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被   告 乙 ○ ○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第三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編號03、04所示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永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發興業公司)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竟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八 月間某日,蓋用「永發興業公司」公司章,並盜用其繼父「陳萬成」印章,簽發 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陳萬成。再以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經由不 知情林招足,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八十九號八樓「國泰人壽公司」,持向同事 甲○○佯稱,需現金週轉云云。甲○○不疑有詐,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詎甲○○屆期提示,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至此甲○○ 始知受騙。
二、嗣後乙○○因經濟情況持續惡化,欲向丁○○借票,而丁○○亦需款孔急,乙○ ○竟萌生貪念,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向丁○○表示:「 不要開自己的票,開別人的票」等語,適丁○○其姐夫李文永,將台灣聯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合公司)支票,交丁○○保管,丁○○明知其非台灣聯合 公司負責人,不得以台灣聯合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乙○○、丁○○二人,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土庫鎮 ○○里○○路九十七號丁○○住處,由丁○○以台灣聯合公司代表人身分,盜用 他人印章(按負責人應為簡清加),簽發附表編號03、04所示台灣聯合公司支票 二張(該二張支票均只蓋一顆私章,未加蓋公司章),分別交付乙○○,乙○○ 隨即經由不知情林招足,共向戊○○借得六十萬元,乙○○將附表編號03所示支 票借得三十萬交付丁○○,至附表編號04所示支票借得三十萬元,則由其留供己 用。嗣附表編號03、04所示支票屆期,經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 而退票,經催討無著,戊○○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甲○○、戊○○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附表編號01支票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將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交付林招足之事實,惟否認有右



述詐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係永發興業公司負責人陳萬成,致電 林招足,以支票調現,經林招足調得現款後,陳萬成再通知伊持附表編號01所示 支票,前往林招足上班地點取款,而借來款項,伊也用在永發興業公司,伊係依 照永發興業公司負責人陳萬成命令辦理,且未取得任何利益云云(詳原審卷二三 至卅四頁)。惟查:
㈠永發興業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登記負責人為陳萬成,然迄八十五年一月 八日,即已變更登記為被告乙○○。被告乙○○旋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向臺灣 省合作金庫北港支庫(下稱北港支庫)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在北港支庫留 有「永發興業公司」及負責人「乙○○」印鑑印文等情,有臺灣省雲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合金北營字第○九一○ ○○三二○五號函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開 戶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五九、七五、八六至八九頁)。 是被告乙○○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已成為永發興業公司負責人,且附表編號01 所示支票,於八十九年間簽發時,被告乙○○復已擔任永發興業公司負責人,則 被告乙○○就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應屬有權簽發之人,至為灼然。又查永發興 業公司,前負責人陳萬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因「口腔癌合併敗血症」死亡 ,而在陳萬成死亡前一年間,永發興業公司即開始由被告乙○○,直接向林招足 聯絡以支票調現,亦據證人林招足於原審供稱:大概在乙○○繼父死亡前一年, 伊開始與乙○○有調現往來等語(詳原審卷三十頁),並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 (詳原審卷一○六頁),足見被告乙○○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已為永 發興業公司持票調現,至為明確。被告乙○○辯稱:陳萬成始為永發興業公司實 際負責人云云,核屬無稽,要非可信。
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蓋用「永發興業公司」公司章,並盜用 「陳萬成」印章,而簽發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並經由不知情證人林招足,向告 訴人甲○○調現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迭次供明:八十九年七、八月 間,林招足持永發興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背書後向我調現,因我們是八、九 年同事,伊便至匯通銀行,領六十萬元借給她,支票即是九月底簽發,於十月間 屆期提示時,卻無法兌現等語(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偵查卷三頁),並有 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七頁)。是被告乙○○雖為有權簽 發永發興業公司支票之人,然被告乙○○明知欲簽發有效公司票據,必須蓋用公 司章及伊留存於北港支庫印鑑章,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使該支票無法 兌現,乃趁「陳萬成」臥病在床,而盜用「陳萬成」印文,再交予不知情證人林 招足,持向告訴人甲○○調現,以此方法,向告訴人甲○○詐騙,使告訴人甲○ ○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六十萬元,殆可認定(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三號偵查 卷四二頁)。又被告乙○○明知簽發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應蓋用公司大小章, 惟為使該支票無法兌現,竟盜用「陳萬成」印章,其行為雖未該當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然 被告乙○○在借款之初,即已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非緩期清償意 思,事屬灼然。
㈢至證人林招足先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是乙○○繼父「陳萬成



拿給我的等語(詳偵查卷二三頁)。又於原審改稱: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是乙 ○○簽發拿來換票的,六十萬元的錢,伊在八十九年六月份,即交給乙○○,後 來乙○○又在八十九年九月份,簽發編號01所示支票,與伊換回乙○○其前所開 立的支票;乙○○開立編號01所示支票時,叫我不要提示支票,說他會給我利息 錢,俟公司貨賣出去後,再把錢給我等語(詳原審卷二九至三一頁)。姑不論, 證人林招足就該支票實際簽發人、簽發時間、交付方式及有無經過換票等情,前 後陳述不一,已難輕信。且縱證人林招足所言,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係經過換 票,且由被告乙○○所開立等語不虛。然被告乙○○,既在簽發附表編號01所示 支票之初,即已提醒證人林招足不得兌現該支票,顯然在被告乙○○主觀上,已 知悉該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印鑑不符,無法兌現。雖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退票理 由,為存款不足,有附表編號01所示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一○七頁) 。然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一望即知,永發興業公司負責人印章為「陳萬成」, 非「乙○○」。是該支票退票理由,縱未記載「印鑑不符」,仍無礙於被告乙○ ○詐欺犯行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乙○○以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為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有關附表編號03、04支票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及被告乙○○對於持有附表編號03、04所示支票,經由 不知情林招足,向告訴人戊○○調借六十萬元,二人各取得三十萬元等情,坦承 不諱。然均否認有右述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丁○○】辯稱:當時酒後,精 神不佳,原本要簽發個人支票,卻拿到公司支票,簽發給被告乙○○云云(詳本 院卷三三、三八頁)。另【乙○○】辯稱:丁○○拿附表編號03、04所示支票, 當作永發興業公司來向他借票,丁○○說是向朋友借的,沒查明是否有跳票,我 叫他去向林招足調現,便直接交給林招足,借回來的卅萬元,伊則用在永發興業 公司,伊未偽造附表編號03、04所示支票云云(詳原審卷二三至卅四、四三至五 三頁,本院卷卅五頁)。惟查:
㈠被告乙○○因經濟情況惡化,擬向丁○○借票,而丁○○本身經濟情況,亦屬不 佳,乙○○遂向丁○○表示:「不要開自己的票就好了,要開別人的票」等語, 適丁○○姊夫「李文永」將台灣聯合公司支票交其保管,丁○○明知其無權簽發 台灣聯合公司票據,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住處,由被告丁○○以台灣聯合公司代表人身份,蓋 用他人印章,先後二次偽造簽發附表編號03、04所示支票二張,並交付被告乙○ ○等情,業據被告丁○○迭次供承:乙○○來找我,說他欠錢,要找票去借錢, 當時我也欠錢,所以我就去找支票,我開附表編號03、04所示支票,沒有經過簡 清加同意,票上面印文均不相符,而附表編號03所示支票,是我拜託乙○○去調 借的等語(詳偵查卷四三、五六、五八、八二頁,原審卷二五、二六頁,本院卷 一二八、一二九頁),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 三號三、四頁,原審卷卅二、卅三頁),並經證人陳進成供稱:附表編號03、04 所示支票,是我台灣聯合公司的票沒錯,該二張支票,是簡清加李文永在爭議 期間,交給李文永保管,當初伊沒保管印鑑,印鑑由簡清加保管,支票及印鑑從 頭至尾,皆分開保管等語(詳同上偵卷四二頁)。證人簡清加於偵審中則供陳:



附表編號03、04所示支票,我是票主,但票是丁○○開給乙○○的,印鑑章在我 這裡,支票上印鑑不是我的;而台灣聯合公司,因週轉不靈,已於八十九年四月 間,還沒營業就倒閉;八十九年八月間,公司支票由陳進成保管,印鑑章由我保 管,由我跟陳進成相互牽制;而丁○○並無簽發附表編號03、04所示支票權利; 附表03、04所示支票印文,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們公司印章等語(偵查卷五五、 五六頁,原審卷二八至卅四頁),復有附表編號03、0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佐(同上他字卷卅一、卅二頁)。被告丁○○自白偽造附表編號03、04所示 支票,核與事實相符,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丁○○於首 次偵查中陳稱:支票是乙○○自己開的等語(詳偵查卷四三頁),應係飾責之詞 ,而不足採。
㈡又查被告乙○○與丁○○,係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推由被告丁 ○○偽造台灣聯合公司支票,再由被告乙○○持交不知情證人林招足,向告訴人 戊○○調現,借得現款六十萬元後,並將附表編號03所示支票借來卅萬元,交由 被告丁○○使用,而附表編號04所示支票借得三十萬元,則由被告乙○○自己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我向丁○○借票,丁○○拿附表編號03、04所示 支票來永發興業公司交給伊,並由伊跟林招足聯絡,後來林招足就來永發興業公 司,將附表編號03、04所示二張支票,拿去說要調調看,附表編號03所示支票調 得卅萬元,是丁○○拿去使用,編號04所示支票三十萬元,是永發興業公司拿去 使用,算是永發興業公司,向丁○○借票的等語(詳偵查卷五六頁背面,原審卷 二三至卅三頁,本院卷三六頁)。核與被告丁○○偵審中自承:乙○○向我說, 他急用錢,總共六十萬元,我拿卅萬元,他拿卅萬元,利息錢我有拿給乙○○; 乙○○知道支票是簡清加的,知道我與簡清加在嘉義訴訟,當時乙○○知道支票 不是我的等語(詳偵查卷八二至八三頁,原審卷二六頁),並經證人林招足於偵 審中證稱:附表編號03、04所示支票,是乙○○拿給我,拜託我去向人家調現等 語(詳偵查卷二二、八二頁,原審卷卅頁)。由此可見,被告乙○○要求丁○○ ,不得開立自己名義支票,而應開立他人名義支票,渠等二人顯就偽造附表編號 03、04所示支票,事前已有謀議;再推由被告丁○○,偽造簽發附表編號03、04 所示支票,另由被告乙○○持交不知情證人林招足,向告訴人戊○○調現,顯亦 有分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又偽造支票調得現款後,被告乙○○及丁○○朋 分款項,各取得卅萬元。是被告乙○○、丁○○二人,就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甚明確。被告乙○○辯 稱:伊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伊請丁○○直接向林招足調現云云,與事實不 符,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乙○○辯稱:所借得款項卅萬元,均用在公司云云,並舉證人黃燕玲於原 審證稱:乙○○有拿現金回來,給員工發薪水使用;當時公司機器,需要修理, 且員工薪水發不出來;乙○○拿二、三十萬元左右回公司,因我們公司員工薪水 ,就將近廿萬元等語,以佐其說(詳原審卷四六至四七頁)。惟被告乙○○既已 事前與被告丁○○,共謀偽造有價證券,並利用不知情證人林招足向告訴人戊○ ○調現,實已參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如前述。縱被告乙○○所辯不虛, 此部分要屬被告乙○○犯罪動機問題,應無礙於被告乙○○偽造附表編號03、04



所示支票犯行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偽造附表編號03、04所示支票之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法條】
㈠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該有 價證券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基於本人授權,或其他原因,對於該有價證券本即 有權簽發者,縱令其簽發有價證券內容,係屬虛偽意思表示,除因持以行使,而 合於詐欺、背信等其他刑罰規定,應依各該罪處罰外,尚無偽造行為可言,自難 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八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係有權簽發附表編號01所 示支票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用陳萬成印章於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 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被告乙○○其經由不 知情林招足向告訴人甲○○調借現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林招足持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向告訴人甲○○調現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盜用印章行為,目的在於詐騙甲○○。是被告所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 二罪間顯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乙○○持附表編號01所示 支票,經由不知情林招足向告訴人甲○○佯稱,需現金周轉云云,告訴人甲○○ 不疑有詐,交付六十萬元,該部分犯行,公訴人僅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而就被告乙○○盜用陳萬成印章部分,則未為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及,然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本 院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盜用印章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03、04所示支票部分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外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自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丁○○,行使偽造 附表編號03、04所示支票,面額共六十萬元支票,均係持交不知情林招足,向告 訴人戊○○借得與面額相同現款,已據被告乙○○、丁○○及證人林招足於偵審 供承在卷。則被告二人其借款行為,顯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另一行為,被告 二人該部分犯行,自另犯有詐欺罪。被告乙○○、丁○○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其盜用他人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輕度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乙○○、丁○○彼此間,就 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廿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丁○○利用不知情林招足,行使偽造支票,為渠等二人向告訴人 戊○○調借現款,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丁○○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二罪彼此 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乙○○以 附表編號03、04所示偽造支票向被害人戊○○調借現金,既另犯有詐欺罪,則被 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其持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犯 行,均係以不能兌現支票向被害人調借現金,詐欺手法,顯屬相同,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該部分論以連續詐欺 罪,併與被告乙○○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併此說明。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被告乙○○罪嫌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另被告丁○○ 部分,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丁○○、乙○○就連續偽造附表編號03、04所示支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乙○○、陳福來非共同正犯,顯有違誤。㈡本件 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丁○○,係利用不知情乙○○、林招足,為伊代為調現, 然理由欄漏列其為間接正犯,致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關於被告乙○○部分,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丁○○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固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被告丁○○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詳本院上訴 卷廿至廿二頁)。參酌被告乙○○因一時週轉需要,而盜用陳萬成印章,以附表 編號01所示支票,向告訴人甲○○調借六十萬元。又被告丁○○、乙○○以偽造 附表編號03、04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戊○○調取與票面金額相同對價,共六十萬 元,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甲○○、戊○○之損失,暨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附表編號03、04所示偽造支票二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01所示支票,所盜用 「陳萬成」印文,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始得宣告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附表編號02所示支票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乙○○為永發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持附表編號02所示支票, 經由不知情林招足,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八十九號八樓國泰人壽公司,向同事 戊○○佯稱,需現金週轉云云,戊○○不疑有詐,交付六十萬元。屆期戊○○提 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經催討無著,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㈠佐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詠翔,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 ,為支付向永發興業公司,購買肉骨粉貨款,而簽發附表編號02所示支票,交付 被告乙○○,而被告乙○○因需款孔急,遂在該支票背書,並經由不知情林招足 ,向告訴人戊○○調現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迭次供陳:附表編號02



所示支票,係客戶為支付貨款,而簽發給永發興業公司,經過永發興業公司背書 ,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持向林招足調現,利息每十萬元,收取三千元,利息在收 到現金時,即已扣除等語(詳偵查卷五七至五九頁、原審卷二三至卅四頁)。核 與佐運公司負責人張詠翔於原審證稱:因我每月都會向永發興業公司,購買肉骨 粉七、八十萬元,後來乙○○,要我先將票開給他們使用,月底才結帳,附表編 號02所示支票,是我所開立的;當時是乙○○先向我借票週轉,說日後向永發興 業公司叫貨時,再相互扣抵等語相符(詳原審卷四七至五三頁),並有附表編號 02支票在卷可參(詳同上他字五八三號偵查卷卅三頁)。由此可見,佐運公司與 永發興業公司間,已有長久買賣關係存在,渠等交易方式,均由佐運公司,向永 發興業公司下單,待月底結算金額,始由佐運公司簽立支票,交永發興業公司, 殆可確認。本件被告乙○○,雖在貨款未結算前,即事先向佐運公司借票,然佐 運公司既基係於雙方先前交易所建立信用,而開立該支票交被告乙○○,則被告 乙○○信賴該支票,日後必能兌現,而持以調現,自難據此認被告乙○○有詐欺 告訴人戊○○犯行。
㈡又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將附表編號02所示支票,經由證人林招 足向告訴人戊○○調現,當時佐運公司支付能力,尚屬正常,迄八十九年九月卅 日後,佐運公司始有退票記錄等情,有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廿八 日亞嘉字第二八○號函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退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詳原審 卷六七至六九頁)。堪認佐運公司開立附表編號02所示支票時,尚未陷於無支付 能力狀態。準此,被告乙○○持該支票,經由證人林招足向告訴人戊○○調現, 雖事後因佐運公司無法付款,顯非被告乙○○所能預期,尚難據該支票屆期未能 兌現,而認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有施用詐術情事。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詐欺犯行。 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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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號 │到期日│金額│持票人│退票理由│背 書 人│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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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永發興業│合作金庫│DY228 │⒐│六十│甲○○│存款不足│林 招 足│ │有限公司│北港支庫│7422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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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佐運企業│亞太銀行│AB918 │⒑⒓│三十│戊○○│存款不足│永發興業│ │有限公司│嘉義分行│0488 │ │萬元│ │ │有限公司├─┼────┼────┼───┼───┼──┼───┼────┼────
│03│台灣聯合│彰化商銀│FQ251 │⒒⒍│三十│戊○○│存款不足│永發興業│ │公司 │嘉義分行│0200 │ │萬元│ │印鑑不符│有限公司├─┼────┼────┼───┼───┼──┼───┼────┼────
│04│台灣聯合│彰化商銀│FQ251 │⒒⒗│三十│戊○○│存款不足│永發興業│ │公司 │嘉義分行│0199 │ │萬元│ │印鑑不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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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發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