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八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及移
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第八一七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海洛因毒品二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營 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連續為左列之犯罪行為: (一)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亞太量販店」附近 ,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大典 共計八次,得款一萬六千元,經警逮捕陳大典後,循線在臺南市○○路二 一二號十七樓之二八甲○○租屋處,查扣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毛重零點參 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
(二)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耿國連絡,在臺南市○○路小公園或國平路河景飯店前,以每包五千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耿國共計二十次,得款十萬元。 (三)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洪國哲連絡,在臺南市○○路旁、統一超商及阿讚檳榔攤等處,以每包 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國哲共計五次,得款五千元。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甲○○於住院洗腎後,以電話指示其同居人 封燕棻,告知如洪國哲欲購買毒品時,可將毒品售予。(隨後被告甲○○ 即因遭通緝被捕,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封燕棻旋接獲洪國哲欲購買毒品之 電話,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攜帶一小包海洛因 至臺南市○○路河景飯店對面之統一超商前,將該小包海洛因售予洪國哲 ,並向洪國哲收取一千元。其後,洪國哲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 五時許,再度與封燕棻聯絡,欲購買一千元海洛因,封燕棻即通知洪國哲 至臺南市○○路五九九號四樓十一室封燕棻與被告甲○○同居之處所取貨 ,並當場交付一小包海洛因予洪國哲,惟因洪國哲向封燕棻表示手頭不方
便,封燕棻始未向洪國哲收取現款。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封燕棻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海洛因毒 品二包(毛重壹點壹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等物 。
(四)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謝楷倫連絡,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河景飯店附近,以每包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楷倫至少十次,依有 利於被告之方法計算,販賣十次,以每包二千元計算,計得款二萬元。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大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賣毒 品予陳大典;只有賣給洪國哲二次,他拿一千元給我;謝楷倫則只收過一次二千 元;陳耿國則未曾與其有毒品交易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確於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亞太 量販店」附近,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大典共計八次,得款一萬六千元 等情,業據陳大典於警訊時供稱:「我所吸食之海洛因均向綽號【老K】購買的 ::」(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復明確指認甲○○即販賣 海洛因之【老K】,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其綽號為【老K】(詳偵查卷第十四 頁、第十五頁),而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毒品無 誤,有鑑定通知書可按(附於偵字第四九一五號卷第十八頁),至陳大典於審理 中翻異前供稱,伊認識甲○○,但他是否【老K】,伊不清楚,又稱是【老K】 賣伊毒品,不是甲○○云云,既與初供相佐,顯係事後串飾迴護之詞,是被告所 辯伊未賣毒品予陳大典等語,顯不足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又於事實欄所示(二)、(三)、(四)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耿國、洪國哲、謝楷倫連絡,並多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供彼等吸用等情,業經陳耿國、洪國哲、謝楷倫等分別於警訊、偵查 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即被告之同居人封燕棻亦稱:謝楷倫與被告甲○○ 有毒品交易(詳偵字第六二五七號卷第八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與謝楷倫 有毒品交易,並曾交貨給洪國哲(詳偵字第六二五七號卷第三十一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曾出賣毒品給洪國哲與謝楷倫不諱。至於被告甲○○以電話 指示其同居人封燕棻,將毒品售予洪國哲之部分,除據封燕棻及洪國哲均指證詳 實外,並有警方持搜索票在封燕棻與被告甲○○同居之住處扣得之海洛因毒品二 包(毛重壹點壹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等物為證,被告 甲○○亦承認該毒品及手機均為其所有,而該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七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 壹字第二○○○○三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等被告封燕棻等販賣毒品一案卷中為證(參見本院卷所 附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影本)。查陳耿國、洪國哲、謝楷倫等人均有施用海洛因之 惡習,其等尿液經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檢驗成績書 可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三十五頁),是被告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耿國、洪國哲、謝楷倫之犯行,已甚明確,其空言否認,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四、末查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 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毒品者被查獲後 ,唯恐被判處重罪,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有販賣毒品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犯行,從未有販賣毒品之被告自行坦承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者。又查毒品昂貴 ,吸毒者每日所需吸毒費用所耗費之金額甚鉅,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般吸毒者 若無正當工作,其吸毒之經濟來源除以其他不法方法之犯罪所得外,有些則係靠 販毒所得來維持,而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在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藉 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五、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 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指 示同居人封燕棻將毒品售予洪國哲之部分,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次查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其所犯最低本刑為無期 徒刑之罪,依法不予加重。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曾犯賭博罪,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其所犯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查扣海洛因毒品一 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另查扣海洛因毒品二包( 毛重壹點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而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依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陳耿國、洪國哲、謝楷倫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本案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予敘明。六、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販 售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社會秩序甚巨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並將海洛因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其犯罪所用之手機及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 壹拾肆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