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C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丙○○承包九二一地震一四九甲線草嶺隧道 之修復工程(下稱隧道修護工程),受邀成立合夥關係,並推由丙○○為本件合 夥事務之執行人,在工程進行期間,有關合夥共有之資金,係存入向不知情之王 文意所借用,在梅山鄉農會太和分行所開立之0一0二─八七─0活儲帳號(下 稱農會帳戶),存摺由丙○○保管,再委由丙○○之妻乙○○○代為保管,並經 乙○○○記帳負責提領出納,至於該王文意帳戶之印鑑章,則由甲○○保管,而 有關工程所需現金之提領流程,經指定須經丙○○授意王伶曲開具支出傳票及取 款條,會同甲○○確認用印,再由王伶曲向農會提領動支。甲○○依前開合夥之 約定,並無私自使用印章、填載取款條或提領資金自行挪用等權限;惟因見帳戶 存款仍有結餘,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未經丙○○之同 意下,以其保管之印章,連續盜蓋於取款單二紙,留存備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早上,至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社前湖社興橋頭工地辦公室,趁王伶曲不 在辦公室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俟機在王伶曲之抽屜內,竊取王伶曲 所保管之上開王文意帳戶存褶得手;旋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持該竊得之存摺 及前所預先蓋用王文意印鑑章之取款單二紙,前往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太和辦事處 ,未經丙○○之同意,逾越權限,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盜蓋印章 之取款憑條上,擅自填載日期、農分會代號、帳號、金額及存戶姓名等資料,而 偽造取款條之私文書二紙完成;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 續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職員出示提款而行使,使該職員陷於錯誤,依其提領金額 交付,而自該帳戶內分兩次提領共有之合夥資金中三十萬元現金,及一百二十萬 元匯入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內,足生損害於丙○○及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太和辦事處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預先在取款憑條二張上蓋用王文意印鑑章,留存 備用,嗣並取走王伶曲保管之存摺,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將其留存之蓋有王 文意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填載完成,持存摺及取款憑條向農會職員提款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其預先蓋用王文意 印鑑章在取款條上,是為讓乙○○○在其不在時可方便領款;又合夥期間,丙○ ○私自將工程款挪為己用,導致帳目不清,其要求查帳,不獲置理,我為了堤防 我開出去的票沒有錢付,所以我提了這一百五十萬元,我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之後 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要求會帳,是不得已才私自填載取款憑條並拿取王伶曲 所保管之存摺,存摺是在辦公室拿的當時告訴人不在,所以沒有告訴他,自農會 提領部分資金,做為對帳之手段」等情。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填載取款條並持存摺 向梅山鄉農會職員提款之事實,亦有卷附王文意之梅山鄉農會存摺影本可稽( 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二號偵查卷第五頁,下稱偵查卷一),並經原審調取嘉 義縣梅山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紙及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一0四頁)。
(二)本件可確定之事實為:「被告保管上開梅山鄉農會之印章,告訴人則保管該存 摺,被告自己蓋用該印章於二張取款條上,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取走告 訴人所保管之存摺,在上開已蓋章之取款條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存戶姓名等資 料,自行提領該農會帳戶內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其中三十萬元為現金,一百 二十萬元匯至自己之帳戶內」等情,被告對其以上行為之說詞則為: 1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合夥」承作該隧道修護工程。 2兩人用王文意之梅山鄉農會存摺存入工程款。 3預先蓋用王文意印鑑章於取款憑條,是為乙○○○方便領款之用。 4告訴人未將九十年四月間第七期工程款之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存入 該農會存摺。
5被告為「逼」告訴人就該第七期工程款之下落,始以前用印備存之取款條, 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二四六號 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要求會帳該工程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6告訴人挪用彼等合夥所公同共有之第七期工程款,被告無法與之抗衡,始先 領取一百五十萬元,借以「逼」告訴人將第七期工程款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一 百九十元交還給合夥入賬,只是合夥事業間之糾葛,為民事範疇,尚難以刑 責相繩。
(三)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合夥承作本工程,該存摺內之工程款是否合夥之工程款? 2被告私下領取存摺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其意真是在「逼」告訴人將第七 期工程款交還合夥,或只是為自己不法之私人利益而提款使用?(四)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明確記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 間承包上開隧道修護工程,「邀被告成立【合夥關係】」,並推由告訴人為本 件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合夥共有資金」,以上開農會存摺保管,存摺由告訴 人保管,再委由告訴人之妻(廖)王伶曲保管,帳戶之印章則由被告保管等情 ,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一頁背面),此為告訴人自己的指述 內容,若實際上是告訴人自己獨資承作本件工程,其陳述與被告合夥,顯然對
己非常不利,而不可能,是告訴人之上開陳述,應屬實話,被告自偵查起也承 認與告訴人合夥該工程(偵查卷一第二十頁及背面及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六八 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下稱偵查卷二),兩人之利害相反,此部份之陳述內 容卻形式上一致,相互佐證下,應係彼等之本意無誤。再看被告於檢察官第一 次偵查中訊問時陳稱:「其投資十萬元,從八十九年十月合夥」等情,告訴人 對此則說:「當初是邀被告合夥插乾股,為了給他一個保障,才交印章給他保 管」等情(偵查卷一第二一頁),至此插乾股(指實際上並未出資金之人)或 許事所常有,但是將如此重要之工程款存摺印章交給插乾股的人,告訴人領取 工程款還要插乾股的被告同意,恐怕與一般常理相反而不可能成立。另外被告 所稱其於工程之初,曾出十萬元,並於工程款下來後,已償還被告之事實,一 直為告訴人所承認,應屬可信,告訴人雖辯稱:「本工程主要是我自己的,我 出了七、八十萬元,是我有急用,(十萬元)向被告借來週轉的」等情(偵查 卷一第二一頁背面),但是「本件工程告訴人只是小包,押標金由得標廠商提 出,我們小包只是支出一些工資而已,比較大筆的材料費用,是由廠商支付, 我們所支付的是工資與一些比較小筆的材料費用,工程款資本只是先前向被告 借十萬元」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本 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是告訴人之妻,不致偏袒被 告,又是實際掌管資金出入之人,對本件工資金之程狀況最為了解,其關於本 工程之陳述應屬事實,由其證言可見該工程之資本不大,被告當初所付之十萬 元就是本件工程之資本無誤。本件工程告訴人向被告借用支票週轉使用,票到 期再用工程款支付票款之事實,也經被告及告訴人兩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白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所提之帳冊(本件工程之 油、出差費、雜向支出等),證人乙○○○也承認被告曾向其請領過雜項支出 之事實(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五)綜合上述之事實,可知被告於工程之初所付之十萬元,金額雖然不大,並已先 行償還,卻係相當重要之工程資金,被告也提供支票供本件工程週轉使用,又 保管最重要的農會存摺,可以直接過問工程款之收支,被告並向會計乙○○○ 請領本工程之雜項支出,顯然被告於本件工程並非只是一般借款人或受僱人而 已,以被告確曾為告訴人之員工(僱用約一年多)之事實(見被告及告訴人於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應是本件工 程由告訴人所取得並邀其員工即被告合夥,由被告先負責支付十萬元之資金及 提供支票供工程之週轉之用並負責一般雜項支出之事務,雖然因為雙方未訂書 面合夥契約,關於其資金負擔及盈虧分擔尚有爭執,但是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 所陳述其邀被告「合夥」本件工程等情,係屬事實,已可確定。(六)關於被告私下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是否意在「逼」告訴人會帳,計算合夥 之盈虧?經查,被告自王文意帳戶內領取三十萬元現金及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 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內後之金錢流向,初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 稱:「存在某一存摺內,沒有動用。」(見偵查卷一第二二頁背面),於九十 年十月四日偵查中又供稱:「放在家裡。」「寄放在朋友那裡。」(偵查卷一 第二九頁、第三十頁背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偵查時復供稱:「錢我已經
用了一半。」(九十年他字一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下稱偵查卷二) ,而經原審法院再問及該一百五十萬元去向,則改稱:「之前我領了之後,都 一直存在我的帳戶裡面,而目前我已經全部投資在我經營的工程中。」(原審 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第七八頁),之後再經原審法院問及 將合夥資金匯入其設於何處之帳戶等問題之後,再改稱:「(問:一百二十萬 元匯到你自己戶頭之後,有無動用?)當日我就提領出來了,提領出來之後, 我就投資在我自己的工程裡面。」(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八 八頁)。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調閱被告帳戶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之存提款明細結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匯入帳戶一百二十 萬元,當日即提領現金一百一十七萬元,有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銀嘉北營字第0九一F四0三六二0一號函附之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 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白供稱:「一百五十萬元我已拿去投資其他工程 了」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將合夥資金一百五 十萬元自王文意帳戶提領出來後,隨即挪為己用,並非如其所述為釐清合夥帳 目,暫提領資金作為查帳之手段,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雖然被告所稱第七 期工程款(九十年四月間)未匯入前開農會存摺內之事實,已經證人乙○○○ 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卷第九五頁), 在時間上被告因此筆工程款未入賬而起疑,雖尚有可能(被告於四月二十日領 出一百五十萬元),但是被告私下領取一百五十萬(三十萬元領取現金)之工 程款後,當天(二十日)隨即領出一百二十萬元中之一百一十七萬元之現金, 供自己使用,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距領款後,已經八日)始將上情 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二四六號存證信函附於偵查卷一第八頁),被告 已將所領得之工程款提領為現金使用,並未扣在帳戶中等待雙方會帳,與一般 為核算合夥盈虧的情形不同,且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依告訴人所列帳 目竟虧損累累迫使本人不得不凍結合夥所設立共同帳號之現金」等情,顯然是 說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會帳在先,告訴人也已提供帳目,並非被告一提領該一百 五十萬元後,立即發函通知告訴人,要求會帳而是因為爭執此筆款項,經會帳 後,被告才發存證信函,乃事發後不得不發,不能證明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主 動發函要求會帳,況發函當時(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該筆提領工程款已經 被告以現金「提領使用」,該存證信函中所謂「凍結」合夥帳戶之現金等情, 也與事實相反,只是被告片面拖延之詞,其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與其所作所為相 反,被告所辯稱:其意在會帳而已等情,顯然只是事後推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七)按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以第三人王文意帳戶存、提合夥資金,雙方約定被告保 管印鑑章,告訴人保管存摺(告訴人再將存摺交由其妻乙○○○保管),以確 保雙方明瞭合夥資金之提領支出情形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蓋用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又在王伶曲不知情之情況下取走存款, 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取款憑條填載完成並持以領款,而將領得款項全部 挪為己用,且迄不返還存摺,綜合被告上開行為,形式上似乎可能意在會帳, 但實際上被告已私下提領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花用,顯然無意會帳,甚至拖延
至今未提出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已足認被告是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 存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農會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被告金錢甚明,被告所以寄發存證函,要求會帳,只是事發後之掩飾之詞,不 足採信,至其後被告所謂發律師函、委託會計員處理帳務之委託書等情(見偵 查卷二第二一頁、第二七頁、二八頁),均與被告已花用該一百五十萬元工程 款之事實相反,無非只是其事後拖延、辯解之詞,當然也不足採信。至被告辯 稱其預先蓋用王文意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是為方便乙○○○領款等情,惟證 人乙○○○已於本院證述其不知被告填寫取款憑條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以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掌管存摺及印鑑章,有互相監督之意, 被告事先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與一般經驗之情況不合,縱使是要方便會 計乙○○○取款之用,也應交予乙○○○,被告私下留用,並進而私自領款應 是越權盜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竊取農會存摺、行使偽造之取款條、領取農會帳戶之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 為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二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上述各罪,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 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並說明被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二紙,既經交付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太和辦事處,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公訴人聲請就本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二 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該法條規定所應沒收之印文 ,僅限於「偽造」之印文,至「盜用」之印文並不包括在內,此觀之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將偽造印文及盜用印文分別二項規定處罰甚明,是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將本件「盜用」之印文二枚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 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也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本件取 款憑條二紙雖有簽「王文意」之姓名,然梅山鄉農會存戶取款時,印鑑與留存之 印鑑相符且存摺無誤,即可取款,無須審核客戶之簽名,有梅山鄉農會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三日九一梅信字第三七0一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可見
該農會領款時,一定要蓋用原印鑑章,至其是否填寫原存款戶之姓名,並非該農 會審核領款之要件,應是辨認提款戶之姓名而已,就領款人而言,自非簽名負責 之署押,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