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一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吳 信 賢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死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領有醫師證書,具有合法之醫師資格,與楊昌照乃連襟關係,自民國(下 同)八十二年九月起,受楊昌照(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僱用為設於雲 林縣崙背鄉○○路三二九號「資生醫院」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甲○○明 知楊昌照僅領有特種考試醫用放射技術士考試放射線線診斷設備操作人員考試及 格證書,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仍與之在「資生醫院 」輪流為病患診療,且因楊昌照夜間均住在醫院內,如有緊急狀況,即由楊昌照 先口頭向甲○○報告患者病情,甲○○未經親自診察,即根據楊昌照之報告,囑 其應開給患者之針劑,或應為如何之處理,而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楊昌照共 同執行醫療業務。嗣患者廖振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急性風濕熱引起發燒 而到資生醫院門診,經甲○○診斷為急性風濕熱,囑廖振宏住院,於住院期間即 由甲○○、楊昌照輪流醫護,並於同月二十日為廖振宏作X光攝影,發現其有心 臟肥大現象,且經給予抗生素及退燒止痛藥治療,但病情未見好轉,應注意予以 充分檢查以確認其診斷,如心電圖、超音波心圖、及抽血(ASOT)及血液細 菌培養以確認其感染性微生物及細菌敏感試驗等,且其醫院設備不足,應注意及 早轉由醫療設備能力更佳之大型醫院治療,而甲○○為合格之醫師,執業多年, 楊昌照雖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惟均在該院照護病患,甲○○、楊昌照二人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予以上開充分之檢查而給予適當之處置, 亦未注意及早轉由醫療設備能力更佳之大型醫院治療,仍繼續使用抗生素及退燒 藥治療,嗣後再誤診為麻疹。待廖振宏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病情持續惡化後方請病 人轉院,且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因廖振宏情緒煩燥不能入睡,要求醫 師開給安眠藥,甲○○乃開給VALIUM鎮定劑後離開,而廖振宏注射該針劑 後即感心臟疼痛,即由楊昌照施行急救,囑護士為其打點滴及滴血漿,十時許廖 振宏感胃部疼痛,有微量吐血,楊昌照乃給予胃藥服用,迄下午四時許甲○○始 返回醫院,猶未加妥適處理,延至下午七時許,廖振宏大量吐血,於同月五日凌 晨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廖振宏之祖母丁○○○、叔父乙○○、丙○○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醫師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 告甲○○辯稱:我是「資生醫院」院長,所有病患均由我本人親自診療,從未假 手他人,死者廖振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住院時,有為其做抽血檢查及X光 攝影,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四日均建議轉院,為死者家屬所拒,並無未建議轉院 之情事;再依文獻記載,急性風濕熱、心內膜炎會引起高燒、脈博加速、肝腫大 、關節腫痛、心臟瓣膜受影響等症狀,與死者出現的症狀相同,足認其並未有誤 診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廖振宏係六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出生,在其就醫前原為台灣省立西螺農工職 業學校學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其發燒、全身痠痛及關節痛已有兩日, 乃前往被告楊昌照所經營並由被告甲○○擔任院長之「資生醫院」求診,嗣經該 院初診囑其住院,惟迄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 被告甲○○、楊昌照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 人家屬丙○○、丁○○○、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害人 廖振宏確於住院治療期間死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紙附於相驗卷足按。另檢 察官為確定被害人廖振宏之死因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甲○○、楊昌照有無過失, 經徵得死者家屬同意,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廖振宏屍體,摘取其內臟連同廖振宏 住院病歷乙冊及相驗卷宗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廖振 宏患有疣贅性心內膜炎甚久,血栓已組織化,且血栓又附著於心臟僧帽瓣及其鄰 近組織,造成冠狀動脈阻塞,引起廣泛心肌梗塞,終致心肺衰竭死亡,被告甲○ ○等將其留在簡陋之「資生醫院」達十六日之久,竟未對死者廖振宏作心電圖檢 查,亦未及早將其轉送設備較佳之大型醫院治療,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認有延誤 之嫌,有該法醫中心出具之高鑑字第○一五號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憑(相驗卷第 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一頁)。再依被害人廖振宏病歷表及後附之檢驗單觀之,由資 生醫院檢驗的只有一紙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大小便檢查」,其他血液化學檢 查、血球檢查等均由虎尾鎮永安醫學檢驗所檢驗,而由病人所抽取血液等資料均 由雲林縣崙背鄉送到虎尾鎮檢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 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日),足認「資生醫院」雖名為有病床醫院,除能檢驗 尿便外,完全無設備,亦無檢查心電圖資料,該醫院之設備顯有不足。則被害人 廖振宏之死亡,與資生醫院未作深入檢查以及未及早轉院延誤治療,有相當因果 關係,殆無疑義。
㈡次查被告甲○○於檢察官相驗後初次偵訊中已供稱:「死者廖振宏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因急性風濕熱而住院治療」等語(相驗卷第七頁背面),另依據被害 人在「資生醫院」之病歷記載,初診時死者廖振宏因發燒、全身痠痛及關節痛已 有兩天,因而前往「資生醫院」求診並被收留住院治療。入院時廖振宏體溫高達 攝氏三十九度,脈博每分鐘九十八次,頸部較為僵硬,並且呼吸音粗糙,心跳快 速,但無心雜音,上下肢關節痛,但無描述特別部位,因此經被告甲○○診斷為 急性風濕熱,住院後檢查其白血球為一萬九千七百,其他肝功能及腎功能均屬正
常。顯然被告甲○○認為被害人廖振宏患有急性風濕熱,且病情嚴重,已達必須 住院治療程度,乃予留院治療。惟於住院後,被告甲○○却僅使用抗生素(ce oran)及退燒止痛藥治療,而未繼續作進一步之心電圖、超音波心圖及抽血 (AS0T)及血液細菌培養以確定其感染性微生物及細菌敏感試驗等項檢查, 以確定其病因,同時對於每天之病情進度亦未於病歷中詳記,因被告甲○○始終 未予充分檢查,住院後僅給予抗生素及退燒止痛藥治療,致被害人病情始終未見 好轉,另依照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記載其白血球持續維持在二萬五千至六萬六 千,嗣於同年月廿九日發現肝腫大及黃疸症狀,同年十二月一日甚至嘔吐出咖啡 色內容物及排黑便現象;另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日出現皮膚疹,迨同年十二月三日 病情持續惡化以觀,被害人廖振宏終因病情惡化而死亡,綜合以上所述,顯然被 告甲○○在被害人廖振宏住院期間,給予抗生素及退燒藥治療無效果後,理應注 意為廖振宏充分作上開檢查,以確定其診斷,並給予適當之處置,或應注意及早 轉由醫療設備能力更佳之大型醫院治療。
㈢又查被害人廖振宏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根據其解剖內臟檢驗確定乃患 有心內膜炎,且有血栓組織化附著於心臟僧帽及其鄰近組織,造成冠狀動脈阻塞 ,引起廣泛心肌阻塞,心臟有肥大與擴大現象;已如前述,另依被告甲○○所提 之心內膜炎醫學文獻記載,其中急性風濕性心內膜炎所具有之高燒、脈博跳動加 速、肝腫大、關節腫痛、心臟瓣膜受影響等症狀,以及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所 出現之麻疹樣丘疹、急性敗血症等症狀,均與被害人廖振宏住院治療期間曾經出 現之症狀,互相脗合(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而急性風濕熱心內膜炎乃由血溶性 鏈球菌感染引起免疫機能異常,造成心臟瓣膜症與急性敗血症,若未作適當治療 即有生命危險;而被告甲○○亦供稱「於作X光檢查時,即知廖振宏心臟肥大」 等情(見本院更三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X光檢查結果,即 知被害人廖振宏心臟之問題,於給予退燒藥及抗生素治療均未見效時,以被告甲 ○○為執業多年之合格醫生,而楊昌照又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給予被害人廖振宏作進一步之心電圖、超音波心圖及抽血(AS0T)及血 液細菌培養以確定其感染性微生物及細菌敏感試驗等項檢查,以確定其病因,或 及早給予轉由醫療設備能力更佳之大型醫院治療之客觀情事,仍竟疏未注意為上 開檢查,或轉由大型醫院治療,乃繼續給予無效果之抗告素及退燒藥治療,事後 又稱「因已作X光檢查,知悉廖振宏心臟已肥大,無須再做超音波檢驗」云云( 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迨至被害人廖振宏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病情繼續惡化, 始建議轉院,因而肇致被害人廖振宏死亡,則其有過失甚明。再本案經本院前審 檢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書及被害人廖振宏之病歷、X光片送由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醫師於廖振宏醫療過 程,未能充分檢查,同時每天之病情進展亦不詳記而給予適當處置,待病情惡化 方請病人轉院,有醫療過失」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衛署 醫字第八四○一六八○四號函及內附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本院上訴卷第五十 七、五十八頁);又本院更四審再將廖振宏之病歷表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請其鑑定死因及病程變化,雖鑑定結果認「因未見胸部x光片報告、心臟及腹 部超音波報告、心電圖紀錄、血液中細菌及病毒培養報告,因此其確定死因實難
加以斷定」、「該病患之病程變化頗大,由關節疼痛等到合併白血球持續增加, 其系統性感染的可能性無法排除」等情,亦無法排除被告甲○○未有醫療過失, 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函附卷足稽,又本院認上開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已作詳細之鑑定,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因之,被 告甲○○確有醫療過失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甲○○雖辯稱「其有建議廖振宏家屬轉院,並無過失」云云。而証人楊儒仁 、楊樹騰亦於原審及楊樹騰於本院更二審時均分別結証稱「被告甲○○有告訴被 害人廖振宏之母親轉院」、「死者父親不聽從區公所建議轉院」等語(見審卷第 四十二頁反面、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但不惟為証人即被害人廖振宏 之母親戊○○所堅詞否認(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且上開二名証人均未証述其 目睹或聞見此事之確實時間;再依被害人廖振宏之護理紀錄所載「十二月三日建 議轉院卻未獲病人家屬同意」;及經本院前案將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護理紀錄 上「建議轉院,病人未肯」及同年月四日護理紀錄上「建議轉院,病人家屬未首 肯」等字跡送由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識結果,認定與張學堂八十二年三月 七日之住院護理紀錄上之字跡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楊昌照之筆跡)相符,有 該中心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綱得字第一二二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 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六頁)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甲○○所辯「其有建議廖振宏家 屬轉院」一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前並無確切之証據足以証明,証人楊儒 仁、楊樹騰上開証詞,尚難據以為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前「曾建 議轉院」之有利証據。至於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護理紀錄雖有「建議轉院, 病人未肯」之記載,惟依常理以觀,若有醫師建議病人轉到大型醫院,家屬已知 該醫院已無法為其妥善治療,攸關生命問題,必定馬上轉往其他大型醫院,因而 本院認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護理紀錄雖有「建議轉院,病人未肯」之記載,應 係被告甲○○為了蔽清責任,事後再補載,惟縱有「建議轉院」屬實,但查「建 議轉院為家屬所拒」與被告甲○○應負前開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關聯,即縱令 「建議轉院為家屬所拒」,亦非因之即可免除被告甲○○進一步為被害人廖振宏 作上開充分檢查之注意義務。再觀之被害人廖振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住院 治療後,一直經被告甲○○予以抗生素及退燒藥治療,均未見效果,已如前述。 且被害人廖振宏於被告甲○○建議轉院前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現「肝腫 大及黃膽」,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更有嘔吐出咖啡色內容物及排黑便之現象,顯見 被害人廖振宏之病情已持續惡化,被告甲○○猶未作上開充分之檢查,即於同年 十二月三日建議轉院時,被害人廖振宏病情仍持續惡化,「肝腫大、全身酸痛、 小便黃褐色、嘔吐出咖啡色內容物、咳嗽多痰」等病症,乃未予充分之檢查,僅 給予「止血、強肝、抗生素」之治療(見該日之護理記錄),則其有過失,應堪 認定。自難以上開護理紀錄所載,即據為被告免責或有利之証據。被告所辯,自 難信採。再者,本案被告甲○○於被害人廖振宏住院期間,始終未作進一步心電 圖檢查及血液細菌培養等上開檢查以確認其診斷,且未及時將廖振宏轉至大型醫 院處理,迨住院十餘日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病情持續惡化後,始建議轉院,終 致病情惡化而死亡;顯然被害人廖振宏之死亡與被告甲○○之醫療上過失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㈤復查同案被告楊昌照僅係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即放射線診斷設備操作人員考試 及格,並未具合法之醫師資格,已據楊昌照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供認不諱在卷(相字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廿九頁、本院更一審卷第卅五頁),另 證人即被害人廖振宏住院期間均在病房中親自照顧之廖素女於偵查中亦一致證述 :「(黃醫師有無每天在診所?)沒有,每次都只有一個醫師,很少二個人在醫 院」「(楊醫師在死者住院期間,有無替廖振宏看病診療?)有,他們二個輪流 看。楊醫師巡視病房看廖振宏後,下樓指示護士打針,楊醫師是單獨巡視病房二 樓,醫院只有廖振宏一人住院」「楊醫師有來探問病人,其中有一次拿聽診器聽 診」等語(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正面)在卷。另參以被告甲○○於檢 察官皆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廖振宏屍體而制作偵訊筆錄時,被告甲○○供稱:「 (廖振宏死亡證明書是否你開?)是楊醫師開的,我授權他蓋我章」「(楊昌照 作急救時你知道?)不知道」等語(相驗卷第八頁背面第六行至第七行)以觀。 顯然證人廖素女前開證言,尚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廖振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 日上午九時許因煩躁無法入睡,經被告甲○○開出Va lium鎮靜針劑10mg交由護 士注射後,未見改善,至當日下午一時許廖振宏發生心臟痛,經廖素女向護士反 應,當時因被告甲○○不在診所內,即由楊昌照上樓處理,並交待護士打點滴及 滴血漿等情,亦據證人廖素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去告訴護士,後來楊醫師到 病房(那一天黃醫師開完針劑之後就離開了,不在診所內),他說要讓他睡還不 簡單,問題是心臟負荷不了,楊醫師叫護士打點滴及滴血漿,廖振宏對楊醫師說 他胃很痛,楊醫師拿了三顆胃藥給他吃」等語(相字卷第十二頁背面)在卷,另 徵之楊昌照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認曾對被害人家屬說過要讓他(指被害人)睡還 不簡單,問題是怕心臟負荷不了等語以觀(相字卷十三頁反面),顯見楊昌照未 有醫師資格,確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迨可認定。 ㈥至楊昌照於本院前審雖辯稱:資生醫院均由甲○○看診云云。惟此非僅與前揭事 實不符,已難採信;且參以證人即資生醫院助理護士李麗美於偵查中證稱:「( 楊醫師何名?)楊昌照,他均住醫院內」「(那楊昌照在那裡何事?)...( 不答)(後又稱)黃醫生在看住外面,楊醫生住裡面,黃醫師是院長」「( 對廖素女所述對否?)...(不答)(又稱)有實在...」「(是否確實黃 醫師不在而由楊醫師看病?)...(有先點頭)有時黃醫師不在(後又說楊醫 師沒有看病)」「(黃醫師不在,何人看病?)...(不答)(後又稱)均有 在」等語以觀(偵㈠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正面),可知證人李麗美在偵查中欲言 又止及含含混混之應訊內容,衡情乃因基於工作上之考量(即受僱於資生醫院) ,不得不有所隱瞞保留,惟此則益徵證人廖素女之前揭證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甲○○既有過失,而楊昌照亦有執行醫療之行為,被告甲○○ 此部分所辯,自難信採。況前揭「資生醫院」院址坐落建物乃屬楊昌照所有,已 據被告甲○○於原審時供認在卷(原審卷第廿九頁正面),且該醫院自七十七年 十月開業後,先後由李信政及甲○○擔任負責醫師,迨本案發生後資生醫院辦理 歇業,又另行在原址開設慈生診所,另聘黃亞民擔任負責醫師,有本院前審向雲 林縣衛生局調閱之資生醫院醫療機構基本資料卡與李信政、甲○○之醫事人員業 態調查表影本附於本院前審卷足按,另有黃亞民醫事人員業態調查表及楊昌照、
黃亞民、李高義訪問紀要各乙份附於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九二號 偵查卷足參。又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因以前醫院負了債,由楊昌照 負責,我只回來接管醫療業務」等語(原審卷第廿九頁背面),足證資生醫院幕 後實際由楊昌照負責經營,而由被告甲○○掛名擔任院長,處理醫療業務而已, 殆可認定。另參以楊昌照亦有在資生醫院從事醫療行為之事實以觀,顯然楊昌照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有意利用被告甲○○之合法醫師身分,掩護協助其執行醫 療業務,則被告甲○○與楊昌照間就楊昌照無照行醫部分,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堪以認定。被告甲○○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甲○○請求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再為鑑定被害人廖振宏之死因一節,然本件業經先後二次經法醫中心及行政院 衛生署鑑定被害人廖振宏之死因,本院認無再次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必 要,況該局就醫療上之糾紛或有無過失,尚非專責之鑑定機構,亦無送請鑑定之 必要。
二、所謂業務,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件被告甲○○為合格 醫師,其從事醫療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再被告楊昌照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師業務,且利用被告甲○○之合法醫師身份,以掩護協助其執行醫療 業務,並因而致被害人廖振宏死亡,且被告甲○○就被害人廖振宏之死亡又有過 失,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違反醫師法因而致人死亡罪,並依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二月八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被告 所犯違反醫師法因而致人死亡罪部分,與被告楊昌照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犯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 關係成立之罪,因之有合格醫師若知情,而任由無醫師資格與之共為醫療行為, 其就該無照者所為之醫療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醫師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牽連犯,且就所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就業務過失致死,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固非無見。但查: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因而致人死亡罪,係同條第一項之加重結果犯,至其應受處罰之刑, 係依刑法相關條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係甲○○與未具醫師資格之楊昌照 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乃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而致廖振宏死亡等情, 則甲○○所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因而致人死亡罪,其應受之刑罰,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審判決理由認甲○○所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認應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並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適用法則顯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 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其中被告甲○○賠償一百卅二萬元,楊昌照賠償一百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及執行 筆錄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九、八十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 二頁),惟本院認被告甲○○身為醫師,明知楊昌照未有醫師執照,仍與之共同 執行醫療業務,且於被害人病危,明知醫療設備不足,竟未強行轉到大型醫院, 致被害人廖振宏死亡,被告之行為把人之生命視做草莽,實無可原諒,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如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 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 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