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宇○○○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宇○○○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二○巷一六○號 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含會首計三十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約 定於每月十五日在上開住處標會,詎宇○○○因經濟週轉之需,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約於八十八年九月起,連續冒名會員未○○、張玲鄉、 林梅貴、鄭素女、卯○○、闕甲○○、游許美華、丑○○○、申○○之名義,在 標單上偽填金額,並持以行使,冒名標會,使前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 金,致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未○○等九人,宇○○○詐得一百十七萬元。二、宇○○○復竟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於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十日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利息不固定),至九 十年一月十日到期,約定於每月十日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二○巷一六○號 住處標會之機會,於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連續八次向會員高美桂、 余朱蜜 (以其夫余玉輝名義參加)、張平和、林美惠、王美惠、申○○、地○○ 、林文一等八人詐稱尚有二人加入為會員,該互助會尚未滿期及會款已由別人標 去等語,冒用高美桂、余朱蜜、張平和、林美惠、王美惠、申○○、地○○、林 文一名義,在標單上偽填金額,並持以行使,冒名標會,致該八人陷於錯誤,而 付出會金,致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高美桂等八人,被告詐得六十四萬元。嗣因九 十年二月間,高美桂等欲標取會款,宇○○○始告知已滿會,高美桂、余玉輝、 張平和、林美惠、王美惠、申○○、地○○、林文一等人始知受騙。三、宇○○○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二○巷一六○號 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含會首計三十會,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 ,約定於每月三十日在上開住處標會,詎宇○○○竟基於前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連續冒名 會員子○○、張嘉容、午○○之名義,在標單上偽填金額,並持以行使,冒名標 會,使前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致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子○○等三 人,宇○○○詐得九萬元。
四、宇○○○於開始冒標之約八十八年九月之後,仍基於前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繼續招攬互助會,計有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等會,詐取會頭款各如附表所示。五、案經被害人高美桂、余朱蜜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 卯○○、丑○○○、闕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宇○○○於本院固坦承約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會進行一半時(即約八 十八年九月)時起冒標高美桂、余朱蜜、卯○○等人之會,核與告訴人高美桂、 證人余朱蜜、告訴人卯○○、丑○○○、闕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相符並經及證人張平和、林美惠、王美惠、申○○、地○○、林文一(八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會)於本院(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筆錄)指述綦詳,如事實欄 二部分,亦據告訴人卯○○、丑○○○、闕甲○○及證人證人未○○、張玲鄉、 林梅貴、鄭素女、游許美華、申○○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字一○二五卷第三三 頁),如事實欄四部分,亦據證人丙○○、沉佑竟(即沉美蓉)、丁○○、巳○ ○、黃辛○、高游敏、戊○○、己○○、乙○○、辰○○、酉○、寅○○、戌○ ○、蕭美麗、簡水山、天○○(即賴阿蕊)、亥○○、癸○○、壬○○、黃吉三 、林銘宏、庚○○於本院之指訴明確,如事實欄三部分亦據證人子○○、張嘉容 、午○○指訴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筆錄),被告雖辯稱他係遭會員 倒會,經濟週轉不靈,所以倒會無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指出係何會員 倒會,且被告自承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冒標,可見他當時已無法正常支應會款,則 被告理應縮小規模,以免損害擴大,乃被告竟大肄招新會,並繼續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日會(編號九)、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會(編號十五)中冒標,可見被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自八十八年九月冒標起,迄九十年一月宣告 倒會止,尚有一年半時間,可見如係會員倒會,被告仍可支撐一年半時間,故其 倒會應係其個人因素,而非會員倒會所致,其所辯洵不足採。二、按繳納會款係死會會員之義務,被告於冒標時,所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活會會員 ,不包括死會會員在內,被告冒標及明知已無法正常支應會款,而須冒標以為支 應,仍繼續招攬新會,騙取會頭款,因此被告所詐取之會款應包括會頭款及冒標 時活會會員之會款兩項,從而被告所詐取之會款,為如事實欄一部分:該會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會,九十年一月停標,被冒標者九人,被告僅承認在該會一 半時開始冒標,則被告應係自八十八年九月開始冒標,惟被告稱不記得冒標日期 ,告訴人及證人亦不知被冒標之確切日期,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以停標 前九個月為被告連續冒未○○等九人標會之日期,即自第二十五會,八十九年四 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當時尚有活會十三人,每會一萬元,被冒標者九人,故被 告詐得金額為一百一十七萬元,如事實欄二部分:該會於九十年一月到期,惟被 告稱不記得冒標日期,告訴人及證人亦不知被冒標之確切日期,故以最有利被告 之方式認定,以到期前八個月為被告連續冒高美桂等八人標會之日期,即自第二 十四會,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當時尚有活會八人,每會一萬元,被 冒標者八人,故被告詐得金額為六十四萬元,如事實欄三部分:該會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日到期,被告稱不記得冒標日期,證人亦不知被冒標之確切日期,故 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以到期前三個月為被告連續冒子○○等三人標會之日
期,即自第四十四會,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當時尚有活會三人,每 會一萬元,被冒標者三人,故被告詐得金額為九萬元,如事實欄四部分:編號一 詐得二十九萬元,編號四詐得二十九萬元,編號五詐得三十萬元,編號六詐得三 十萬元,編號十詐得三十萬元,編號十一詐得三十萬元,編號十二詐得三十一萬 元,編號十三詐得三十四萬元,編號十四詐得二十五萬元,計二百七十萬元,事 實欄一至四,全部金額為四百六十萬元。
三、按在紙上填寫投標會員之姓名及標息,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表示該投標人以 所書會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作為表示參與標取互助會會款用意之證明,即與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文書相當。被告供稱:「我只有在標單上寫金額, 沒書寫投標姓名,大家知道我是用別人名義標會,只是他們不知道是誰,也沒有 問。」,「標單未留存」(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告訴人高美桂及證人陳施梅稱 :「標會時要在標單寫金額。」(見他字三五二卷第四十頁)可見被告冒標時須 填寫金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用未○○等名義投標而詐 取會款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為本院審理所得,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另 犯偽造署押罪嫌,惟被告供稱未在標單上寫名字,已如前述,此外又無標單扣案 ,此部分被訴事實尚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詐取會款之金額 ,將有繳納會款義務之死會會員部分一併計算,又漏未將被告自招會之初即有詐 欺意圖所收取之會頭款算入,容有未洽,(二)被告之行為未涉及偽造署押,原 判決認被告涉犯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亦有不當,(三)余玉輝之 會係余朱蜜所參加,應以余朱蜜為被害人,原判決認係余玉輝為被害人,亦屬不 當,(四)卯○○、丑○○○、闕甲○○部分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及子○○ 、張嘉容、午○○被冒標部分,係本院審理時所發現,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 訴意旨謂量刑過重,非有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及原判決 有上述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倒會後僅由其子清償少部分金錢後,所簽發其子名義 之本票及和解書均不履行,審理時復以沒有會單、不識字,車禍後腳不方便,無 法調查究竟冒標多少等語以為搪塞,犯罪後態度惡劣、被害人多人及所生損害共 詐取四百六十九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