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間,任職甲○○所經營之冠驊鞋行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該行帳款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繳回冠驊鞋行,不得移作他用或侵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在臺南縣、市、高雄市等地,向冠驊鞋行之客戶吳錦穗、盧明賢、蔡明政(生意往來所用之名為蔡明宏)、施信成、邱藍毅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任職告訴人甲○○所經營之 冠驊鞋行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指訴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其向各該客戶所借款項,並非 為告訴人所收取之貸款,其未侵占告訴人貨款分文,且有關日期、數額與事實亦 有出入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右揭連續侵占告訴人貨款之事實,已據其在原審供 承: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擔任冠驊鞋行業務員,有於附 表所示時日,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向客戶吳錦穗、盧明賢、蔡明政 、施信成、邱蘭毅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等情不諱,且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實在。」、「(擔任何職?)擔任業務員,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後來老闆知道我有跟客戶拿錢,就叫我不要來上班。」、「 (侵占的款項是否返還?)沒有,希望能每月分期還五千元。」等語屬實(見原 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陳俊斌,先後在原審偵審中所指 訴侵占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帳簿資料二張,分別附於發查 字第三四九號偵查卷,及偵緝字第七一五號偵查卷足稽。至被告向附表各客戶所 收取之款項,均係告訴人之貨款而非借款乙情,不惟已據證人即大聯合鞋店瑞隆 店負責人吳錦穗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你借錢?)沒有,但我給被告的錢 都是貨款,收款都是被告來收。」,證人即大聯合中華店負責人盧明賢在偵查中 證稱:「(有借款給被告?)沒有。」,證人施信成在偵查中證稱:「(有欠告 訴人貨款?)都繳清,沒欠貨款。」、「九十年二月間交付一萬五千元給被告? )有,是貨款。」、「(有借錢給被告?)沒有。」,證人蔡明政在偵查中證稱 :「在去年過年間,被告來說公司急用,要先收貨款二萬元,並沒有向我借錢。 」各等語不移(見偵緝字第七一五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三十六、三十七頁)
,及客戶邱藍毅部分,亦據被告在原審自承係以貨款名義收取無訛(見原審卷第 二十二頁),且被告就其向客戶借款時有無開立借據乙節,既供稱:「(你向客 戶借款有沒有開立借據?)沒有開,只有口頭講,不過我借款的客戶並沒有完全 寫上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未能提出 任何書證以實其說,再參諸其乃受僱於告訴人之業務員,各該告訴人之客戶,充 其量與其僅止業務之往來,難認有何深交,支應其為告訴人所收取之貨款,已唯 恐不及,豈有捨貨款給付,而輕易出借其金錢,且均未立下憑據之理,益見其所 謂係借款云者,難認屬實情,尤以其苟無侵占之情,則既係其與各該客戶間之借 貸關係,而與告訴人之貨款無渉,又何須在原審供承其願每月分期還五千元予告 訴人之理。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要屬因畏懼原審判處重刑,為圖卸責所故為 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承任職甲○○所經營之冠驊鞋行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該行帳 款,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乃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帳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侵占客戶邱藍毅貨款部分,雖 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 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堅稱係借款,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合計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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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冠驊鞋行客戶姓名 │侵占即收款日期│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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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 │吳錦穗即大聯合瑞隆店 │90.02.06 │59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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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 │盧明賢即大聯合中華店 │90.02.06 │58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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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乙○○ │邱藍毅 │90.02.10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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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 │蔡明政 │90.02.12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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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乙○○ │施信成 │90.02.12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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