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42號
TNHM,92,上更(一),42,200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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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九九三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常業重利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判決 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再於前案宣示判決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 至八月九日止與劉銘琳謝國安(另案審理中)、柯嘉峰(另案審理中)等人, 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南市○○○街一五四巷三二號等處經營 地下錢莊,以打0000000號電話傳呼代號「五五五」為聯絡方式,趁甲○ ○、丙○○等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貸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十萬元、十八 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不等,以十萬元每十天利息二萬元計算,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月息六十分),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 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借款人甲○○、丙○○等因借款所 簽發之支票共計四紙,及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一本、第五信用合作社 黃世斌存摺簿一本。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重利之犯行,辯稱:甲○○拜託伊向劉 銘琳借錢,劉銘琳叫伊將錢轉交給甲○○,第一次經手錢轉交給甲○○,約八十 八年四、五月間,伊沒有收取任何利益。至警察扣案之皮包及皮包內之支票係劉 銘琳所有,非伊所有,伊絕無再犯重利罪,縱認伊曾幫劉銘琳經營地下錢莊,亦 在前案判決前所為,應屬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由劉銘琳將錢交伊再轉交給甲○○,(丙○○ 部份由劉銘琳逕行交付),核與劉銘琳所供: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經 營地下錢莊,至八月九日止(九九三二偵卷十二頁反面參照),由伊交付 乙○○,再由乙○○交給甲○○(警訊筆錄參照)之情節相符。即甲○○ 亦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在臺南市○○路○段一八五號伊公司內 ,向乙○○等人借貸‧‧‧由乙○○本人交現金給伊,劉銘琳與乙○○同 行、每次金錢均由乙○○交付給伊,劉銘琳均與乙○○同行,另謝國安、 柯嘉詳二人在伊店內有看過等語(以上詳警卷筆錄),偵查中甲○○亦稱 :借錢均向乙○○、劉銘琳二人接洽,打0000000號電話連絡、八 十九年八月九日借三十五萬元,乙○○叫劉銘琳拿錢給伊,伊向乙○○借 的(詳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九頁),參以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臺 南市○○區○○街一五四巷三十二號時乙○○、劉銘琳謝國安柯嘉峰



均在場,並於乙○○皮包內扣得借款人甲○○、丙○○等因借款所簽發之 支票共計四紙,及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一本、第五信用合作社 黃世斌存摺簿一本,有執行搜索報告可按(附於警卷),則被告乙○○所 辯未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一節,殊不足採。
(二)至被告劉銘琳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改稱:甲○○只有向被告劉銘 琳一人借錢,未向乙○○借,亦未透過乙○○借,八月九日只是甲○○因 前次借款無法償還而去換票,並非新的借款,或稱借款係四五月間之事( 上訴卷二九頁反面)云云,然衡諸常情,其二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供述, 距離事發查獲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故應以其前之證詞及供詞較為可 採,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述於八十八年四月有拿一次給丁一中(上訴卷 二八頁反面),遑論與原審所供「最近一次」係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審 卷三二頁)不同,且原審所供「最近一次」亦正表示伊交錢給丁一中不只 一次。證人丁一中於本審供證:劉銘琳第一次借給伊係由乙○○經手,第 二次即自己直接向劉銘琳借云云,其等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被告卸責及迴 護被告乙○○(因其前即因犯常業重利罪,經判刑確定,現尚在緩刑中) 之串證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又辯稱:縱認被告幫劉銘琳經營地下錢莊 ,亦在前案判決前所為,應屬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惟 查被告乙○○前犯常業重利罪,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宣判,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附卷可查(附於偵查卷第 三十四頁),判決後被告未上訴,前案既判力應僅至宣示判決之八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止,而本案犯罪時間則在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係在該案宣示 判決之後,顯係另行起意,殊無連續犯之適用。 (三)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之 動機起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 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故扣案之借款人甲○○、丙○○等人簽發 之借款支票,無論是否由被告乙○○保管中,然被告乙○○既參與被告劉 銘琳放款予甲○○,並有交付借款金錢等行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為借十萬元,每十天利息二萬元即月息六十分之高利, 亦據甲○○供明在卷(詳警卷筆錄),遠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顯為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另證人即借款人丁一中於原審偵審中 供述因公司週轉不靈才向劉銘琳等借款(偵卷十二頁、原審卷四二頁), 足見被告等係乘丁一中等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末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 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故被告等不論其等有無 其他職業,均無礙於其等常業犯行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乘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 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與劉銘琳謝國安柯嘉峰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即曾因 犯常業重利罪被判緩刑,仍不知悔改,再犯常業重利罪,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所 生之危害甚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以扣案之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 件簿一本,乃被告劉銘琳所有,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支票四紙,及黃世斌存摺簿一本,因分別係 借款人甲○○、丙○○等人所簽發,用供借款擔保之物,及第三人黃世斌所有之 物,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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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