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962號
TNHM,91,上訴,962,200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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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崑 山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勳 忠
   選任辯護人 卓 平 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名 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茂 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福 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 淑 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信 足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 澤 森
   選任辯護人 趙 哲 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清 權
   選任辯護人 李 汶 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 麒 麟
   右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 家 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基 泰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 家 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南 田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 家 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靖 恭
   選任辯護人 李 汶 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進 興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   虓
   選任辯護人 李 汶 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登 貴
   右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東 舜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向 文 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明 鴻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 慶 揚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 清 福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太 宗
   選任辯護人 查 名 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漢 才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 美 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 學 賢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 達 節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 松 柏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四六八六、一四八0一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二、四三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00、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
、五七九、五八0、六五八、六五九、六六0、六六一、一一五
二、一一六八、一二二四、一二二五、一二二六、一二二七、一
四八八、二九二五、七四七八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崑山李勳忠吳名揚、陳天成、林茂雄、黃福成、陳信足、潘澤森、林清權蘇順利江學賢等部分撤銷。鄭崑山納稅義務人,連續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於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於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李勳忠吳名揚、林茂雄、陳天成納稅義務人,連續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李勳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於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吳名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林茂雄,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於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陳天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於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
黃福成、陳信足、潘澤森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黃福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陳信足、潘澤森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黃福成、陳信足於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清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於附表一A部分所示取得之賄款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於附表一B部分所示取得之賄款應予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A、B部分所示取得之賄款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順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於附表一A部分所示取得之賄款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於附表一B部分所示取得之賄款應予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A、B部分所示取得之賄款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江學賢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A部分所示取得之賄款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B部分所示取得之賄款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其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A、B部分所示取得之賄款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崑山係○生水電瓦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勳忠係○南 水電瓦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名揚係○和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以上三人為「有合格電器承裝業執照」者;另 林茂雄(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 畢)、陳天成等二人,均係「未具合格電器承裝業執照」之 水電承裝業從業人員,就承包之水電工程之所得,均為納稅 義務人。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電業 法規定分別在「營業手冊」、「電業承裝業管理規則」以及 「電器承裝業營業契約」中,訂有(略以):
①電器承裝業必須與本公司簽訂營業契約方可受理報裝電力 工程施工。②電器承裝業與本公司簽定營業契約時應繳驗台 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電氣同業公會)當年度會 員證件,電器承裝業承裝工程申報竣工時,應附經公會證明 為會員之竣工報告單,以供確認電器承裝業者之會員資格, 並防止轉借執照。③電器承裝業者同一年度內經查有違規事 項(如:擅將電表裝置拆除、移動、改換或損毀,以金錢賄 賂台電員工,將印鑑轉借他人使用申報竣工,未經檢驗合於 標準即代客戶擅自接電,自行竊電或幫助用戶竊電等),或 受停止報裝處分(含)三次以上者,應受停止營業契約(即 俗稱吊銷營業執照)並報建設廳備案之處置。準此;電器承



裝業者,依規定須⑴取得經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之合格營業行 號、⑵取得電氣同業公會會員資格、⑶並與台電公司簽訂營 業契約;否則不得承作「電器承裝工程」(即不被台電公司 受理報裝電力工程施工),且申請承裝(作)電器工程時嚴 禁「轉借執照」使用,俾維護工程施工品質及提昇業務管理 效能。一般水電工程承包商(俗稱水電商),在承作「用戶 申請用電」案件時,因未具合格電器承裝業資格,故其等在 自行承作「電器承裝工程」施工後,通常均支付一定代價委 由他人(同行業者)以「有合格電器承裝業執照」名義,向 台電公司代為「申報竣工及檢驗送電」(俗稱代打),俾完 成用電申請(送電)程序。鄭崑山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 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李勳忠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 止;吳名揚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陳天成自八十 二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林茂雄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 年間止;渠等等五人均係在台南縣、市地區從事①承包(或 承作)「電器承裝工程」、及②代未具合格電器承裝資格之 水電同業辦理「申報工程竣工、檢驗送電」(下稱『代送電 』)之業者;渠等為逃漏稅捐及可避免因違規施工(三次) 受停業(吊銷執照)處分,不論係⑴自行承作電器承裝工程 施工;抑或⑵僅係為他人「代打」(即代同業申報工程竣工 、檢驗送電),各基於概括犯意,分別以每份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行情價(價格視購買數量而定 ,遇申請動力用電時則價格更高),分別向黃福成、潘澤森 、陳信足等人,購買「遠東、○○、亞洲、筌蓉、佳大、宏 昇、尚興、國際」等領有「合格電器承裝業執照」之公司行 號名義所出具:已蓋妥該等公司行號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即 公司大小章)之①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 軟單)、②空白「竣工報告單」及③電燈(力)自備屋內內 線設計圖等表格資料,由上開業者填載表格所需之相關內容 後並自行施作,卻由業者登載水電工程由上開公司行號承作 之不實事項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轉借執照」方式 ),持向台電○○區處申報工程竣工、辦理檢驗送電,藉以 達其用電申請之目的並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辦理 課徵稅賦之正確性。其中鄭崑山逃漏稅額計新台幣(下同) 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八元;李勳忠逃漏稅額計三萬四千三百 六十七元;吳名揚逃漏稅額計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元;陳 天成逃漏稅額計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林茂雄逃漏稅額不詳 (稅捐單位尚未核發罰鍰裁罰書)。另陳天成基於上開之概 括犯意,與徐明全張國寶(徐、張二人分經判處有期徒柒 月確定)共同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經蘇振祥同意以其名義申請



設立「三和水電行」,並在蘇振祥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刻 用三和水電行發票專用章及蘇振祥私章一顆,蓋用於白竣工 報告單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以每件三百 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在基隆市販售與徐啟鐘與劉明華之榮 泰水電行及其他無牌水電行牌照者,幫助該等水電行以其他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二、鄭崑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法院裁 定准予具保釋放。保釋後,鄭崑山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 二月十一日(三日後)上午八時十分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綽號「忠仔」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台電○ ○營業區處辦公大樓進入辦公室,對正在上班服勤執行公務 中之公務員①○○股配電技術員王鴻傑大聲吆喝,斥責其為 何在檢、調偵查中供稱有收受鄭崑山賄款等情,當場喧囂不 已,臨離去時並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猛然掀其辦公桌重 力摔放、而施脅迫。繼即②轉往○○股辦公室,當眾大聲辱 責並要脅王森梁(○○股線路裝修員)日後在檢察官開庭時 翻供,否認有接受鄭崑山行賄,王森梁未表遵從,此時偕同 鄭崑山到場之不詳姓名男子一人,即當場出手猛力毆打王森 梁左下肋腹部成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鄭崑山則在場出 言對王森梁恫稱:「否則其家人將有生命危險」等語,令王 森梁全家心生畏怖,懼駭不已。
三、黃褔成(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 澤森、陳信足等人,均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 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至 八十七年間止專事販售以人頭戶虛設、領有合格電器承裝業 執照之「遠東、○○、亞洲、筌蓉、佳大、宏昇、尚興、國 際」等公司行號名義所出具「已蓋妥公司行號印章及負責人 私章」之①竣工報告單、②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 員證明、③電燈(力)自備屋內設計圖等文件資料,以每份 售價一百五十元或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黃金豐、鄭寅 心、林茂雄、吳太三鄭崑山李勳忠許鎮貴吳名揚、 陳天成等業者,由業者登載水電工程由上開公司行號承作之 不實事項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向台電○○營業區處 辦理電器承裝工程「申報竣工、檢驗送電」,幫助實際從事 電器承裝業者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辦理課徵稅賦 之正確性。
四、台電公司係公營事業機構,在該公司從事用電相關業務之人 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台南縣、市轄內電器承裝



業者受用戶委託代辦「申請用電」案件後,須先向台電公司 轄下○○營業區處(下稱○○區處)服務中心辦理登記,而 受理申請用電案件約區分為「外線」及「免外線」兩項,分 別由○○區處所屬(下同)○○股、○○股或地區服務所( 下稱服務所)等單位負責。台電公司相關人員依上開用電區 分受理「用電申請」案後,依規定由營業股或服務所之櫃檯 須先行審查用戶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俟設 計股、營業股等單位審查通過後,①如需「外線」施工者, 則由○○股負責「外線」施工,再經電器承裝業者申報「內 線施工竣工」後,會同○○股人員至現場檢驗送電;②「免 外線」施工者,則由○○股、○○股或服務所等單位人員, 分別依據用電種類派員至現場檢驗送電。其中「工商大樓、 工廠、高壓用電、餐廳、住宅三相錶燈雙錶」等高電壓用電 部份,一般係由○○股人員負責檢驗送電;而「一般住宅、 空地照明、三相錶燈單錶、噴霧及大樓無配電室」等較低電 壓用電部份,則由○○股或服務所人員擔任檢驗送電。另上 開○○股、○○股、服務所等單位人員,於辦理電器承裝業 者之「申請用電」案件時,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 ,電器承裝業者「申報竣工檢驗送電」應持申請用電案件之 全部資料,包含①「承裝業者竣工報告單」、②「台灣區電 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俗稱:軟單)、③「電燈 (力)自備內線設計圖」等,至檢驗送電現場,由台電人員 依送電規則參照現場實際狀況核對案件申請資料、檢驗線路 、開關及電路器具等,審查是否與相關規定相符,如符合即 於「用電設備檢查記錄表」上登載檢驗情形並逕予供電;若 未符合,則限期改善,俟複核通過後,始予供電。五、林清權、胡麒麟、許基泰林南田、許鴻程、蔡濬哲、吳英 智、李成香、王靖恭、黃海榮、朱虓、李登貴、楊明仲、趙 子南、李東舜、李泰男、林福助呂文志梁俊雄許火木蔡進瑞王永興、林有福、張瀰耀、王重富楊文政、曾 世和、李界山蔡明鴻汪慶揚、黃再添、蘇順利邱富雄邱清福陳天祥楊太宗、藍達節、謝漢才江學賢、謝 完六、顏進田、吳大陣、吳有邦、方榮惠何建興李忠祐 、蘇順成、蔡進興歐成昌、王森梁、王鴻傑、莊江汀、朱 富雄(末五者同案判決免刑確定)、胡誠(末者已死亡,同 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鍾聰慧陳真平黃連和蔡賜 福、黃耿龍、施明錫、林文授、王昭元、謝乾吉、俞錦泰( 末十位同案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均係台電○○區處員工,分 別任職于○○股、○○股、○○股、○○股、服務所等單位 ,曾擔任電器承裝業者申請用電案件之「資料審核、申報竣



工、檢驗送電」或調排外包商人工程施工順序等相關業務,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分別有下列之收受賄賂行 為:
甲、「檢驗送電」受賄部份
林清權、王森梁、胡麒麟、許基泰林南田、許鴻程、蔡濬 哲、吳英智、張瀰耀、李成香、王靖恭、蔡進興、朱虓、黃 海榮等十四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均任職(或曾任) ○○股人員,彼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會同上開黃金豐等 代送電業者至現場檢驗送電時,一般派二人一組(案件多時 則僅派一人前往),由較資深之李成香、黃海榮、朱虓、林 清權、胡麒麟等人輪流帶班,帶領較資淺之王森梁、許基泰林南田、許鴻程、蔡濬哲、吳英智、施明錫、張瀰耀、王 靖恭、蔡進興等一起檢驗送電。在電錶鉛封後,黃海榮等資 深帶班人員依檢驗送電種類,當場向黃金豐鄭崑山、鄭寅 心、陳天成、林茂雄、吳太三李勳忠許鎮貴吳名揚等 業者,收取每件三百元至二萬元不等之賄款,其中①工業用 電、三相錶燈雙錶(民宅)等動力用電每戶收受三千元賄款 ,②大樓用電(有配電場所或配電室者)以戶數多寡另行議 價,戶數少者每戶收受五百元賄款、戶數較多(十戶以上) 者每戶收受三百元賄款;而黃海榮、朱虓、林清權、胡麒麟 、李成香等資深帶班人員收受業者賄款後,在回程車內再平 分予王森梁、許基泰林南田、許鴻程、蔡濬哲、吳英智、 施明錫、張瀰耀、王靖恭、蔡進興等同組檢驗送電人員收受 ,若僅一人擔任檢驗送電時,一般動力用電每戶則收受二千 元賄款後逕予供電。
李登貴、楊明仲、趙子南、李東舜、李泰男、林福助歐成 昌、呂文志梁俊雄許火木王鴻傑蔡進瑞王永興王重富楊文政、林有福、曾世和、李界山蔡明鴻、汪慶 揚、黃再添、蘇順利邱富雄邱清福陳天祥、莊江汀、 朱富雄楊太宗、藍達節、謝漢才謝完六江學賢、顏進 田、吳大陣方榮惠何建興李忠祐等三十七人,於八十 二年至八十七年間均分別曾任職於○○股或服務所等單位, 彼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會同水電業者至現場(免外線) 檢驗送電時,在電錶鉛封後,依申請用電種類,當場向黃金 豐、鄭崑山、鄭寅心、陳天成、林茂雄、吳太三李勳忠許鎮貴吳名揚等業者,每件收取一、二百元至七、八百元 不等之賄款(即一般住宅每戶二百至五百元、大樓無配電室 每戶一百元至五百元、三相錶燈單錶每戶七、八百元不等) 後,予以送電。
乙、違規「變相用電」案件受賄部份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王森梁(○○股員工)、蘇順利( ○○服務所線路裝修員)二人,均明知黃金豐代辦「新順成 」用電申請案,係「變相違規用電」案件。蘇順利於設計時 收受黃金豐五千元現金賄款,另王森梁則於檢驗送電時,以 地板舖設不能做辦公室刁難,黃金豐將十張千元鈔票摺疊丟 至王森梁座車右前座予王森梁收受後;繼王、蘇二人遂違背 職務准予通過設計並完成檢驗送電。
林清權基於概括犯意,於附件一所示之「變相違規送電」申 請時(如:農舍以農產品買賣申請用電,經完成檢驗送電後 ,即取銷營利事業登記,變相經營工廠等),向代送電業者 黃金豐每件收受二萬元賄款後,再平分賄款予同組檢驗送電 人員收受,若僅其一人前往檢驗違規之變相用電時,則在收 受一萬元賄款後,予以送電。
丙、利用職務機會收賄及圖利部份
⑴蘇順成係○○股檢驗員,負責管路工程、外線檢驗及安排外 線(外包)工程施工順序等業務。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間,蘇順成基於概括犯意,接受代送電業者黃金 豐之託,為配合業者之電器承裝工程申報竣工、檢驗送電, 乃以調排施工順序(插隊)方式,催促「南協電業公司」外 包商人優先施工於業者因檢驗送電所需之外線工程,而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黃金豐每件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賄款。 (註:若未優先調排施工順序,依正常施工順序安排則業者 申請檢驗送電所需之外線,或須延後數週或數月始能施工。 )
江學賢係○○服務所主任,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明知黃金豐 係「無合格承裝業執照」之水電業者,依規定不得辦理水電 工程施作及代辦檢驗送電,竟利用其職權機會,仲介其鄰居 薛明福申請「動力用電申請案」與黃金豐承作。該工程黃金 豐施作費用為十二萬元,江學賢向黃金豐要求三萬元之不法 利益,乃由黃金豐向薛明福報價十五萬元,由薛明福簽發十 五萬元支票交黃金豐兌領後,再由黃金豐給付三萬元與江學 賢,江學賢因而取得不法利益。
⑶吳有邦係○○服務所主任,負責綜理服務所內各式用電申請 案件之電器承裝業資格、工程設計、檢驗送電等相關資料之 「審核、決行」職務。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止,吳有邦明知黃金豐係無合格電器承裝業執照之代送電業 者,黃金豐為使其申請能順利通過,不定期致送一至二千元 不等之賄款與吳有邦,吳有邦亦均予收受,合計收賄三萬五 千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前提之釐清
一、部分辯護人引用大法官會議第三0五號解釋,認為公營事業 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 途徑解決,因認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如台電公司,其與所屬 間為僱傭之私法關係,不具公法關係。且依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人,應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 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 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 如僅係民事上之任,非託承辦公務,受委任者不能具有公法 上之權力,即無行政主體之身分,縱有犯罪行為,仍不得為 本條例之犯罪主體」,並以台電員工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用,而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 點雇用,亦無公法關係。台電公司與人民間之供電關係其性 質為私法上之買賣關係,其供電業務為私經濟性質,本件涉 案之台電員工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經查:按電業乃指 「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我國電業法第七條雖 將電業之經營區分為公營及民營二種,並將政府資本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電業視為公營,而台電公司為政府資本超過百分 之五十之公營事業,參照我國目前電業並無民營之事實(縱 有民營之小型發電廠,惟其所生產之電能除供自己事業所用 外,均出售與台電公司,再由台電公司向社會統一販售), 所有公、私立機關、團體及個人,在我國境內欲申請用電者 ,必須向唯一之經營者─台電公司申請,而台電公司依內部 之規則,對人民用電之申請可為准駁之決定,而非如一般市 場行為,消費者可在多數同類商品並列之市場行使選擇、議 價、或者向別家購買的權利。電能既為現代生活之民生必須 品,我國之電能供給又因國家政策之決定,過透公權力介入 ,由單一之公營機構──台電公司壟斷經營,人民就電能這 項民生必需品之締約權,並無自由決定空間,僅能依台電公 司提供之供電模式及計價方式與其締約,不依其要求與其締 約即無電可用。則台電公司有關供電之審核、檢驗及送電與 否之決定,即非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而有國家公權力行使之 色彩。再查,台電公司於受理用電申請後,必須進行「設計 審查」、「報竣工」、「檢驗送電」等程序,並對不符其內 部規定之竣工報告,可要求修改,對於不符合用電登記單所



列用途別者,則不得送電,有台電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 檢驗要點(第四點第三小點)及送電原則(第四點)在卷可 參。台電員工於執行業務時,對外代表台電公司,台電公司 為我國單一壟斷之電能供給單位,對人民用電之申請是否供 給一事,又有要求修改及拒絕送電之權利,另參酌台電公司 為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公營事業,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非字第二七一號判決亦認台電員工與台電公司間之內部 關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則台電員工就本件依台 電公司內部規定所為受理用電之申請、審核圖面及檢驗後決 定是否送電等事項,實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之適用。上開大法官會議第三0五號解釋僅 就依公司法成立之公營機構與其員工間之聘任屬私法關係, 如有紛爭,應循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而未及於公營機構員工 依法執行具有公權力色彩行為時,其身分之屬性,上開大法 官會議解釋,尚難據以認定為台電員工於執行本件起訴事實 所指之行為時,無公務員身分。
二、按賄賂乃指用以餽贈他人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 。依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之見解,認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祇須所受收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 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其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 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 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 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除了前開判例所示之職務 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可資判斷之標準外,行賄者交付財物之意 思,及收賄者收受該財物之意思,亦為判斷依據。本件部分 檢驗送電之台電員工雖辯稱,係因送電完成即將近午,業者 因不及準備涼水、便當,乃在現場交付一、二百元,供檢驗 送電人員於回程時自行購買,並非出於行賄之意思,實乃人 情之常,故雙方均無行賄及收賄故意。惟查:檢驗送電人員 在現場本負有核對申請者設置之線路與設計圖是否相符之查 核義務,若不符,其有權駁回送電之申請,而不予送電,詳 如前揭台電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第四點第三 小點)及送電原則(第四點)。依台電員工之職權內容,本 不宜接受申請者(含代為提出申請之人)任何之餽贈。即礙 於人情,無法推卻,而接受飲料或便當等實物,亦有可議, 況本件之台電員工於本件犯行係按件收受代送電者以涼水為 名所交付之現金!本院參照台電員工有關送電相關程序之職



權內容、其等於本件所收取之物為現金、交付之地點均在檢 驗送電現場、及業者交付該筆金錢之目的無非希望檢驗送電 員工能於檢驗時放寬查核標準使其用電申請得以順利通過等 具體情狀,認為本件台電員工向業者收取之金錢應屬賄賂。貳、承辦代送電業者及電器承裝業者
一、鄭崑山部份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崑山矢口否認有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及恐嚇犯行,並辯稱:我偶以「○○」、「亞洲 」、「遠東」、「宏昇」、「佳大」等行號之名義,向台 電公司○○營業出申報竣工檢驗送電,係為分散營業金額 ,減輕稅賦,但都依規定支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交由業 主繳交。又我無夥同綽號「忠仔」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對王鴻傑及王森梁等二人大聲吆喝、辱罵、恐嚇、 掀桌子及出手毆打王森梁成傷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於調查筆錄中供稱「約在七 十四年成立○生水電瓦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問:你主要承攬那些電力工 程?)一般民宅之新設、增設施,申請用電及工廠用電包 含高低壓之新設、增設施工申請,另有代替其他水電行( 包括合格及沒有牌照)代辦用電申請(即代打)。」、「 (問:○生公司所承攬之大小工程有無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絕大部份均未開立統一發票,僅有少部份依業者要 求才有開立○生之統一發票,其餘均先後購買○○、亞洲 、遠東、宏昇、佳大等虛設行號之竣工單及台灣電氣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証明,向台電申報竣工以逃漏稅。」、 「我先後向吳水龍、綽號『大頭』、陳信足等以每份新台 幣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購買低壓竣工單,至於動力 竣工單每份則四百元。」等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於偵查中復承稱:「(問:你有無合格水電商執照?) 有,但是我都買別家行號的水電竣工單申請送電。」、「 (問:台電人員是否知道是虛設行號竣工單?)台電人員 應該知道,因為許多水電商都使用虛設行號竣工單。」、 「(問:你使用那些行號竣工單?)我購買○○、亞洲、 遠東、宏昇、佳大等虛設行號竣工單申請用電,每張價一 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台電人員(知道)工程是我承攬,所 以他們都叫我留下連絡電話號碼。」等語,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又承稱:「(問:為何要買虛設行號 竣工單?)我是怕開發票被找麻煩,所以才購買虛設行號 竣工單。」等語,其所供核與同案被告陳信足於調查中供 稱:「我在今(八十五)七月以我丈夫好友林大樹名義申



請設立亞洲工程行,俾便與遠東等家換章使用。」、「○ ○係向黃福成買的,遠東係於二年前向洪金當借得名義申 請自用(每份付三十元),並以每份一百五十元之代價( 對外)販售。」、「這些虛設行號確未實際承攬工程,亦 未開立發票,如此做全為了逃漏稅捐而已,等到這些行號 被稅捐單位查覺后,即行停業。」、「本公司在八十三年 、八十四年,每年大約向笙蓉、圓達購買四千餘張虛設行 號用印文件,這二年每年約逃漏開三千萬元之發票面額。 八十五年一至五月及八月起,分別自設遠東、亞洲行號共 販售三千張左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八十五年八月起 亦有用○○之用印文件),合計八十二年約逃漏開發票面 額三千萬元、八十四年亦約三千萬元左右,八十五年幫助 他人漏開發票面額二千萬元左右。」等語,有符合之處, 堪信其實。又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七年間止逃漏稅額 計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八元,此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 九年一月十日八九南市稅法字第00三三三一號處分書一 份附本院(二)卷足稽,均足徵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至明。
⑵被告鄭崑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夥同 綽號「忠仔」及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前往台電○○營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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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