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30號
TNHM,92,上更(一),30,200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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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蕭 敦 仁 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五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柄森(經原審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與妻子甲○○及母親黃王桂霞( 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重傷害犯 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路與中華路口,因不滿客人丙○○,在飯攤態度不佳,黃柄森竟持椅子毆打丙○ ○臉部,黃王桂霞則拉扯丙○○衣物,另甲○○以攤位上熱紫菜湯,潑灑丙○○ 臉部及身體,使丙○○受有臉、頸、胸、兩側上肢、兩側下肢、生殖器佔百分之 廿之體表總面積二至三度灼傷,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甲 ○○、黃柄森黃王桂霞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 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重傷害告訴人丙○○,無非以告訴人丙○ ○指訴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為其所憑論據。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於 右揭時地,與丈夫黃柄森、婆婆黃王桂霞共同經營飯攤,因告訴人丙○○用餐時 ,抱怨供餐速度過慢,而與其夫黃柄森發生扭打,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右述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攤位內,未持湯瓢潑灑 告訴人丙○○,係告訴人丙○○欲提整桶紫菜湯,潑灑其夫黃柄森,遭其夫黃柄 森持椅子擋住,致打翻湯桶,而燙傷告訴人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指訴,於事理有違】
本件告訴人丙○○就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燙傷一節,固迭次於警訊及審理中指陳 :因我向黃柄森抱怨送餐速度過慢,黃柄森即說要吃就吃,不吃拉倒,我聽了後 就拍打桌子,黃柄森即手持椅子,繞過攤位毆打我頭部及眼睛間,我一直退到馬



路上,始跌坐在地上,被告甲○○竟持湯瓢裝紫菜湯,自我臉部及身上潑灑,再 流到我身上,而不是持整桶湯往我身上潑等語(詳警卷十一頁、原審卷廿五頁、 上訴卷卅六頁、更㈠審卷四九頁)。惟查:告訴人丙○○確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二 日,因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二度燙傷等傷害,至北港媽祖醫院就醫,翌日即 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辦理出院,再至高雄長庚醫院燒傷加護中心就醫診治,經診 斷結果為「灼傷,貳至叁度,臉、頸、胸、兩側上肢,兩側下肢,生殖器,佔體 表總面積百分之廿」之事實,此有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媽祖醫院 (下稱媽祖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 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參(詳偵查 卷廿、廿一頁)。經與告訴人丙○○自行拍攝照片四紙(詳上訴卷一二七、一二 八頁),及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長庚院高字第一二○五號函附病歷資 料及照片(詳原審卷五十、八一頁),相互比對觀之,可以得知,告訴人主要遭 受燙傷部位,係集中於膝蓋以上,至大腿部位,胸部僅於兩側乳頭上方,及左側 乳頭右上方約數公分處,留有三處突起疤痕,至額頭部分,則未遭受燙傷等情, 甚為明確。若然告訴人丙○○係遭被告甲○○,以湯瓢熱紫菜湯潑灑,則丙○○ 身上,理應留有點狀疤痕,並分布於身體、四肢或臉部,而非如告訴人丙○○所 受傷勢般,僅有下肢膝蓋以上至大腿部位大面積燙傷,是告訴人丙○○身上燙傷 ,顯非遭人以湯瓢熱紫菜湯潑灑燒燙所致。況依告訴人丙○○指稱,被告甲○○ 用以對其潑灑熱紫菜湯之湯瓢,直徑約十公分,容量有限(詳上訴卷八二頁證物 袋內照片),倘係如此,則被告甲○○向告訴人丙○○為潑灑動作時,過程中必 有部分菜湯溢失,應無可能完全將湯瓢內紫菜湯,均潑灑在告訴人丙○○身上, 其實際上澆到告訴人丙○○身上數量,將相形更少,更無可能造成如卷附照片所 示告訴人丙○○身上大面積燙傷情事。是以告訴人丙○○上揭指述,與事理不合 ,顯有瑕疵,且與所受傷勢及卷附證據資料亦不相符合,甚為灼然。 ㈡【被告甲○○辯稱未持湯潑告訴人丙○○,應可採信】 ⒈查告訴人丙○○,係因不滿被告丈夫黃柄森,供餐速度過慢,而與被告丈夫黃柄 森發生扭打情事。此情據案發當時,在現場用餐證人乙○○、王瑞能供稱:渠等 於聽見鍋子打翻聲音後,即抬頭查看現場情形,發現告訴人丙○○上半身,遭紫 菜湯淋濕,且跌坐在攤位外地上,至紫菜湯鍋,則放置在告訴人丙○○身旁數公 尺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甲○○拿湯,請丙○○端著,但告訴人丙 ○○不要,即和黃柄森起爭執,後來我聽到鍋子打翻聲及叫罵聲,再看到他們時 ,告訴人丙○○已坐在地上,黃柄森手上拿著椅子,在攤子外面;我看到時,丙 ○○已坐在地上,黃柄森手上還拿著鐵椅在胸前,鍋子已在旁邊;當時甲○○, 人在攤子裡面,並講不要打架,甲○○沒拿湯潑丙○○;丙○○坐在地上,其上 半身有被淋濕,下半身我就不知,且當時告訴人丙○○有喝醉等語(詳原審卷八 九至九三頁)。另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審時又證稱:當時我低頭,正在用餐, 聽見有吵架聲音,我抬頭看時候,丙○○已經坐在地上,鍋子也在地上;告訴人 丙○○與鍋子距離,約幾公尺範圍;我看見的只是告訴人丙○○坐在地上,鍋子 丟在地上;另告訴人丙○○身上,我看到時,有紫菜湯的紫菜,上半身也濕濕的 等語(詳本院更㈠審卷三四至三六頁)。核與案發當日同在現場用餐證人王瑞能



於原審證述:他們如何吵起來,我沒聽到,後來聽到黃柄森說,我在賣東西,你 要等就等,不等就算,後來有聽到鍋子打翻聲音,我出去看到黃柄森,與告訴人 丙○○扭打在地上,我就把他們拉開;甲○○當時位置,我不清楚,也沒看到她 有無打告訴人丙○○,我看到有一湯桶,被打翻在地上,我不知道甲○○有無拿 湯,潑灑丙○○;我在告訴人丙○○身上,有看到胸部,有被紫菜湯澆到痕跡, 衣服不是很濕等語大致相符(詳原審卷四四、四五頁)。由此觀之,足見現場目 擊證人乙○○、王瑞能二人,發現告訴人丙○○與黃柄森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 人丙○○其人已跌坐在地上,且該湯鍋係放置在丙○○身旁數公尺,目擊證人乙 ○○、王瑞能二人,並未眼見被告甲○○手持湯瓢,潑灑告訴人丙○○,應堪認 定。
⒉再者,告訴人丙○○係指被告甲○○手持湯瓢潑灑,已見前述。然告訴人丙○○ 與黃柄森,在飯攤外扭打完畢後,湯鍋即已放置在告訴人丙○○身旁數公尺,顯 見告訴人丙○○與被告丈夫黃柄森在扭打時,湯鍋已被拿到攤位外,則被告甲○ ○自無可能,在告訴人丙○○與其夫黃柄森扭打時,自攤位內跑出,並手持湯瓢 舀湯鍋內紫菜湯(蓋湯鍋已被拿到攤位外,自無法從湯鍋內取湯),向告訴人丙 ○○潑灑,且在目擊證人乙○○尚未發覺前,再迅速回到飯攤內(按證人乙○○ 看見黃柄森與丙○○扭打時,甲○○人在攤子裡面)。又設若被告甲○○確有與 其夫黃柄森,共同歐打告訴人丙○○,而向告訴人丙○○潑灑紫菜湯,何以獨獨 潑灑至告訴人丙○○,而被告丈夫黃柄森,案發日卻無絲毫燙傷?凡此情狀,至 屬可疑。被告甲○○辯稱,其未持湯瓢,潑灑告訴人丙○○等語,應屬可信。 ㈢至案發後到現場處理警員王勝得,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丙○○他的頭 流血,身體受傷,身上有酒味,當我們到場時,沒發現湯桶及鼎有打翻情形,當 時現場,已被整理過;告訴人丙○○只說被打,要將告訴人送醫,他說不要,我 沒注意到湯桶及鼎內,有無食物或東西,但當時他們還在營業;到現場時只看到 血而已;後來到醫院時,有看到丙○○身上,有菜渣黏在身上,但不是很多等語 (詳原審卷二六、二七頁)。又現場處理警員吳春生亦供稱:現場是我跟王勝德 警員處理的,我所看到情況與王勝德警員相同,我沒看到告訴人丙○○身上有被 淋濕,案發當天,黃柄森、甲○○他們夫妻,還在營業,我們沒看到丙○○身上 ,有被淋傷,抵現場時只看到有血而已等語(原審卷二六、二七頁)。是警員王 勝得、吳春生二人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甲○○及其夫黃柄森等人,已將現場整理 ,繼續營業,顯然警員王勝得及吳春生二人,抵達現場後,均未親眼看見告訴人 丙○○與被告甲○○丈夫黃柄森,如何發生衝突,渠等證言證明力,應屬薄弱。 此外,警員王勝得、吳春生二人,更未親眼看見被告甲○○確有持湯瓢,向告訴 人丙○○潑灑紫菜湯,自難據渠等二人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丙○○指訴,依前所論,顯有瑕疵,且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本 件告訴人丙○○所提二紙診斷證明書,充其僅能證明告訴人丙○○,確有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而已。至該等傷害,是否為被告甲○○,以潑灑紫菜湯所致,則乏 積極證據證明。再者,目擊證人乙○○、王瑞能二人及警員王得勝、吳春生二人 所為證言,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以,本院自難憑被告甲○○ 丈夫黃柄森與告訴人丙○○,有發生扭打情事,即率認案發時在場被告甲○○,



於案發當時,有基於共同重傷害犯意聯絡,而向告訴人丙○○潑灑紫菜湯。進而 對被告甲○○論以重傷害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甲○○,有公訴人所指重傷害犯行。是以,被告甲○○所涉重傷害犯行,顯尚不 足以證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期公允。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指訴及其 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依前所述,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本件重傷害犯 行。原判決未予詳察,仔細勾稽種種有利被告之證據,即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顯 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重傷害犯行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甲○○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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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