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0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起子貳支沒收。
事 實
乙○○綽號「樹仔」,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再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審理,羈押期間因畏懼刑罰制裁表示不敢再偷,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獲准交保後,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搭乘陳裕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騎乘之車牌OOB─六四六號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一八三號「寶雅百貨公司」旁,見停有甲○○所有之車牌YAR─六九六號重型機車,竟另行起意,與陳裕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裕清以腳踢毀該機車碟煞鎖,並持所有放在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二支,破壞該機車大鎖、龍頭鎖之方式,下手竊取該機車,乙○○則負責在旁把風,於尚未得手之際,適警駕車巡邏發覺可疑,停車欲為盤查,陳裕清見警前來,即呼乙○○逃離,並將行竊用之T型起子二支交乙○○藏放身上,幸經警舉槍嚇阻,始未得逞而當場為警捕獲,並扣得該作案用之T型起子二支,及在陳裕清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得鐵鎚、虎頭鉗、鑿子各一支。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陳裕清同行,並 在竊案現場為警捕獲,及在其身上取出T型起子二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陳裕清騎機車欲載其外出逛街,途經竊案地點,其一時 尿急下車找地方尿尿,不知陳裕清竊車,其既未與陳裕清共謀竊盜,亦未在場把 風云云。然查同案被告陳裕清就其個人,如何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甲○○所有機車未得逞之犯行,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領據各一紙、照片七張附 於警卷足稽,及作案所用之T型起子二支扣案為憑。次據同案被告陳裕清在警初 訊時,既已供稱:「因為我們正要偷竊YAR─六九六號機車,被巡邏警員發現 帶回派出所,是與朋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到臺南市○○路 ○段一八三號寶雅百貨旁偷竊,該朋友是樹仔(指乙○○),並當場指認,又伊 偷得機車後,原騎機車(指車牌OOB─六四六號機車)要由乙○○騎回去」,
繼在原審又供稱:「行竊時所用的T型起子,伊看到警察來的時候就插在他(指 乙○○)身上」各等語甚詳;且證人即警員王譚智、楊子昇二人,在原審亦證稱 :「當天巡邏到達寶雅百貨旁,發現被告二人形跡可疑,當時乙○○蹲在甲○○ 的機車腳踏板(旁),陳裕清則在機車後面,我們把巡邏車靠近要盤查,他們就 想要逃跑,經我們舉槍嚇阻才當場查獲,並在乙○○的身上查獲二把T型起子, 去查看才發現甲○○的機車大鎖已被破壞」等語不移,並有該二證人於案發後所 製作查獲被告二人行竊之報告一紙,附於警卷可佐。顯見同案被告陳裕清與被告 乙○○二人,於共乘車牌OOB─六四六號機車外出,即已有竊取他人機車之共 同犯意聯絡,否則豈有約定苟行竊得手,原所騎車改由被告乙○○騎回,同案被 告陳裕清則另騎所竊機車離開之理。再參諸被告乙○○,係於同案被告陳裕清行 竊之際,同時為警當場查獲,同案被告陳裕清之指認被告乙○○,衡情亦無誤認 之可能。再者同案被告陳裕清見警前來盤查,既得將行竊所用之T型起子二支, 速交由被告乙○○藏放身上,亦見被告乙○○當時所在位置,應係在同案被告陳 裕清所竊機車旁,況證人王譚智、楊子昇二人,復均證稱被告候宗銘當時蹲在被 害人甲○○之機車腳踏板(旁),同案被告陳裕清在機車後面等情,足見同案被 告陳裕清下手竊取機車時,被告乙○○係負責在旁把風無疑。雖被告乙○○以前 開下車尿尿等情詞置辯,然對此其在警訊中係供陳:「我要尿尿,但沒有尿,因 為有人,我距離他(指陳裕清)三步遠。」云云,嗣在偵查中則改供稱:「我在 路邊昏暗處小便,距離陳裕清約二十幾步。」云云,已見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 ,且與證人王譚智、楊子昇二人所證情節殊異,況同案被告陳裕清見警前來,既 得以速將行竊工具T型起子二支,速交由被告候宗銘藏匿身上,益顯被告乙○○ 所稱其僅下車尿尿,不悉同案被告陳裕清竊車云者,並非實情。而同案被告陳裕 清所稱本案竊車僅係伊一人單獨所為,被告乙○○並不知情云者,亦屬事後故為 迴護被告乙○○之飾詞,均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不容被告乙○○空 言否認,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 所謂兇器係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T 型起子二支係鋼鐵製品,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刑法上 所謂之兇器。乃被告乙○○竟與同案被告陳裕清,攜帶該兇器竊取他人之機車, 雖因警適時發現致未得逞,仍難解其刑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與同案被告陳裕清間,就該竊盜 未遂犯罪之實施,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曾有前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行為而不遂,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 其刑。另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 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 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迭據最高法院著 有判例在案。卷查被告乙○○雖另有竊盜案件,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一二七八號案審理中;惟其就本件竊盜犯行,既迭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均矢口否
認其情,且於原審法院另竊盜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陳:該案被查獲 後,即無再行竊之意圖,就想改過自新等語,繼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 問時供稱:前案審理的時候,就已經不敢再偷等語,復有各該訊問筆錄存卷為證 ,是被告乙○○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與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易 字第一二七八號審理之竊盜案件,非基於連續其初發之意思,不能成立連續犯, 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竊盜犯 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之規定,且除滿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或以竊盜罪 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外,尚須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者,始足當之,此觀該條例第 一條、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被告乙○○係犯竊盜罪,苟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自應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處斷,惟原判決僅 對被告侯宗明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乃竟逕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與法 已有未合;且扣案之鐵鎚、虎頭鉗、鑿子各一支,係於案發後經警在同案被告陳 裕清所騎之機車置物箱內所查獲之物,既未持之充供行竊之用,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判決部分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 刑九月,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起子二支,係同案被告陳裕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鎚、虎頭鉗、鑿子各一支,因無證據證明 係供竊盜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