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受甲○○以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元價格之委託,允諾修理甲○○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自莊賜財處購 得原車牌號碼HC–一0五九號白色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之受損事故車一輛。不 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前 往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六號旁,以T型扳手及萬能鑰匙(均已丟棄在台中太平 山區)竊取戊○○所有之車號UR–四八九六號同型自用小客車,再以一萬多元 之代價,委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將所竊得之UR–四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原車身號碼5J0008 8號變造為4D0008號,足生損害於汽車所有人戊○○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公 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再將UR–四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丟棄在 不明山區,並以前開甲○○輾轉購得之HC–一0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拆裝置 換於UR–四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佯裝成原HC–一0五九號自用小客車 。迨八十九年一月底,由乙○○本人將該經改造後之UR–四八九六號自用小客 車駛至台中八0三醫院旁空地交付不知情之甲○○,再由甲○○將車開往不知情 之莊賜財之妻洪桂淑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六六號代辦汽車監理業務之辦公 處所,交由洪桂淑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HC–一0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先前繳銷 牌照之車籍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新領X8–九四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汽車 牌照,正式掛牌行駛。迄八十九年二月初,甲○○經由不知情之王文進介紹將前 開經變造車身號碼及重新領牌之X8–九四二六號「借屍還魂」贓車以二十四萬 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林品辰,再由林品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駕車肇 事致車輛損毀、而以八萬元之價錢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車商林俊吉,又經林俊吉 修理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以十八萬元賣予不知情之趙俊堯,嗣警查獲趙俊堯所 有之X8–九四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有以贓車套裝頂替之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而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 條變造準私文書罪之牽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之自白、與被害人戊○○及同案被 告甲○○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丙○○○○)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 八八號案件偵查中之指、供述,附該卷之汽車照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汽車出廠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乙○○與趙俊堯之和解書各一件為主要論據。然公訴 意旨所列之事實,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並辯稱:當初是甲○○說好要給付 被告二十萬元,由被告替甲○○承擔上開罪行,被告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承認上開 犯罪事實,然事後甲○○不願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因此,被告不願再為甲○○擔 罪;且被告並不會修車或開車,不可能受甲○○委託修車及竊車;被告是因被告 之父親年紀大了,被告眼睛又不好,老闆不僱用,因此找不到工作,以致三餐不 繼,才為人頂罪等語。
四、經查:
⑴依上開被害人戊○○之指訴,卷附之汽車照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交 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證及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害人戊○○所有車號UR–四 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遭竊,並經拆解後車體遭頂替套用在原車 號HC–一0五九號因事故受損之自小客車上,且該車身號碼5J00088 號經變造為4D0008號之事實。然被害人戊○○在原審及偵查中均稱不知 是何人竊取其上開車輛等語,尚難憑被害人之指訴、卷附照片、函件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查詢報表等,遽以推定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⑵被告乙○○雖在偵查中自白是其所竊,且同案被告甲○○亦在該偵查中稱其購 得車號HC–一0五九號事故車係交由被告乙○○修護云云。然被告乙○○辯 稱其不會修理及駕駛汽車,且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檢察官坦承犯案前,曾向 其父游火山及其先前從事水泥工之老闆黃金虎談及要幫人擔罪等情事,已經證 人游火山、黃金虎於原審證實在卷(見一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及第二五0 至二五二頁),參酌被告乙○○之右眼有視力障礙,亦經證人游火山證實無誤 ,足認被告所辯其不會駕駛及修理汽車乙節,為可採信。 ⑶再從檢察官在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案件中,被告乙○○原未列入該 案之犯罪嫌疑人,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由該案犯罪嫌疑人甲○○偕同向檢 察官投案坦承犯行之情節,有上開案卷及丙○○○○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 案卷可參,其情與一般犯罪嫌疑人躲避檢察官之偵查已猶恐不及之情形有異, 也與常情有違。且當天被告乙○○經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逕 命以二萬元交保時,係由甲○○委託與被告乙○○不認識之友人丁○○替被告 乙○○辦理交保,而該保證金則實際由甲○○支付乙節,亦經証人丁○○具結 證稱:「因我不認識被告,我是被朋友(按指甲○○)請我幫人交保的,所以 我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叫我幫他(被告)交保的錢也是甲○○的 ,我不認識被告。」、「因為甲○○告訴我說,被告叫甲○○把他交保出來。 」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八五、一七八及一七九頁),且丙○○○○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繳款人載明「丁○○」暨收據保證人載明「丁○○」,有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暨收據附上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卷第十四頁可考,可見甲○ ○願出錢為被告辦理交保,顯然是有隱情。甲○○出錢辦交保之行為,亦與一 般共犯或單純因交易而生糾紛之情形有別,可見被告乙○○辯稱其係為甲○○ 承擔本案之罪,應非子虛。
⑷又甲○○在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 稱:其將上開HC–一0五九號撞毀車輛由該案共同被告莊賜財改交給本案被 告修理之理由為修理費較便宜,交給被告乙○○之修理費為十二萬元等語;並 在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六號偵查中亦為同上之陳述,而被告乙○○亦附和其說 詞。然莊賜財在上開偵字案件中,則表示其估價修該車之修理費為十二萬元等 語,有該案影印卷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十五之一頁),可見甲○○之供述與 事實不合。且甲○○在上開他字案偵查中稱:「(問:乙○○的修車單據有帶 來?)當時我只給他電話叫他去向莊賜財托(應為『拖』)車的,所以沒有估 價單,他修好車自己當場開來。」等語,然與被告乙○○不會駕駛汽車之事實 不符。再者,其又稱:「(問:如何與乙○○認識?)在醫院我要探病認識的 ,約在二年前。」、「(問:你之前與他有交易過,去過他的車廠?)第一次 交易,沒有到過他的車廠,我也不知道他有無(修)車廠,他只對我說他有在 修車。」等語,則甲○○顯然與被告並不熟識,只是泛泛之交,且不知被告乙 ○○有無修車廠,卻僅憑被告乙○○告知其有在修車,即以電話叫被告去莊賜 財處拖車修理,且修理費高達十二萬元,此種交易情形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不符,可見甲○○之說詞有瑕疵,難以採信。
⑸且上開經修復、變造車身號碼及重新領牌之X8–九四二六號「借屍還魂」贓 車,是由甲○○以二十四萬之代價售予林品辰,再由林品辰轉售予林俊和後, 由林俊和轉售給趙俊堯等情,已據林品辰等人在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 號案件及林俊和、趙俊堯在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及第 二六五、二六六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上開偵查影印卷附卷可參( 見一審卷第三二至三六頁),足信無誤。被告乙○○並非該車輾轉交易之當事 人,然於最後買受人趙俊堯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有借屍還魂等罪嫌時,竟由 被告乙○○具名與趙俊堯簽訂和解書並賠償趙俊堯之損失十萬元乙節,亦經證 人林俊和與趙俊堯在上開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一審 卷十七頁)。如被告確有上開竊盜及變造文書之犯行,其既非該車買賣之當事 人之一,其縱有息事寧人之意,亦應無出面和解之理,此舉亦與一般交易常情 有違。
⑹而被告乙○○辯稱上開和解,實係由介紹被告為甲○○擔罪之黃吉男與買受人 林俊和、趙俊堯洽談,和解成立後並由甲○○支付和解金等情,亦經證人即參 與洽談之林俊和與趙俊堯具結證述屬實,林俊和並證稱:「(問:〈談和解時 〉當時除了你與趙俊堯之外尚有幾個人?)應該還有二個人(不很確定)。我 們去的時候他們中的一個人說車子是被告的,他人比較老實,比較不會講話, 我幫他談,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希望和解。被告在旁邊就一直點頭,沒有講 什麼話::。」、「(問:〈當庭指認在庭被告乙○○〉問是否就是當時在場 的人?)跟我們談的是被告的一個朋友,那位跟我們談的人年紀與被告差不多
,那個朋友頭髮比較短,中分,被告的頭髮長長的,被告他在現場一直低著頭 。」、「(問:拿錢給趙俊堯的那個人頭髮多長?)他進來一下子就出去了, 他年紀比較大,頭髮稍長,旁分,年紀大約四十多歲。主要談的是頭髮比較短 的,談好之後他才進來。」等語,依上開洽談和解之過程以觀,亦難認被告乙 ○○辯稱其上開自白是為同案被告甲○○承擔罪行等情,為不可採。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在偵查中所為上開自白及供述, 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觸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變造準私文書罪之牽連 犯之犯罪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並說明被告意圖 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逕予審判,此部 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卻於審判中翻供否認犯行, 其否認犯罪之可信度,即非無疑。⑵再者,被告稱:當初同意甲○○提議幫人頂 罪,丁○○在場有聽到云云。業經證人丁○○當庭否認,且被告旋即改口丁○○ 可能沒有聽到等語,足見被告所謂為人頂罪一節,恐有不實。⑶原審依被告不會 駕駛及修車之片面說詞,遽依所謂竊車者不會再竊機車之「未經檢驗」之經驗法 則,認定被告確無竊盜之犯行,實屬無稽。蓋因右眼視力障礙,固難考取駕照, 但無駕照並非不得開車。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是請「阿明」幫忙換裝等語, 是非必由被告修車「借屍還魂」、至為灼然。⑷況被告之犯行,經證人甲○○於 偵查中指證明確,且屬教唆頂替之關健證人,乃原審竟未傳訊,供被告與之對質 ,以辨明真偽,詎單憑被告及被告之父游火山、前雇主黃金虎之傳聞證據,即認 定被告先前自白與事實不符,將致被告另受頂替罪責,而甲○○則恐致因發現新 事證而重啟竊盜罪嫌之偵查作為,殊屬率斷。⑸綜上說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 違經驗法則,對於應與傳訊之關健證人甲○○殊未傳訊,其認定事實之基礎,顯 無依據,其判決有待商榷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雖在偵查中自白,惟依前述各情綜觀之,可見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顯有 隱情。被告既然表明不願再為甲○○擔罪,否認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又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則其自白之真實性令人有所懷疑,不 能達確信為真實程度,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稱:當初同意甲○○提議幫人頂罪,丁○○在場有聽到乙節,雖經證人丁 ○○於原審否認聽到頂替之語。然參酌丁○○於警訊時證稱:甲○○在台中地 區做中古汽車買賣,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伊曾以十八萬元向甲○○購買一部M8 -09016車禍事故車,另交給他二十萬元修車費,共交三十八萬元,是甲 ○○將該車送至不知名地方修理該車,都是甲○○幫伊過戶該車,與甲○○是 朋友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四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及前揭說明, 可見丁○○係甲○○之朋友,與甲○○有過事故汽車交易,而與被告並不相識 ,其願收取甲○○之二萬元為不相識之被告付保證金,更見丁○○與甲○○交 情深厚,為脫免甲○○竊盜、變造文書等罪責,丁○○在原審稱其於未聽到頂 替之語,乃人之常情,不得因之推定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 ㈢原判決依被告不會駕駛及修車之片面說詞,遽依所謂竊車者不會再竊機車之「
未經檢驗」之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確無竊盜之犯行,如此論述雖非正確,然不 能依據被告有瑕疵之自白,遽為認定被告之罪責。又被告因右眼視力障礙,難 考取駕照,且無駕照雖非不得開車,但非有證據令人確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 仍不能為有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請「阿明」幫忙換裝云云,然是 否有被告所指「阿明」者幫忙換裝,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此語為真實,則謂本 件是由被告委請「阿明」修車「借屍還魂」乙節,尚非有據。 ㈣被告在偵查自白犯行,雖經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證,然甲○○為脫免自己刑 責,教唆願為二十萬元代價賣命之被告頂替其刑責,已與被告處於對立狀態, 不肯說出實情,為屬當然,則縱傳喚甲○○到庭與被告對質,甲○○亦必堅決 否認教唆被告頂替其罪責之情事,可見兩人對質並無必要性。何況甲○○經原 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拒不到庭,再經本院簽發拘票拘提無著,可見甲○○畏 罪逃避到庭之心態。又被告有另受頂替罪責、甲○○則恐致因發現新事證而重 啟竊盜、變造文書罪嫌之偵查作為,要屬應有之作為。 ㈤綜上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