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慎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即林梁翠文)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 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匯榛(原名林梁翠文)明知繼承自其夫林茂男之嘉雲南高 爾夫球練習場,其中竊佔嘉義縣水上鄉○○○段四四○之二、五三二之三號國有 土地,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土地出賣予 李春雄,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合意解除林茂男與劉光榮所訂之買賣契約,將上 開練習場交付李春雄使用收益,嗣李春雄因竊佔罪遭查辦,而梁匯榛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收受贓物罪起訴,經本院認應構成竊佔罪,而非收受贓物罪, 因而就收受贓物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因被告梁匯榛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匯榛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將繼承自其夫林茂男之嘉雲南高爾夫 球練習場出賣予李春雄及乙○○,且就其配偶林茂男生前設立嘉雲南公司,興建 高爾夫球場,嗣將球場出賣與劉光榮,球場內夾有上述二筆國有土地之事實亦不 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⑴我當時要帶五個小孩,沒時間管球場 的事,林茂男過世後,我只是公司的掛名董事長;⑵買賣契約書內沒有約定出賣 國有土地;⑶申請設立球場時,土地尚未辦理第一次登記,既然尚未辦登記,無 法竊佔;⑷不知教育部於核准設立球場之公文內要求辦理國有地之申購;⑸縱然 有竊佔國有土地,追訴權亦因超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之夫林茂男生前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以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嘉義市○○路一七八號,下稱嘉雲南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嘉義縣政府提出在嘉 義縣水上鄉設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申請案,經臺灣省政府函轉教育部審核, 教育部再函轉財政部表示意見,財政部乃於七十八年二月九日以臺財產二字第 七八○○一八二三號函覆稱球場申請設立範圍內夾有未登記土地,該等土地如 未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並確屬球場設立所必需,應俟球場奉准 設立並完成法人登記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購等語,教育 部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核發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予嘉雲南公司時,乃將財 政部上開意見一併通知該公司。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向 地政機關申請就球場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於七十八 年三月六日登記完成,分別編定為嘉義縣水上鄉○○○段四四○之二、五三二
之三地號土地共計二筆(下稱系爭國有土地),林茂男於嘉雲南公司獲准核發 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後,即著手興建高爾夫球練習場,並予以完成等情,業 據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建設局技士王乃寬證述明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易字第八三五號李春雄等贓物案卷㈡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並有 教育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臺(八四)體字第四九九六八號函檢送之嘉雲南高 爾夫球場申請設立相關資料等影本(上開易字第八三五號卷㈡第六十六至第一 ○二頁)、及系爭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上開易字第八三五號卷㈠第一 ○七至第一一○頁)附卷足按;另高爾夫球練習場乃林茂男生前所完成(按林 茂男係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死亡),此亦據證人李春雄、告發人乙○○供證相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李春雄等贓物案卷第九 十四頁正面至第九十五頁正面)。
㈡前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已完成之練習場確有佔用嘉義縣水上鄉○○○段五三二 之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一五一九公頃)及同段四四○之二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一七三公頃)之國有土地二筆(詳如附圖),面積達○.一六九 二公頃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賴文哲等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上開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二十四、三十六、五十四、五 十五頁),並經證人賴文哲證述明確(上開易字第八三五號卷㈠第一二一頁) ,另由卷附之複丈成果圖觀之,前揭練習場之使用範圍總計為七.二五九八公 頃,而五三二之三地號土地部分係橫亙於該練習場範圍內之腹部,四四○之二 地號土地之部分則係南北向位於該球場內之西側,二筆土地面積合計達○.一 六九二公頃即一千六百九十二平方公尺,面積非少,且位置顯著,復有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八三嘉上地二字第五二二三號函檢送之系 爭國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及照片二十三張足憑(上開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 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
㈢然依林茂男於七十七年間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之土地清冊與前開複丈成果圖互 核,可知附連圍繞系爭國有土地之同段四四○、四四○之一、五二八、五二八 之一、五二九、五三○之二、五三一、五三二、二八七、二八七之一、二等地 號土地均有列入申請之土地清冊中(上開易字第八三五號卷㈡第三十九頁反面 至第四十頁正面);且教育部受理設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申請案時,財政部 曾於七十八年二月九日以臺財產二字第七八○○一八二三號函覆稱球場申請設 立範圍內夾有未登記土地,該等土地如未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並確屬球場設立所必需,應俟球場奉准設立並完成法人登記後,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購等語,教育部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核發高爾夫球 場設立許可證予嘉雲南公司時,乃將財政部上開意見一併通知該公司,有前開 公文二件在卷可參(上開易字第八三五號卷㈡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九 十七頁);惟嘉雲南公司並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承 租系爭國有土地,業據證人即該分處股長張宗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他字 第二七九號卷第八十九頁),亦有該分處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臺財南嘉二字第 八四五○三二四九號函可佐(上開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十四頁),足認林茂男 確知悉系爭國有土地係國有,且其未取得使用權限,竟仍開發做為練習場之一
部分,其生前有竊佔犯行甚明。
四、次查:
㈠被告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擔任嘉雲南公司董事,自七十九年九月八日 起至八十年三月五日止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高爾夫球場、高爾夫 球練習場等運動休閒設施經營業務,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 記事項卡可憑(上開易字第八三五號卷㈠第十五、十六頁);而林茂男於七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與劉光榮訂立買賣契約書,將球場以五億元代價出售,並將已 完成之上開練習場交由證人劉光榮管理,其後劉光榮之合夥人張嘉鴻請求林茂 男於契約書內增列張嘉鴻為買受人,林茂男即委由被告於契約書中予以增列, 此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九五頁),核與證人劉光榮所證相符( 原審卷第二二六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又證人李春雄於偵查中 一再證稱:「林茂男是醫生,沒空處理球場,都是被告在負責土地開發,所以 土地本來就是(登記)她的名字,向被告買球場時,場內已夾有國有土地」等 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四號梁翠文竊佔案卷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頁反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頁反面), 被告亦不否認該證人就球場經營人部分之證述(上開發查字第六四號卷九十年 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正面末二行),證人劉光榮於上開易字第八三五號 案件中曾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向林茂男購買嘉雲南高爾夫球練習場,與 林茂男洽談時,他太太(即本件被告)也在一起,簽約時被告也是在場」云云 (上開易字第八三五號卷第四十七頁),另告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 稱:「李春雄向被告買地時,包括這些國有地在內,我要買地前有查清楚,是 被告的先生林茂男民國七十幾年設立練習場時就已經有這些國有地,當時被告 和林茂男是夫妻,我不記得具體的時間。」、「我只知道李春雄是向甲○○買 的,我向李春雄買的範圍就是他向梁匯榛買的範圍,我認為球場是林茂男、梁 匯臻一起設的,林茂男的本業是醫生,都在看病,負責醫院的事情,所以球場 的事梁匯臻應該都有參與。」、「(問:這是你個人的推測,還是有什麼依據 ?答)我和林茂男、甲○○之前都是好朋友,所以從球場要開始設立的過程, 我完全清楚,包括他們如何聲請、買土地的過程我都知道,所以我知道整個過 程梁匯榛都有參與。」(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訊問筆錄);準此,足認被告 所辯「伊忙於照顧子女不管球場之事」云云,應不足採信,被告於其夫林茂男 進行購買土地,聲請設立嘉雲南公司高爾夫球場,取得教育部之許可,及設置 嘉雲南高爾夫球練習場,嗣又將該球場出售予證人劉光榮等事項時,被告應均 有參與其中之進行,從而被告在設置嘉雲南高爾夫球練習場時,該球場即有竊 佔系爭國有土地乙情,非但心知肚明,甚且應是與其夫林茂男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㈡是故,足徵被告與其夫林茂男至遲「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證人劉光榮訂立 買賣契約書,將球場以五億元代價出售,並將已完成之上開練習場交由證人劉 光榮管理」時,應即已完成渠等二人共同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之犯行。 ㈢至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在繼承其夫林茂男之嘉雲南高爾夫球練習場後,始於
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系爭國有土地出賣予李春雄 」等語,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為十年。而本件被告與其夫 林茂男之共同竊佔犯行至遲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即已完成,有如前述,則本件 公訴人欲追訴被告之竊佔犯行,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前行使偵查權而 提起公訴,然公訴人係延遲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收到告發人乙○○之告發後,方始 行使偵查權提起本件公訴,有告發人乙○○告發狀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收文日期戳可稽(上開發查卷第六四號乙○○告發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 告竊佔犯行,時效應已完成,不得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原審法院未為詳細勾稽全 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竊佔罪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本件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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